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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陳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友才、陳世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友才自民 國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先於99、10 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 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復於105年1月5日接任台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總經理,於107年7月18日 卸任。緣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 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 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 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 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 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 wan Maritime Transport,下稱「TMT集團」),主要業務為 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 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即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 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 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 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 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 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其中編 號7之借款於100年5月起貸之初,甚至無須提供擔保即獲核 貸,另其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點,其原本美金1,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更逐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 元及美金4,500萬元,共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元 。惟於101年底,TMT集團因業績下滑而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 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 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竟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 遭轉列為呆帳。詎被告蔡友才與陳世明於100年10月間,分 別為銀行負責人及其職員,均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 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 他不當利益,亦明知TMT集團斯時已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係兆豐銀行之授信客戶,竟仍接受TMT集 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於100年10月8日,以實地訪 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 畫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 麗玉,陳世明則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 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 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 之Sunil Kaushal(印度籍,中文姓名:高恕年,下稱「高 恕年」)共同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 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 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 被告蔡友才並與蘇信吉、林宗勇及高恕年於該酒店所屬達利 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 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 臺,且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全部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之費用均係由TMT集團即蘇信吉 支付,以此方式收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蔡 友才、陳世明(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發人蘇信吉於調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瀞儀、陳 麗玉、林宗勇及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各於偵 查中之證述、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銀行簽訂之增 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1090026728號 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渣打銀行10 9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444號函、被告2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 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 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 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 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被告陳世明於106年10月11日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檢查局賴副組長之傳真信件、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 00000150號函及所附黃瀞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兆豐銀行徵 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反銀行法犯 行。其中⑴被告蔡友才辯稱:其參與蘇信吉所邀請之系爭行 程,係因蘇信吉曾多次提出於某些國家有採掘石油或天然氣 之計畫,被告基於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職責,需深入瞭解 客戶轉型計畫是否可行及其潛在風險,因此配合蘇信吉所提 出之前揭計畫而出行,此係基於兆豐銀行公務所需而屬商務 考察行程,除為維護兆豐銀行之權益,實踐銀行須理解客戶 之義務,並兼維護客戶關係,並非基於私人目的之渡假行程 ,否則即不致安排前揭前後僅兩天一夜,連同睡覺時間合計 僅20小時之緊湊行程,且舟車勞頓、遠程前往上開名不見經 傳之球場,顯不符一般人對於「渡假」品質之要求。又被告 就系爭行程雖搭乘TMT集團所提供屬於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 機作為交通工具,係因擔任TMT集團董事長之蘇信吉係以其 所有之私人飛機作為前往海外之交通工具,被告既依蘇信吉 之邀請而參與系爭行程,配合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進行 蘇信吉所稱「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 域」之商務考察,而與蘇信吉等人共同搭乘蘇信吉之私人飛 機,核無不當。另系爭行程由TMT集團負擔全程食宿、球敘 、遊覽等費用,亦與一般商務習慣相符,並係基於前揭正當 目的,自非屬收受不當利益等語;⑵被告陳世明辯稱:其係 為兆豐銀行爭取新商機,希望為兆豐銀行獲取利益,因此邀 請長官即共同被告蔡友才及其配偶等人共同參與蘇信吉所邀 約之系爭行程,與蘇信吉或TMT集團進行交流,藉以維持客 戶關係,並非基於收受不當利益之動機所為,亦非為自己之 不當利益而參與系爭行程。又依銀行界運作實況,在客戶要 求兆豐銀行所屬相關人員配合到場,進行新案考察之商業活 動時,由客戶負責提供適當食宿及交通工具,係常見及可被 接受之實際作法。況其等與兆豐銀行大客戶間之交往,一向 有來有往,而TMT集團又係家族企業,拉近與該集團董事長 蘇信吉之家族關係係為維繫與該客戶之往來,並非片面接受 對方單方面之招待。至於系爭行程會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 飛機,係因系爭行程之目的、地點有時間限制,搭乘該私人 飛機係最可行之選項等語。另被告2人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 稱:銀行法第35條所定收受不當利益罪,應以目的不當即與 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或其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 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依TMT集團董事長蘇信吉之邀請 所參與之系爭行程,係基於為兆豐銀行考察蘇信吉所指「預 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域」之動機及目 的所為,性質上係屬商務(考察)行程,不僅具有正當目的 ,且被告蔡友才於系爭行程與蘇信吉進行高爾夫球敘,並依 銀行業界實務做法,由蘇信吉或TMT集團負擔系爭行程之相 關費用,既未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亦與被告2人之職務間不 具對價關係,其目的及內容均無不當,自無所謂收受不當利 益可言,被告2人亦均無收受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係 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則於99、100年間接任兆 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 分行經理。又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 所創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 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 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 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 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 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簡稱TM T集團),主要業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及蘇信吉 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 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 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陸續以同 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 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 T CORP.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7之借款未提供擔保即獲核貸),另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亦各由原本美金1,500萬元之借 款金額,分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元及美金 4,500萬元,總計TMT集團向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 元(下稱「系爭借貸案」)。嗣TMT集團於101年底,因業績 下滑,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 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共 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遭轉列為呆帳等事實,固據告發 人蘇信吉於調詢時指述、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 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 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 1090026728號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 、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 佐,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 依前揭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各於兆豐銀行任職之期間 及所擔任之職務、蘇信吉係TMT集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T MT集團為籌措訂購船舶所需資金而向兆豐銀行先後貸得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嗣自101年底起逾繳貸款本息,其中合計美 金9,666萬1,049.35元之貸款於102年6月間轉列呆帳之客觀 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介入或協助TMT集團向 兆豐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即系爭借貸),並因 而向蘇信吉或TMT集團收取任何佣金、酬金之金錢或財物, 公訴意旨亦未為此項對價關係之指述及舉證。是依公訴意旨 所引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系爭借貸案 而收受蘇信吉或TMT集團交付之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而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2人雖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因蘇信吉邀約而共 同參加系爭行程,惟不排除係與兆豐銀行公務有關之「商務 考察行程」,並非純屬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行程:  1.查蘇信吉係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 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為由,邀約、招待被告2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於前揭期間共同參加系爭行程,而其實際參 加人員除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被告陳世明(偕 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秘書陳麗玉及蘇信吉(偕 同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外,並包括 蘇信吉另邀時任其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偕同其配偶趙玲美( 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高恕年等人,由其等共同搭 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 ta Kinabalu),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 (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其間並由被告與蘇信 吉、林宗勇及高恕年等人於該酒店所屬達利灣高爾夫球場( 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日除高恕年繼續 滯留境外,前揭其餘人員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蘇信吉、證人即原擔任蘇信吉秘書 之黃瀞儀、證人即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證 人即原擔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證人即擔任蘇信吉財 務顧問之林宗勇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 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 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 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 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證人黃瀞儀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員工, 擔任蘇信吉之秘書,因此陪同蘇信吉出國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系爭行程係屬「公務行程」、「公務出差」,因此由公 司負擔費用,伊不需自己支付機票等費用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13072號卷第675至6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於100年10月8日係在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擔任董事長 蘇信吉之秘書,負責安排會議、董事長外出行程、各方面事 務協調、國內外賓客接洽,並曾就系爭行程,隨同蘇信吉至 馬來西亞出差,行程係二天一夜,當時蘇信吉向伊告稱系爭 行程「就是要去出差」、「就是一般的球敘、一般的商務出 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6頁)。  3.證人即時任蘇信吉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先於偵訊時證稱:系爭 行程係蘇信吉邀伊與被告蔡友才及一位外商銀行之人一起搭 私人飛機去馬來西亞,當時不只是去打球,而是蘇信吉說要 去看建造液化瓦斯船,要把液化瓦斯從馬來西亞運回到台灣 ,邀我們一起去看,去探勘液化瓦斯,因伊當時擔任蘇信吉 公司之顧問,可提供財務意見;當時蘇信吉在去程的飛機上 曾說「(上開地點)大概在這個地方」等語,所以伊等當時 就是順便去看,也順便去打個球,並因為覺得好玩,伊就帶 伊太太同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863至86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擔任蘇信吉公司之財務 顧問,但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相關方案都不成熟,都還 沒有計劃,蘇信吉就系爭行程之主要目的是帶被告蔡友才他 們去看看他「真的想做這件事」,且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前 ,就曾與伊在辦公室討論過,故伊知道蘇信吉有此計劃,當 時蘇信吉係表示「要辦理馬來西亞液化石油造船運送回台灣 的計劃,需要做液化石油船」,他要辦融資有來請教我,跟 我談過這件事,而系爭行程的主要目的係因蘇信吉「要蓋液 化石油廠這個計劃」,因為開採液化石油氣運回台灣,一定 要冷卻變成液化石油,將液化石油氣裝船,才能運送到台灣 來,當時蘇信吉係稱「因為需要有條船運送這個東西,... 要裝船,把液化石油冷卻變成液體才能運回來」、「他有找 到一個地方可以開採液化天然氣,他把它液化,透過造船然 後運送到台灣,他是跟我這麼講的,不是看那個點,因為那 個地方固定的飛機沒有航線,那他自己的飛機可以開過去讓 我們了解一下,看大概在那個區塊。」、「要看那個地點在 哪裡,要證明他確實要做這件事,......,叫我們去看一看 ,他大概要證明他確實想做這件事,希望銀行去看一看,那 我是他的顧問,他說就一起去。」因此找被告蔡友才及高恕 年等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的人參加系爭行程,而在去程時, 大概有繞過該處(海面)區域,蘇信吉就在飛機上向伊等告 稱「就是在這個地方」,目的是要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 ,讓主辦銀行、渣打銀行他人安心,讓他們知道蘇信吉確實 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4.證人即時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行 程去馬來西亞的目的,係因兆豐銀行的客戶「臺灣海陸運輸 公司」董事長蘇信吉想藉由「海上鑽油平台」申辦貸款,因 此邀約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共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邀約者蘇信吉係夫妻聯袂出席,因此由伊陪同被告蔡友 才及其配偶張禎艷同行,系爭行程之性質可說「公務、私務 皆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723至727頁)。  5.依上開彼此相符之證人證述,暨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 副理之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蘇信吉有一天至兆豐銀行 找被告蔡友才,由伊帶至董事長室,當時蘇信吉拿很多設計 好的圖(關於浮式液化天然氣即「FLNG」)放在會客室地板 上檢視,並解釋「LNG是運送液化瓦斯的船,FLNG可以停泊 在蘊藏液化瓦斯的地方開採,LNG來就運走」;當時(100年 間)蘇信吉有發展液化石油氣的計劃,他畫了很多圖,並經 當時關於船運的二個國外最有名媒體(倫敦CLARKSONS及挪 威TRADEWINDS)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4頁);佐 以卷附兆豐銀行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記載蘇信吉係 美國海上油井探勘公司Vantage Drilling Company最大股東 (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第61至66頁),另其名下之F 2 Capital公司擁有Dragon Quest鑽油船等情。堪認蘇信吉 確曾向被告等人透漏其擬於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地區進行上 開「海上鑽油平台」之事,被告蔡友才及陳世明等人亦係因 此而與蘇信吉共同參加系爭行程,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進行上開「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商務考察。  6.再參酌系爭行程之參加人員除前揭偕同參加之眷屬外,其餘 參加人員分別係①代表TMT集團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蘇信吉 及其秘書黃瀞儀、②漢鼎創投公司董事長,併擔任蘇信吉公 司財務顧問之林宗勇、③代表渣打銀行之該行CEO高恕年及④ 代表兆豐銀行之被告蔡友才及其秘書陳麗玉與兆豐銀行敦南 分行經理即被告陳世明等人,性質上均係與蘇信吉所指「臺 灣海陸運輸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 採計畫預定區域」或銀行貸款業務有關,並係以蘇信吉為中 心或聯結點所組成,且前揭各組參加人員原互不認識或不熟 悉,顯係因蘇信吉之邀約,為共同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考察上開「海上鑽油平台」計畫之預定區域而臨時參加 系爭行程,衡情自係基於上開商務考察之動機所組成之臨時 組合,而非僅係基於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之目的所組成之團 體。是證人黃瀞儀、林宗勇、陳麗玉均證稱系爭行程係因蘇 信吉邀約而共同出差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了解蘇信吉所 指「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或「 海上鑽油平台」等情屬實,在性質上自屬包括一般商務考察 之目的所為之行程安排,並非完全係私人旅遊或渡假行程之 事實,堪予認定。  7.至於證人黃瀞儀雖另證稱伊不記得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飛機 上,曾要求機師在海上某個地方刻意下降偏低飛,並向機上 其他人說明在該飛機經過之某處要設置海上鑽油平台或進行 油礦開採等語,惟依黃瀞儀所述,伊所擔任董事長秘書之職 務內容並不包括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投資及融資業務,因此不 知蘇信吉所述之投資計劃及銀行融資等情形,自難以排除黃 瀞儀係因當時乘坐之位置,或因伊並未全程關注、聽聞蘇信 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故未及注意上情。此參 證人黃瀞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蘇信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 就系爭行程,除了打高爾夫球外,伊不知其他行程細節,且 伊並非業務,不知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是否有在進行鑽油 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投資計劃之事,亦不知蘇信吉與被告蔡 友才等人在搭飛機至馬來西亞之去程、回程中,是否曾私下 講到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的投資計劃,因伊不會隨時隨 地竊聽老闆間之談話內容,因此伊於飛機上時,並未聽到蘇 信吉曾向被告蔡友才等人講要該處海上探勘液化瓦斯之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8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判斷依據。