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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我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 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 去板橋上班居住,爰提出我母親於113年12月13日書寫之「 再次擔保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 ,且我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 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 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 )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 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我接下來要執業當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 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爰提出台北律師公 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書函及律師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3頁)為證。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 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 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 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均可供本院參酌。  ㈦除上揭理由外,另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期日以書狀補充 如下:    ⒈提出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並聲請傳喚劉軒榮 ,以證明其確實有到地下室,且因地下室與本案筆電距離 20公尺,劉軒榮復未於10分鐘內使用該筆電,客觀上已脫 離其持有,而屬遺失物,依甘添貴老師見解,應可阻卻違 法。   ⒉必要時聲請傳喚友人林志明,因為我在火車上、車站都有 跟他及葉涵之講「撿到筆電,要找找看是誰的」,只是他 們當時聽了也沒有理。   ⒊聲請對本案筆電做耗電量鑑定,以證明我只是為了找筆電 主人資料而更改輸入法並輸入幾個姓名,後來因為找不到 ,所以就關閉電源,電力才能存續。    ⒋我的小孩也於114年1月15日以陳述函說明其從小就有聽過 我講過筆電竊案。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 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母詹秀勤於113年12月13日簽署之「再次擔保及 證明書」,然其內容核與詹秀勤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5頁),自無礙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是該「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縱係於原判決確 定後始作成,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  ㈡被告上揭第一㈡點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詳予 論駁(見原判決第7頁)。嗣被告雖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然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被告雖質疑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告訴人劉軒榮證稱:...店 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之頁數有誤(亦即 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無上開證述),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對結果,認與原確定判決所 載內容相符,乃於112年9月28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被告雖謂: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 警員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 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 為罪責相當性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㈥被告雖提出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 書函及律師證書,證明其已領得律師證書,並即將執業,然 此與其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其所引 他案經再審改判無罪之案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 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㈦關於114年1月21日補充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 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 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 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 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 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 形,迥然有別。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劉軒榮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認定本案筆電於案發當時仍在劉軒榮管理監督範圍內 。至被告所提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雖記載 :「當有人發聲詢問:『誰的筆電遺忘在這』之時並未驚 覺...誤為竊取...」,惟此顯與劉軒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下「沒有」聽到有人在問筆電沒有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不符,自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 上開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亦無重複傳喚劉軒榮 作證之必要性。    ⑵原判決業已依憑林志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認定被告 從與林志明一同前往貢寮到返回臺北,乃至於102年7月 25日林志明遭警約詢為止,均未告知林志明其有拿取本 案筆電之事實,且葉涵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全無印 象,參以自案發時起迄今已十數年,顯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性。    ⑶本案筆電於遭被告取走時之電力如何?劉軒榮領回時之 電力又係如何?均屬未知,且該筆電業經劉軒榮領回, 迄今亦已十數年,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    ⒉被告雖提出其小孩出具之陳述函,然依其內容,僅在說明 其曾聽聞被告或詹秀勤轉述本案事實經過,顯然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題掉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㈧經再將前述各點予以綜合審酌後,認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的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指第 二㈡至㈤段部分)、部分無理由(指第二㈠、㈥、㈦段部分),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81-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4、30 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劉玉龍原為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予沒收、 追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 (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 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 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 、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 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 ,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 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 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 ,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 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 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 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 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 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 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如認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應於宣告刑層次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 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7 月及4年10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固堪認定屬實,且該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 相隔未逾5年,而符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惟其中有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乃於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暨於同年間二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58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1至1441頁),其犯罪時間均 在99至100年間,與本案犯行相隔10年以上,且施用部分係 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與本案轉讓及販賣之犯罪類型亦屬有 別,至於竊盜及強盜部分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不同,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自難僅因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所為,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字第23574號卷第 146頁,原審卷第434至435頁),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上 訴後自白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偵查及 原時均未自白,而與上開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固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惟其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   ⒈關於事實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原判決附件 (即111年2月9日、14日、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可知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黃愷,且係應黃愷之要約而被動販賣。又其等 係以LINE互相聯繫後見面交易,僅屬與「特定人」間之毒 品買賣。另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金額合計4,50 0元,應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相調取少量毒品施用,而與 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間。復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尚知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顯無如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疏未詳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間之關聯性,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未有恰(理由如前)。⒉未及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且未詳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一切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癮性極高,戒除不易,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而為事 實一所示轉讓禁藥,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轉讓禁藥犯行, 且於上訴後尚知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 、素行(前揭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月收 入約3到5萬之間,與母親及同居人一起住,未婚,有一個成 年子女,母親有精神障礙,現由妹妹照顧,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轉讓之對象雖然不同,但其轉讓之時地相同,而附表3 至5所示3罪販賣之對象及所犯罪名相同,且其犯罪手法相仿 ,犯罪時間相近,以上5罪復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 回復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等各罪間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就附表編號1、2(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編號3至5( 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刑,定應其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624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定刑聲請切結 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有該定刑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1 頁可稽),然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時,則於114年1月13日在陳述意見狀載稱:「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31號已執畢(即附表編號1),擬不合併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 效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合併執行」,實已「撤回」其原先 定刑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允許檢察官在未經被告 請求定刑之情形下,逕予聲請定刑。