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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判決以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 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 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 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 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 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再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 :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 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 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 、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 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 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 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 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 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 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 、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 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未就 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 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 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 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 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 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 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 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 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 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 ,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 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 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 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 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 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再審被 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 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 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 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 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 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 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 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 處分之必要。」因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政黨或附隨組織須符合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 始得例外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而是否具備該等 事由,則須由再審被告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 。  ㈢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因而以 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以第 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屬黨產 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 ,再審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再審被告命國民 黨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是以,凡附隨組 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 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 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 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不 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 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 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 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 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 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 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 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 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 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 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 ,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 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論 明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以再審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 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 、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 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 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 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 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 ,又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 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 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 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 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又黨 產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 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 再審原告之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確定判 決維持原處分,並無涉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審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誤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 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 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 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 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 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 備之指摘,核係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 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再-27-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20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 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 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 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 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及欣 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 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附隨組織」,所稱「實質控制」係指人事任 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實質上由政黨依其意 志為決定而言。且依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等原則 ,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清楚劃分,倘無股東逕行支配、指 揮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例,不能遽謂股東有何實質控 制公司可言。原審判決認無庸藉實際事例予以認定,單憑政 黨是否持有公司多數股權,即可認定其有實質控制公司而為 政黨附隨組織,則產生類似「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效果, 逕使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反過頭來為母公司之債務負責, 惟該原則於我國並無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顯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本院確定判決 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誤。