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鴻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 鄉里○路00000號吉勝汽車有限公司,因細故與吳宥霖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持刀各1把揮舞,復將右 手所持刀子1把朝吳宥霖丟擲而打中其右腳腳踝,致吳宥霖 受有右腳腳踝裂傷2公分之傷害。案經吳宥霖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鴻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林佳 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29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起訴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妨害自由部分)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同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再犯, 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因一時氣憤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刀子2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忘記刀子是誰的,只記得是從公司的櫃子 裡拿出來等語;而證人林佳鴻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 的刀子是從置物櫃拿取,所有員工都可以使用置物櫃等語( 見偵卷第55頁),可見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持刀子均屬於 被告所有,現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PTDM-113-簡-1856-202501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RARO GIUSEPPE(中文姓名:裴西培) 義大利共和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FERRARO CARMEN DENIELA(中文姓名:裴佳美)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ERRARO GIUSEPP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ERRARO GIUSEPPE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 公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林路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即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張博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FERRARO GIUSEPPE 所駕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處,本應遵行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張博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ERRARO GIUSEPPE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 車道」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張博凱 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責 任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9至54、13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裴西培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內線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適裴西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裴尼佳沿同路段中線快車道同向行駛。雙方行經該 路段與屏東縣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交岔路口時,裴西培作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張博凱本應遵行速 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博凱受有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 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裴尼佳則受有妊娠8週 、迫切流產、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裴尼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惟辯稱:對方沒有打方向燈逕切雙黃線,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等語。 2 被告裴西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博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裴尼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被告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凱、裴西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易-127-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登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榮業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上揭交通 事故受傷後,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 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 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 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 能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 、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等件(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清海為其監護 人,於113年6月3日裁定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他1723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蔡清海於此時已因監護人身分取得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 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蔡清海知悉之時起算,且 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 3年11月8日止)。蔡清海再於113年6月19日以被害人之監護 人身分委由告訴代理人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他1723卷第3 至7頁),其告訴即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登裕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 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 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 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 原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 ,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待證事實關於「被告」之記 載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勘 驗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使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交易448卷 第153至182頁)在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 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 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3至14、57至58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3、4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陳登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 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 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巷同向直行於陳登裕所駕之上開車 輛前方,遂遭陳登裕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蔡榮業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右側顱骨切除並血塊 移除手術)、左鎖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腦出血併昏迷等重 傷害。 二、案經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被害人蔡榮業後方撞擊蔡榮業之腳踏自行車,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現昏迷狀態,沒有意識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身著反光衣服之事實。 ㈡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6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傷勢達右側腦出血併昏迷(昏迷指數5-6,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 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 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 為告訴之時起算。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 代理人蔡清海,係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 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海之監護人,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5號裁定在卷可佐,應認蔡清海自該裁判確定時起,方具有 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始取得獨立提 起告訴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 是其於113年6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參,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5

PTDM-113-交簡-1207-20250115-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原 告 王一峯 被 告 羅欽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225,0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新臺幣405,0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林惠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惠慈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下同)631,5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向, 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汽車 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 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 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焦慮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 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肩扭傷 及挫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及挫傷、焦慮狀 態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惠慈並 受有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2,400元=7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75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 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7,297元之損害;原 告王一峯則受有醫療費用8,043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 ×2,400元=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5,000元(自11 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80,543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880,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勢應尚未達需看護照顧 之程度,原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其請求看護費 用各72,000元並無理由;縱得請求看護費用,惟1日看護費 用2,400元係專業看護之標準,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日1,20 0元計算。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休息1至3天即可復原 ,應不致長期無法工作。