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被 告 徐世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1、177頁),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
刑之部分。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葉○弘,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原審未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未妥,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何春霖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於深
夜聚集被告徐世界、孫志成與另案被告李紀函(下逕稱其名
)找告訴人理論,並推由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世界
、孫志成則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行為
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毆打持續時間甚短,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足徵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
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刑
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有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4頁
至第18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移送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111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因被告
徐世界未簽名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何春霖於本院中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原審對被告何春霖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已係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何春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何春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
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
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
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
春霖與葉○弘發生糾紛,致葉○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
蓮縣○○鄉○○路0段與○○○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
載葉○弘回家。何春霖因不滿葉○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
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孫志
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
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
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
同到達本案地點之○○路旁,甲車停在葉○弘前方、乙車停在
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
車下車後即與葉○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
亦下車走至葉○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
木棍,葉○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
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弘期間,何春霖
、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
周圍,並致葉○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
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徐世界
、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
,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
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
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
),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何
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
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世界自陳高
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
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
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HLHM-113-原上訴-6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