另告發人蘇信吉雖於調查時為不利被告 蔡友才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第245至253頁 ),惟其指述內容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亦 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2人所參加之系爭行程雖係由蘇信吉或其擔任負責人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費用,惟並未逸脫商業活動之「社 會相當性」,難認係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 、TMT集團之不當利益(欠缺對價關係):  1.證人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由於您任職於國外 部,根據您個人經驗,若國外部客戶有新案貸款需求,或原 貸款案中想增加新的貸款項目或金額,希望介紹銀行看他們 的投資標的或方向,需要安排銀行人員前往境外評估他的事 業體或事業發展地點時,客戶會適當負擔食宿或交通費用嗎 ?)一般是客戶負擔。」(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另 證人林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系爭行程,伊並未自 費,因為伊係蘇信吉公司之顧問,又係因蘇信吉邀請而參加 系爭行程,所以如果費用要由伊自行負擔,不僅太low(即 「格調太低」),而且講不過去,行規不能這樣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亦即明確證稱系爭行程既係為考察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海上鑽油平台」之預定區域,而屬 該公司之公務或商務考察行程,依商業慣例自應由蘇信吉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相關參與考察人員之行程費用。  2.又關於上開商業慣例,業經兆豐銀行於106年間核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加以規範,明 定:「本公司人員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第4條 所規定之利益時,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應符合本公司誠信經 營守則及本指南之規定,並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始得為之: 一、基於商務需要,於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 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當地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者。二、基於 正常社交禮俗、商業目的或促進關係參加或邀請他人舉辦之正 常社交活動。三、因業務需要而邀請客戶或受邀參加特定之 商務活動、工廠參觀等,且已明訂前開活動之費用負擔方式 、參加人數、住宿等級及期間等……。」(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 82頁)。而參酌證人張定華、林宗勇前揭證述等事證,足認 關於考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系 爭行程,不排除係屬基於兆豐銀行業務或商務需要,前往國 外地區考察之性質。是以,依上開各項事證,循商業慣例或 正常商業活動之社交禮俗,如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參與 系爭行程人員之相關費用,尚難謂逸脫一般商業活動之社會 通念所認可之「禮尚往來」,而不能排除係屬正當商業社交 活動之範疇,難謂違反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 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之規範,難認逸脫商業活動之「社會 相當性」,而逕認由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 負擔被告2人(含其等眷屬)參與系爭行程之相關費用,係 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因系爭借貸案 而生之不當利益。  ㈣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 點」(下稱「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尚難謂得逕行比附援引 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1.查兆豐銀行雖訂定系爭看廠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0頁),惟其適用對象應以該廠商或兆豐銀行之客戶具有廠 房為前提。又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應僅及於兆豐銀 行各「營業單位」之「看廠」等事項,此參系爭看廠作業要 點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要點之工作項目為辦 理本行營業單位客戶亞太地區投資據點之看廠暨其他交辦事 項。」、「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或委辦看廠,均應事前分別 就客戶之預定看廠日期、廠房所在地、主要看廠目的、聯絡 人及電話等規劃妥善後,逕行通知其所隸屬之徵信處、北一 區營運中心、北二區營運中心、桃竹苗區營運中心(北區) 、中區營運中心(中區)或南區營運中心(南區)」即明。 然被告蔡友才當時既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非屬兆豐銀行之 「營業單位」,且系爭行程之安排並無既存廠房,自難逕行 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前揭規定 。  2.另參兆豐銀行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9011873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就被告2人應邀前往馬來西 亞沙巴地區之系爭行程是否適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營 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按該須知之原名稱即 為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 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之問題,明確函覆:「 ㈤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 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 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㈥有關成案前之爭攬或探訪商機, 為各業務單位建立客戶關係之行銷手段,樣態多元,本行應 無制定具體規範,......」等語。則難認兆豐銀行所訂定之 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可適用於擔任該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才及 系爭行程。  ㈤另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起訴書第22頁所載)作為本案論據,惟 該案被告係擔任銀行副總經理與業務部副理時,就申貸戶之 財務狀況故意不盡翔實徵信調查,致該案銀行誤信申貸戶不 實財務資料而核貸,其等並因此向該申貸戶索取「顧問費」 及其他年節餽贈,是該案雖屬向銀行借款人收受「佣金、酬 金」等不當利益,且具對價關係之典型,惟顯與本件檢察官 未能舉證具對價關係之情形迥然不同,不足以作為本案法律 適用之參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 兆豐銀行借款人蘇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或臺灣海 陸運輸公司所支付不當利益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2人確有收受兆豐銀行借款人蘇 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而諭知 其等均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幣別:美金) 102年6月間起轉列呆帳之金額(含利息,美金) 1 99年2月3日 A Duckling Corporation 2,5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2 99年3月30日 C Whale Corporation 1,000萬元 (8,400萬元) 759萬8,320.09元 3 99年8月18日 D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27萬1,988.71元 4 99年8月18日 E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30萬0,929.63元 5 100年2月16日 G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049萬4,624.1元 6 100年2月16日 H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7 100年5月11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1,500萬元 4,092萬6,615.16元 8 100年7月1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2,500萬元 9 100年9月28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3,000萬元 10 101年6月2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4,500萬元 合            計 9,666萬1,049.35元

2024-12-31

TPHM-113-金上易-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被 告 林陳春英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佩蓉 被 告 林孟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蓉部分撤銷。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蓉與林陳春英(另判如后)依序為林志鴻之大姊及母親 ,並均為林佳蓉、林志鴻之父執輩所創家族企業,即「建青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建詮公司)之公 司股東。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上開公司於109年8 、9月間林佳蓉、林志鴻之父林信義病重住院(嗣於109年11 月2日死亡)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佳蓉   為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 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轉 讓他人之意,亦未授權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竟 與林陳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未經林志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陳春英接續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志鴻」署名以偽造該等 文書,虛偽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365萬元、在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 讓予林陳春英,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 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旨後 ,旋由林佳蓉、林陳春英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 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建青公司 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並已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 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 因林志鴻及時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 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 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本人同意蓋捺,均屬偽造 」等旨,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  ㈡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有罪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佳蓉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第1 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前開建青、建詮兩家公司,係被告林佳蓉、告訴人林志鴻等 人之父執輩所創立,告訴人林志鴻於105年8月30日起擔任「 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 告林佳蓉與其母林陳春英均為股東,並於前揭時地與包括兩 名妹妹,即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林佩蓉、四妹林孟蓉等人在 內之其他股東,分別在附表所示4份文書上簽名後,由員工 方瓊珮持上開亦經林陳春英偽造股東林志鴻簽名之申請文書 ,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林志鴻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及改推被告林佳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林佳蓉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 供述,及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㈠第113頁、偵 卷㈣第10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建 青卷第109頁反面[即編號1]、第121頁[即編號2]、第109頁[ 即編號3],建詮卷第35頁[即編號4])、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㈠第46頁)、被告林佳蓉及告訴人 林志鴻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建詮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代送文件委託書(建詮卷第30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 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 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他卷㈠第39頁)、 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詮卷第31頁)、內容要旨 為核准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卷第74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卷第11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 建青卷第119頁反面)、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卷第122頁反面)、內容要旨為限期補正之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建青卷第1 05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 (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建青卷第71頁反面)、109 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他卷㈠第19頁)、109年9月3 日告訴人之聲明書(他卷㈠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 日存證信函(他卷㈠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 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及告訴 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㈠第33頁、建青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林佳蓉等人之父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業據 告訴人林志鴻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即林信義之妻林陳春 英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林佳蓉在其父林信義於109年8 、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經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渠母女與 告訴人林志鴻之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 期待存有重大爭議等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時,陳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 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 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 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 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 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 司。」(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 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 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 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 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原審卷 ㈡第177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 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 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 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 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 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 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 、「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 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裏,還沒住院,就透過 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 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 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的(地)一直哭,我真的很 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 等意旨自明。  ⑶訊據被告林佳蓉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為林陳春英所簽,林陳春英說林志 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 志鴻指稱在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於9月2日即已將表明反 對轉讓出資及反對修改公司章程等意旨之聲明,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佳蓉等股東,繼於9月3日張貼在公司佈 告欄,並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聲明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1 頁至第24頁)等情,則以: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以PDF格 式傳送之聲明檔案並未點開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佳蓉與告訴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於前開病 重並距離去世僅僅兩、三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 心不已,被告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期間,果如前開證人 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 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 問題核心之告訴人林志鴻所持態度等情,斷已無全然不知之 理。苟今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憤而辭去公司負責人 後,隨即於9月2日對各股東所傳訊息,甚至9月3日直接在公 司佈告欄張貼之聲明,果真不知,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之股 東會時,已在包括被告林佳蓉、同案被告林陳春英面前重申 其旨,對照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表 明林志鴻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 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顯然 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而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不提稍早方 才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堪供佐憑。是被告林佳蓉 就告訴人林志鴻對於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執態度,雙方已 經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尤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就本件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同意書 ,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自本件案發後即一肩扛起,堅稱一切均為自己所 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林佳蓉等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 證述時,證稱: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單獨向其表示「一 切全權由媽媽處理」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以示與被告 林佳蓉等人無關。然姑不論被告林佳蓉等人在林陳春英上開 所稱日期(109年9月14日)之後,於9月17日出席股東會議 時,均已經告訴人林志鴻當面重申並表明其立場及態度,已 如前述,對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知之甚明。茲依同案被告 林陳春英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聲稱一切均係在告 訴人林志鴻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 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 部分並不清楚(他卷㈠第109頁);反觀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 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股權,而告訴人在建青公司有36.5%的股權,就有36. 5%的表決權,如果不調整林志鴻的股權,其他股東的持股只 有63.5%,未達三分之二,根本無法(在排除林志鴻參與之 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 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語。 