又再審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時之資本額、股權結構、持股關係與成立時已 不同,惟本院確定判決未糾正原處分未調查於不同時期國民 黨是否均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以及實質控 制之態樣、支配關係之內容為何,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主文、事 實及理由,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未受原處分規制 效力所及,而全未調查、審酌原處分於另案(即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中確已對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 財產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之拘束,更未調 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孫 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公司陳述意見 機會等違法,併予參酌聽證外之事證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及違反憲法所要 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 本院確定判決逕將人民圑體法第47條但書「政黨得設立分支 機構」之規定,解釋為所有政黨於黨產條例規定之解嚴前成 立,以出資或捐助設立之營利性、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 構,概屬受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顯屬不當解釋擴張人 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逕將人民團體法之「分支機構」等同 於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此一擴張解釋顯逾越該條文義 解釋範圍,亦於體系解釋上架空黨產條例有關聽證等正當程 序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93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等重要事項為支配。又儘管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然股 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具有實質決定之權限,遑論公 司僅有法人股東1人時,其董事、監察人逕由法人股東指派 ,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得 依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疑對於公司人事、財 務及經營之控制力度更為明顯,是再審原告稱公司治理不容 股東任意指揮或介入人事之說法,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 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確定 判決理由,實與原審判決依據國民黨實質掌有再審原告股權 之事實,認定其對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具有實質控制 之權限並無不同,均旨在強調對再審原告之實質支配關係,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標準截然不同,判決互為歧異之情形。㈡ 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獨立存在且由國民黨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即為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相關法律適用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 」法則無涉,原處分亦未記載有適用該法則;且既然再審原 告亦自承原處分未認定其名下任何子、孫公司係政黨之附隨 組織,則原處分認定「附隨組織」之效力,根本未及於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且綜觀原處分均係就再審原告如何受政 黨實質控制乙節,敘明諸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本院確定判 決檢視原處分之主文、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後,已論明原 處分之效力、範圍及黨產條例關於附隨組織成立時點未設有 限制等情,並無違反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系爭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確定判決係對黨產條例有關「附隨組織」立法意旨, 詮釋認為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 ,該分支機構倘係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應一併 納入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 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並無認定對於分支機構之調查無庸 進行聽證程序,也非再審原告所稱分支機構有收受政黨資金 ,即屬黨產條例下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見 解顯有誤解,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 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各該 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論明:系爭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 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 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 ,間接亦屬之。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其源自所 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 定就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無論其設立於何時, 均有適用;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 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洵無不合;觀諸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 ,原處分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 ,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系爭規定無違;至於政黨或附 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 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附隨組織」之認定,應適 用該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以審酌有無「非常時期 」威權國家體制(即34年8月15日至80年5月1日)期間不當 取得財產之情形,亦即「附隨組織」之認定,尚應以政黨藉 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要件,而 再審原告目前旗下之各個子、孫公司,係為配合國家政策投 資,促進產業發展,並非配合政黨藉脫法行為巧取財產,原 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 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 有違法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等情甚詳。經 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 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 所為原審未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 公司陳述意見機會,暨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系爭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06

TPAA-112-再-49-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上 訴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 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 之上訴人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上訴人以106年9月8 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被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 (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由原審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欣光華公司為系爭 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獨立法人格,不因上訴人代為行 使欣光華公司股東職權,即率予否認欣光華公司之法人格, 更不得在未認定欣光華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前禁止處分 財產。原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欣光華公司依公司法為實際 營業公司,原處分不當限制合法公司處分財產等情,且未說 明具體理由,顯有謬誤,迺原判決遽以相關證物非於前審程 序提出,不符再審補充性云云駁回再審,亦有謬誤。又原判 決未審酌、適用黨產條例,釐清黨產條例、第105001號處分 規制對象、效力範圍均不及於欣光華公司,復無視各公司為 相互獨立法人,不得任意否定公司法人格之法律原則,遽重 複原審原確定判決邏輯,毫無憑證卻否定欣光華公司之法人 格,指欣光華公司為上訴人之「現有財產」,致原處分效力 擴及欣光華公司,顯屬未斟酌重要證物,適用法規亦顯有違 誤。㈡第105001號處分、被上訴人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 07007號處分書均在認定國民黨與相關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 制關係,並均有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制效果,被上訴人另以處 分認定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卻於本件辯稱無 庸另行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及臺貿公司是否為政黨附 隨組織,已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律錯誤,迺原判決無視於此,亦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 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上-424-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抗告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 06000397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並於111年1月 17日依職權裁定(下稱11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 加該訴訟,嗣以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 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創設抗告人不得 處分名下持有系爭股權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本件訴訟對抗告 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亦認抗告人 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 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迺原裁定自相 矛盾,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裁定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又抗告人與臺貿公司均屬獨立 存在且實質營運之公司,未曾受相對人調查、踐行聽證程序 ,或判斷是否有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情 形,均不曾列為相對人之受處分人或遭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 ,無從遽認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黨產條例)之適用或負擔申報財產或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是若抗告人有處分系爭股權之必要,自得不經相對人事先 同意而辦理標售、處分股權。