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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黃富謙 被 告 江以薰 江鍵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以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會幫助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 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所用,被告江以薰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網路 購物之帳款有誤,請原告協助操作處理,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至56分許,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新城店提領一空; 又被告江以薰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江以薰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辯以被告江以薰是遺失系 爭帳戶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護字第1638 號全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 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 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 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㈡查被告江以薰倘確實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何以 於密接時間內即可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 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前 開抗辯,已難採信;且查,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0元,而在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 而出等情,有系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 26至27頁),足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 項,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實堪 認定。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江以薰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江以薰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江以薰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以薰賠償 49,989元,即屬有據。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以 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為 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被 告江鍵暘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江以薰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江鍵暘自應就被告江以薰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小-4325-2025032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 於113年8月2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 本院),清償日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46元(計算式:6,000+6,000×56/365×5%=6,046,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103-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天鎰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成立行政庶務及環境清 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4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 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伊 於113年6月間已派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提供環境清潔服務 共計9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予伊,迄今尚積欠12,06 0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間應派駐之物業人員曠職20日, 清潔人員則曠職14日,依系爭契約之服務人員異常扣罰基準 共須扣款68,000元,故暫押該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 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 境清潔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9,000 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於113年6月間派駐清潔人員共計9日之服務費12, 060元未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清潔人員出勤打卡紀錄、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小調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見桃小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縱其須遭扣罰68,000元, 亦應自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99,000元中扣除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58 頁),而依上開方式計算,縱經扣罰68,000元,原告於113 年6月間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亦尚餘31,000元(計算式:99,00 0元-68,000元=31,000元),而其於本件中僅請求以清潔人 員每月服務費40,200元換算日薪後共9日之服務費12,060元 (計算式:40,200元÷30日×9日=12,060元),既未逾前揭數 額,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民事補正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332-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黃于珍 被 告 洪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2,69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44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235-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熊家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 起訴,且經甲○○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將前開 聲明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9,046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因甲○○所駕駛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認甲○○無肇事責任而撤回對甲○○起 訴,另縮減聲明部分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04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由介壽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右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 撞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79,184元(工資72,300元、零件209,8 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9,046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右偏行駛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件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在同向右側車道有直行車直行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內 側車道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確有 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 ,考量車輛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當事人 陳述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跨越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7日桃交鑑 字第1140000218號函暨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院前揭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部分認定相同,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自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車輛直 行接近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幾無移動,僅緩步向左偏移, 則系爭事故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已屬可 疑,則系爭鑑定意見逕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尚無可採。又原 告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 之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是否足 認有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並未能就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6,884元、工資72, 300元,共計279,1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7日,已使用約4年6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72,3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9,046元(計算式: 26,746元+72,300元=99,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 日,本院卷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1,9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884×0.369=76,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884-76,340=130,544 第2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 第3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 第4年折舊值    51,977×0.369=19,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77-19,180=32,797 第5年折舊值    32,797×0.369×(6/12)=6,0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97-6,051=26,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繳合    計        4,000元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88-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舒大瑋 訴訟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潘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ARG-573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 壽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龍壽街 215號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並 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EAD-0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使伊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 件費用3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 院卷第7至12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堪信為 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經原 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 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8,3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 車輛出廠日係111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個資卷),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3日止, 已使用2年9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 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18,529元(計算式:2,500+5,000+11,029),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0.369=1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0-14,133=24,167 第2年折舊值    24,167×0.369=8,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67-8,918=15,249 第3年折舊值    15,249×0.369×(9/12)=4,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9-4,220=11,0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414-2025032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易新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 關於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司執字第3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東院節11 3司執地字第16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附 表項目1、2所示本金及分別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各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債權範圍 內,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再併入本院1134年度 司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並已於114年3月20日拍定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 ○○鄉○○段000號土地。惟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業已全數清償完竣,惟因相對人未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 予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覆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38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 實,核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本件執行標的雖經拍 定,惟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非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經計算 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4年3月27日止,上開債權本 金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萬6,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 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753元(依附表所示本 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時點計算至起訴日114年3月27日止 ),未逾10萬元,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 損害數額為1萬2,165元【計算式:7萬6,753×5%×(3+2/12) =1萬2,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738元) 1 利息 1萬738元 112年10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159/365) 15.99% 2,464.96元 小計 2,464.96元 項目2(請求金額5萬3,391元) 1 利息 5萬3,391元 112年12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98/365) 15% 1萬158.92元 小計 1萬158.92元 合計 7萬6,753元

2025-03-28

TTDV-114-聲-105-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2號 原 告 林瑜璇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於 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嘉義縣○○鄉○○○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包裝 在盒子及塑膠袋內,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嘉61線鄉道堤 防邊告示牌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先取得部分報酬1,00 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向原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 交易,並提供假客服聯繫方式供原告聯繫處理問題,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 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9,989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包裝在盒子及塑 膠袋內,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嘉61線鄉道堤防邊告示牌 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因而先取得部分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49,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4-嘉小-82-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文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 頁),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EV-114-南小補-1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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