足徵被告林佳蓉辯稱本件係因相信母親林陳春英之說詞所為 、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聲稱係由告訴人林志鴻授權其處理云云 ,不僅均與事實不符,其關於藉由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以達到 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之作業,尤為被告林佳蓉所 設計、主導等情,自堪認定。  ③另就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係何人指示一節 ,於111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原本陳稱:「是公司 的股東林佳蓉跟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他卷㈠第1 13頁),惟一年多後於112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再次問及時, 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送件工作係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指示辦理 ,而不再提及被告林佳蓉(他卷㈣第101頁),依前所述,亦 顯係刻意配合迴護被告林佳蓉所為,不足採取。被告林佳蓉 在前開與告訴人林志鴻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 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與同 案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其 空言辯稱所為係因相信林陳春英告知已獲授權使然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佳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   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偽造告訴 人林志鴻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蓉 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並變更以 自己為負責人之單一目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數枚 署押及數份私文書,係以接續之舉動所組成之單一行為所為 ,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佳蓉就本件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 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 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林佳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上訴論斷   被告林佳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⒋量刑   爰以被告林佳蓉就前揭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佳蓉本件犯罪之背景緣由,或尚有難以為外人所釐清之個人 家庭糾葛或主觀情感使命及認知,然均不足以作為恣意違反 國家法律、侵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社會對於公務 員職掌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他人權利之合理化理由。茲考量 被告林佳蓉為順利排除並取代告訴人林志鴻成為家族企業負 責人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性質、內容、 用途及數量,繼而向公司登記管理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擅自 移轉告訴人出資額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高雄市經發局所管 理公司登記業務出現錯誤,及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規模及程 度。並參酌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立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於上開公司任職為業,及自陳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 (詳卷),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迄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⒌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佳蓉本件犯罪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 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佳蓉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 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 ,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 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 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 同意改推由同案被告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 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 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公 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 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 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之 證(供)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 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 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 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3826340號函、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 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 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及其 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 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 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 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 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 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 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 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固與被告林佳蓉為姊妹,並均為上開公 司登記之股東,於前揭時地渠等之父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 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 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 觀之,並對照前開證人即渠等母親林陳春英證稱其家中重男 輕女之情形,其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前開(娘家)家族企 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已非無疑 ,其中被告林佩蓉雖係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排行在前,然 依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諱言被告林佩 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幾年(原審卷㈡第158頁)等情,尤不待 言。遑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109年9月2日傳送聲明予各 股東之LINE頁面所示,即便至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持截圖 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未見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之顯示 (他卷㈠第3頁、第24頁),益徵二人對於諸此家族企業事務 所表現之冷漠態度。是依證人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既已表明: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 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 ㈡第181頁)等語,甚至渠等果經林陳春英以母親身分表示已 經告訴人林志鴻授權處理,依其情形,是否尚能想像其母親 並非以母子親情動搖告訴人之態度,反而還會為此不惜犯罪 偽造文書而仍心存懷疑,尤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林志鴻雖 聲稱如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簽名字樣之筆跡, 應係被告林孟蓉所簽(原審卷第160頁)云云,然此既為被 告林孟蓉否認,復與證人林陳春英之證述不符,猶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推測而遽認其事實,附 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能證明被告林 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依法為二人無罪之諭 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既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林陳春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被告林陳春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 ,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林陳春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林陳春英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予敘 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陳春英為量刑,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 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 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 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 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 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被告林陳春 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 ,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 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 陳春英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情。本院經審酌被告林陳春英前開 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於犯罪後隨即已年逾80歲,喪偶之餘, 復因處理家族企業紛爭而遭唯一兒子反目成仇、對簿公堂, 甚至必欲求其加重以繫於囹圄而後快,堪稱悽涼,情何以堪 ,實已無再加重或逕命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原審量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部分所為之量 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春英及林佳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 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 他卷㈠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偵卷㈠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偵卷㈣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審卷㈠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審卷㈡ 6.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銓卷 7.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青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本院卷

2024-12-31

KSHM-113-上訴-57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洪幸瑜 陳炳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如下列二、㈡ 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炳輝為原告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炳豪為原告之兄,被告洪幸瑜即被告陳炳豪 之配偶則擔任廣懋公司會計,原告陳炳輝及廣懋公司之財務 狀況長期由被告洪幸瑜把持。被告陳炳豪、洪幸瑜為謀私利 ,共同謀議挪用款項如下: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洪幸瑜 帳戶共計530萬元(詳附表一)、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陳 炳豪帳戶共計1,708萬7,763元(詳附表二),自原告陳炳輝土 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炳豪帳户38 0萬元(詳附表三)。綜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530萬 元+1,708萬7,763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廣懋公司屬家族企業,資本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陳炳輝共 同之土地貸款而來,被告陳炳豪為廣懋公司之股東,是廣懋 公司之小章由原告陳炳輝保管,大章由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保管;被告洪幸瑜擔任總會計,並與被告陳炳豪一同負責有 關廣懋公司資金之籌措,原告陳炳輝、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均為共同實際負責人。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持有,均 係經原告陳炳輝同意始能進行轉帳,且530萬元已隨即全數 匯回。被告二人常在外以自己名義籌措資金,被告二人籌措 資金粗估高達3,240萬3,047元,雖放置廣懋公司帳戶、原告 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然仍是被告二人所有,僅係 供作廣懋公司有需求時周轉之資金。是原告帳戶內至少有3, 240萬3,047元非原告之資金,而無法特定屬原告所有之資產 ,從而原告取回自己所有物,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炳輝與被告陳炳豪、洪幸瑜共同為廣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廣懋公司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共 同出資成立經營,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保管,廣懋公 司大章則由被告洪幸瑜保管,廣懋公司財務及資金之調度運 用則由原告同意及被告陳炳豪、洪幸瑜負責處理,被告二人 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7月8 日、7月19日自陳祐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80萬 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 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經原告陳炳 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被告 二人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 8月3日、110年8月16日自陳奕涵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 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後,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再經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 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附表一款項既經轉回廣懋公司,難認原告廣懋公司有何損害 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二人以自己名義向其二人之親友借款,其二人之 親友匯款3,240萬3,047元至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土地銀行 帳戶內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被告抗辯廣懋公司內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二人所借,轉帳至被 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非屬無據。且廣懋公 司帳戶之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所保管,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小章 有何經盜用之情事,則既係經其同意進行轉帳,自難單憑轉 帳紀錄認被告二人有何挪用公司款項之舉,遑論該帳戶內款 項實屬被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8萬7,763 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陳炳輝告訴被告2人侵占廣懋公司上開款項,亦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經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准許自訴,經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第431至447頁、本 院卷二第15至30頁)。綜上,原告廣懋公司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 8萬7,7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陳炳輝於111年8月8日、111年9月9日分別轉帳2 0萬元,共40萬元後,在未清償購買廣懋公司股權之款項時 ,原告陳炳輝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變更廣懋公司印鑑章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60頁),則被告抗辯為避 免自己所有財產在原告逕自變更公司印鑑章後遭原告陳炳輝 所佔,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財產之動機,尚非無據。如前 所述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至少有3,240 萬3,047元非原告所有之資產,而與帳戶內其他現金資產混 同,則原告陳炳輝應舉證證明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非上開被 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然原告陳炳輝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不能認定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即屬原告陳炳輝其 原本之資產。從而,原告陳炳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2,300,000 2 110年8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3,000,000   合計     5,3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000 2 105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65 3 105年7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970 4 105年8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7,690 5 105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6,570 6 105年9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90 7 105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90 8 105年11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0,247 9 105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4,970 10 105年11月2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3 11 105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9,860 12 105年12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0,519 13 106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0 14 106年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540 15 106年2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6,980 16 106年2月2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0,800 17 106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8,670 18 106年4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8,790 19 106年5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900 20 106年5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70 21 106年5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647 22 106年6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470 23 106年6月1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40 24 106年7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4,680 25 106年7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520 26 106年7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650 27 106年8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470 28 106年9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30 29 106年9月2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0 106年10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1,640 31 106年11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780 32 106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60 33 106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87,460 34 107年1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5 107年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6 107年2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70 37 107年3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8 