再者,抗告人與中投公司為相 互獨立之法人,抗告人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自得實施訴訟 以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加以,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未 認定中投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率爾否認抗告 人之法人格,遽將中投公司之「子、孫公司」視為中投公司 之「現有財產」,令抗告人遭受黨產條例效力拘束,無從維 護自己名下持有之財產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民法、黨產 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為維護抗告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實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 訴訟或課予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 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 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 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 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 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 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 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 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 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 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  ㈡經查,中投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 之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權,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 否准,中投公司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雖依職權以11 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然抗告人為中投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抗告 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 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 之獨立參加人,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雖誤裁定准抗告人獨 立參加,仍應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人,自不因原審誤裁定命 抗告人獨立參加即得認其為獨立參加人,抗告人充其量僅係 原審本件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 當事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 起再審訴訟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 原審既認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同」,又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 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獨立參 加與輔助參加之要件,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 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抗-21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霞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月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王惠智」印文各壹枚及董事會議簽 到簿上偽造「王祥偉」、「王惠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月霞與王德茂(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過世)有俗稱二房之 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共同出資成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農化公司)並共同經營。王德茂先後於90年 及106年間,安排女婿許倍峰、外孫朱永晉登記持有國統農 化公司股份1,500股,並以許倍峰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 之董事長,以朱永晉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詎賴月 霞於王德茂過世後,未經有權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國 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年12月1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偽造不實之國統農化公司1 07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6,0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賴月霞、王祥偉 、王惠智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等情,再在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盜蓋王惠智之印文;及偽造不實之107年12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賴月霞、王祥偉、王 惠智(均為董事)出席、同意通過選任賴月霞為董事長等情 ,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 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付不知情之王志忠持 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 章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倍峰、朱永晉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賴月霞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而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0 7年12月間,擅自將許倍峰、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 賴月霞及不知情之胞妹賴月娟名下」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中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前 揭檢察官所述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165、卷二第21~22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王德茂之二房,國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偽造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由不知 情之王志忠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國統農化公司由其與 王德茂實際出資、經營,股份移轉頻繁,公司內部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實際上均是掛名,渠等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 任何事項,而只將印章、證件全部授權國統農化公司統籌運 用。王德茂過世後,其認為王德茂係將國統農化公司之任務 交給其,其乃以實際經營者之立場處理公司業務,主觀上認 為掛名登記之股東係全授權可自由處分股權,以留存於公司 之印章與證件,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且王德茂之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國統農化公司係由被告與王德茂所創立,許倍峰、朱永晉於1 07年12月間之前,原分別登記持有國統農化公司股份1,500 股,許倍峰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之董事長,朱永晉則登記為 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被告於107年12月前,將告訴人許倍峰 、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被告及其胞妹賴月娟名下後 ,復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製作國統農化公司107年12月 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6,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被告、王祥偉、王惠智 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 王惠智之印文,復製作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簽到簿,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姓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 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由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在卷(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偵續字卷第11 7~119頁、原審訴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許倍峰、朱永 晉、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王志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285~289頁、偵續字卷第115 ~1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7~16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8年 7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947350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國統農化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291~299頁、偵續一字卷第79~234頁),應堪認定。  ㈡王德茂過世時,雖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記簿上無持有股份 之記載,但其有實際管理該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外, 另告發人許倍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確實是我岳父王德 茂於88年間告知我要擔任國統農化公司負責人,原因我忘了 ,但我有同意,並且有分配股權1,500股。不過我確實沒有 出資等語(他字卷第65頁背面);國統農化公司與古永光間 之不動產買賣,岳父有委託王祥裕處理業務等語(他字卷第 2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永晉取得股份,是王德茂 決定轉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頁);證人即王德茂之 女王惠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是應父母之要求借名 登記為董事,並沒有實際參與營運或開會等語(他字卷第11 7頁);證人即許倍峰之配偶王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是父親王德茂處理。許倍峰的印章及 公司章原本一直在父親那邊等語(他字卷第288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國統農化公司有賣了3塊地,主要接洽的是 我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王惠勤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朱永晉的股份是王德茂轉讓的。