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甚不合理,應僅得各請求1至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 .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 汽車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 ,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 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爭甲 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林惠慈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原告王一峯 因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43元。  ㈣原告均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林惠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25,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王一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30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操作失當,不慎 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 爭甲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37、61、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64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操作不當致汽車失控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甲、乙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部分: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第41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各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由其子陳浩箴照顧其夫妻2人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 各2,400元,各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37、61至6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其受傷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被告雖 爭執依原告之傷勢,無需他人照顧,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難採憑。原告雖主張其 2人由其子陳浩箴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各2,400元 計算,惟其子陳浩箴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又係同時看護照顧 原告2人,再衡以原告之傷勢,應仍有行動自主之能力,僅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則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各1,200 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公允,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30,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批發冷凍食品至市場販售之工作,原告林 惠慈因系爭甲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在家休 養、原告王一峯因系爭乙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 ,並提出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屏基醫 院111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建議應休養並避 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至少至11 1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37、61頁),原告王一峯於屏基醫 院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應 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 至少至111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頁) 。並經屏基醫院函覆本院:左肘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復原期一 般為3至6個月,惟部分病人仍可能因本身修復能力較差等因 素,而在超過此期間之後仍感疼痛不適,亦可認定為尚未復 原。此病人(林惠慈)於111年10月31日就診時仍訴有疼痛即 無力之狀況,故認為應休養至111年12月31日等語;此病人( 王一峯)之傷害本身所需復原期約為1年,惟因於追蹤過程中 發現有併發創傷後黏連性關節囊炎,故復原期可能延長為1 年半至2年,此病人(王一峯)於112年10月24日就診時仍訴右 肩明顯疼痛,故亦難謂其傷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衡以原告林惠慈主要為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原告 王一峯主要為右肩扭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 之傷勢,本院認應以屏基醫院函覆之一般正常情況之復原期 較為可信,是原告林惠慈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 後6個月(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原告王一峯之不 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 11月13日),又原告均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非無工作 能力,是原告主張依110年、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 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林惠慈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9,538元【計算式:24,000×(1+17/3 0)+25,250×(4+13/30)=149,538】;原告王一峯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為301,038元【計算式:24,000×(1+17/30)+25,25 0×(10+13/30)=301,038】。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情形,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於骨科、身心內科多次就醫等情 ,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林惠 慈、王一峯自述為大學、高職畢業,夫妻二人一同經營販售 冷凍食品;被告為五專畢業;暨兩造110、111年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 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林惠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0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 ,5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5,085元);原告王一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038元+精神慰撫金 60,000元=405,08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惠慈 225,0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 付王一峯405,0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林惠慈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之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全部敗訴,爰依職 權確定由原告林惠慈負擔。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15-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業新臺幣3,05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榮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 877元為原告蔡榮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清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蔡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王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蔡王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榮業於民國 110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 致無訴訟能力,又蔡榮業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清海即蔡榮業之兒子於本件起訴 前,聲請為蔡榮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蔡清海於蔡榮業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之特 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基此,蔡榮業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蔡清海代為提 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蔡清海代蔡榮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蔡榮業為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榮業新臺幣(下同)11,061,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2人各1,000,000、1,200,000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蔡榮業之請求金額為8,823,928元。經核追加蔡清海及蔡王 咱為原告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蔡榮業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及關連性;蔡榮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 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桿(舊南勢分#25-2L23 Q4838EE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汽車之前方,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蔡榮業,致蔡榮業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 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蔡榮業因系爭傷害,以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目前 長期臥床且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 需專人終身看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含 未來費用):594,506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含未來 費用):71,237元;⒊看護費用(含未來費用):4,022,022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8,823,928元。  ㈡蔡清海、蔡王咱分別為蔡榮業之兒子、配偶,蔡榮業因系爭 事故於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已生障礙,致蔡清海、 蔡王咱無法對蔡榮業為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充分且圓滿互 動,侵害2人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蔡榮業8,8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清海1 ,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蔡王咱1,200,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 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 仍為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之狀態,且無法自行生活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1、33至38、39至53、26、27、28 頁;偵卷第33至19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8頁),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 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榮 業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蔡榮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蔡榮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94,506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屏基醫院住院診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核蔡榮業提 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80,9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且考 量其病情,未來亦有因併發症而住院治療之可能,是依其於 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計 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 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13,535元之醫療 費用(計算式:180,971元÷2.28年×5.21年=413,5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查依本院函詢屏基醫院關於蔡 榮業未來回診之必要性及是否可能因併發症有住院之必要等 問題,屏基醫院函覆:蔡榮業需定期回診,依病人狀況頻率 間隔數月至一年即可;因蔡榮業昏迷,意識狀況不佳,可能 發生併發症需住院治療,如各種感染及褥瘡為常見併發症, 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視其嚴重程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有屏基 醫院113年7月3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70000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蔡榮業主張其未來仍有定期 回診及因併發症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 。