是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聲-24-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李秉鈞            潘耀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下稱張為 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於民國111年9月間 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承 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 為據點。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陳冠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即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及林庭利等人至指定地點等候, 再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依陳冠豪及張為凱指 示駕車載送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前往控站,經 核對其身分及確認有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予陳冠豪,同時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 件等物,復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 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起居作息。另如車主之帳戶尚未綁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 鍇、陳信杰尚須駕車載車主前往銀行補辦。嗣向善麟、黃春 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於111年9月間,分別在西定路 控站、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交予 車主經紀(俗稱:車商)或上開控站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告訴人陳秋健、孫至信、吳明憲及被害人楊進益(下稱陳 秋健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陳秋健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林庭利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庭利中信帳戶) ,楊進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孫至信於1 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吳明憲於111年11月17 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以上4筆受騙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再由水房或車手以操作 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 出或領走,同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張 為凱等5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張為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陳秋健等4 人及楊榗杰(即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張為凱等5人及倪嘉鍇、陳信杰、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 、陳韋杰、黃聖麟、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 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⒋ 扣案之張為凱手機1支、錢漢堯手機2支、詹億笙手機1支、 潘耀主手機1支、陳韋杰手機1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張為凱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略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 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 們無關等語。潘耀主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陳秋健等4人匯款 時間係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之後,此時潘耀主早已離 開該處,林庭利及陳韋杰亦已脫離張為凱等5人看管,潘耀 主並未參與其後行騙陳秋健等4人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㈡ 林庭利於111年10月6日即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 錢漢堯有帶其前往臺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錢漢堯,縱然無法提供帳號,亦非 難以調查,並即時通報警示,然員警卻怠於為之,始致陳秋 健於翌(7)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自難責令潘耀 主承擔此部分罪責。㈢依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於111年 10月5日被載到同心匯社區控站時,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下稱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男子,該男子於 翌(6)日11時許即將之歸還,後來警察就到場,並查扣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永豐帳戶部分,則是在10月6日 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後,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訊息並與對 方聯絡後,在我家樓下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 ,與本案係不同管道等語,可知陳韋杰於案發時係交付一銀 帳戶,至於其後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至陳韋杰 永豐帳戶,則與潘耀主完全無關。㈣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潘耀主及李 秉鈞於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 雖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此係 因警方初始均係詢問有無參與西定路控站及同心匯社區控站 並負責看管車主,因而全部坦承犯行,而未注意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至11、21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同心匯社 區控站遭查獲之後,其中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即陳韋杰永豐帳戶)復均與張為凱等5人無關,是上開前 案判決雖已判決張為凱等5人有罪(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部分尚未確定,潘耀主及李秉鈞部分則已確定),然其判 決結果實有違誤,無從為張為凱等5人不利認定。此外,上 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係以潘耀主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已經離開臺中控站,難認其 對此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諭知潘耀主無 罪確定,亦可供參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張為凱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以下各該 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信屬實:   ⒈林庭利、陳韋杰有於111年10月5日被帶至同心匯社區控站 ,由張為凱等5人看管,翌(6)日員警至該控站查訪後, 將受看管之林庭利、陳韋杰、黃春生及黃聖麟帶回調查, 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楊榗杰於警詢 時證述,及林庭利及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楊 榗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91至92頁,林庭利部分見 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一第369頁,陳 韋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一第 376至3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4836號卷三第167至18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89至19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19至163頁)在卷 可查,暨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陳韋杰等人 之手機,及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為憑。   ⒉陳秋健等4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 陳韋杰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秋健等4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陳秋健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二第243至253頁 ,楊進益部分見同卷第329至331頁,孫至信部分見同卷第 343至345頁,吳明憲部分見同卷第359至360頁),並有林 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107至153頁)在卷 可查。   ㈡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查訪後,已將受看 管之林庭利及陳韋杰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 ,已如前述,佐以林庭利於原審時稱:我跟員警至分局製作 筆錄後就回家,隔天就馬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跟警察去作 筆錄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 知該2人於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之際,早已離開同心匯社區 控站,並脫離張為凱等5人之看管。次查員警於111年10月6 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完成查訪,並將林庭利、陳韋杰等車 主帶回調查後,旋於翌(7)日持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 ,惟僅扣得吳彥廷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36號卷三第99至128頁 ),此除與前揭林庭利及陳韋杰所述相符外,亦與張為凱於 原審時稱:我平常時很少去同心匯社區控站,都是把事情交 代給錢漢堯去做,警察於111年10月6日到場時,我不在場, 後來是錢漢堯於111年10月7日告訴我,才知道控站被查獲了 ,後面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錢漢堯 於警詢時稱:111年10月6日警方盤查完畢後,我就跟吳彥廷 分乘1台計程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 836號卷一第92頁)、詹億笙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7日( 按應係6日之誤植)我從4樓下樓要買早餐時,警察問我從幾 樓下來,我騙他說是從6樓,他只叫我留下聯絡方式,就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直到111年11月8日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潘耀主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 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外出買東西,途中接到詹億 笙電話,說控站已經被警察抄了,我就再也沒回去了,聯絡 用的工作機也把它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及李秉鈞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 剛好回西定路家裡,接到詹億笙來電稱控點被警察查獲,之 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互吻合 ,則張為凱等5人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 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除張為 凱等5人始終堅稱: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 等語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 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後續詐騙行為(含詐騙陳秋健等4人部分)存在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秋健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林 庭利中信帳戶或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張為凱等5人 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㈢況查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1年10月5日看臉書廣告說 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 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當時我是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並 且查扣該帳戶及提款卡,後來我是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 同樣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後對方聯繫,並在我 家樓下把本案「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 的人,與前次是不同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76至377頁) ,核與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59至163頁)顯示員警確於111年10月6日扣得 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符,參以楊進益、孫至信及 吳明憲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7日,距離上開員警查 獲同心匯社區控站已隔1個多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韋杰 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另亦提供永豐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 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 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  ㈣檢察官雖謂:㈠林庭利係於111年10月5日在錢漢堯、潘耀主及 李秉鈞開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後,返回同心匯社區控站,並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等 5人,嗣陳秋健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 杰永豐帳戶,應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原判決遽為相異認定 ,即屬誤認。