王德茂到死亡之前 ,都實際掌握國統農化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5頁) ;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賈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沒有跟許倍峰談等語(本院卷一 第337頁);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古永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洽談過程中沒有跟許 倍峰談,但簽約時有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8~33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王德茂可以決定要將國統農化公 司之股份移轉給許倍峰、朱永晉,且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 記簿上無王德茂持有股份之記載後,王德茂仍能決定讓朱永 晉、王惠智成為董事,並處理該公司之土地買賣之事,可見 王德茂在生前確為國統農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國統農化公司90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茲本公司 原董事王德茂、賴月霞出資轉讓過半數,其職務當然解任」 乙文(偵續一字卷第227頁),可推認被告確有出資國統農 化公司。而國統農化公司於67年11月間申請開業,董事長及 常務董事則分別登記為王德茂與被告,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回函可參(他字卷第14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尚有擔任國 統農化公司職務。再觀之國統農化公司登記卷資料,國統農 化公司於90年間股東尚有王祥偉、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 卷第232、226頁),94年間則無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卷 第207頁),103年另新登記王惠智、王祥偉之配偶蕭耕華之 股份,於106年蕭耕華之股份變更為朱永晉(偵續一字卷第1 64、144頁),上開股權登記均未記載登記原因或出資證明 ,惟王祥偉及王惠智未參與國統農化公司,僅係借名予被告 辦理公司登記,業經證人王祥偉及王惠智2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明(他字卷第65、117頁),倘被告無相當權限, 焉得逕行辦理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之事務?加以證人賈民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國統農化公司買賣土地時,有見過王德 茂和一個我認為是王德茂老婆的人,但時間太久,我認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為王德茂之二房,且 卷內並無大房王張美玉有出面處理公司事務之事,告發人許 倍峰、朱永晉亦未曾主張王張美玉有處理國統農化公司土地 買賣之事,故可推認賈民生所見者應為被告。且被告復提出 其保管國統農化公司營業執照、工廠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等資料以資佐證。從而,被告稱其係與王德茂共同經營國 統農化公司等語,應屬可採。起訴書以國統農化公司係王德 茂所創立,未認定係被告與王德茂共同出資成立,恐有誤會 。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股份以借名方式登記 給我兒子、女兒名下,因為我退出公司,跟王德茂經營建設 公司。釋出股份是為了經營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兩家公司財 務牽連,才會找形式登記股東,為登記名義人,但國統農化 公司實質控制人還是王德茂和我等語(他字卷第287頁、本 院卷二第33頁),已敘明國統農化公司係其與王德茂實際經 營,故被告知悉實際經營國統農化公司者非僅其一人而已。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德茂係臨時走掉的(按指過世) ,沒有立遺囑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王德茂生前並 未指示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應全部登記在二房方面之人。而 依如附表所示之國統農化公司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變動觀之,於王德茂生前,無論何次變動,均會有王德 茂之配偶王張美玉(大房)或其子女、女婿、孫子及被告( 二房)或其子女、媳之股權登記,足證即便是借名登記,王 德茂在生前亦係有意將國統農化公司股權分別登記給大房、 二房,不會只偏於某一房,而被告既長期與王德茂共同經營 國統農化公司,應知王德茂上開想法,但被告卻於王德茂過 世後,將國統農化公司股份排除大房方面之人,應係被告擅 自決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知道王德茂過世後,其權利義務若 無人拋棄繼承,應由其配偶、子女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4 頁),可見被告知道王德茂過世後,會有繼承之問題須處理 。又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國統農化公司為公 司變更登記,而依被告所提出王德茂之繼承人,包括王張美 玉、王惠櫻、王祥裕、王惠勤、王惠欣、王惠華、朱永晉、 朱禹潔、朱永耀、王淳藝、徐志嘉、徐志旻、許翔閔、許軒 瑋、王文雄、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玉、湯王阿 梅、黃牡丹等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7年9月14日桃院豪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1577 、1597號、107年12月17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46 號、107年12月19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10 7年12月24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664、2666號、10 8年1月16日桃院祥家暑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等公告(本院 卷二第53~65頁),其中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 玉、湯王阿梅、黃牡丹等人係在107年12月18日後方經桃園 地院准予備查,足可推知被告在委請他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時,王德茂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且若王德茂之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則王德茂之遺產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 以下規定處理遺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有經過 授權來處理股份的轉讓嗎?)我們有開過3次協調會,我先 生交代的事情,他們都不理,之前都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 二第34頁)觀之,其知自己就國統農化公司之事務,並無完 全處理之權限,方會召開協調會,欲協調處理國統農化公司 之事。而被告並非王德茂之繼承人,亦非依法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不得擅自處理王德茂之遺產,其竟在王德茂過世後, 即獨自決定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 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則其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㈦至許倍峰、朱永晉雖均陳稱:其等各持有國統農化公司1,500 股,均非掛名登記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本院已認定如前,告 發人許倍峰、朱永晉是否持有國統農化公司之股份,則屬民 事糾葛,應另行循民事程序處理。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 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 ,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在偽造「王惠智」之印文與偽造之「王祥 偉」、「王惠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統農化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德茂之二房,並共同處理公司之事務,竟於王德茂過世 後,未經有權合法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即偽造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 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 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初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為王德茂之二房,2人育有2男1女,均已 成年,現無工作,而由子女扶養(本院卷一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 到簿,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桃園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 偽造之「王惠智」印文各1枚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王祥偉 」、「王惠智」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乃王惠智真正之印章,並 非偽造之印章,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只有被告及「王祥偉 」、「王惠智」之簽名,並無「賴月娟」之簽名,起訴書稱 賴月霞有偽造「賴月娟」之姓名,應屬誤載,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國統農化公司整理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動 情形,爰引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 第45頁): 登記日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監察人 股東 67.11.29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王張美玉(下稱大房) 王阿發 王水微 70.01.10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7.01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9.23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3.03.17 王德茂 被告 王文雄 林枝清 大房 74.04.1- 王德茂 被告 李賴月雲 大房 74.07.16 賴月霞 王德茂 李賴月雲 大房 77.06.27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大房 80.10.29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 大房 90.06.27 許倍峰(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德茂 被告 賴月娟(被告之妹) 王惠勤(王德茂與大房之子) 王祥偉(王德茂與被告之子) 王惠華(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90.07.17 許倍峰 徐可憲(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惠欣(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賴月娟 90.08.10 許倍峰 徐可憲 王惠欣 賴月娟 94.03.04 許倍峰 王惠欣 王惠華 王惠勤 王祥偉 94.05.2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王德茂與大房之孫) 王惠勤 103.08.29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王德茂與被告之女婿) 王惠智(王德茂與被告之女) 104.05.12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 王惠智 106.02.1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06.06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12.18 賴月霞 王祥偉 王惠智 賴月娟

2025-03-05