107年4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470 39 107年4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8,670 40 107年5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5,280 41 107年5月1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670 42 107年6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8,250 43 107年6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50 44 107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80 45 107年8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8,020 46 107年8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25,630 47 107年9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00 48 107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830 49 107年9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5,200 50 107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51 107年10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5,650 52 107年10月3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790 53 107年1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54 107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9,670 55 107年12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56 108年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40 57 108年1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870 58 108年3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730 59 108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870 60 108年3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90 61 108年4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570 62 108年5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000 63 108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340 64 108年5月1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5,200 65 108年5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200 66 108年6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200 67 108年6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7,600 68 108年7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350 69 108年7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6,050 70 108年7月1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000 71 108年7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80 72 108年7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3,640 73 108年9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100 74 108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580 75 108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50 76 108年10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750 77 108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78 108年1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40 79 108年12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3,680 80 108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860 81 108年12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000 82 109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50 83 109年3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670 84 109年3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7,500 85 109年3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1,240 86 109年4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18,650 87 109年4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52 88 109年5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530 89 109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570 90 109年11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650 91 109年1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280 92 110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50 93 110年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43,650 94 110年3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95 110年4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580 96 110年5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50 97 110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50 98 110年6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6,570 99 110年6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6,460 100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5,860 101 110年8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760 102 110年8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0,000   合計     17,087,76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00,000 2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0,000 3 111年9月30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00,000   合計     3,800,000

2024-12-30

TCDV-112-重訴-64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 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 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抗告人之營 業項目為僅是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而並無其他營業 項目之公司。因抗告人多年來皆有就租金收益對股東分配不 足額情形,經相對人了解抗告人內部財務,發現抗告人資金 多次不當使用,包括:㈠擅自於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20 日、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 1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1日,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借款與董事長即第三人林文泉、董事即第 三人林文智。㈡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 訟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㈢將所收之取鉑川有限 公司及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㈣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於108年9月20日支出50萬元成立統 懋企業有限公司,由林文智擔任董事長,與身兼抗告人董事 之身分有利害衝突關係。㈤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於108 年1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提撥2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勞 務費。㈥於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8日,提 撥數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交際費、交通費。而抗告人之監 察人即第三人林依芬為林文智之女兒,無法期待能對抗告人 發揮適當監督機制。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 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 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 關資料供相對人查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 告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地址時,抗告人竟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 。綜上,顯見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非透明,恐已遭內 部人士掏空,且抗告人亦拒絕提供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第2項得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 報表等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文泉為兄弟關係,抗告人公司則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股東 共有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四人,抗告人公司有 不動產出租予多家公司行號,每月主要之公司收入即為租金 收入,各承租人之前常年來均將按月應付予抗告人公司之租 金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給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及林文 福自103年5月起卻將各承租人欲給付予抗告人之租金支票擅 自以自己私人帳戶代收,得款未交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曾以 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應主動交回上開租金給公司做帳,但相 對人及林文福均未有任何回應,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出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公司每月之各項收支 數十年來均由公司會計即第三人徐小惠依據各項憑證製作收 支明細表,公司則俟年度收入累計到一定數目時提撥部分金 額依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相對人若對公司年度各項支出 有疑問,只要詳細詢問會計徐小惠即可解開疑惑。另抗告人 之營業地址雖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但長期辦公室 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公司所有帳冊 皆放置在「九如二路597號20樓之2」之辦公室內,會計許小 惠長期以來皆在辦公室上班,未曾到「燕巢區成大街6號」 之工廠上班,且抗告人歷年來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皆在「九 如二路597號20樓之2」辦公室召開,此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 ,相對人之另一胞兄林文福甚至數度率眾直闖九如二路辦公 室強索公司財務報表,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9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兩造歷年來之訴訟亦均以九如 二路之地址做為公司地址,故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偕同律 師、會計師至「燕巢區成大街6號」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 料,當然無法達到查帳、對帳之目的,並非抗告人刻意阻撓 ,實則抗告人公司長期聘任會計師作帳,每年定期召開股東 會分派股東紅利,相對人若對公司收支存有質疑,透過訴訟 請法院裁判即可,根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針對 抗告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各項文件,已於向本院提起 如附二至四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度至110年度租金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 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 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而經上開案件指承審法官送請會計 師事務鑑定及判決在案,相關文件抗告人已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提出並經鑑定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透過會計 師鑑定及法院判決即可釐清爭議,抗告人並無再提出之必要 ,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實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蓋,公司治理制度之存在,其目的 本在藉由多方監督機制以完善確保股東利益不致遭受不當侵 害,各機制間不僅非當然存在如可以利用其一,則其餘機制 即屬不必要之關係,理論上股東權益反將因多重機制之設計 而獲得更加完足之保障。立法者既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已就 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設有相關內部監控機制(如設有監察人 、獨立董事、科以董事會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之狀 況下,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少 數股東須在已無法利用其他公司治理機制時,始得行使選派 檢查人之權利,且各種監控機制所得收取之監督效果本亦難 認相同,自不能因制度上已有其他控管公司營運、財務狀況 之機制存在,即以此資為質疑該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無必要性之有效論據 四、本院論斷: ㈠、相對人之聲請及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序時帳簿係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 為記錄者;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 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 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 第1款、第21條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 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 認;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 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 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 、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實 有如相對人主張之: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 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借款與董事,與屢次以勞務費、 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與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 ,及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 用5萬元,及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及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抗告人之10 8、109年度現金明細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相對人 之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24、 190至195、199頁)在卷可稽,已致生違反上開法律明文禁 止規定之疑慮,及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帳之記載是否與相 對人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依租約收取之 租金相符之疑慮。 3、抗告人就抗告人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 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就抗告人公司確實有部 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鑑界、紅 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有是否為 公司之必要費用等不清,及並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 ,經承審法官送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及判決認定在卷,有抗 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卷第275頁以下),並有本院調取之 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已致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 4、又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 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 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告人營業登記之公 司地址時,抗告人並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供相對人閱覽,亦 未於之前提前函覆相對人或於當日當場請相對人改至抗告人 所稱之公司長期辦公室係「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閱覽,堪認抗告人確有拒不讓相對人閱覽上開文件之情事 。 5、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相對人辯稱僅須詢問會計 人員徐小惠云云,委無可採,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聲請雖於法有據,惟抗告人所應提出文件之範圍係 只以因並未提出而不明確者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當然解釋及當然之事理。經查,相對人原審聲請及原審准許 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件,就其中之一部分,業經抗告人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 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訴訟提出( 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已提出」欄中「是」部分所 示),即無再予提出之必要,相對人之此部分,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其部分,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願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之楊月雲會計師 ,有相當豐富之資歷經驗,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 該公會110年11月22日(21)高會宗字第1101124號函及檢附 之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4頁),且兩造於 本件如應准許時,均不反對由其擔任檢查人,且均表示與楊 月雲會計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本院審酌楊月雲會計師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有豐富之資歷經驗,具有專業能力 及素養,且其行為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擔任 檢查人應屬適當,原審選任楊月雲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始屬 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部分 之文件及紀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院廢棄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原審准許及相對人聲請範圍 編號 項目 提出期間 1 民國106年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06年1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2 民國106年起之資金支出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3 民國106年起之章程、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 4 民國106年起之債存根簿 5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6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附表二:106、107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已訴訟案號:無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否 無 是 6 資金支出憑證 否 無 是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否 無 是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8審訴336卷】第24-28頁、【108訴520卷一】第333-337頁、【卷二】第17、29、33、41、53-63、173、191、207-211、231頁、【110上易70卷】第89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8審訴336卷】第72頁、【108訴520卷一】第39-269、283-327、403-415、475頁、【卷二】第31、105、113-127、213-219頁、【鑑定報告】第A1-F2頁、【110上易70卷】第213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08審訴336卷】第32頁、【108訴520卷二】第235-247頁 否 8 章程 是 【108訴520卷一】第439-441、447-449頁、【鑑定報告】第F3-F5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是 