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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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偉(姓名詳卷)與被害人彭○翔(民 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偉於113年1月15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棍棒毆打彭 ○翔臀部,致其臀部受有大面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期間之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 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 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 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 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 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 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 「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台 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偉因家暴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家 暴傷害案件固經告訴人即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17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查:  ㈠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 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 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 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 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 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 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事務之運作 ,尤其是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均屬本於同一目的 而為,則在下級機關對於事實之獲悉,本於行政一體、國家 一體之原則下,亦應認上級機關同為獲悉該事實。而依桃園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 各局、處、委員會:二、教育局。」、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家庭教育中心、圖書館及 各級學校,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可知學校為桃園市政府 之下級機關。  ㈡經查,本案通報單位為告訴人轄下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 ,中平國小係於113年1月16日14時20分知悉本案,此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3日桃家防字第 1140002927號函可參。依前述行政一體原則,中平國小既為 告訴人轄下機關,應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本案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應於6個月內即113年7月16日前提出告訴。 然查,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家 字第1130200806號函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及 檢附之獨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8 頁)。職是,告訴人遲怠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 官逕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審易-651-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程○偉與陳○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偉於民國113年6月6日 10時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3 租屋處,因細故與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 手推陳○慧之身體,再以掃把毆打陳○慧之頭部,致陳○慧受 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程○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慧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 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回家常有跌倒情形,告訴人之 傷勢非伊造成;且告訴人酒後會對伊動手動腳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認被 告將其一件高價皮衣穿出去後,該皮衣即不見了,即拍被告 的腳問皮衣在哪裡,被告即動怒,先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 然後摔寵物碗,並持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以化裝椅丟床 頭櫃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 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13-15頁、院卷第99-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花 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7-19、23、27-29頁;偵卷第2 5-35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確有其憑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本案 傷勢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 物而在家跌倒所致,則被告理應送告訴人就醫,又何至於 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7)日11時許,因頭痛暈眩而自行前 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驗傷,並急診時於主訴其於 前日遭男友攻擊(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 病歷)等情。是被告徒以上揭辯解試圖合理化告訴人本案 傷勢之成因,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2個影片檔,辯稱本 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對其動手動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2個影片檔,其中1個影片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兩方並有作勢揮打的動作,但並未動手;另1個影 片檔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主動前去與被告拉扯, 被告有用手揮擋,之後告訴人往前拉被告的頭髮,並勒被 告的脖子,被告並未反抗,而是以右手持續拿著行動電話 拍攝。惟上開2個影片檔均係被告轉備份至上開行動電話 ,而非該行動電話所原始拍攝之影片,致無法查得該2個 影片拍攝日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06-1 08頁)。是上揭2個影片,既無法證明係本案案發時的衝突 狀況,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 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生活細節上之問題,竟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HLDM-113-易-461-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為114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育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 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之小舅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已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從民國102年起 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劉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為楊善得之小舅子,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鑫於前受僱於其胞姊即楊 善得之配偶劉怡伶之期間,因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 車禍,致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劉鑫因不滿劉 怡伶及楊善得拒絕分擔一部分之賠償,致自己須向地下錢莊 借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其父劉金華及其他家人所參與之LINE 群組(劉怡伶及楊善得本亦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惟於劉 鑫傳送訊息時業已退出該LINE群組)中,傳送「今天要是我 要死……告訴楊善得……我一定先讓她死……我會拿去找他一刀讓 他先死再自殺。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文字訊息。劉金華 隨即將上開訊息擷圖後傳送給劉怡伶,劉怡伶又轉傳給楊善 得,使楊善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善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善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一節,經查,觀諸上開文字訊息,並未要求告訴人應交付 何等財物,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TDM-114-簡-3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姿瑋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拍得很大力結果 門上壓克力就破掉,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那個壓克力云云( 見:警卷第5頁)。惟查,如以相當之力量拍打壓克力板 ,於通常情形將可能使其破裂,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 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上情,仍如上自承大力拍打本案壓克力板,自應有 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見狀就從房間出來並開門,我 就順勢進去云云(見同上卷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乃證稱:被告來我房間按門鈴,我不理她;因為被告要進 來我房間,所以就徒手破壞門上的壓克力板,並開鎖進入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衡諸被告本案確有以拍 打方式破壞壓克力板之行為,而裝設該壓克力板之門扇, 其門鎖設置位置,確是於該壓克力板如經破壞後,以徒手 撥動可及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 此外並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是有急擬尋求告 訴人就車輛停放位置等事項為理論之情狀,綜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壓克力板後,自行開鎖進入 無訛,被告上辯亦不能遽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之0 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是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 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嗣已賠償逾維修費用之新臺幣4千元予告 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8頁);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維修費用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 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家庭同居共財衍生之財務糾紛等由,聲 請調解並開庭,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乃表示無調解意願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並已堪認定如上,是綜可認本案應無再傳喚 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瑋與黃○○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分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樓。黃 姿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因停車一事至黃○○上開 具有獨立門鎖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於拍門按鈴後,見黃○○拒 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使力拍打門片,致 門片上之壓克力板破損,足生損害於黃○○,且未經黃○○之同 意,逕自進入黃○○上開住處。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1

KSDM-114-簡-83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 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 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 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 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 ,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 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 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 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 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 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 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 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 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 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 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 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 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1