TPHM-112-上訴-5171-202503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吳彬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吳彬強已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 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6月26日提領款項後至29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14 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對其誆稱 :加入特定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進 行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原告不察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匯款350,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 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支付命令於 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存第29頁之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04-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柯南」、「瘦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某日,要求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於同 年7月24日某時,該群組內暱稱「蔡佳恩」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要求乙○○下載「容軒投資」股票APP,並向 乙○○佯稱:可以參加股票抽籤認購獲利云云,乙○○依指示下 載上開APP後,經該APP通知中籤得認購股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電乙○○要求繳交認購股票款項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欲依指示交付款項。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將偽造 之POEMS外務專員(起訴書誤載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理財顧問專員」,應予補充更正)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丙○○後,由丙○○於112年7月24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 市,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並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何基佐 」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APP應用程式介面、告訴人與「蔡 佳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POEMS文字客服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佳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POEMS」之員工「何基佐」,應 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POEMS外務專員何基 佐之員工識別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柯南」、「瘦子」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 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 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取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未經扣案,且告訴人 表示其業於113年2月間將該契約書丟棄等語,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因認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雖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 識別證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 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持之再為 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是上開識別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3-金訴-1538-202503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吳清源 陳佳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 告甲○○於111年1月14日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 款3萬元,原告遂將上開3萬元輾轉匯入被告丁○○實際管理使 用之郵局帳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3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可購買漁業執照作為 投資,因雲林沿海一帶因建築風力發電機影響漁民生計,故 雲林縣政府針對受影響漁民訂定補償計畫,補償是依據漁業 執照核發,至於金額則與漁業執照所載船隻噸位,及該船隻 每日出入港的次數有關,而漁民大多希望可以在補償期日前 先拿到現金,雖漁業執照因法令規定不能過戶,漁民仍會以 低於補償金價格,出售領取補償金權利,待收受補償金後, 再將補償金全額交付承買人,故實際上投資之標的為領取補 償金之權利,就成本部分,因船隻需有進出港紀錄,以證明 確實有在捕魚,故投資之金額除給予漁民之價金,尚包括漁 船之油資,獲利部分,每張漁業執照至少可領回補償金90萬 元,越晚領補償越高,被告甲○○有認識縣政府公務員,可隨 時協助瞭解審核進度,足以避免漁民領取補償金後侵占入己 之情形,漁業執照非常搶手,被告甲○○自己也有投資云云( 下稱系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兩張漁業執照權 利金,並於108年3月26日、27日,各匯款43萬元(合計86萬 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然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甲○○所稱之漁業執照,甚至原告連 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 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 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  ⒉於110年8月間,被告甲○○再度以系爭詐術邀請原告投資漁業 執照,見原告投資意願不高,又假稱名為「秋菊」之人也搶 著投資漁業執照,及稱本次投資之補償金即將於111年春節 前後核發,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認購一張 漁業執照權利金,並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 告甲○○郵局帳戶。然被告甲○○雖稱「秋菊」之人有意購買, 致使原告為免失去獲利機會而匯款,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所 稱漁業執照,亦無從知悉「秋菊」是否真有投資意願,甚至 原告連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 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 上原因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並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甲○○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但因附 近偏僻,不想出門領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遂將 上開3萬元先匯入乙○○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委由乙○○轉帳該3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由 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之陳○桐(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桐郵局帳戶)。然原告始終未 見過被告甲○○所稱購買之工具,於匯款當時更不清楚帳號為 何人所有,於偵查後始知為被告丁○○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 被告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均非經營工具買賣之人,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幫被告甲○○轉匯人民幣,顯見被告甲○○自 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前已有一次因從事代購、代儲值碰到三方 詐欺被列為被告之經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 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此偵查程序,被告丁○○對於帳 戶供人匯款,應有較高之警覺,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第1項以明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 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 匯,並提供未成年子女陳○桐帳戶予被告甲○○匯款,並代為 轉匯人民幣至被告甲○○指定之帳號或儲值,甚至不只偶然數 次,而是經常為之,又本件被告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並非原 本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丁○○即應注意資金來源,被告丁○○也 曾經詢問被告甲○○交易是否有風險,足見被告丁○○有注意能 力,卻疏於注意,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過失侵權行 為甚明。故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甲○○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縱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予原告, 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於111年1月31日過年期間,被告甲○○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 可領、無法包紅包為由,請原告借被告甲○○3萬元包紅包,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嗣經原告 詢問始得知,被告甲○○根本沒有交付任何紅包與母親林幼, 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所生子女(即被告甲○○之姪女 )。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 ;縱認被告甲○○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 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 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陳○桐郵局帳戶係由我使用,我不認識甲 ○○,但甲○○與我在大陸之合作夥伴翁毅強是朋友,翁毅強拜 託我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給被告甲○○的 女友,我每次收到被告甲○○匯進來的錢,都有幫被告甲○○兌 換為人民幣轉給他女友,甲○○於111年1月13日、14日、17日 匯入陳○桐郵局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亦由我兌換為人 民幣轉給他女友。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陳○桐郵局帳戶亦 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帳戶,發生本件之前,亦無其他朋友 拜託我幫忙換匯,發生本件遭告訴詐欺後,我亦不敢再接受 被告甲○○之委託幫忙換匯,我只是義務幫忙,並未向被告甲 ○○收費,我是幫忙朋友,不可能去查詢這筆錢的來源是否乾 淨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㈡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0 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59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一、㈠⒈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各匯款43萬元,共 計86萬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 月26日、108年3月27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港簡卷第29 至31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⒈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係屬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 證6之語音訊息光碟(港簡卷第59頁公文袋內)以資為佐。 