【108審訴336卷】第62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三:108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9審訴693卷】第17-29頁、【109訴1078卷一】第89、167、311、345、445、471-481頁、【鑑定報告】標籤三以下、【111上易297卷】第153-163(109年度)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9審訴693卷】第71-81頁、【109訴1078卷一】第37-87、91-165、169-173、189-309、313-343、347-443、447-463頁、【109訴1078卷二】第281-291頁、【鑑定報告】第F1-Q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1上易297卷】第165-177頁 否 8 章程 是 【109訴1078卷一】第485-48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鑑定報告】第A1之1-A9之3頁、【111上易297卷】第97-10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四:109、110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是(部分) 【鑑定報告】第29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2 損益表 是(部分) 【110訴331卷二】第351頁、【卷三】第51頁、【鑑定報告】第295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是(部分) 【110訴331卷一】第185、287、561、637、686頁、【卷三】第20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4月、9-10月、11-12月;110年1-2月部分) 是(109年5-6月、7-8月;110年3-4月部分)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0審訴24卷】第17-31、79-87頁、【110訴331卷一】第41-52、59-62、117、205、361、363、419、453-465、467-469(108年度)、532、607、668、736、47-57頁、【卷二】第187-197、301-311頁、【卷三】第159頁、【鑑定報告】第269-293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0訴331卷一】第55-57、83-95、99-115、119-183、187-203、207-285、289-313、317-359、365-417、421-425、479-531、533-560、562-606、608-636、638-667、669-685、687-735、737-739、245-249頁、【卷三】第95-103、149-157、235-237頁、【鑑定報告】第63-247、301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0訴331卷一】第53頁、【卷二】第319-331、355-398、419-439頁、【鑑定報告】第255-267、299頁 否 8 章程 是 【110訴331卷一】第65-6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是(部分) 【110審訴24卷】第89頁、【卷二】第233頁(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是(除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外) 11 股東名簿 是 【卷三】第225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0訴331卷二】第219-231、235、405-417、445-463頁、【卷三】第17-50頁、【鑑定報告】第17-5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2審訴650卷】第15-29、55-59頁、【112訴920卷】第39-49、187-197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2訴920卷】第275頁、【鑑定報告】第E1-X5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2訴920卷】第127-146、151-185、213-255、273-277頁 否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2訴920卷】第59-125頁、【鑑定報告】第A1之1-A10之1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2024-12-30

CTDV-111-抗-4-202412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高玉蓉 高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高谷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 115-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分別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 股份)。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 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 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 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 權人,可自由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 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 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 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 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 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分別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 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 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 ,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 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已向原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三)又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高林秋妹之人格 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 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 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 告仍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 份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如 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表 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 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 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 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 樁返還被上訴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宇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 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鄭警源於107 年10月間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 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 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 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 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 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 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板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訴 外人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事實列為爭點並為判 斷,已生爭點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為 不履行系爭抵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可就系爭工程款向乙男公司求償,惟可能面臨時效 抗辯之爭執,對上訴人難謂無影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另補 陳:系爭前案訴訟僅認定有意定抵銷之合意,非債務承擔之 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第三人 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涉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 ,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 。系爭鋼板樁自被上訴人出租後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7米鋼 板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 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 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7米 鋼板樁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 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以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 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被上 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 開判決已確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乙男 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 ,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 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 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 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情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 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 ,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 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 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系爭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知,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自 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 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 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訴 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前 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 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 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 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 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 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 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 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 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 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 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 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原審訴卷第91、92 頁)為其論據,有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 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 爭點效。至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 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 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 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 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 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 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承擔 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⒊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 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 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 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系爭前案訴訟 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 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 發票後(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被上訴人 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 ,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 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 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 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 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 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 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 ,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 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 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 ,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 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 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 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 2至485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 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 、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 轉予被上訴人,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等語,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9、2 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 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⒉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 ,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 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乙男公司 為時效抗辯係屬他事,且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約(本院卷 第7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 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 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亦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 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原審判決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原審判決附圖2照片所示。

2024-12-26

CTDV-113-簡上-110-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顏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3‚95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贈與契約及民國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122‚54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5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曾世澤,而合盛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 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 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 任,因合盛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駁回後,三人 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529號裁定駁回 抗告,再經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裁定予以廢棄,現仍在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為裁定,為兩造不予爭執,惟原告表 明願繼續進行訴訟,被告亦對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 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不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13-214頁),是本 件即得續行訴訟,無須停止訴訟,堪予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 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3 、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尚未確定,惟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則其訴訟 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王美麗、顏惠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 人,而前董事長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而在法定代理 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顏惠真竟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 於109年6月29日蓋原告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22,543,953 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 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玲婷為監察人竟 未阻止,以三人住在同棟建物往來密切,顯有相互協商。曾 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 棟豪宅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下稱系爭30樓建物 )、39樓(下稱系爭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又曾王美麗為將 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因需繳納贈與稅, 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 澤人在國外,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 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 婷名下。  ㈡曾王美麗挪用原告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用來償 還曾王美麗及配偶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 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開庭稱:「原證1兩張交易均 是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 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台灣的富邦銀行」 等語,惟查,當時曾世澤剛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人在國外 ,對於公司運作並未了解,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正常目的而 辦理定存解約,曾王美麗卻欺瞞財務長陳雪菊,稱法代曾世 澤同意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 行帳號至遭原告起訴求償之際,被告又於書狀謊稱「因合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 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 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1 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以原證二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還 本繳息憑單,可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存 在,參以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 記載417,201,304元,內容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 屋貸款$226,149,930+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 1,058,374」,顯徵被告抗辯並無為購屋以定存單供擔保向 銀行貸款乙事,與實情相悖,其辯詞顯非可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曾俊義所創辦主持之家族企業,至曾世 澤接手擔任董事長,希望家族成員對公司事務均依法行事, 即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事務歸私人事務,兩者不得混 為一談,故曾世澤當時解約定存,確實係為公司資金流動而 辦理,絕非同意曾王美麗用以償還其私人向銀行貸款等私人 用途,遑論其剛接任,人在國外,曾王美麗並未告知,其不 知情。