KSDM-114-簡-7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6-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論(原名:李○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詅(原名:蘇○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論、蘇○詅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論、蘇○詅係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之父母 ,其等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李○論、蘇○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等 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均預見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 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愉悅 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高雄市 不詳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 審結)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同案被 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上,漠視甲男、乙女同處在相同空間,仍在甲男、乙女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男、乙女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經警尋獲為婦幼協尋之對象甲男、乙女,並聯繫 社工後,於翌(29)日對甲男、乙女進行緊急安置,而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甲男、乙 女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 人甲男、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被告李○論、蘇○詅、 鄭○珊、李○澤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論、 蘇○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業據被告李○論、蘇○詅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珊、李○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甲男)、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 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 驗人:乙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2033316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3031764470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固否認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車輛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⑴證人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李○澤於112年6月28日開車載李○論一家4口去台南 新化時,李○論、蘇○詅輪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 是共用1個玻璃球,車上有開窗,當時甲男、乙女都在車上 等語(他二卷第114、151頁)。⑵證人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開車載李○論、蘇○詅去台南找李○論姑姑,有看到 他們在後座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小孩在車上 ,有制止他們,但蘇○詅說沒關係,李○論還是繼續施用,然 後把車窗關小,我不管他們,還是把車窗打開等語(他二卷 第163、175頁)。⑶證人鄭○珊、李○澤對於被告2人在車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鄭○珊證述被告2人 係共用吸食器輪流施用毒品,及證人李○澤制止被告2人企圖 緊閉車窗施用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⑷被告2人自承長期染有 吸毒惡習,不時攜同2子在自己或他人住處、旅館等處施用 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則其2人於前揭日期在前往台 南途中,不顧幼子同車,在車上施用毒品解癮,尚非悖於其 2人之施用毒品習慣。⑸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 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 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 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 害之虞。  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 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長期有施用毒品 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男、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歲 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 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男、乙 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㈤被告2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男、乙女施用,然其等均有 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 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 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男、乙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甲男、乙女長期接觸、暴露於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男、乙女產 生危害,造成甲男、乙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 ,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男、乙女為 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又被告2人持續妨害被害人2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 ,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妨害甲男、乙女發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 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 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身為甲男、乙女之父母,明知其等均未滿2歲,無法獨立維 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給予適當之照顧,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甲 男、乙女同處一地之情況下,數度施用上開毒品,致甲男、 乙女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仍否認上揭於車內施用毒品部分之態度,難認其等 已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僅為一己 之私,未盡父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罪期間非屬短暫 之情節,並造成甲男、乙女受遭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不輕 ,暨如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別有施用毒品而遭 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將甲男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 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 節、手段、甲男及乙女身心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已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等節,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量處法定刑中度之 刑度,藉由較長期間之自由刑,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 、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 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 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 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 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 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 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 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 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 ,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 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 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被告2人雖預見其等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可能會使甲男、乙女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 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積極壓抑或剝 奪甲男、乙女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對甲男、乙女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男、乙 女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2人本案僅係消極 未對甲男、乙女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等間接 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此部分既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蘇○詅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蘇○詅測 謊,以證明其無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KSDM-113-重訴-3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7-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前為甲○○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6月27日21時30 分至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至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至 甲○○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居所,經甲○○要求其離開 上址居所後,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甲○○上址居所床 上拒絕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 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頁、第 3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男女友關係,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 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 ;而被告經告訴人請求離開其居所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 躺在床上拒絕離去,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報警,並產生精神 上恐懼而需服用精神藥物乙節,經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綦詳( 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再對告訴人為 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致告訴人損 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無需扶 養人口、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褪去全身衣物僅著 內褲躺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床上拒絕離去外,並以臺語對告訴 人辱罵「破麻、幹你娘」、「不要臉」及叫告訴人去死等語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為伊前男友,認識約5年,曾 住在一起約半年,被告每天酗酒,無正常工作,一般於酒醉 時會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或精神暴力,偶而清醒時也會,案發 時被告是喝酒時罵的,被告會經常以破麻、幹你娘(臺語) 、不要臉、你去死等語對伊實施言語暴力,伊已經麻痺等語 (警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上開所為言語 暴力行為並非偶然或首次發生,而為飲酒後經常性、長久性 慣行,告訴人就被告酒後上述言語暴力情節當有所預見,而 得事先準備蒐證,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保其指證、陳述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 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開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 僅憑其單一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前揭言語暴力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屬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HLDM-112-易-28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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