然上開光碟之語音訊息,語音內容亦僅提及「上午這個我自 己處理好了,他的公聽會原本說是9月20日,現在有提早了 ,如果有後續什麼消息,我會跟你們說,如果提早領到,大 家是很快活,阿下禮拜我們之前的船,要開始驗船了,驗好 之後他會匯錢匯很快,到時我也會跟你們通知,你們看要如 何拿再跟哥哥說」等語,並無提及投資、補償金、漁業執照 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之施行,復無語音 訊息之陳述時間、對象等資訊,無從證明係何時、何人所為 之陳述,遑論得證明與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有關連。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於108年3月 間被告甲○○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購買漁業執照作為投資,而向 原告收取86萬元。事後我不記得多久,我有問原告,原告說 她有投資,我沒有問原告投資的金額或細節,是後來才聽原 告說有被騙的狀況,原告向被告甲○○投資的過程及細節,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內容,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僅係 聽聞原告陳述被騙,並非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並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一、㈠⒈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86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⒈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一、㈠⒉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 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20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港簡卷第37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 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提出原告與「無敵貢丸」間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35至36 頁)以資為佐。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為兩造間 之對話,縱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其內容僅提及「無敵貢丸: 變135是因為秋菊加價,不然他會搶走,他這次至少領2500 起,云林一姐」、「無敵貢丸:秋菊又打來了。(傳送大笑 貼圖)。找到胖子了。在開會。你的先買,另一張我想辦法 ,不然太可惜。原告:恩。好了告訴你。無敵貢丸:匯好馬 上跟我說一下,我得馬上給人家。」等語,並無提及投資、 補償金、漁業執照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 之施行,退步言之,縱為被告甲○○邀原告投資漁業執照之補 償金權利,惟被告甲○○未給付投資報酬款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雲林縣政府並未核發補償金、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 通知被告甲○○、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給付被告甲○○等不 一而足,能否據謂被告甲○○自始即具詐欺之意,而施用系爭 詐術詐欺原告,亦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就110 年8 月間被告甲○○有無邀請原告購買漁業執 照向原告收取675,000元,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⒉之事實並不清楚,並無從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 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原告67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30,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⒈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 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等情之事實,為原告 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乙○○與甲○○ 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41至44頁)、乙○○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港簡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 此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施 用詐術,借款3萬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過年期間,大家在聊天,被告甲○○有講到過年 前他有向原告及乙○○各借3萬元要買工具,後來被告甲○○有 說很好用,他還有再跟乙○○借一次3萬元,被告甲○○說是修 理船外機的工具,具體何工具沒講,金流過程被告甲○○只說 有跟原告及乙○○借錢,有講到借的金額,但是如何交付甲○○ 沒有講,我是後來聽乙○○及原告講說都是以匯款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業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 看不出有特別加重或減輕被告甲○○責任之情事,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故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 ,向原告借款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原告有於111年1 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入乙○○王道銀行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 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丁○○亦坦承係要幫被告甲○○換匯為人民幣後轉給 被告甲○○之女友,因而接受被告甲○○匯款(本院卷第166至1 67頁),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 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被告甲○○係將該 筆金額要求逕自匯入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 戶,並委託被告丁○○代為換匯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 ,被告甲○○有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3萬元,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借該3萬元,並匯入被告甲○○指定之陳○ 桐郵局帳戶,堪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不實之借款原因)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3萬元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有原告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事證),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3 萬元借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丁○○應就其提供陳○桐郵局帳戶 供被告甲○○匯款使用乙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 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並非將其實質控制之陳○桐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如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係因 受朋友委託,始接受被告甲○○匯款至陳○桐郵局帳戶,並代 為換匯,此與一般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將自己或自己所 實質控制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已有 不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委託換匯之關係,被 告丁○○接受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其等之債權關係而來, 被告丁○○接受匯款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丁○○有查 證被告甲○○之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存在。否則,豈非表示律 師接受詐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辯護及收取律師費,均要查證 該詐欺犯之金錢來源,始能接受匯款或金錢交付,以免遭被 害人以律師未查證金錢來源為由,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辯護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查證 金錢來源或匯款帳號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準此,本 件難認被告丁○○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又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告丁○○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匯,主張被告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之上開規定所禁 止者應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朋友間之 互相幫忙,代為跑腿換匯,應不在禁止之列,況上開銀行法 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參與匯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權益 ,至於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況被告 丁○○否認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亦否認有向被告甲○○收取 費用(本院卷第168、170、178、17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初已難認 被告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依 上開說明,亦非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一、㈠⒋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11年1月31日被告甲○ ○有無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3萬元?) 有,當時我在場。甲○○從外面進來,說提款機的錢被領光, 問在場的人有無錢可以借,原告就說她有錢可以借被告甲○○ ,借錢的金額我有點模糊,我有印象甲○○確實有說因為提款 機的錢被領光而要借錢。(被告甲○○有說111年1月31日借款 的用途為何?)當時甲○○說要包紅包,但是沒有說要包給誰 。(就你所知甲○○有包紅包給何人嗎?)我不知道。甲○○以 往會包的大概就是母親林幼,有時候會包給外婆及奶奶,但 我不確定是否每年都有。(111年1月31日你說被告甲○○於過 年期間以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錢,你有看到原告 有把錢交付給被告吳清源?)我沒有,我只有看到原告將錢 拿出來說新鈔什麼的,但是至於有無把錢交付給被告甲○○, 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審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其證詞業經具結,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而 依證人丙○○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甲○○所借之金 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 111年1月31日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為真,自屬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3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甲○○,自亦無從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萬元,自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甲○○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 告甲○○應於111年7月16日前給付,有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 簡訊截圖存卷可佐(港簡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於翌 日即111年7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27

