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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羅振元 男 33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5日 22時許起至翌(16)日3時許止,在羅振元養殖雞隻之斗六市 斗六雞舍,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 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0.8 公里斗南交流道處之警察路檢點,因臉色潮紅及有酒味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61-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後 補充「17時許」,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四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上開刑事辯護狀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 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勞動部函文、學 雜費收執聯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 上開刑事辯護狀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事實,惟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 ,已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明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然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不穩搖晃,遂當場將其攔停,經警 盤查發現李明富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8分在攔查現場對 李明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60-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因債務引起爭執,被告竟 為本件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佚失,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經多次通知調解均無故未到,始終未徵得告訴人 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李建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儀與蕭金鋮係國中同學關係,且有借貸關係。蕭金鋮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前往李建儀位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住處,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李建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傷害蕭金鋮,致蕭金鋮受有左顏面擦 挫傷之傷害。經蕭金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金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毀損罪嫌。查:告訴人於偵查供述:當 下眼鏡被打飛後就不見了,眼鏡當時在被告家中找都找不到 等語。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遭打飛之眼鏡還是找不到, 是否有損傷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指訴其眼鏡遭毀損,係因 找不到眼鏡,然眼鏡是否有遭毀損,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 此部分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而遽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毀損罪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ULDM-113-虎簡-290-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臻犯背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沒收:被告背信犯行所得價值新台幣1,500元遊戲點數,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石佩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文化路139之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臻(所涉民國112年9月26日、27日、28日、29日所涉侵 占、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6日起,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雲承店,擔任店員,工作 內容包括櫃臺收款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處之人員。其明 知銷售遊戲點數卡,需先收取款項後並開立發票後,帳務系 統始開通遊戲點數序號得以使用,故不得未經收款開立發票 以開通遊戲點數。詎石佩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在未付款之際,接續將2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以結帳條碼刷取並開立收據開通上 開遊戲點數供己使用,惟均未支付款項,致商店及擔任店長 之林承妤受有損害。嗣林承妤核對營業款項後,發現金額短 缺,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 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FamilyMart收銀員交接班 明細表(0000-00-00-00:02開始14:38結束、店名莿桐雲承店 )1紙、刑案照片2張(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前揭相同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因侵占係指行為人合法取得他人之物,再易持有為所有,而 本件被告並無先合法取得他人之物自與侵占行為之要件有別 ,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援用之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有關112年10月2日現金短少超過1500 元部分(即18470元-16970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查:此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尚難僅依雲承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及112 年10月2日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7-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6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食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張慶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106年12月7日至 107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張慶彬於113年10月6日13時至同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田洋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返回住處,再於同 日15時多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與雲107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警發現張慶彬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黃俊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8頁、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的理由 ㈠、關於調解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固係以公務(公務員所為關於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作用)為保護法益,但於現實上公務 員之地位本體亦因本罪而受保護,只是應認為係公務受保護 的反射效果。 2、查被告與本案受妨害公務之員警王智逸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成立調解,由被告當面向王智逸道歉,並願向公益團體捐 款新台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又王智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6頁)。 3、按審酌行為人悔悟態度,宜考量其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甫自白犯行,時點固稍嫌遲誤 ,但考量被告修復損害或與(反射保護)被害人和解所為之 努力,及(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業已原諒被告等節,應 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因審判時程關係,未及 審酌上情,於刑事訴訟覆審制架構下,應由本院加以斟酌。 ㈡、關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部分: 1、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又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0 點前段、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智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當時的電動輔助 自行車有無碰撞到你,或造成你身體受傷?)沒有。」;「 (問:當時你在執行公務要逮捕外勞時,被告的動作對你有 什麼明顯妨礙?)因為我(眼神)餘光有瞄到有物體要往我 衝撞,我有趕快閃開,重心有點不穩。」(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5頁),尚 難認被告犯罪手段惡質、執拗、激烈,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亦僅係短暫性、一時性。次查原審判決科刑欄僅單純載敘 :被告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應予非難(本院卷第41頁),應 尚難認對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適正認定及評價。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達成調解 ,王智逸並願原諒被告,及對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亦 難認有適正認定及評價,應認尚有未洽,量刑難認得當,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量處如主文第2項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幫助外勞逃逸)、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尚難認為激烈、惡質、與(反射保護) 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輕, 及其生活狀況(被告是家庭最重要經濟支柱,被告父母有小 腦萎縮狀況、須被告照料等,本院卷第112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 88頁)、年齡及個性等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訴-12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九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木板與 告訴人羅逢時互相拉扯,致其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 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有傷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拿 木板抵抗及向告訴人方向揮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該木板之長 、寬及厚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攻擊被告過程 中體力不支往後倒,嘴角擦到,或是手擦到地上等語,堪認 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木板傷害其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警 詢時固稱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6962號卷《下稱警卷》第35 頁),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偵訊 時始自行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但該照片並無日 期,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就此,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照 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經檢察官質 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不到傷勢?告訴 人即改稱:被告去警局提告後,我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 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 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又改稱:後來我聽到 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前後不一,顯然有疑, 則告訴人自行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 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木板打傷所致,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 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致告訴人成傷。