惟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已支出之醫療單據,就110年12月11 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其數度住院,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 高等情,是未來醫療費之請求,就住院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宜 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作為估算之 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相關花費合計142,653元(計 算式:180元+11,138元+2,615元+49,054元+79,666元=142,6 53元)。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769 元(計算式:【180,971元-142,653元】÷2.43年【110年12 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15,769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111年度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見本 院卷第179頁),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再本件其係請 求一次性給付,則此部分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金額為74,62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其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4,625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596元(計算式:18 0,971元+74,625元=255,59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1,237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醫療及照護用品(包 括成人紙尿褲、氣管固定器、看護墊等項目),因此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2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皇家蛋糕麵包統一發票、家品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耀南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2頁)。觀諸上開發票 ,其中皇家蛋糕麵包開立111年2月11日之統一發票88元,品 項內容模糊不清;大樂購物中心開立111年2月18日之統一發 票1,186元、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12月16日之統 一發票810元、新高橋藥局110年12月18日之電子發票739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某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111年3月28日估價單均未記載完整購買金額,是蔡榮 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用品購買之場 所及品項均與醫療用品相關,應屬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及恢 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堪認為其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 算此部分費用為18,756元,是其可請求已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為18,756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有支出前開醫療及 照護用品之必要,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 間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21,68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 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9,552元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計算 式:21,685元÷2.28年×5.21年=49,552元)等情。經核蔡榮 業前揭提出之收據,扣除上開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 需之品項後,其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為7, 719元(計算式:18,756元÷2.43年=7,719元/年),而審酌 其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堪認該等品項確為其日 後所必要,其預為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基此,蔡榮業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金 額作為估算基礎,又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 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 年限作計算之,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2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則其可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36,5 2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55,285元 (計算式:18,756元+36,529元=55,285元)。  ⑶看護費用4,022,022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因而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看 護費用1,328,205元(含護理之家費用1,098,097元及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230,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111 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支出簽收單、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總和為1, 349,997元(計算式:1,098,097元【護理之家費用】+251,9 00元【臨時住院看護費用】=1,349,997元),則原告請求已 支付之看護費用1,328,20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終身看護,未來有 持續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且亦有因併發症住院之可能 而需支付臨時住院看護費,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 5月17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看護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算,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2,693,817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蔡榮業 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長期臥床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需專人終身 看護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 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蔡榮業預為請求未來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護理之家明細,其 收費方式為按月收費,自111年2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27 個月),其已繳納1,098,097元之看護費用,包含50,000元 之保證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於同家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50,000元之保證金自非未來定期所生之費用,是此 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其每年平均於護理之家之 看護費用為465,821元(計算式:【1,098,097元-50,000元 】÷27月×12月=465,821元/年);再依前揭屏基醫院113年7 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蔡榮業未來確有可能再因併發症而住院 ,是其請求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依前揭臨時 住院看護費用之單據所載期間確均為蔡榮業住院期間,惟承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 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因而未來臨時住院 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 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 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 之臨時住院看護花費用119,20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6日 至111年2月22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其每年平均之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為54,609元(計算式:【251,900元-119,200元 】÷2.43年=54,609元/年)。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520,430元(計算式:465,821元+54,609元=52 0,430元),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 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 作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462,868元(計算方式 如   附表三),是其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462,868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1,073元(計算式: 1,328,205元+2,462,868元=3,791,073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部分:   蔡榮業主張於系爭事故前2年,其單獨種植棗子收入為349,1 34元、檸檬收入為881,400元,依農糧署果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之資料,棗子農家賺款約占63%、檸檬農家賺款約占72. 9%,換算蔡榮業種植作物之農家賺款應分別為棗子266,389 元(計算式:349,134元×76.3%=266,389元)、檸檬642,541 元(計算式:881,400元×72.9%=642,541元),合計908,930 元,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計算式:454,465元÷2年=454 ,465元/年),又依蔡榮業之身體狀況,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其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 63元(計算式:454,465元/年×2.5年=1,136,16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估價單及111年度果品 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 。經查: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 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②查蔡榮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 滿83歲,惟衡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 可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又依前開估價單載 有其姓名及檸檬之品名及金額等情,併考量我國農業從業人 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人口應不在少數之現況,堪認其 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又本院審酌蔡榮業之年齡暨其發生系 爭事故前之身體情況,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1年 為適宜。