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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鋐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鋐霖與李鎧安於民國106年9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王鋐霖 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使李鎧安相信其為有資力之 人,向李鎧安佯稱其為揚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朋公 司)執行長,使李鎧安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繼而陸續以附 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鎧安借取附表編號1 -6所示款項,並訛稱事後保證會還款等語,致李鎧安陷於錯 誤而出借上開款項。嗣經李鎧安屢次催討,王鋐霖均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鎧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70萬元,並承認以附表 編號1、4、5之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金額(易字卷71-73頁),惟否認以附表編號2、3、6之 理由向李鎧安借款,並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忘記當初 跟李鎧安借錢理由,當初就是男女朋友借錢而已,後來發生 事情我也有跟她解釋,我已將本件之借款還給李鎧安,李鎧 安說會她撤告,我手中有還錢的收據(易緝卷第134-135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業經李鎧安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他卷第165-168頁、第187-189頁、偵二卷第69-71頁),並有李鎧安提出之①被告偽稱其係揚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②被告詐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③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的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共三張及106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卷第21-27頁)、④附表編號1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6張(他卷第33-43頁)、19張(偵二卷第131-139頁)、⑤附表編號2被告詐稱緊急需要委任律師之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5頁)、8張(偵二卷第141-143頁)、⑥附表編號3被告詐稱在國外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7頁)、7張(偵二卷第145-147頁)、⑦附表編號4、5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4張(他卷第49-55頁)、5張(偵二卷第149-153頁)、⑧附表編號6被告詐稱生活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57頁)、22張(偵二卷第155-165頁)、⑨107年1月起,告訴人向被告催告請其清償借款之簡訊紀錄(偵二卷第199-201頁)、⑩被告之遺囑影本一份(偵二卷第205頁)、⑪被告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名下並無房產(偵二卷第209-217頁)、⑫被告於105年1月1日迄109年8月28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偵二卷第218之1-218之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向李鎧安借款70萬元,告訴人李鎧安上開指述均有客觀事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鎧安指訴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李鎧安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李鎧安不否認本件 案發期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他卷第166頁),被 告向李鎧安借款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本件依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首應查明者即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有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締約 詐欺」。如認成立「締約詐欺」,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履 約詐欺,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㈠④至⑧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 告訴人李鎧安之對話(易緝卷第217頁),依告訴人李鎧安 偵查中指稱:「有一次他有帶我安平區靠海邊這附近,就一 棟獨棟的房子比給我看,說這棟是他的,他在裝潢當中」( 他卷第188頁),被告亦坦承曾帶告訴人李鎧安前往該處看 房,並表示要讓告訴人李鎧安在該處開咖啡店(本院易緝卷 第218頁)。參之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稱其設計裝潢 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3-43頁、第49-55頁、偵 二卷第131-139頁、偵二卷第149-153頁),足認告訴人李鎧 安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4、5之時間以無資金付房屋設 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屬實。而被告於105年間 名下並無任何房產,有前揭㈠⑪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引,則被告以其名下有房屋在裝潢設計,帶當時交往 中之告訴人李鎧安前往安平區海邊看房子,再以欠缺資金無 法付設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即係以不實之 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誤認被告係有房之正職人士,陷於錯 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4、5之借款行為自屬締 約詐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房屋係伊承租而來,且確 有請人設計裝潢,提出裝潢合約書1份為據(易緝卷第221頁 、第229-235頁)。惟該裝潢合約書所載裝潢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與告訴人李鎧安所指位於「安平區 」的房子顯不相同,該裝潢合約即難引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且告訴人李鎧安當時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告訴人李鎧安亦陳明被告曾向其稱該房子是他的,告訴人李 鎧安若非誤信該裝潢中的房子係被告的,實無持續3次出借3 0餘萬元與被告之理。被告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的房子與告 訴人李鎧安所指之房子不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裝潢屬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自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 中指陳在卷(偵二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李鎧安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被告自稱其係揚 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在卷 可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LINE上張貼高科技產業的照片 ,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任職公司從事光電、航太及智慧機 電設計,其每年要扛120億的業績,其在該公司任職6年,每 年業績達成率約70%(偵二卷第119-123頁);同年9月1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於106年9/17-9/29到美國,10 /5-10/25到美國、德國,11/6-11/20到日本、美國(偵二卷 第127頁);同年10月23日在LINE張貼自稱其公司與三菱、L G、Kawasaki等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並自稱係揚朋公司執行 長(偵二卷第115-117頁),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6年底」間因投資揚朋 公司關係,在該公司擔任銷售部門執行長,且在本件案發期 間未曾出國洽談過生意(易緝卷第218頁、第222頁),並提 出揚朋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聘任被告擔任業務發展策略計 畫執行長之聘書一紙(易緝卷第237頁)為據。被告提出之 聘書經旋扭且有破損,若係被告曾擔任揚朋公司業務發展策 略計畫執行長之聘書,應不致如此保存。惟縱該聘書為真, 依該聘書被告在揚朋公司任職期間始於106年12月25日,被 告卻於106年8-10月間當時並非揚朋公司執行長,且其未曾 出國接洽生意,卻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傳送其擔任揚朋公 司執行長,並表示其長年在國外接洽業務之不實訊息,並於 106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2)以揚朋公司需於美國委任律師 ,需1萬元之車馬費、106年10月24日以其在國外急需生活費 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 錯誤而出借附表編號2、3之款項,此部分亦屬締約詐欺甚明 。  ㈤被告以公司經營需要他先墊支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35萬元(附表編號6),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中指證 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參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5日 與告訴人李鎧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借用生活費 ,惟在LINE對話中,被告仍以「投資本來就會遇到一些突發 狀況」、「公司做的是科技性產品,是有前瞻性的東西,所 以不會血本無歸」、「我還可擔保15億元的投資貸款運用」 、「只是突發一些狀況,需要增資」、「資金籌不出」、「 工程延宕」、「我合約被扣錢」、「所以跟妳調40萬元先讓 我生活費使用而已」(偵二卷第155-157頁)為由向告訴人 李鎧安借款。被告借款原因形式上雖以生活費為由,惟被告 仍在LINE中一再向告訴人李鎧安強調其須借款之原因乃因其 任職公司之職務上原因,惟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聘書,被告至 106年12月25日始任職揚朋公司,被告卻於擔任該職務前即 以該職務產生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此部分亦 顯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仍屬締約詐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債務糾紛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 和解,賠償70萬,告訴人李鎧安說要撤告,伊不知告訴人李 鎧安未撤告(易緝卷第87-88頁、第107頁),並於審理期日 提出還款證明1紙(同卷第245-249頁)。惟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告訴人李鎧安未曾收到任何被告清償款項(同卷第129 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其上雖有 「王鋐霖於109年11月2日已還李鎧安60萬元」之字樣,惟全 張紙扭曲縐折,多處破損,若係還款60萬元之證明,應不致 於如此保存,且其上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李鎧安之簽名,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已就本件債務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清償 。況被告提出該還款證明後,猶於辯論時向本院表示希望對 方能提供帳戶讓被告可以每月還錢(同卷第225頁),並於1 13年12月30日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向本院表示「沒有靜 下心好好與李小姐溝通處理錢的事情」、「希望自己努力工 作、存錢,重新開始,也能來彌補對李小姐的虧欠」。被告 如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鎧安60萬 元,何須還向法院表示願每月還錢與告訴人李鎧安?又何必 要存錢彌補對告訴人李鎧安之虧欠?從被告之自陳,益見其 提出之還款證明1紙係用以矇騙法院之舉,其辯稱與告訴人 李鎧安間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解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 詞,毫無可採。本件被告自借款迄今已逾7年,對告訴人李 鎧安就本件借款分文未還,且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於 本院109年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鎧安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 意一次清償70萬元,惟於改期交付款項之調解期日,被告即 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05-109頁 、第167-171頁)。嗣後被告更棄保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 判,經本院發布通緝3年半後始緝獲,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0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引(易字卷第251頁、第257-259頁 、易緝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借款之初,對向告訴人李鎧 安借得之款項,即有不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 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間給付款項,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其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其 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未任職於科技公司,竟對 告訴人佯稱其為科技公司執行長,假稱自己在臺南市有房子 裝潢資金不足,及公司突須資金致其無力支應等事由,向告 訴人借錢,多次取得相當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不與告 訴人處理借款之償還事宜,顯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審理時提出無告訴 人簽名之不實還款證明,意圖誤導法院,犯後尚無悔意,態 度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自己1 人獨住(易緝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106年9月13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其中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其餘12萬元則告訴人陸續於同年9月13及9月17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2 106年10月18日                                           1萬元 佯稱揚朋公司於美國與Erisson公司合作關係破裂需進行訴訟,揚朋公司於美國委任之律師突然要求1萬元之車馬費,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3 106年10月24日 2萬元 佯稱其在國外遭竊,急需必要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處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4 106年10月30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告訴人陸續於同年10月31及11月3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5 106年12月2日 2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6 106年12月25日 35萬元 於106年12月4日、5日、7日、16日、20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因投資無法回收,無資金生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卷證: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1宗,即下稱 易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1宗,即下稱 易緝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1宗,即 下稱他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一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393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2025-01-10