從而,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拿木板朝其揮打致其成傷等語(見 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拿木板卡住其脖子 並移動木板致其嘴角受傷,又過程中雙方拉扯致其右手臂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已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致其成傷 之行為手段主要基礎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然本案因欠缺驗傷診斷證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 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又存有拍攝時間不明之瑕疵,且被告從未 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持木板期間有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具瑕 疵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 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羅逢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逢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九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逢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前,因細故與鄒九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鄒九兆相互拉扯揮打,致鄒九兆受 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鄒九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羅 逢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逢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持砍草刀 是用來防身、自衛,抵擋鄒九兆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逢時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羅逢時手持砍草刀、告訴人鄒九兆手持木板乙節, 業據被告羅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1-42 頁、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9-27頁、偵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去 找羅逢時,與羅逢時因砍下樹木放置於何處而生爭執,羅逢 時拿刀往我身上打,我拿木板防禦,我右手手背(大拇指至 食指部分)受傷等語(警卷第7、9、21、27頁);於偵訊時 指稱:羅逢時持刀往我揮砍,結果體力不支倒坐在地,當時 我滿手是血,騎腳踏車去派出所,羅逢時傷到我食指跟拇指 中間,傷口還在等語(偵卷第30-31頁),指述情節一致。 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所示,告訴人鄒九兆 確曾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羅逢時毆打成傷 ,有該刑案呈報單可稽(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鄒九兆指 稱其當日受傷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並非子虛。再者,告 訴人鄒九兆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急診室驗傷,確經專科醫師查驗後,於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 初期照護等結果;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右手背有一處傷 口約2×0.5公分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4 3頁)。被告羅逢時既不否認其於與告訴人鄒九兆發生爭執 時,手持砍草刀朝告訴人鄒九兆出手、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互相拉扯等情(偵卷第40、41頁),參以告訴人鄒九兆 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切,且此傷勢與 告訴人鄒九兆所指訴遭被告羅逢時持刀械傷害所可能造成之 結果相合,咸認資可補強告訴人鄒九兆之指述為可信,亦即 ,被告羅逢時持砍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之行為 ,足以發生告訴人鄒九兆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砍草刀致 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逢時雖辯稱:鄒九兆拿木板朝我攻擊,我只是要自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依告訴人鄒九兆所述,其案發時所持木板,係在案發地( 即被告羅逢時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路邊隨手拿的等 語(院卷第120頁),被告羅逢時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20 頁),可知告訴人鄒九兆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 武器,堪認告訴人鄒九兆稱其原本要去找被告羅逢時討論事 情,而非打架滋事,應屬可採。此外,依被告羅逢時於警詢 供述:因為鄒九兆常來我家找碴,我就先回家裡,鄒九兆去 我的廁所拿木板朝我這邊來,我拿砍草刀防身等語(警卷第 3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砍草刀差不多2尺多、3尺,金屬 部分帶鉤等語(偵卷第4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鄒九兆前 往被告羅逢時住處時,原未攜帶任何武器,是到被告羅逢時 住處與其發生爭執後,始在該處撿拾木板,而被告羅逢時此 時若僅係為了自我防衛,避走至其住處內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羅逢時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從家內走出,持砍 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被告羅逢時上開所為, 顯係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被告羅逢時有持 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他 人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故 被告羅逢時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羅逢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萬○雲到庭作證,然被告亦自陳 案發時萬○雲並不在場(院卷第78頁),是萬○雲自無從證 述當場究發生何情節甚明,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逢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逢時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相互拉扯揮打,造成告訴人鄒九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告訴人鄒九兆上開所為,就 本件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羅逢時未與告訴 人鄒九兆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羅逢時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5-16頁) ,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鄒九兆所受傷勢之 程度;兼衡被告羅逢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非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社助 字第1120230603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7、107、1 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砍草刀1把,係供被告羅逢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羅逢時所有,業據被告羅逢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逢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近身與告訴人羅 逢時互相拉扯傷害,致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 受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 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 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 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 ,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 成傷害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九兆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鄒九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羅逢時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 傷害羅逢時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九兆與告訴人羅逢時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鄒九兆手持木板、告訴人羅逢時手持砍草刀乙節, 業據被告鄒九兆坦承在卷(警卷第7-11、19-23、25-27頁、 偵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羅逢時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固稱其案發時左 邊嘴角及右手臂亦遭被告鄒九兆打傷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於當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臂之照片(警卷第45頁),然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相隔數月 之久,上開照片是否足以作為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日23日 確有毆打告訴人羅逢時成傷之證明,實屬有疑。此外,告訴 人羅逢時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復提出2張受傷照片(偵卷第 49頁),欲證明其案發當日亦有受傷,然而,告訴人羅逢時 於偵訊時先稱:照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偵卷第40頁) ;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 不到傷勢?告訴人羅逢時即改稱:鄒九兆去警局提告後,我 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 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1-42頁);嗣告 訴人羅逢時又改稱:後來我聽到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 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始 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49頁),其上並無日期, 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又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就該照片之 拍攝日期,前後所述不一、差距甚大,已難信實。況告訴人 羅逢時既稱該2張照片係於警詢前即已拍攝,然其為何未於 警詢時提出,亦啟人疑竇。則告訴人羅逢時自行提出之上開 2張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鄒九 兆於案發時毆傷所致,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羅逢時於案 發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已值懷疑,又告訴人羅逢時未前往醫 院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佐證之情形下,既未能證明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傷害之結果 ,對被告鄒九兆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鄒九兆所涉之傷害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4-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被 告 徐世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1、177頁),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 刑之部分。