又原告起訴係指曾王美麗於曾俊義過世後領取122,54 3,953元及226,462,628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為購 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原告未 指此處貸款為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有所誤解,持建物 異動索引,辯稱系爭30樓、39樓建物為買清並無購屋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顯然為誣指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謹 謂銀行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被告取得原告前述款項,確 實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之銀行貸款,至為清楚。其抗辯自 有誤會,併予陳明。  ⑶再查,公司財務陳雪菊於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22號)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證稱:「(為何 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 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 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 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我知道 ,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 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 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借款,記載為 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 公司帳冊」等語,但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任何他人,公司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司定存解約,為公司資金,依法不得 貸與股東,倘若如曾王美麗辯稱,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 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 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澳幣定存,則解約後之定存資金,理 應存於公司帳戶,豈可能轉入曾王美麗帳戶;甚者,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曾世澤有指示,將定存解約取得款項匯給曾王美 麗償還植福路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其僅於刑事案件偵 查空言辯稱:「(有證據證明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當 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 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 等語(原證10頁5),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 非可採,尤其以Line聯絡,豈可能沒有紀錄,益見曾王美麗 所述經曾世澤同意,顯不實在。退步言,縱假設為借款(未 經法代曾世澤同意),從原告公司帳上記載,會計認列為公 司對曾王美麗之債權資產,如為借款原告依法終止借貸請求 時,被告亦應依法返還,否則,曾王美麗以曾俊義名下股票 抵繳遺產稅,係以前述款項為公司債權,核算其每股價值, 如依被告主張豈非以不實淨值之股票抵繳遺產稅,致使國庫 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顯於法不合。  ⑷財務長陳雪菊偵查庭亦證稱:「(公司董事長章何時變更為曾 世澤?)大約在109年7、8月才變更完成」,以曾王美麗自承 「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 在意解不解約的事」等語,更足證明曾王美麗根本未向曾世 澤連絡,否則,豈會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被告三人顯係趁 曾俊義死亡不到一個月,曾王美麗旋即出面指示陳雪菊領取 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違法取款匯入個人帳號, 致使當日提領2筆澳幣定存解約後換成新台幣使用曾俊義的 公司小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以曾俊義人格權因死亡而消 滅,使用其印鑑領取金額,刑事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何 曾王美麗不惜涉犯刑責也要如此匆促行事?益見曾王美麗係 因偏愛女婿顏惠真,才謊稱曾世澤同意。至於辯理定存解約 雖曾到新加坡與曾世澤對保,惟因曾世澤初接公司董事長不 了解公司營運實況,以媽媽曾王美麗、妹婿顏惠真為董事、 妹妹又為監察人,誤以為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對保,對 於曾王美麗將解約款指示陳雪菊由原告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 ,曾世澤當時並不知情。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公司巨額資金 匯入私人帳戶,殆可認定。  ㈢曾王美麗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為繳納 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曾世澤人在國外 ,由曾王美麗出面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 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 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此部分曾 王美麗並未抗辯曾世澤知情,亦足反推前述領取約3.49億元 及領取900萬元,曾世澤確實不知情:  ⑴針對被告等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繳納贈與稅,被告僅空言 辯稱「被告事先有經陳雪菊告知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證人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被告曾王美麗,用以繳 納系爭30樓之贈與稅」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 ,惟原告否認。且陳雪菊亦未證稱係曾世澤指示同意,而謂 係曾王美麗指示,更可證明均為被告趁曾世澤人在國外所為 。  ⑵矧從原告法代曾世澤於110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存證263、285 請求曾玲婷返還公司資金900萬元,斯時曾玲婷僅簡單回覆 「經查此筆費用為經現任董事長曾世澤同意自合盛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總裁曾王美麗並匯款入戶總裁戶頭」, 拒絕返還900萬元,原告已否認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 私人用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則被告抗辯挪用原 告資金900萬元係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空言狡辯。矧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 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曾王美麗一方面於書狀抗辯原告有同 意挪用公司900萬元繳納贈與稅,陳雪菊可作證,另一方面 卻又不敢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如同曾玲婷於 113年8月13日開庭空言辯稱曾王美麗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 條給陳雪菊,曾王美麗不知情等語,同樣不願聲請傳喚陳雪 菊,以釐清本案爭點,且又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更顯被告辯 詞有所不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如為 借款,並追加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113 年9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對造為終止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對照原證4原告已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請求,被 告無法律依據不返還:  ⑴被告將原告前述2筆存款轉帳入曾王美麗帳戶,及挪用900萬 元繳納贈與稅,顯係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 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 同參與配合,並指示陳雪菊配合領款作業,對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 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謂成立借貸 關係,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利息。曾王美麗以該款項償還前 述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該不當得 利,此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基此,原告對被告三人本於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有358,006,581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請求 權。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從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依法 追加終止借款關係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實 際上,依照原證10證人陳雪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陳雪菊匯 款前自始未曾與原告法代曾世澤聯繫,是在被告曾王美麗指 示下(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 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貸款),陳雪 菊才將原告金錢匯到其指定帳戶,因未經董事會同意(曾王 美麗無法提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如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均應依法返還予 原告。否則,被告一方面從原告套取金錢,而帳上仍以未出 款之財報計算淨值,抵繳遺產稅,亦顯不合理。唯有被告返 還該等款項予原告,始符法制。  ㈤原告法代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46號),先經裁定駁 回(被告111年2月23日民事呈報證據狀被證3),嗣後自訴人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目前認定自訴人無提起自訴 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曾 玲婷113年8月13日開庭辯稱:「這900萬已經有告我背信罪 ,經自訴後判決無罪」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原告法代曾 世澤以為原告須周轉,需要解約定存,才進行對保。對於解 約定存係曾王美麗用作償還及曾俊義名下銀行貸款,陳雪菊 並未告知,遑論其後曾王美麗又拿原告900萬元去繳贈與稅 ,原告法代曾世澤亦不知情,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特此陳 明。  ㈥被告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資力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巨額款項, 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挪用前述資金,曾發函催告曾王美麗請求 返還原告358,006,581元。惟曾王美麗資力有限,無力償還 前述債務。經查曾王美麗除繳納贈與稅外,卻將前述挪用原 告巨額金錢,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為規避返還前 述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曾玲婷即向銀行貸款 套出現金,30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向被告追償挪用原告前述資金約3.5億元 ,曾王美麗處於無資力償還,至為灼然,且無法舉證其有資 力可即時償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曾王美麗贈與 曾玲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曾 玲婷依第244條第4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玲婷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應負責償還。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 1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贈與契約及1 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  ⑶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⑷就第一項部分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訴顏惠真指示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用原告 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 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部分:  ⑴顏惠真否認有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為上述行為,且被告三人 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⑵經查,系爭30樓及39樓建物購買時並無房屋貸款,係以現金 買賣而無向銀行貸款,故無用來償還銀行貸款之事。茲就購 買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①104年間原告前董事長曾俊義個人決定為自己及配偶曾王美麗 分別購買系爭30樓、39樓建物,曾俊義用其本人及曾王美麗 之名義共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7.6億現金購買,將39樓登記 曾俊義,30樓登記曾王美麗。  ②購買之前曾俊義有一筆4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曾王美麗個人 有一筆3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再加上合盛公司另有一筆約2 ,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  ③由於購買當時澳幣定存利率高達年息3%,而向富邦銀行借款 利率年息只要1.4%,有利率差,所以曾俊義決定用450萬元 澳幣定存和曾王美麗350萬元澳幣定存,再加上原告約2190 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借得7.6億元,以 該貸得之7.6億金購買前揭房屋,此均係曾俊義生前決定主 導,因原告乃為曾俊義所創辦之家族企業,一切財物支應, 均由曾俊義全權做主。  ④以上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之 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有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因此 原告所指訴:「曾王美麗將前開349,006,581元用以繳納30樓 及39樓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指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將上開澳幣定存解約轉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二次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 62,628元共計新台幣349,006,581元用以償還系爭30樓、39 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非事實,經查,顏惠真並無指示陳雪菊 為解約澳幣定存及提領存款並轉入曾王美麗帳戶之行為。  ⑥原告解約之澳幣定存及將解約所換得之新台幣,分二次提領3 49,006,581元,係原告負責人曾世澤所同意,因曾世澤上任 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 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 行質押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業經曾王美麗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於111年3月14日證述屬實 ,又該澳幣解約換匯提領等手續經曾世澤親自簽名,存於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故為釐清真相,有向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查 詢並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此部分更有查明該7.6億借款債務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何人並且清償之情形)。  ㈡就109年6月29日由原告帳號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 2,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富邦銀行以澳幣質 押借款7.6億元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負責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 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 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  ⑵於109年6月29日由陳雪菊辦理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 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分別用以清償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尚欠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之餘額(因先前已清償大部 分之質押借款)。  ⑶122,543,953元係用以償還曾王美麗之借款餘額。  ⑷226,462,628元本係用以清償曾俊義之借款餘額,但因曾俊義 已死亡,無法匯款至曾俊義帳戶內(因一旦匯入曾俊義之帳 戶,則變成曾俊義之遺產,在繼承人繼承之前暫時無法提領 用以清償,故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內)。  ⑸並非如起訴狀所載,顏惠真示陳雪菊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曾俊 義小章,用以清償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㈢就原告指訴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4日,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 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 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 曾玲婷名下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三人否認有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前揭系爭30樓 建物之贈與稅。  ⑵經查:  ①曾王美麗固不否認因要贈與系爭30樓建物予曾玲婷,而向原 告公司借貸900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②但此係曾王美麗個人向原告借貸、亦經曾世澤同意,此有財 務陳雪菊可證,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雪菊保管,而要領取 系爭900萬元,被告事先有經由陳雪菊告知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 樓建物之贈與稅。  ③從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被告三人共謀 ,使用公司大小章,而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900萬元。  ④既然非如原告指訴,被告三人並無共謀情事,即無共同侵權 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王美麗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30樓贈與曾 玲婷時,原告債權因曾王美麗為贈與時,有受損害,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贈與契約及所 有權之物權契約,暨請求曾玲婷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358‚006‚581元之請求核無理由。另外,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35 8‚006‚581元部分,被告三人亦不同意:  ⑴上開900萬元、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三筆,並無 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或借 款償還日期,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 告除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更表示兩造間並無借 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若認為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第三筆226‚462‚628 元款項,係清償曾俊義所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有台北 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影本乙紙可證。因此該226‚462‚628 元不應列為被告曾王美麗所應欠原告之債務(尤其與曾玲婷 、顏惠真更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29日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交易存根、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110年2 月4日華南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證信函、系爭30樓建物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另 案刑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5-33、123-141、235-249、279-281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30樓建 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7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等文件 為證(卷第85-101、165-191、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122‚543‚953元、226‚462 ‚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480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2‚543‚953元、226‚462‚6 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詐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答 辯主張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部分係經原告負責人 曾世澤同意,並用以償還曾王美麗、曾俊義之借款餘額,有 無理由?就9,000,0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係曾王美麗經原 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122‚543‚953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還本繳息憑單,可 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乙事,且曾王美麗 欺瞞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稱原告法代曾世澤同意於109 年6月29日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 麗銀行帳號,且依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 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 貸款等語,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答辯「原 證1兩張交易均是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的 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 文件存在臺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此, 就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為匯款122‚543‚953元予曾王 美麗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以及系爭匯款未經曾世澤同意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可 以確定。  ⑶次查,原告主張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稱略以:「(你是合盛公司的財務長嗎?)是,我沒有股東身 分,但我是董事。(109年6月29日從合盛公司的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台幣金額到曾王美麗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你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的嗎?)是。(為何會 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 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 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 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的事情?)我 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 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 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的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的借款 ,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 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 37-238頁)。  ⑷但是被告曾王美麗於該次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知道 為何有上開交易?)是我兒子曾世澤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 疫情澳洲要封城,他要我轉告合盛公司的財務長陳雪莉,叫 他去辦理解約,然後還錢給富邦銀行,這是曾世澤用LINE的 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就轉告財務長陳雪菊,請他去辦理」 、「(當時曾世澤是在何處打LINE電話給妳的?)當他在新加 坡打給我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 菊辦理的?)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 ,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 ,也沒有紀錄」、「(妳是用股東個人向合盛公司借款的名 義去繳納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嗎?)不是我借款的,那是 我先生曾俊義向合盛公司借款的」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卷第239頁)。  ⑸則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2‚543‚953元予被告曾王美麗 部分,雖係由陳雪菊於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但 是,陳雪菊僅為原告合盛公司財務長,並無權代表合盛公司 為法律行為,亦無權決定將公司定存解約,再將解約款項匯 款借貸予曾王美麗,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為雙方均不予爭執, 即無從認為由陳雪菊為原告與曾王美麗成立借貸關係,自堪 予確定;況且曾王美麗稱此部分係經曾世澤同意等語,但是 ,此部分則與陳雪菊所證述內容並不吻合,而且曾世澤亦否 認曾同意將122‚543‚953元借貸予曾王美麗等語,就此亦未 據原告與曾王美麗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此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 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 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⑺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而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其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匯款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 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經查,曾王美麗於刑事偵 查程序先是證稱經曾世澤同意而取得款項,其後於本件訴訟 中,其訴訟代理人又以該款項係曾俊義向合盛公司之借款, 而係陳雪菊個人去做帳,去銀行還錢,曾王美麗當時並不知 情,辦理轉帳之前曾王美麗沒有要陳雪菊做這件事等語(卷 第295頁),曾玲婷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告 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被告1再 以此清償被告1、曾俊義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有無爭執?)就原 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之事實 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有爭執的是被告1對此並不知情,是 公司財務長陳雪菊作業,我媽媽被告1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 款條給陳雪菊」等語,以為答辯,曾王美麗亦引用曾玲婷主 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1頁);但是,曾王美 麗與陳雪菊間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甚至曾王美麗於本 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亦有所間,且未據 其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據,則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是 否經曾世澤同意,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自無從據 以採信。因此,曾世澤既否認曾就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 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22‚543‚953元匯款予曾王美麗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且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之證詞,以及曾玲婷之主張亦均互不相符,自無從證 明曾世澤確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 領款項122‚543‚95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 定。  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款項 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 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226‚462‚6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26‚462‚628元予曾王美麗,就主張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 美麗返還226‚462‚628元部分,自亦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該筆款項226‚462‚628元移動軌跡暨時間部分,業據 曾王美麗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菊從 富邦銀行解約以後3億5千萬就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又馬上匯 出去」、「匯款跟還款是同一天完成,我當時不知情,是之 後訴訟才得知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5 、348頁),因此,足見陳雪菊於原告帳戶將226‚462‚628元 款項,匯款予曾王美麗後,又立即將該筆款項自曾王美麗帳 戶匯款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並用以清償曾俊義向富邦銀行 之借款債務,應可確定;而就該財產之移動軌跡及上開行為 觀察,陳雪菊並非要將該筆款項匯給曾王美麗之意思,事實 上曾王美麗並未有持有226‚462‚628元或終局取得該款項, 而是要將款項利用曾王美麗帳戶作為轉帳至曾俊義之借款帳 戶之用,即無從認為曾王美麗取得該款項,應可確定;況且 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即應認 定為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所共同負 擔,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可確定 ;而就繼承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亦不屬 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如 果認為被告主張之2.26億之款項是要陳雪菊直接清償曾俊義 之個人貸款債務,則該部分應屬繼承人間共同承擔之債務, 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故法院認被告前揭答辯 可採時,因原告與曾俊義及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原告 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該部 分法律關係之主張,故法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則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等語,自非有據,自 堪予確定。  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曾王美麗賠償226‚462‚628元部分,經 查,該226‚462‚628元之匯款行為並非曾王美麗所為,且上 開款項係為了要處理曾俊義死亡後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 ,乃屬繼承人間之繼承債務,則尚無從認為屬於係曾王美麗 之侵權行為所為,原告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非 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合盛公司帳上記載曾王美麗借款,應先由曾王 美麗償還後,曾王美麗再依繼承規定向繼承人求償等語之部 分,經查,公司帳目為公司一方所製作,本即無從因為高司 自己之記帳內容,作為公司自己主張之證據,更無從以此作 為認定之結果,不然,請非強令必須依照公司記帳人員之記 載而認定事實,顯非有據,故無從以此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 定;次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未收回之溢付款項,或為償還股東代墊款項等等 ,不一而足,並無從僅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作為 公司與股東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王美麗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 ,已如前述,故而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9,000,000元部分:  ⑴經查,曾王美麗係答辯以:「因為借900萬贈與稅的事情,是 我打電話給陳雪菊,我請陳雪菊告訴董事長我戶頭有錢可以 付900萬,我還有一個30樓在我名下過戶給我女兒,39樓要 比照辦理,因為要贈與稅,我就借900萬來付贈與稅」、「( 照剛才陳述的意思,就900萬元部分你主張你是向公司借款 ,經陳雪菊詢問後獲得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你兒子曾 世澤的同意?)是。」、「(主張900萬是借款?同意原告請 求將款項返還公司?)主張900萬是借款,如果他跟我請求我 同意還,但是請求要分期還,新任負責人上任後再跟他討論 如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4-347頁 )。  ⑵但是,就是否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部分,業據原 告所否認,主張曾世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而 此未據曾王美麗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且縱使其 事先有經由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轉告曾世澤,但既未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被告亦未提出經曾世澤同意之證據 ,自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依據,況由 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亦未見陳雪菊有關於此 部分為任何陳述,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然該900萬元既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曾王美麗,曾世澤亦 否認曾指示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900萬元匯款予曾王美 麗,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9,000,000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 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⑷至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款項 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 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 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122‚543‚953元部分係於109 年6月29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 000帳號,就900萬元部分則係於110年2月4日匯款至曾王美 麗帳戶,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5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至就原告主張曾玲婷、顏惠真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 原告起訴狀係以: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 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 共同參與配合,顏惠真並指示陳雪菊,使用原告大小章,自 原告帳戶領款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以及以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將不動產贈與曾 玲婷,使曾玲婷取得不當得利,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其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 張(卷第10-11、306-307頁),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顏惠真為合盛公司董 事,曾玲婷為合盛公司監察人,以及曾玲婷同為曾俊義之繼 承人等為由,逕謂二人明知曾王美麗有上揭不當得利行為,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此做為其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玲婷、顏惠真負擔連帶返還責任,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㈦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既經認定原 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原告公司自為 曾王美麗之債權人,且曾王美麗亦於本件訴訟陳稱:「我只 是家庭主婦,我嫁給我先生那麼久我去公司不到5次,連先 生公司的債務都要我還,我沒有錢還」等語(卷第345頁), 則曾王美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將致原告向曾王美麗 追償時,使曾王美麗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 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即為有據,自亦可確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 953元、9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 美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1-重訴-19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志為告訴人鍾輝雄之子,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建號5042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地),均交付予被告使用。 嗣民國110年1月間,因告訴人有意將本案房地出售變現,得 款養老,而向被告索還本案房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依 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鍾穗蘭於 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暨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現作為經營金頂皮鞋店使用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我及我兒子 鍾一維原同住於本案房地,74年間,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交給 我經營皮鞋店後,就搬至苗栗縣卓蘭鎮生活,而我在95年間 又將皮鞋店交予兒子鍾一維繼續經營,並且搬離本案房地, 因此根本無持有本案房地之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案 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客觀上既無持有之情,主觀 上更無變更本案房地為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侵占行為等語 置辯(見審易卷第43至49頁)。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現供被告之子鍾一維經營金頂皮鞋店之用,而告訴 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7日以台南 歸仁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應將本案房地內物品清空,交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輝雄於警詢之證述( 他字卷第34頁)、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1至 50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金頂皮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 4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4頁、他字卷第49、50頁), 並有前引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則客觀上本案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 甚明。  ⒉再者,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爸爸,告 訴人是我的爺爺,本案房地自96年起由我使用,作為經營皮 鞋販售、維修等,而告訴人每個月會回來本案房地居住2、3 次,告訴人也知道目前是由我經營皮鞋店,也會關心我經營 的如何,而我從未更換過本案房地的門鎖,本案房地的1樓 是店面,透明門,爺爺可以隨意進出,而我爸爸居住在對面 ,偶爾才來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告訴 人鍾輝雄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原本在本案房地經營皮鞋店, 後來我就把本案房地交給被告繼續經營,後來被告沒有居住 在本案房地,他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結婚後就帶著鍾一維居住在本案房地且經營鞋店等語 (見警卷第34頁、調偵卷第25頁),稽之上開證人鍾一維、 鍾輝雄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確實原由告訴人經營皮鞋店之 用,而後以代代傳承方式,由告訴人之孫即證人鍾一維接手 經營,此與一般小型家族企業傳承之常情無違,是本案房地 無論在使用方式(由鍾一維經營皮鞋店)或者所有權的歸屬 (屬告訴人所有),均無異動之處,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有 何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已難認被告有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  ㈣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鍾穗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 所有,原本是爸爸在經營皮鞋,後來交給被告經營,現在因 為爸爸年紀大了,想要賣掉本案房地來過生活,但被告對於 此事都不回應,而我跟爸爸都沒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本案房 地,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更換過門鎖等語(調偵卷第44至 45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所有, 爸爸曾說想要出售本案房地,我僅有表示不同意出售,並沒 有不將房地還給爸爸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可徵被告係不 同意、消極地面對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地出售乙事,而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有更換門鎖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自難逕予採信,是難僅憑被告有表示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 且未積極督促其子鍾一維清空交還本案房地,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占本案房地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25