TNDM-113-易緝-43-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寶麟 訴 訟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 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 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單 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 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 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 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 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 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 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 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 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 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 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 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 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 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 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 …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 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 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 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 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 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 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 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 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 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 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 ,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 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 :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 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 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 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 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 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 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 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 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 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 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 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 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 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 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 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 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 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 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 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 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 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 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 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 /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 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 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 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 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 )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 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 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 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 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 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 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 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 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 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 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 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 MASTERCARD商譽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 ,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 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 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 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 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 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 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 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 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 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 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 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 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 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 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 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 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 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 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 德觀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 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 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 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 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 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 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 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 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 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 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 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 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 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 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 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 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 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 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 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 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 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 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 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 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 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 、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 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 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 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例示,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 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 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 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 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 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 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無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 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 ,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 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 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 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 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 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 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 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 ,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 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 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 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 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 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 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 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 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 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 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 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 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 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 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 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 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 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 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 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 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 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 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 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 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 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 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 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 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 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 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 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 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 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 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 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 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 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 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 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 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 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 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 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 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 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 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 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 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 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 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 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 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 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 ,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 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 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 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 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 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 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 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 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 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 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 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 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 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 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 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 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 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 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 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 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 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 、一般商品買賣,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 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 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 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 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 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 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 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 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 -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 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 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 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 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 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 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 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 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 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 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 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 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 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 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 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 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 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第三人,因為是從 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 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 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 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 。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 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 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 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 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 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 。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 ,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 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 。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 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 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 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 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 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 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 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 )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 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 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 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 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 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 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 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 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 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 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 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 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 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 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 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 1款前段約定,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 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 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云云,並 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 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 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 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 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 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 國際公司使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 「…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 「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 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 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 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 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 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足 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 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 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 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 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 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 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 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 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 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 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 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 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及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 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 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 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 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 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 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 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 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 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 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 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 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 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 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 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 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 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 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 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 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 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 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 。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 ,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 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 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 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 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 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 ,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 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 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 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 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 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 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拘束原告與中華國 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 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 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 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 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 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 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 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 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 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 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 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 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 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 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 ,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 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可證原 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 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 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 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 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 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 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 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 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 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 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 ,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 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 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 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 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 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 ,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於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 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 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 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 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 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 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 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 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 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 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 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 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 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 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 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 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 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 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 