㈡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就陳麗珍、黃健朗 、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 罪,亦可佐證與張為凱等5人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 0頁)。然而:   ⒈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於111年10月5日開車載林庭利至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 信帳戶交予張為凱,與其等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查獲 同心匯社區控站而中斷其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 難以此遽認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後,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欺犯行存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又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 匯社區控站時,是否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 凱等5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 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 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主 張,尚難遽採。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張 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有關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 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見偵字第4836號卷六第373至444頁),惟查該案 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且該案 原審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認定, 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主張, 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為凱等5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該罪相 繩。張為凱等5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9月間參 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張為凱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嗣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關於起 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惟 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詳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公訴檢察官 表示「刪除起訴法條」,而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審 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始屬合法。詎原判決僅於 理由欄第一段末記載「起訴書認被告5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 判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 ),而未為任何判決,且因本院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 所及。從而,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漏未判 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80-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次抗告已逾越法定 期間,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 逾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嗣抗告人雖再對本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 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9日(該 日為星期四,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收 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聲再-476-20250120-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5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 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228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作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 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猶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877-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有漏載,爰予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固與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惟受刑人已就 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因 而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 編號2為竊盜罪,二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 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213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8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9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判決人 張震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41號案件卷宗資料(涉及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已遮隱),惟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2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為研議再審事 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案卷 宗並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1立法說明謂:「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 ,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 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 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 ,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 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除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者( 即立法理由所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外,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亦得在提出再審之聲請「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 ,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獲知卷證資訊。本案受判決人雖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已受受判決人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查),並 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研議再審事由」 ,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 請,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研議再審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固無不合 。惟受判決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 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 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此等資料亦 涉第三人之隱私,是除有關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 遮隱外,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已判決確定並送執 行,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 知卷證資訊,自不得僅因本案卷證已送執行,即概予否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聲-4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2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林淑惠」之證件上偽造「林淑惠」署名及 偽造「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各1枚,暨偽造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淑惠」之收款單上偽造之 「林淑惠」印文及署名暨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錦粉」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 定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 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 犯行,其中「編號2」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已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 尚未繳交前述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 亦未繳交,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指附表 編號2之洗錢犯行,此部分適用法律之理由詳待後述)之減 刑要件,然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其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 周金梅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充分 審酌,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致周金梅受騙交付160萬元予被告,因而蒙受鉅額財產上 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周金梅 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含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之其他 各罪之自白),惟未與周金梅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 之程度(雖非犯罪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取款工作攸關犯 罪既遂與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月2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劉漢興達成調解並 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未適切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劉漢興達成調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與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劉漢 興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然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輕。  ㈡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 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減刑要件,如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4年11月,較諸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 告。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固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反之(因不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仍較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不論係附表編號1、2,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固與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之法條不同。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衡本案各情,認尚不因此發生「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不利影響,自無礙於本院據 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亦無庸據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劉漢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 周金梅(已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35-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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