KSDM-113-易-50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 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 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 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 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 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 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 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 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 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 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 、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 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 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 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 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 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 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 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 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 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 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 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 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 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 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 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 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 ,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 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 」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 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 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 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 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 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 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 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 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 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 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 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 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 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 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 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 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 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 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 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 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 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 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 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 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 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 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 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 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 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 (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 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 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 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 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 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 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 」、「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 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 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 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 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 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 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 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 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 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 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 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 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 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 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 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 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 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 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 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 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 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 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 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 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 」、「(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 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 ,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 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 ,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 。」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 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 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 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 ,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 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 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 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 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 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 (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 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 (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 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 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 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 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 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 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 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 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 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 ,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 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 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 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 (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 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 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 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 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 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 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 、「(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 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 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 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 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 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 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 :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 」、「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 ,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 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 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 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 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 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 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 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 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 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 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 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 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 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 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 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 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 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 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 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 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 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 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 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 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 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 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 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 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 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 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 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 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 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 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 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 ,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 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 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 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 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 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 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 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 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 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 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 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 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 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 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 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 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 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 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 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 、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 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 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 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 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 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 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 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 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 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 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 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 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 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 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 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 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 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 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 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 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 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 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 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 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 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 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 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 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 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 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 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 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 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 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 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 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 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 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 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 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 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 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 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 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 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 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 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 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 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 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 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 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 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 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 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 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 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 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 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 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 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 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 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 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 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 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 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 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 「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 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 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 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2-上-26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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