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 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 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 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 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 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 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 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 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 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 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 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 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 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 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 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難認 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 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 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 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 ,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 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 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 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 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 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 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 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 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 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 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 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 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 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 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 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 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 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 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 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 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 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 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堪認屬實。則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 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 ,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 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 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 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 、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 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 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 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 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 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 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 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 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 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 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 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 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 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 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 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 ,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 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 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 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 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 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 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 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 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 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 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 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 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 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 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 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 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 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 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 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 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 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 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 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 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 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 、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 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9,057,456元,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 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 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 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 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 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 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 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 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 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 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 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 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 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 (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 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 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 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 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 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296-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 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 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 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 ,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 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 ,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 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 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 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 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 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 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 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 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 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 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 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 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 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 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 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 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 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 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 (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 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 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 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 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 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 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 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 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 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 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 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 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 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 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 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 ,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 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 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 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 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 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 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 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 ,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 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 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 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 ,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 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 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 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 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 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 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 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 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 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 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 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 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 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 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 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 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 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 ,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 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 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 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 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 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 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 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024-12-30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伊峯明知其無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范佩茹名 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出售予張慶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佯裝有意以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使張慶保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陸續給付給付110萬元予劉伊峯,作為買受上開房屋 之價金,及委請劉伊峯尋找土地代書以辦理上開房屋登記過 戶事宜之費用。