再就蔡榮業固主張其種植棗子、檸檬之平均年收入 為454,465元,惟就棗子部分,其僅以前揭銀行匯款明細為 據,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匯款原因,自難逕認其確有種植棗 子並獲有收入;檸檬部分,前揭估價單固可認其應有種植檸 檬,惟其就其係獨自種植檸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詞,則尚難遽以該等估價單及上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 整表認定其所受薪資損害數額,是本院認應以111年每月基 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基此,蔡榮業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 ×12月=3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蔡榮業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蔡榮業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榮業自陳國小畢 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種植農作物,月收入約為50 ,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農地一筆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 業別為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 蔡榮業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蔡榮業所受傷害及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⑹據上,蔡榮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5,204,9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5,596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55,285元+ 看護費用3,791,0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5,204,954元)。  ⒉蔡清海、蔡王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同理,如父母受前揭 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 蔡榮業之身體、健康權,致其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 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生須仰賴專人全 日照護,而蔡清海為蔡榮業子女,蔡王咱為蔡榮業之配偶, 蔡清海及蔡王咱因系爭事故,致難以與蔡榮業共享天倫,維 持昔日交流互動,更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 對蔡榮業基於父子及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 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從 而,蔡清海及蔡王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 有據。  ⑵本院審酌蔡清海自陳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主管,月收入以 財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蔡王咱自陳沒有唸書,職業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 ,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 清海、蔡王咱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蔡清海、蔡王咱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業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0,077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蔡榮業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蔡榮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054,877元(計算式:5,204,954元-2,150,077元=3,054,87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蔡榮業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13日;蔡清海及蔡王咱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蔡榮業3,054,877元,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清海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王咱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蔡榮業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請求亦應繳 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未來醫療費用 15,769×4.00000000+(15,769×0.21)×(5.00000000-0.00000000)= 74,62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二: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7,719×4.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36 ,529.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三:未來之看護費用 520,430×4.00000000+(520,430×0.21)×(5.00000000-0.00000000 )=2,462,86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

2025-01-08

PTEV-113-屏簡-155-20250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李展宣、邱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件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 告未來所面臨之刑度甚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 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 告於訊問時稱: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但 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程度尚非相當,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以及本件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已訂於114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曾稱:我罹患肺癌,使用標靶藥物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結果,該所曾於113年9月 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 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 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所內服 用標靶藥物,最近吃完,要等醫生進來再開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 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 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訴-323-2025010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祺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 先與代號BQ000-A112148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在甲○○當時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之2號居處(本案居處)2樓甲○○房 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床上休憩,甲○○、乙○○、丙○○竟基 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均不顧A女表示不 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先由甲○○強 壓A女頭部,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 直至A女嘔吐,又強行褪去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A女雙 腿至床尾,使A女呈仰臥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 。甲○○拔出性器後,再由乙○○上前,甲○○續強壓A女雙手, 壓制A女之反抗,乙○○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乙○○拔出性 器後,復由丙○○上前,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 摩擦A女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乙○○承前犯意,上前以 身體強壓A女,壓制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接續將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甲○○、乙○○、丙○○即以前揭方式,共 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案發時男友即代號BQ 000-A112148A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 女,乙○○始罷手,A女方得脫困,並於同日報警,同日8時46 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案發時男友B男之姓名年籍均 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 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 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B男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應認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飲酒, 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乙○○辯稱:我當天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發生何事,我無 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性交告訴人,之後甲○○叫我起床; 如果我們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與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 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 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被 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我無用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於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有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2樓被告甲○○房間內,共同飲酒,嗣告訴人在床上休憩,被告甲○○與告訴人先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A女於同日8時4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11-16頁;偵1卷第141-144、235-237、337-343、345-350頁;偵2卷第23-25頁;偵3卷第37-40、111-116頁;本院卷第147-148、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卷第67-70、73-74頁;本院卷第268-297、385-39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標註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183號、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被告丙○○、乙○○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27-29、51-55、149-151、159-161、205-213、217、281-289、293-301頁;偵1卷彌封袋第53、55、57、63-69頁;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112年6月27日凌晨我與乙○○約去喝酒,丙○○開車載甲○○、乙○○一起來接我,我們先去買啤酒,買好後再去本案居處,我們到甲○○房間坐在床尾喝酒、聊天,4、5時許我準備要回家,甲○○叫我躺在床尾,那時乙○○跟丙○○躺在床的左右兩側,他們2人剛躺下,未睡著,甲○○坐在乙○○旁,我躺下後,甲○○用1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位置,我用手推開他的身體跟手,他很大力壓我的頭,我推不開,只好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就吐,甲○○清理完後,就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往床尾拉,讓我變成躺姿,我起身推他,甲○○就直接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他插入時我還有再起身推他,並說不要,但甲○○未理我,繼續性交行為,原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來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我推開乙○○,我告訴乙○○我不要,並且哭泣,乙○○未理我,繼續性交,乙○○對我做這些行為時,甲○○未離開房間,丙○○原本也躺在另一邊,就跑來乙○○的位置,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但未進入,因我當時已無力氣了,所以我無法反應,繼續哭泣,後來丙○○告訴乙○○說他沒辦法作這件事,就離開去旁邊,乙○○看到丙○○離開後,又跑來,馬上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掙脫,我手有推他肩膀,並說不要,但他未理會,我繼續哭泣,後來B男打電話來,我接起電話後在哭,B男問我為什麼在哭,我接完電話後就趕快穿內褲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開車來追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坐他們的車回家,他們假裝無發生前面的事,把我載到B男家附近,我自己走到B男家門口,他站在門口等我,我跟B男回房間後,我就哭著說方才發