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葉○弘,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原審未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未妥,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何春霖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於深 夜聚集被告徐世界、孫志成與另案被告李紀函(下逕稱其名 )找告訴人理論,並推由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世界 、孫志成則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行為 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毆打持續時間甚短,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足徵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 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刑 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有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4頁 至第18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移送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111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因被告 徐世界未簽名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何春霖於本院中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原審對被告何春霖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已係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何春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何春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 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 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 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 春霖與葉○弘發生糾紛,致葉○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 蓮縣○○鄉○○路0段與○○○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 載葉○弘回家。何春霖因不滿葉○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 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孫志 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 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 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 同到達本案地點之○○路旁,甲車停在葉○弘前方、乙車停在 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 車下車後即與葉○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 亦下車走至葉○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 木棍,葉○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 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弘期間,何春霖 、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 周圍,並致葉○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 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徐世界 、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 ,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 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 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 ),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何 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 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世界自陳高 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 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 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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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貞汝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夜間無 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莊昱琦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駛至該處 ,並將本案自行車暫時斜停在該處同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 本案機車即自後方與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莊昱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昱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葉貞汝及其輔佐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其輔佐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 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爭執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自行 車暫時停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夜間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未開啟燈光 ,被告無法在黑暗中發現告訴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 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暫停於該處之本案自行車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1、41-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再上開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案發時光線雖為「夜 間無照明」,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 案發路段前後不遠處均有連續路燈,故縱使發生車禍處未有 照明,該處仍屬視距良好,此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 符,是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竟撞擊停在其前方、告訴 人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才會未發現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存在,進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18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68191號函附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考(調偵卷第117-120頁);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亦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7日路覆字第1130000100 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院卷第69-70頁),亦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 時15分許即經救護人員送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該醫院 急診進行診治,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 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1頁、他卷第9頁),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兩者時間相隔 不到1小時,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可能,是該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 訴人亦受有「雙腿瘀傷」之傷勢(院卷第200頁),此部分 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院卷第141-145頁),可見 告訴人腿部遭倒下之自行車壓住,且其雙腿所受瘀青之傷勢 ,與其上開遭自行車壓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大致相合,亦堪 認此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提上開傷 勢照片係案發當日所拍攝,惟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附第143 頁上方照片為告訴人案發當日送急診之照片(院卷第171頁 ),而觀之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時倒地腿部遭自行車壓住之 照片(院卷第141頁),該照片之背景與警方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照片之背景相同(警卷第44-45頁),且告訴人身著之 衣物及配戴之髮飾、口罩,亦與當日送急診時之照片相同, 足認本院卷附第141頁上方照片應為告訴人案發當日案發現 場所拍攝照片無訛。綜上,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 受「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診斷之「骶骨挫傷、左腳痠脹麻、 雙側小腿脹麻感、骶骨閉鎖性骨折」,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之傷害乙節。告訴人雖另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 止,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骶骨挫傷、左 腳痠脹麻、雙側小腿脹麻感」;復於111年7月28日至111年9 月2日至門諾醫院診斷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固 有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他卷第11、15頁),然該等診斷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 隔十餘日甚至月餘而距相當時日,且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未見告訴人有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 就診後,於同日23時20、25分許即離院,有告訴人於111年6 月2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93-99頁、他卷第9頁),是本院 尚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至告訴人雖於當日救護時曾向救護 人員反應「腰部疼痛、頭部左小腿覺得麻」,有前揭救護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191頁),惟「疼痛」、「覺得麻」均為 告訴人主觀感受,倘無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仍非屬傷害 結果,併予敘明。  ㈤又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 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案發時其係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黑色點點的位置等語(院卷第119-120頁);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5、27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將本案自行車斜停在中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且車身應有侵入車道之情 形。參以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上,其竟會撞擊告 訴人暫時停在前方之本案自行車,益徵於案發時告訴人暫時 停放之本案自行車,亦應有車身侵入車道之疏失。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 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等 語。觀諸警卷所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照片(警卷第44-47頁 ),本案自行車車頭有白色燈光設備裝置、座椅有反光飾條 、車尾亦有紅色燈光設備,惟上開照片尚難辨識該等燈光設 備是否開啟,然縱使本案自行車之燈光設備於警方到場時關 閉,亦難逕以推論本案自行車於肇事時並未開啟燈光(被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開啟車燈,見警卷第50 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逕認告訴人亦有夜間 騎乘慢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 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酌以告訴人亦有車身侵入 車道之肇事次因(院卷第69-70頁);又被告犯後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3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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