ULDV-113-訴-56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7286、84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某日起,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男子、暱稱「餅乾 」之少年巫○○(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庚○○、「全」、「餅 乾」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並由「餅乾」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予庚○○,由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地點, 持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再將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給「餅乾」,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J○○、C○○、宇○○、己○○、M○○、O○○、戊○○、丑○ ○、辰○○、地○○、癸○○、K○○、子○○、G○○、未○○、F○○、丁○○ 、亥○○、B○○、P○○、I○○、壬○○、天○○、申○○、玄○○、甲○○ 、A○○、E○○、黃○○、H○○、宙○○、巳○○、寅○○、丙○○、D○○、 卯○○、辛○○、戌○○、酉○○、午○○○、N○○、L○○等及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少年巫○○、楊素珍、施靜蘭、張義家、游文奇、呂苡鈴 、蘇怡君、賴科宇、黃啓禮警詢時之證述。  ㈣賴科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㈤施靜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  ㈥張義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㈦楊素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庚○○提領一覽表、提領照 片、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提領詐騙贓款犯 罪事實一覽表及ATM機台周邊及提領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照片。  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附表一「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 男子、暱稱「餅乾」之少年巫○○、LINE暱稱「林」之成年女 子等人,並分別依由「餅乾」、「林」提供被告提款卡並告 知被告各卡號提領金額,「餅乾」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檢查 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各該 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 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嘉檢松列113偵7286字第1139036671號函及本院收文 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 號1、2、4、5、7、10、11、13、20、21、24、25、29至31 、35、43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 附表二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 、8、11、13、16、18、20、22至25、27、29至31、33、35 、37至42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 000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全」、「餅乾」、「林」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3不同之告 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3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 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自陳因無 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 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55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所涉43個犯罪事實,分別在本案經宣告罪刑, 均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佐,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的保障、司法資 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且斟酌被告就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已於各該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全數 轉交與上游,就附表二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每日2,000元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16至24、26、 27、30日、6月10日共計13日提領款項,其因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2萬6,000元(本院卷第353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①J○○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照片。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①C○○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識別證、匯款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M○○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①丑○○報案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①告訴人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①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①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①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①告訴人G○○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①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①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①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①告訴人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①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①告訴人P○○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①告訴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①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①告訴人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①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①告訴人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①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①告訴人A○○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①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①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①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①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①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①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①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①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二編號36 ①告訴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①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①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①告訴人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二編號40 ①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二編號41 ①告訴人N○○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附表二編號42 ①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附表二編號43 ①告訴人L○○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被害人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⒈ J○○ (提告) J○○於113年5月14日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電話,要求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向其借款。 ①113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素珍,第一層帳戶)。 ②楊素珍嗣於113年5月16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靜蘭,第二層帳戶)。 ③施靜蘭嗣於113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科宇,第三層帳戶)。 ④賴柯宇嗣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6時31分、4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 113年5月16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1,000元。 ⒉ C○○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①113年05月16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依指示將該49,985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3,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①分別於113年05月16日17時32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17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8時11、13分、19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305、38,690、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⒊ 宇○○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抽盲盒】詐騙,聽其匯款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6日23時11分許,以台灣PAY方式匯款12,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12,000元。 ⒋ 己○○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⒌ M○○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7日19時00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⒍ O○○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9時27分 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⒎ 戊○○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5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11分許,匯款45,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5,000元。 ⒏ 丑○○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匯款95,32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5,000元。 ⒐ 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臉書賣貨】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⒑ 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1時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⒒ 癸○○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3時55分許,匯款52,90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2,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2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8,000元。 ⒓ K○○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匯款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元。 ⒔ 子○○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時26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9,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4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5分許,匯款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56分許,匯款9,9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7分許,匯款3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6,000元。 113年5月20日2時12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7,000元。 ⒕ G○○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旋轉拍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匯款29,9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7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⒖ 未○○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8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7,000元。 ⒗ F○○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圈存 ⒘ 丁○○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銀行人員】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⒙ 亥○○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全家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景詮)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9,000元。 ⒚ B○○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假中獎】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匯款21,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1,000元。 ⒛ P○○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0時23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I○○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49,97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壬○○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蝦皮遭凍結】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匯款31,11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 天○○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匯款149,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嬌)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5時5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 玄○○ (提告) 犯嫌以暱稱「黃杏仁」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49,2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9,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3,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ATM」,提領17,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23,92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 甲○○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60,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4,000元。  A○○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2時41分許,匯款85,07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3,000元。  E○○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1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 黃○○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150,02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H○○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7分許,匯款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31,0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 宙○○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匯款9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匯款7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寅○○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丙○○ (提告) 犯嫌以暱稱「林德奇」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嬰兒用品,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18,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ATM」,提領50,000元。  D○○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30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30日18時5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卯○○ (提告) 犯嫌以暱稱「安里径」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30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50,000元。  辛○○ (提告) 犯嫌以社群軟體IG帳號「dejniz.ak.01」舉辦抽獎活動,並佯稱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7,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勳)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18,000元。  戌○○ (提告) 犯嫌以暱稱「賀捷蒨」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泡奶機,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4日21時27分許,匯款14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芬)帳戶。 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30,000元。  酉○○ (提告) 犯嫌以暱稱「陳欣」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布鞋,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7日19時31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婷)帳戶。 113年5月27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40,000元。  午○○○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對方表示報案人帳戶遭凍結,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4分 許,匯款99,93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N○○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許,匯款49,84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乙○○ (未提告) 佯稱其友人,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 L○○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19,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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