生的事,我當下的心情是嚇到及非常難過,B男打電話問乙○○有無此事,B男再帶我去報警、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到甲○○的房間喝酒聊天,喝到3、4時許,我說要回去,那時坐在床上,他們說等一下再載我回去,我跟甲○○坐在床邊,他們3人無酒醉,甲○○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但他力氣比我大,之後我有吐,甲○○去清理,我吐完後,乙○○、丙○○就醒了,那時我餘光有看到他們,甲○○說怎樣,他們有對話,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我大聲說不要,他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乙○○、丙○○躺在我左右兩邊看,王俊成插入後,換乙○○,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掙脫的意思,換乙○○時,丙○○坐在旁邊,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哭著說不要,後來手未被壓時,我推乙○○,因為他用完後回到我的左下,換丙○○過來,丙○○在我的正前方,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丙○○說他跟我做不下去,甲○○、乙○○都醒著,後來換乙○○,他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用手推乙○○,說不要,他們3人對我強制性交或摩擦時,都是意識很清楚,無人在睡覺,他們做這些行為時,無人有阻止之言行,B男4、5時許打電話給我,甲○○叫我接,乙○○後來才停止他的動作,這時候甲○○、乙○○、丙○○他們都醒著,(偵卷第133頁)有1通通話時間長27秒的電話是他們結束,我在本案居處時,B男打給我的,我邊講電話邊走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3人就下來,假裝無此事說要載我回去,B男說讓他們載我回去,期間會持續跟我聯絡,丙○○開車載我回B男住處,我那時是緊張跟慌張,就一直跟B男傳訊息,他問我到哪裡,我說在路上,他們載我到B男家,後來回到B男家時,我們趕快走回房間,到房間我才哭著對他說甲○○、乙○○、丙○○對我做的事,B男打電話問乙○○,事發後我先去警局報案作筆錄,再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脈絡緣由、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性侵之情事、先後時序、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即報案,由員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49分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偵1卷彌封袋第55頁),告訴人亦旋於同日8時46分前往驗傷,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卷彌封袋),足見告訴人遭性侵後未久,即前往報警驗傷,時間上甚為及時,益證其確遭性侵,始為此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A女是甲○○的朋友,我們與A女是認識約1年的朋友,我們常會與A女一起喝酒,喝完酒我會當司機載A女回家,我與A女無仇恨,A女有請我幫她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我與A女之前曾是半同居男女朋友,我們分手後還是會聯絡,A女還會來找我喝酒,我與A女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供承:本案案發前,我是跟甲○○、乙○○一起在酒吧喝酒,甲○○、乙○○說A女說要跟我們一起喝,叫我們去載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與被告3人交情還好,是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關係,也有一起相聚喝酒,我與他們無仇恨,本案我們先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3人為朋友,彼此甚為熟稔,告訴人與被告3人又全無仇恨怨隙,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主動與被告3人聯繫和解事宜,而係被動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要求,始與被告甲○○、丙○○洽談和解事宜,復不願與被告乙○○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0-411、415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3人。被告3人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等未強制性交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等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前見面之原因、事中各被告分別對其所為之行為、時序,與事後傾訴及驗傷報案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 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叫A 女幫我口交及對她性交,無經過她同意,亦無問她,A 女過程中有推我,有說不要的這些動作,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我聽到她摔我房間的電風扇,撞來撞去的,B男那時候有打電話來,我後面有叫醒1人,另外1人是醒著等語(本院卷第298-307頁)。依此,被告甲○○自承本案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及推拒行為,且事後告訴人有摔電風扇,足見告訴人情緒甚差,此自非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嗣後僅叫醒1人,另1人係清醒狀態,足見被告乙○○、丙○○所辯其等均係睡著狀態等語,即屬不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3人先在酒吧喝酒,到本案居處又喝一點,……當時乙○○的狀況還是清醒的,……我聽到東西倒掉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08-313頁)。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案發當時乙○○是清醒狀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乙○○所辯其睡著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證述事後聽到東西倒掉聲音,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告訴人摔電風扇之情吻合,益證告訴人案發後有不滿情緒,而為洩憤之舉,足證告訴人所言不虛。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陳述:案發當天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床上喝酒,我坐在靠門位置的床上、甲○○坐我右手邊、甲○○右手邊坐告訴人、告訴人右手邊坐丙○○,喝到2、3點我就睡著了,我睡在甲○○床上,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無看到甲○○睡著過,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你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到你方才所述起床之前,中間有無醒過?)答:好像有,我好像看到甲○○跟告訴人在親來親去。(問:你當天有無觸碰過告訴人?)我們當天有喝酒,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不經意的肢體碰觸到她。(問:你有無用嘴巴或生殖器碰過告訴人?)這個我不知道。(問: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搞不好是她碰我,我當天喝的很醉,我醉到睡死,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碰我。(問:你當天有無碰觸過告訴人的胸部或生殖器?)沒有,可以去驗指紋。(問:依照你所述,要如何在沒有碰觸的情況下在被害人身上鑑驗到前列線液?)我也不知道,說不定她喝酒醉自己爬上來的。(問:依照你的意思所述,你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既然有驗到DNA就代表有可能跟她發生性行為,所以我不知道。(問:甲○○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你自己看到的?)我看到他們2人親來親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發生性行為。(問:你方才才稱你只有看到他們親吻,為何現在又稱你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告訴人身上?)他們親吻後告訴人就坐在甲○○身上,衣服都有穿又沒怎樣。(問:既然你有看到,為何上次開庭及羈押訊問時都稱你沒有看到?)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丙○○稱是你叫他起床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是甲○○叫的。(問:甲○○稱他睡著前你還醒著,根本沒有睡覺,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他一關燈我就睡了,是他亂講話等語(偵3卷第111-11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講過的話實在,告訴人當庭在她畫的現場圖標註我們大家睡的位置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15-320頁)。基上,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未睡著,都是醒著等情,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清醒狀態,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等語不實;被告乙○○辯稱呈酣睡狀態,未知發生何事等語,亦不值採信。被告乙○○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乙○○嗣後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另依被告乙○○前後所供歧異,且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益證其有畏罪狡辯之情。  4.證人B男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4、5時許打電話給A女,我打了2、3通A女才接電話,我問她在哪裡,她當下語氣很害怕,聲音在發抖,後來A女說乙○○、甲○○、丙○○要載她回去,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等A女,乙○○、甲○○、丙○○將車子停在路口放A女下車,我去接A女,A女一看到我馬上就哭出來,我們走到房間過程,A女哭的很用力,身體也在發抖,走到房間後,A女才說她方才被被告3人性侵的事,她講這件事時很害怕,一直發抖、一直哭,A女講完,我打電話問乙○○是否性侵A女,乙○○就回我「沒啊、哪有」(台語),當下乙○○可以正常回話,我直接帶A女去報案,這件事發生後,A女睡覺時如果我突然碰她,她會嚇到,並打我,且睡著時會呻吟,一直說不要不要,或突然大叫,我抱她時她會說不要不要、會掙扎,這些都是事發後才發生的情況,A女每天都會這樣,已經1、2個月了,她比較憂鬱,較不出門,但她以前會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偵1卷第73-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乙○○、甲○○,(偵卷第133頁)6月27日4時33分有一通電話我打給A女,A女讓我等很久她才接起電話,電話中A女聲音是很急很害怕的樣子,嗣後她跟我說他們要載她回來,我就一直等她回來,後來在我家門口接到A女,A女一下車就一直哭,無說什麼話,我接她到我家裏面,她才說她被性侵,我事後打電話給乙○○,我偵訊說乙○○是可以正常回話,只是有點酒醉並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情正確,我有質問乙○○有無性侵A女?我就帶她去醫院、警察局,案發後A女精神有點問題,晚上睡覺時都睡不安穩,案發後未久我即與A女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85-395頁)。經核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與其通話、見面之反應,確與告訴人自述之情大致相合;其親身聽聞告訴人通話時語調,目睹告訴人全身發抖、持續哭泣等反應,均係針對事後告訴人吐露遭被告3人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畏懼、慌亂等情緒反應;又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睡覺時易受驚嚇,會呻吟說不要,突然大叫、掙扎,較憂鬱,不愛出門之精神狀況,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吻合,此乃證人B男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復衡告訴人於案發後,脫離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時,旋即告以證人B男遭性侵情事,告訴人實無犧牲一己貞操名節,甘冒與男友分手風險,而編織遭性侵之情,告以彼時男友之理,益證所述非虛。  5.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5.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51-55頁)。「……4.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281-28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外陰部部位、内褲底内層之檢體,各經檢出屬於被告乙○○、丙○○之精液斑跡生物跡證。此揭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各被告對其性侵之態樣、手段、身體部位得為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信。  6.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後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被告甲○○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隨即與被告乙○○聯繫,2人間互為確認為檢警傳訊與否, 討論日後不到庭與拖延查緝之方法,並談及將當日過程一致 推諉為告訴人發酒瘋等情,經核與其等前引於歷次偵審程序 中辯解之情吻合,甚至傳送「見招拆招吧」、「反正後面驗 不到他就知道了」、「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就什麼都講」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等訊息提醒彼此,苟若被告3人未 對告訴人為何性侵行為,被告甲○○、乙○○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應亟思如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澄清,惟其等非但未有任 何欲向告訴人解釋之舉,反積極構思如何利用妨害性自主案 件為密室犯罪,大多僅有告訴人指訴為直接證據,具查緝不 易之特性,欲一致將罪責推予告訴人自身行為,以規避自身 為檢警追訴,益徵被告甲○○、乙○○、丙○○當日與告訴人相聚 ,並非僅有單純飲酒,更有對告訴人為性侵之行為。