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總收入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高雄市政府列冊第4類無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亦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2歲年邁且嚴重失智失憶之獨居老人 ,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被迫提起訴訟請求改列 為有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 扶助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規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 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律扶助標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者 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 ,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有間。且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 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非謂其全然毫無資力,故聲請 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難 釋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所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從顯 示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 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 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113年11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30000168號函暨檢附法 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 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9

KSBA-113-救-33-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 A04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後,即生下相 對人A02、A03、A04三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每天皆須幫 相對人準備餐食、接送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負責分 攤相對人生活開銷、補習等費用,惟因甲○○有酒後動輒對聲 請人打罵等暴力問題,聲請人因情緒壓力而開始有憂鬱症狀 ,聲請人並於94年8月26日與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三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相對人雖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常前往探視相對人,直至98年 間聲請人再婚後,始失去聯絡。 (二)聲請人近年僅從事廚房打菜工作,收入微薄且無任何財產, 然因新北市政府將相對人等三人財產及收入算入聲請人家庭 總收入,造成聲請人無法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相關 補助,且因聲請人自離婚後,因憂鬱症、情緒性思覺失調症 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並同時因第二型糖尿病、氣喘、子宮肌 腺症等病,造成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雖有 領取相關補助,然其仍無法維持生活,更於112年9月12日以 名下機車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共計80萬元以維 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故按111 年度新北市最基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請求相對 人三人各按月給付4,267元等語。 (三)聲請人於87年間曾於相對人就讀之桃園市私立諾貝爾幼兒園 擔任幼兒園老師,相對人之學費亦係由聲請人負擔,且於聲 請人任職於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時,將相對人三人之健保 加保於聲請人投保之公司單位下,並直接自聲請人之薪資扣 款,於自相對人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渠等之衣物皆係由 聲請人購入,學校會議亦係由聲請人出席,兩造感情關係實 為相處和睦,是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對渠等未照顧、關心以及 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實屬無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 柒元整。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仍按月受領租金補貼 新台幣(下同)3,200元、就業保險給付9,450元、新北市社會 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社會補助,平均每月收入 為109,694元,遠高於新北市112、113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6, 000元、16,400元,顯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 所需,其主張無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實屬無據 。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在婚姻期間存續中即因個性不合而有多 次爭吵,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照護子女之責,聲請人離婚後相 對人三人係由甲○○擔獨監護並獨自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聲請 人於離婚後有另有兩段婚姻,期間從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 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有違生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 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1、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 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A04為其所生子女,渠等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間因罹患憂鬱症以 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常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幻聽等症狀 ,並有第二型糖尿病、氣喘等病,且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並且因工作能力減損以及無法取得中 低收入戶資格,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診斷證 明書、信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111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225,717元、12,877元、46,665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似得認聲請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社 團法人台灣新巨輪服務協會以及細譯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存摺以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於民國112年8月 間至113年期間,聲請人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3 ,772元、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3,200元、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9,450元、行政院核發款項4,800元等社會補助款 ,並有一筆資遣費8,12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477頁、第 493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健保資料可見於113年4月至 9月期間,聲請人仍有於二間公司就職,投保薪資為每月27, 470元,聲請人雖稱其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以及向外借貸支 應生活費用等情,然聲請人為63年7月生,年僅50歲,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相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 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且聲請人於113年間亦有就職並 按月領取薪資,並同時領有上開社會補助等情,可徵聲請人 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新資及補助足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與請求受扶 養之要件有間,則其請求A02等3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A01請求A02等3人負扶養義務,既無理由, 則相對人A02等3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1之扶養義務,亦乏 所據,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733-20241129-1

地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名下 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 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 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地方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地方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稽。茲聲請人再就同一訴訟案件(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除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金額由2,244元提高為5,080元及新增法院債務1,050元,另郵局存簿之結餘金額至113年7月30日為3元外(見本院卷第17、18頁),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仍屬相同,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另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費,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3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2

TCTA-113-地救-9-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 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 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 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 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 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 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 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 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 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 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 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 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 、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 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 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 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 月24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 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 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5

TCBA-113-救-22-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6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全靠救濟渡日, 名下無財產可供變賣,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積欠健保費 5,080元、他案訴訟費用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 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平11 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也是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 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併聲 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 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 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 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 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 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 ,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 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 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 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 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 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 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 ,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月30日法扶中字第1 130000266號函復聲請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 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4