惟劉伊峯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藉故避不見 面,令張慶保遍尋不著,張慶保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慶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伊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肯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219號【下稱易字卷】第132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 人張慶保,亦有收受附表所示之110萬元,惟嗣後未完成交 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發 現280萬元之價格低於行情,反悔不想賣了,伊也有告知告 訴人不賣了,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要聯繫告訴人退款,但 手機因另案遭扣押而未能聯繫,伊沒有要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在告訴人配偶(現已離婚)許淑惠名下,後 於105年11月7日,由許淑惠出售本案房地予蔡宗倫,並登記 於范佩茹名下,許淑惠另與蔡宗倫協議得於5年內以250萬元 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惟本案房地實乃被告所有,僅借范佩 茹之名義登記,被告復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許淑惠,約定每月 租金為8,000元;嗣於110年4月間,被告以28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充為本案房地 之價金及代書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保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淑惠與蔡宗倫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 范佩茹(由被告代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 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張慶保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11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 要購買本案房地,被告答應伊給付最後的10萬元及5萬元代 書費用(即附表編號4、5)後,就要將本案房地先過戶給伊 ,但伊付錢之後,被告就開始推三阻四,例如確診等理由, 後面就不連絡,也沒有說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間,許淑惠和伊說本案 房地租金要漲價,伊很震驚,認為本案房地是伊的,怎麼會 有租金問題,當時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許淑惠賣掉,伊就 請許淑惠去找買本案房地的人,出現的就是被告,後來伊就 和被告在興仁國小對面的便利商店談,被告說原本許淑惠和 他簽約的內容,是5年內可以用25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 ,但因為已經超過5年了,所以要賣280萬元,伊想將本案房 地買回,所以就陸續匯60萬元、10萬元、25萬元給被告,當 時匯款當下已經和被告談妥用280萬元買回,價錢是被告的 開價,之後在111年3月15日,伊和被告補簽本案房地的買賣 契約,是為了要辦理後續流程,也支付5萬元代書費,當時 被告稱會馬上辦理過戶,要讓伊用本案房地去貸款來付尾款 ,後續被告就伊拖延,後面就完全沒有連絡,被告也沒有給 伊看過任何資料或給伊看辦理過戶進度的相關東西,伊最後 一次聯絡被告是111年7月8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34至345頁 )。  ⒊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見他卷第79至85頁),雙方約定價金支付之方式、流程為第 一期簽約款105萬元,無庸支付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 款,尾款則為175萬元,且無論買方(即告訴人)是否需以 本案房地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尾款均待本案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後始需支付。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告訴 人既已支付簽約款105萬元,被告即應開始進行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證人張慶保亦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簽約後,即允諾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然對照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1至105頁、偵緝卷第65至70 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詢問被告「今天送文件給銀行 不通過 請問正式文件哪時可以辦理好」,經被告以「我在 (應為「再」之誤繕)叫代書處理、下週給你」等語回應後 ,告訴人數次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或以「下周三會好你 」,或未理會,或以送急診、再聯繫告訴人、確診須隔離等 情回應,迄至同年7月8日,告訴人再次詢問何時可以辦理過 戶,仍未見被告回覆。  ⒋勾稽證人慶保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聯繫、互動之狀況,以 及被告自陳其尚未實際開始幫告訴人處理過戶程序,僅有幫 忙送銀行估價,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與代書、銀行等相關單位 接洽、聯繫之資料(見易字卷第130頁、第353頁),相關事 證付之闕如,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齊簽約款105萬元 、代書費5萬元後,有採取任何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或相 關準備行為之舉動。則從被告始終未著手處理本案房地過戶 事宜,且面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 延,及持續承諾處理,而營造已委託代書處理之假象,嗣後 更失去聯繫等情觀察,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 約之真意,所為僅為圖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已,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告訴人貸款拖了很久,且告訴人 同時也承租本案房地,卻拖欠租金,房屋頭期款也拖欠,伊 不想再把本案房地賣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因280萬之價格低於行情故反悔不賣, 但伊當時手機出事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沒有和告訴人講 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發現 賣太低後就反悔不賣,當時有和告訴人提,但告訴人不願意 等語(見易字卷第352頁),就其毀諾之原因,以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達解約意願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辯解已有瑕疵 。  ⑵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大概是在收齊110萬元後之 一個多月左右反悔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然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時,仍向告訴人稱會協助其辦理貸款、提供合約 書及處理本案房地過戶,於同年5月20日,亦向告訴人稱「 預計下週二把您的事情辦理好」,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在卷足稽(見他卷第97頁、第105頁),此時距被告於1 11年3月15日收受110萬元已逾2月,期間未見被告有吐露因 售價低於行情而反悔不賣之情形,或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欲, 反允諾告訴人將辦妥過戶事宜,持續維持有意履約之假象。 再參卷附許淑惠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7至 101頁),可知許淑惠持續支付本案房地之租金至111年3月 間(即111年3月15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亦無被告 所稱告訴人拖延租金之事。又遍查全卷,除被告供述外,未 見被告於告訴人本案提告詐欺前,即有向告訴人表達解除契 約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因故反悔不賣,且曾聯繫告 訴人欲解除契約,惟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均係事後臨訟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⑶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從事不動產買賣介紹, 有10幾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54頁),可見被告以不 動產買賣仲介為業,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對於不動產出售之 流程、行情均應相當熟稔,且能輕易接觸、掌握影響不動產 價格之資訊。則以被告身處不動產仲介業之情形觀察,堪認 其於110年4月間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衡情已 評估當時市價而為決定,殊難想像其未先探詢本案房地行情 即輕率出售,益徵其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認。  ⑷被告雖另辯稱其嗣後業與他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售 價為530萬元,顯見本案房地確實有高於280萬元之行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356至357頁)。然被告係因賣價低於行情始毀 約不欲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業 如前述。又細觀卷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易字卷第36 3至387頁),可知被告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距被告本 案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談妥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時 點,已有相當之間隔,衡以房價本會因眾多因素波動,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自難以被告日後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格 ,反推被告所辯必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⑸被告雖再辯稱其有意歸還告訴人110萬元,僅因手機遭扣押故 無法聯繫告訴人,其若有意詐欺即不會願意還款等語。惟告 訴人迄今仍居住於本案房地,且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未曾更換 ,此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3頁),是被告如有 心處理,以其知悉告訴人上開住所、電話等資訊之情形下,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顯非難事;卷內復未見被告有積極聯繫告 訴人或還款之實際作為,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自無從依 其片言,逕為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約之真意,仍以前述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11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 於偵查、審理中迭經通緝所生之司法資源耗費及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方案未達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332至333頁);復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取之財物達110萬元,金額非微,暨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6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0萬元,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129頁),且被告迄未將上開 款項返還告訴人,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求澈底剝除 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0年5月3日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至劉伊峯名下之金融帳戶 60萬元 本案房地價金 2 110年6月10日 10萬元 3 110年11月24日 25萬元 4 111年3月15日 現金交付 10萬元 5 5萬元 代書費用 合計 110萬元

2024-12-26

TYDM-112-易-1219-202412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 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 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 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 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 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 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 「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 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 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 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 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 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 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 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 ,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 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 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 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 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 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 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 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 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 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 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 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 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 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 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 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 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 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 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 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 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 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 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 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 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 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 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 、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 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 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 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 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 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 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 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 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 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 」、「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 「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 