而被告 甲○○、乙○○此揭事後行止,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 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3人客觀上有藉由實施強制力, 壓制告訴人之反抗及意願,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由被告 甲○○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續由 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被告丙○○以其性器摩擦告 訴人陰道口,末由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客觀 上為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過程中持續反抗及哭泣,已如前述。依此,被告3人於其 中1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性侵行為時,係在旁觀看等 待,於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旋即由另1人上前,接連對告 訴人實施性侵行為,顯見被告3人前揭強制性交、性侵行為 ,不僅行徑大膽乖張,彼此更互相協力配合,犯罪行為具有 高度分工;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為相識親近之朋友關 係,被告3人行為實具有高度社會非難性,倘被告3人事先未 與謀議,衡情豈有如此膽大妄為,完全無視在場其他被告之 反應,抑或擔憂其他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告訴人,揭露其 等犯行之風險,接連輪姦告訴人。  3.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乙○○上前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不願之意,猶為被告乙○○壓制告 訴人雙手,且於被告丙○○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時 ,知悉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乙○○接連強制性交,甚難再有力 氣抵抗,猶未加以阻止,而在場見聞,顯已予被告乙○○物理 上助力,予被告丙○○心理上助力,被告乙○○、丙○○各自對告 訴人為性侵行為時,亦因被告甲○○先前之強制性交行為,已 使告訴人處於受制狀態,且此受制狀態延續其後,被告甲○○ 之在場亦增被告乙○○、丙○○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勇氣。  4.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甚難諉為 不知,其於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中,未出言制止或 為任何勸阻行為,被告甲○○、乙○○於強制性交時,因認被告 丙○○在場,心理上認被告丙○○得以協助壓制告訴人之抵抗行 為,其等仗人多勢眾,得以暢行無阻遂行性侵犯行,不虞告 訴人之抵抗,被告丙○○無形中已予被告甲○○、乙○○心理上助 力;被告丙○○知悉告訴人接連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 已處於受強制狀態,過程中一再抵抗,氣力耗盡後,已難再 有餘力為積極有效抵抗行為,竟仍乘告訴人身心俱疲之狀態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顯係默示同意被告甲○○ 、乙○○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進一步利用此狀態,再為性侵 行為,其後,續由被告乙○○上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再次將 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被告丙○○亦在旁觀看,未為制止 或為勸阻行為,顯係默認同意被告乙○○再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  5.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3人之行為,並無逾越先前犯意聯絡 之範圍,被告3人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凡此,均足徵被告3人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未有共同強制 性交之事前謀意及事中互相幫助之行為等語,均洵無足採。  ㈤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我當天無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 性交告訴人云云。被告丙○○本院時辯以:案發當天我無用我 的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惟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 ,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被告乙○○型 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内褲褲底内層則檢出與被告丙○○ 、乙○○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有前引鑑定書為證。衡 以女性外陰部、内褲褲底内層均係經內外褲保護隔絕,而不 為外人觸及之私密處,若非為親密性行為,當不致有外人之 身體細胞殘留,是依上開生物跡證,足見被告丙○○、乙○○身 體有與告訴人陰部接觸之行為。再酌被告乙○○於113年7月4 日偵訊時已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乙○○ 嗣後再為此揭辯解,顯係自相矛盾。是被告乙○○、丙○○所辯 ,均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以:如果我們有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 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3人性侵時,係身處被告甲○○房間內 ,且被告3人均在場,告訴人係身處敵營,且呈敵眾我寡、 孤掌難鳴之勢,被告3人自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報警,告訴人 自會擔心報警將遭不測後果,難期其於當時立即報警,然告 訴人於脫離被告3人實力支配後,即告以證人B男,並即前往 報案驗傷,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遭被告3人性侵。是被告 乙○○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跟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 ,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 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 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然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合意為 性行為,因告訴人彼時係有男友證人B男,告訴人當隱匿其 事,自無可能將此背叛證人B男,且影響一己清譽名節之事 告知證人B男,是依告訴人事後及時告知證人B男,及其情緒 反應、事後身心受創之精神狀況,難認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 甲○○為性交行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稽。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證述遭乙○○性侵時,雙 手有遭壓制,惟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經驗傷結果,並無手 部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述雙手有遭壓制之情不實云云。衡 情,告訴人案發時雙手雖遭壓制,然其遭壓制之力道、部位 、方式究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且是否成傷亦因個人體質 而異,非必產生明顯易見之傷勢,尚難以驗傷診斷書所示告 訴人手部無傷勢之驗傷結果,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因先前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先前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亦會稍加推拒,本案情形 亦同,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縱被告甲○○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數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 是否有違告訴人意願仍應各別認定,要難以先前經驗,遽認 本案即為相同情境。依前引告訴人所證,本案係被告甲○○突 用手抓其頭壓過去口交,其嚇到,有反抗,之後其嘔吐,嗣 被告甲○○脫下其內褲,強拉其至床尾,其大聲說不要,被告 甲○○用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此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與告訴人口交及性交,未經同意,告訴人過程中 有推拒,表示不要等情相合。足見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甲○○性 交行為過程中,係一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係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  6.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 ,不知被告乙○○、丙○○性侵之情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 床上喝酒,喝到2、3時許我就睡著,睡著前其他人在喝酒, 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沒看到甲○○睡著過,我醒 來時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述被告甲○○均係清醒而未睡著等情,核與告訴人歷次 所證之情相合,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因睡著而不知被 告乙○○、丙○○各自對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自屬為迴護被告乙 ○○、丙○○所為,不足採信無據。  7.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不確 定是否有人壓制其雙手等語,足見被告甲○○未壓制告訴人雙 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甲○○坐在乙○○旁, 我躺下後,甲○○用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的位置,口交到一 半時我就吐,甲○○清理完後,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原 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去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 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 ○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 我推開乙○○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我有 吐,甲○○去清理,吐完後,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 床尾,他用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王俊成插入後,換乙○○, 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 掙脫的意思,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足見被告甲○○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乙○○原係在一旁,後即移至原 本被告甲○○位置,告訴人之手經人壓制而無法挣脫,被告乙 ○○即強行用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因案發時僅告訴人與被 告3人在場,被告甲○○原本即位於被告乙○○旁,而被告乙○○ 於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移至原本被告甲○○位置 為性交行為時,衡情被告甲○○應僅讓位予被告乙○○,惟仍在 一旁,此際因告訴人有為掙扎反抗行為,被告甲○○因之為被 告乙○○壓制告訴人雙手,使被告乙○○得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甚合案發時之情境及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被告甲○○壓制告訴人雙手等情明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8.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完酒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之性器有觸及告訴 人之内褲褲底内層,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丙○○以其性 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等情吻合,足見被告丙○○有性侵告訴人 ,則被告丙○○所辯其已睡著之情,顯與客觀事證未合。而被 告丙○○此舉係於被告甲○○、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為 ,足見其主觀知悉被告甲○○、乙○○有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 性交行為,故知悉被告甲○○、乙○○將不會出面制止其對告訴 人為性侵行為,始利用告訴人前已受壓制而無力繼續抵抗狀 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否則其何故膽大妄為,於其餘人 在場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從而,被告丙○○所辯不 知甲○○、乙○○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信。  9.