TCBA-113-救-23-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馨云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0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月21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定原告106 年1月至111年1月間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69,322元 ,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 16元,核算原告家庭動產金額為287,934元,逾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不動產,亦無數十萬元動產,更不應把保險給付、貸 款當作動產,因保險給付既非所得稅法上的所得,也就不能 納入低收入戶資格的動產加以計算。 2、原告申請「多次」「不定期」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 認定為「一次性給付」,並應扣除最低生活費: (1)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 市社會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 ,認定原告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受領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醫療保 險,非屬一次性給付,而係「存款本金」,進而認定不應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等必要消費,與原告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不 符(即原告實際並無287,943元可支配使用);且上述社會 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 關,內容上更有違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者之規範目的,故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雖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向三商美邦人壽申 請保險給付共計869,322元,惟各次申請皆係因不同之保險 事故發生而分別請領,且扣除已繳納醫療收據及保險費用58 1,388元後,僅剩287,943元,原告尚須用以支付每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等基本開銷(即臺南市自106年至000年○○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及13 ,304元,5年共計742,992元)。是原告實際上已無剩餘動產 可支配使用(計算式:869,322元-581,388元-742,992元=-4 55,058元)。因此,原告所受領各次保險給付性質上自應定 性為「一次性給付」,較符合原告實際經濟情狀。 (3)又縱使原告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僅7,759元,並不足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仍須依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3、醫療理賠金以統計「5年」的總金額來與低、中低收入戶的 「1年」限額相比,並不公平。況事隔十多年,被告於109年 突然要追溯調查原告5年內的保險給付,並要求原告提出5年 內的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對七旬半高齡又罹失智症,到處租 屋經常搬家之原告而言,豈能記得住並保留相關單據?然單 據沒有保存,不代表原告沒有支出。何況即便認定原告5年 内有近29萬元的動產,平均下來,1年也僅5萬餘元,比低收 人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還少,原告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況由各項單據收支明細可知,原告並無過度消費。但原告 反對被告調查原告歷年來在各商家所有消費項目明細,因這 種調查範圍已然超出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範圍 ,且造成訟累,實無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 4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保險等一次性給付,係 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然原告因領有商業保險 之給付存入其存摺,故應列為原告之本金計算之。則原告家 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於106至111年間自三商美邦人壽 領取之保險收入為869,322元,扣除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54,3 72元與保險費用127,016元後,再扣除鈞院函調之收據金額 為3,070元(詳見本院卷3第123至124頁列表),原告之收入 仍為284,860元,顯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 2、原告係申請111年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提 出諸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 年及111年4月22日之醫療單據,與本件申請亦無關聯性。 3、又因原告之商業保險給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7點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而是進入原告帳 戶可為支配之存款動產,故其可為扣除項目僅能為醫療收據 等,且因原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 1月至11月每月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 另於111年12月亦向○○市○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領取 同額之生活津貼,是無法再扣除最低生活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106年起申領之三商美邦人壽商業醫療保險給付,究 屬「存款本金」?抑或「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 表(本院卷1第77至78頁)、被告111年1月21日南中西社字 第1110062441號函(本院卷1第71頁)、被告111年社會救助 調查核定(本院卷1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 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 ③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 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 之資料者。」 ⑤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⑥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作業要點: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 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③第8點第2項、第3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 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 他相關資料為限。」「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 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④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 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⑤第11點第6款、第8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 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②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 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 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 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 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 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 ,再予認定、核算。」 (4)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 院卷1第191頁):「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1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 ,230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 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2萬1,345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 2、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 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 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 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 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 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 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3、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 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 則為每人112,500元。 4、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揭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 ,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 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 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 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 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5、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1)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 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 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 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 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 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2)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 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 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 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 ,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 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 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 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 自應先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 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 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 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三)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 違法: 1、被告前向原告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 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 03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 保險金之事實,故而被告檢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扣 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包含背架10,000元、看 護費用5,500元、大學眼科診所82,750元、大華牙醫診所37, 000元、成大醫院40,332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735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 臺南醫院〕251,85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94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546元、 郭綜合醫院13,000元、洪外科醫院630元、永川醫院80元, 詳見本院卷1第85頁醫療費用總表)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 元,剩餘287,93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 產」【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 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28 7,934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查對被告製作之醫療費用 總表(本院卷1第85、101頁)、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第103頁)及原告 105年3月17日至110年12月24日繳費彙總清單(本院卷1第10 6至108頁)結果,上述醫療支出「454,372元」部分,被告 多計入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42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最近5年內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不 計入原告106年至110年之醫療支出。 2、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06年至110年間仍有大華牙 醫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臺南市永安牙醫 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經本院向上述醫療院所函詢 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認尚可再扣除之金額為3,070 元,其餘均屬重複不應扣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 3第123至124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誤將 安南醫院107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6月4日開立之門 診收費證明金額「零元」(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記載為 「110元」,並將安南醫院110年1月25日開立之之收據金額 「100元」(本院卷2第234頁)誤載為「110元」,是本件可 再扣除之醫療費用應為2,730元(計算式:3,070元-110元-1 10元-110元-10元=2,730元)。基此,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 部分剩餘288,646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 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醫院收據2,730元=288,646元】,仍逾臺南市111年度 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併此敘明。 3、至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第404號) 就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請求本院向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一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 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 等函查其於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中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 經本院函詢上述公司結果,其中富邦媒體公司函覆並無紀錄 ,維康公司函覆原告非會員無相關紀錄,美好家庭公司則函 覆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等或屬食品、日常生活 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另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杏一 公司所列消費項目包括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 ,難認屬醫療必須用品;至如紗布、食鹽水、清涼貼布等之 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 高行津紀忠111訴00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404號 卷2第85頁)、富邦媒體公司112年6月1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 95號函(第404號卷2第105頁)、維康公司112年5月29日說 明書(第404號卷2第117頁)、美好家庭公司112年6月2日美 好(法)字第112020015號函及原告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 第109至111頁)、東森得意購公司112年6月17日EHS-東購法 (112)字第00137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第40 4號卷2第99至102頁)、杏一公司112年7月30日杏總字第230 019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第181至 1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第404號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揭支出皆屬醫療支出,應予 扣除云云,核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寬認原告於杏一公司之 總消費金額41,400元(第404號卷2第179頁)均屬醫療相關 支出應予以扣除,惟原告之動產餘額為247,246元【計算式 :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 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 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收據2,730元-41,40 0元(杏一公司消費)=247,246元】,仍逾臺南市公告111年 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 500元之標準。 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然同 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依此 ,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上揭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低收入戶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本案)時,復主張其於106年至110年間 曾向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及給養品等物品,並曾在臺南醫院第一看護中心住院並 支付看護費,亦曾前往仁欣牙醫診所看診並支付醫療費用, 惟經本院向大樹公司及上述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未獲回覆 ,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曾 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林 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蘇耳鼻喉科診所、 楊耳鼻喉科診所、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支付 醫療費用,且於大昌藥局、西門藥局、陳藥局等藥局、東森 購物台、森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等電商平台及特力屋、大 潤發、家樂福、康是美、屈臣氏、全聯、全家、統一超商等 連鎖商店、賣場有消費支出等情(參見本院卷3第213至214 頁),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有關106年至110年動產資產之計算,依補充規定 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提供支出 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6年至110年間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總額742,992元(計算式:11,448元12個月+12,38 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3,304元 12個月=742,992元)云云,然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是 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 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本院 上述說明,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上揭主張, 自無足採。 6、從而,被告審認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 告111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 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1 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四)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1、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 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 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 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 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 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 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 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 ,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 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 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 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 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原告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規 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 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 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 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 (2)查原告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1 月有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另111 年12月亦向北區區公所領取同額之生活津貼,有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附本院卷3(第125至128頁 )可參,則原告109年起因符合前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而領 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以預算支應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3條 參照),亦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 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最近5 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加計109年 起受領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201,734元(7,759元26個 月=201,734元),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此從其尚能繳納 醫療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171頁)亦可證之。是從其可得支 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 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不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11年度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 其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規定 ,核定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1-訴-405-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睿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 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 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 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 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 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 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 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 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 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 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原告(即被保險人)為113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經○○市○○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 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其餘55%由政府補 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 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 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 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 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 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參加 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 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有關 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 案之行政處分(被告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告之母羅鳳珠並非原告之全 家人口,因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 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 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 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 及遺屬年金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 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三、被保險人為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 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 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可見,國民年 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是以被保險人為對象,被保 險人之保險費負擔,則依其收入或是否符合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分別定其自行負擔比例。 (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申請人,亦非保險給付 受領之相對人,國民年金法所產生之制度上規範效力僅及 於原告,尚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雖聲請人 主張其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地址並共同生活, 屬全家人口,原告之資格認定結果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 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此充其量僅 能認為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 範圍所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 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 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3-20241028-2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孔OO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命相 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鈞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5元,相對人對 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 審理中。本件自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已逾2年未 依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僅能靠借款支應日常生活所 需,如今負債累累,達到「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生活困難之 虞」之況,如按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計 算,相對人累積二年未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648,680元 ,聲請人應可先請求相對人先給付半數即827,580元,並暫 時依原審裁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確保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 立即給付聲請人827,580元。㈡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判決確定或依其他 方式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 ,69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立即給付827,580元,顯 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因聲請人111年私自出售兩造婚後購置 加拿大之房產,得款加幣807,000元折合新臺幣18,561,000 元,足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使用至少逾23年之開銷(計算 式:依原裁定每月68,695元計算,8,561,000÷68,69512≒23 年),再者,聲請人得將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將 所得租金用以支付承租其他房屋租金,若有剩餘,亦可貼補 家用,聲請人無已陷生活困難之虞,相對人仍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迄今仍不事生產,未積極求職 ,足見並未陷生活困難或生活困難之虞,且原裁定判命相對 人支付之金額比例失衡,多方曲解提高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原審裁定理由不備,顯有錯誤,不能維持,自不能依原審 裁定之計算方式為評估基礎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 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 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 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 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 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 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 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OO(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婚聲 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 68,695元,相對人對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聲請人既已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婚姻非訟事件,自 得聲請暫時處分。 (二)次查,聲請人已於本案聲請調查時陳明:相對人於兩造婚 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則居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聲請人婚後長期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在外謀職,目前仍為全職家庭主婦,並 無固定收入,過往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供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日常生活無虞 ,相對人原先按月給付每月1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自 107年起逐步調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至111年2月份起降 為每月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家婚 聲字第13號卷一第11至12、68至70、273至274、315頁)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已出售 兩造婚後購置加拿大之房產得款足供23年之開銷,且得將 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所 舉之加拿大房產資料是否確有得款,已未可知,縱已出售 得款,然該賣房款項有無其他用途?是否得作為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使用?均未可知,無法認聲請人得以該款項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至於聲請人現住之民權東路房屋仍為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中,考量相對人於107年起已調 降原先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於111年2月份起已降至每月2 萬元,而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4元、1 1061元、3,214元,名下財產汽車有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31,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同上卷一第143至15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 訂定之,應可滿足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而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見最低生活費亦係主管機關認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之一,對於本件認定聲請人有無陷生活 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當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再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同住在臺北市地區,而臺 北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9,649元,可認定聲 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至少19,649元,合計為 39,298元,則相對人每月僅支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顯然不足以供應聲請人與林OO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因認 聲請人確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其據此請求核發命相對人 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又扶養受扶養權利人 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當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所需,亦可援引做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計 算之依據,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 2,30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 至少為39,298元,復參酌前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2人合計為64,610元)後,本 院因認於本案聲請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應訂為每月5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核發 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已命相對人111年2月1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8,695元,則相對人至少累積2 年家庭生活費用未付,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先行給付 1年之家庭生活費用827,580元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 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 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 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 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無異 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且其俱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難認有據。再衡酌本院已 核發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已如前 述,應可維持聲請人及林OO於本案聲請確定前之基本日常 生活所需無虞,益徵本件並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家暫-13-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05-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台幣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 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 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 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 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固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查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 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 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 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等。查上開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 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 資力狀況。  ㈣聲請人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查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 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 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 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 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 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㈤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113年9月12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救-2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