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 天色已近明亮,故得清楚明確看見被告3人各自動態行為等 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房間內窗簾均係加厚不透 光,且習慣進房即拉上窗簾等情,再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天 候情形,應認案發時房間內光線昏暗,致告訴人無從分辨被 告3人各自行為動態,難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對其性侵之 情屬實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為朋 友關係,為本案實際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人 ,本案其與被告乙○○、丙○○利害一致,而與告訴人利害相反 ,此觀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亦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為證述時容有避重就輕、脫罪卸責,而為有利被告乙○○、丙 ○○證述之動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拉上窗簾之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反觀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可知其得以明確指述被告3人各自性侵行為之先後順序及 行為態樣,且就被告丙○○對其性侵之情,其證述被告丙○○僅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陰道口,而未插入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丙 ○○與被告甲○○、乙○○同有插入其性器之情,足見其亦無誇大 其情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係於視線清楚下,明確知悉被告3 人各自之性侵態樣;又其明確證述被告丙○○案發時表示:「 這種事我做不下去」等語,足見其亦清晰聽聞並得以明確區 辨出被告丙○○之說話聲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容屬無 憑。 10.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依鑑定結論所示,告訴人 之陰道口無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足見被告丙○○無 對告訴人性侵,本案僅於告訴人之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 色體DNA,此容係因上廁所或共處一室原因,致於告訴人之 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而非被告丙○○對告訴人 性侵云云。惟本案係自告訴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檢出被告丙 ○○之體染色體DNA,告訴人縱有上廁所或其他情事,甚難於 内褲褲底内層接觸他人肌膚,致殘留他人體染色體DNA,而 於著裝時,内褲褲底内層直接觸及之身體處係外陰部,故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之體染色體DNA容係因直接接觸外陰部,始 沾黏外陰部之體染色體DNA,綜依此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 ○身體肌膚有接觸性侵告訴人外陰部。被告丙○○之辯護人所 辯,尚嫌乏據。 11.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之情,被告 丙○○係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被告丙○○與被告甲○○ 、乙○○無犯意聯絡,應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本 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縱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不可,故被告丙○○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 犯罪結果負責。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等語,自不足憑。 12.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案發後,告訴人係 自願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與常情及一般性侵被害 人遭性侵後反應相違,足見被告3人未性侵告訴人云云。惟 案發後告訴人已與證人B男取得聯繫,告訴人復將一己所在 位置、定位資訊傳送予證人B男知悉,期間並均持續與證人B 男互傳訊息,保持聯繫,有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被告3人 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B男對話紀錄可稽。故告訴人於被告3人 搭載陪同返證人B男住處途中,若有任何閃失、狀況,均得 直接告知證人B男,依此,告訴人若於途中再遭被告3人為加 害行為,得及時告以證人B男,證人B男亦得及時報警處理。 再由告訴人於車上持續與證人B男聯繫傳送訊息之情,亦知 告訴人雖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然內心實係處惶惶不安之心 理狀態。據上,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 男住處乙節,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13.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案發時未大聲呼叫,惟於審理時則證述有大聲呼叫,前後 證述不一,足見其所述遭性侵之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 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上開補 強證據相互佐證,足為採納之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 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縱有出入或不復記 憶,亦不能即謂其指訴必然不實。何況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只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當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 定非以被害人必需大聲呼叫為必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 有無大聲呼叫之證述,原與性交過程是否背願無涉,要難以 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是證人即告訴人 此揭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 14.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證述其案發 日接到B男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 不符;告訴人證述其至B男住處下車時無哭泣狀態,是回到 房間才哭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足認告訴人陳述有瑕 疵,不能逕信云云。然此揭告訴人究係何時哭泣等節,原與 被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證人即告訴人縱有記憶 不清而為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 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屬無憑。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先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接 續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及被告乙○○先後以性器插入告訴 人性器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空間密 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3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再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前開詐欺 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本件被告3人共同輪姦具有朋友關係之告訴人,依其犯罪 情狀以觀,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要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竟不顧友誼,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均屬 非是,主客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3人接連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創,實不 待言,更使告訴人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相熟友人之心 理陰影,在在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本院 審酌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信賴關係,藉機性侵,並以 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反抗,由被告3人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且案發後串 供卸責、毫無悔意,倘法院僅宣告低度之刑罰,自另一角度 而言,等同向告訴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 不啻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以本件犯罪實施之手 法、共同被告間之共犯結構、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觀察,在 在足見其等心態上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食髓 知味,惡性實屬重大,被告乙○○、丙○○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甲○○僅坦承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壓制告訴人之手,本 院因認若依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科以低度之刑,甚 至得以諭知緩刑之刑,均不足以斷然導正被告3人前述之錯 誤觀念,徹底杜絕被告3人再犯之預防目的。惟念被告3人年 紀尚輕,被告甲○○、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犯後與告訴人以40萬元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3頁);兼衡 被告3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且被告甲○○、乙○○為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人,被告丙○○僅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 道口,而未為插入之行為,被告甲○○、乙○○責任較諸被告丙 ○○為重;另斟以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甲○○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4205 偵1卷 113偵2546 偵2卷 113偵緝715 偵3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相片9左)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 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乙○○:沒事的 6月30日下午12:26 甲○○:主要是沒空跟他玩這個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 (相片10)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這樣就好 甲○○:嗯嗯 乙○○:他說報案就報案喔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 甲○○:阿開庭沒去是不是會被通ㄛ 乙○○:也要看有沒有通知 甲○○:也對     大不了就說我不在屏東 偵1卷第163頁 2 (相片13左)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消息 甲○○:昨天看他直播在講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偵1卷第165頁 3 (相片15右)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甲○○:(你回覆了挺瑋: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不會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     這樣就好 偵1卷第166頁

2025-01-07

PTDM-113-侵訴-29-20250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子莊士慶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等情,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另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31、3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盛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以1,153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 3年3月19日經友人告知,始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仍為所有權 人之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曾發生莊士慶在屋內疑似發 生自縊,送醫後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 );縱莊士慶非自殺,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 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 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被告委託天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 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 政部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 況確認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 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7萬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 ×鑑定報告減損比率18%=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莊士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依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士慶之家屬報案 莊士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士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 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 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故 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定 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萬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 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 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 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 ,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 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 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 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 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原告經天盛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與天 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  ㈤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 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 「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自殺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內容略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於113 年3月19日經有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 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士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情, 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協商無 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寄送被 告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原告後於113年4月11日以iMes 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告等人,被告友人林淑貞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原告,並稱代被告轉達,該函 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 等語。  ㈧原告等前對被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內有發 生莊士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付價金等語,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及 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萬9,0 00元;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萬9,000元;系 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價為83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參諸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 「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建物專有部分」發 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 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兩 造已特別約定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如曾發生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行為應確實告 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成為民間所稱之凶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構成 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兩造約 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 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 家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 急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 停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 0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 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 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 士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記載略以: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 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 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 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 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承辦檢察官雖認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但已排除系爭事件之他殺嫌疑,然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 司法相驗之主要目的,係瞭解莊士慶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 ,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有無跡證有自殺、 疾病、老死或意外等因素所致,故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屬非 自然死亡之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莊士慶之同居家屬報警救護及就醫等資料,均顯示 莊士慶在系爭房屋車庫內發生疑似自縊或意外死亡等語,並 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 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110報案件紀錄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 二第207至209、265頁),惟觀諸莊士慶之配偶李家誼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結束聚會後, 因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有約要處理家中 廢棄物,所以莊士慶說要去車庫整理東西,伊看莊士慶因喝 酒有嘔吐,且走路不穩,有勸莊士慶不要去但仍執意前往, 後莊士慶過很久一直沒上樓而前往查看,一開始以為莊士慶 在睡覺,但發現拍他沒反應後就直接叫救護車;現場無遺書 ,該條照明燈電線本來就綁在該處,用以防止小孩去玩在車 庫內鐵架下之溜溜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危險;伊報警時跟警察 說莊士慶吊著脖子,不知道為何報案紀錄記載莊士慶「自殺 」,但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廠商有約 ,還要帶3個小孩下課,不可能自殺等語明確,有李家誼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01至2 05頁)。核與被告、莊士慶友人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於 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莊士慶未曾有輕生念頭等語大致相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之偵訊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239至247頁)。再衡諸數位 鑑識還原當天110勤務中心派案系統調派民生派出所員警朱 雅婷與李家誼在基督教醫院對話之密錄器畫面,亦未能取得 案關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 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徵李家誼於報案時是否確有陳述莊士慶自殺乙節,仍有未 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自殺、意外等非自然死 亡之具體情事。  ⑶再者,縱認系爭事件係意外事件,亦非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 發生於屋內專有部分之情,亦難認系爭房屋本身屬一般社會 通念所認知之「凶宅」。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 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 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 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 ,即逕認有何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原告既未再進 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屬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 情事,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認定 如前,尚難遽認有何買賣上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未告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亦難構成民法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現況說 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凶宅,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及 影響其居住安穩等損害,惟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 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認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 所有人占有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到任 何限制,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⒊另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曾發生系爭 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房 屋本身既非特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則系爭 事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或影響原告之居住安穩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已有疑義。且被告縱使 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告知原告,尚難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 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279-202412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福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日12時許前某時許止(起訴書 記載為不詳時地,應予補充),而於飲用酒類後,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789- ENT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陳素貞發生碰撞, 致陳素貞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3分許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45至4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貞、在場人鍾炳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第 12、15頁、第18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 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 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甲車 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針對當日所生事 故肇事被害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 被告與被害人113年12月6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甲車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之駕照及牌 照均因酒駕而應吊扣,是被告繼續持有甲車並無實益等語,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甲車。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 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 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 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 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駕駛之甲車,既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範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聲請沒收被告駕駛之甲車,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易-39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