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 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 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 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 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 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 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 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 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 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 ,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 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 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 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 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 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 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 ,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 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 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 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 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 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 ,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 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 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 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 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 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 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 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 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 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 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 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 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 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 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 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 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 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 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 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 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 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 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 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 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 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 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 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 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 ,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 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 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 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 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 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 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 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 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 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 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 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 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 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 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 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 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 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 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 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 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 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 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 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 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 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 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 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 ,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 ,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 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 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 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 ,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 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 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 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 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 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 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 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 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 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 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 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 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 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 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 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 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 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 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義福 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 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 82、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採購規範雖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 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然查本 案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粗胚)、「S1、S2轉向機本體 」(鑄件)之性質為料材,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 轉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品:  ⑴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再證6),已明確指出本案「綜合液 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本體」為料材,並無裝置 任何之電子或具通訊類功能的組件,不具任何資料蒐集之功 能,與國防部徹底執行國防自主之政策無礙,且經在臺加工 、組裝後業已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轉型,屬臺灣製造之產品 ,並非大陸地區之產品。  ⑵再依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副 廠長楊福正博士所出具之「『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 心鑑定報告』之鑑定審查意見書」(下稱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 意見書,再證1),除肯認黃道易教授之鑑定報告符合科學 方法,有極高之參考價值,亦說明:「動力底盤系統區分胎 壓次系統等9個次系統,本次採購案標的次系統具獨立功能 及測試標準,雖符合採購契約所謂『產品』,然前述3項綜合 液壓泵及轉向機"料件",無法獨立使用,在本採購契約上, 仍不能視為『產品』」、「當時G100232L249PE『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案,依產品包裝方式要求顯見產品區分中央胎壓系統 等9項,『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轉向機總成』根本非本案 採購契約標的『產品』…。」、「因『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 轉向機總成』均屬純機械件,確實不會有機敏危害的任何風 險。該兩項總成必須有鑄件及粗胚本體外殼並於內部組裝眾 多元件而成,而且必須調校及再與其他平行次系統介面匹配 ,因此應排除在其他國家組裝製作之可能性,堪稱台製並不 為過」等語,明確指出僅有動力底盤系統下之九大次系統, 方屬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而本案之「綜合液壓泵 泵浦本體」、「S1、S2轉向器本體」,其性質充其量僅係「 料材」,絕非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    ⑶而將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與「國防部104年10月6日新 聞稿」(再證7)、「行政院105年11月10日研商國防部雲豹 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第2次會議紀錄」(再證8), 三者綜合判斷,均認關於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 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此部分財政部 關務署已以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本院 (再證9),並認定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 2轉向機本體」之原產地為泰國(TH)而非大陸地區。  ⑷依209廠於112年6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退步言之,直至10 8年11月、109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辦理涉 及國家安全採購之防範機制』、『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 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附件4)方有較完善 周全的防範機制。本案的時空背景既然是在101年至105年間 ,在當時的法律、法規命令、主營機關行政院公共工裎委員 會函釋等命令下,本廠已然依法行政、依契約履行相關之責 任,併予敘明」等語,可知本案之時空背景為101年至105年 間,彼時法令就「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之規範未臻明確 ,此即行政院於本案發生之後尚須於105年間召集兩次會議 研商「雲豹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之緣由,且101 年至105年間兩岸三角貿易並未禁行,諸多低階料材須由大 陸進口,為因應產業需求,關於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乃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舉凡完成「實質 轉型」或「重要製程」者,認定均非大陸地區產品,而屬臺 灣製造之產品,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 向機本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 品。準此而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義福(下稱聲請人 )自無違反系爭採購規範進而該當履約詐欺之情事,應受無 罪判決,殆無疑義。  ㈡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載之時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 2年12月12日間,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  ⑴依劉秋絹律師112年11月30日函(下稱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 )、同案被告即中興電工總經理郭慧娟112年12月1日、113 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中興 電工法務人員劉永良113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劉永良陳述 書,再證4)所載,可知劉秋絹律師係於102年12月間始受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 ney Research Limited(下稱Timoney公司)對國防部、209 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中興電工等 所提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下稱Timoney公司訴 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等人前往國防 部生產製造中心進行會議討論,故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 載之「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 程序」、「智產法院」、「保全程序」、「提供擔保免為強 制執行」、「只有機械圖說違反著作權保護之虞」、「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既係劉秋絹律師受任處理之法律事務範疇,應可推知係郭慧 娟、劉永良2人於102年12月12日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會議後 向聲請人報告之內容,聲請人乃隨手將之記載於筆記本第22 頁;又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右側記載「P0-P5」,此係工研 院開發之代碼,為工研院與會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會議上 所提出,並於Timoney公司訴訟中提出之抗辯,此觀智慧財 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仍均稱智慧 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再證10)第5 2至53頁記載:「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之委託就系爭 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並經歷P0(構型研究) 、P1(第一台八輪裝甲車樣車)、P2(第二台樣車)、P3( 第三台樣車),及14車(P4)、28車(P5)小型量產等階段 。」等語即明,足可證明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內容之時 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2日間,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且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之內 容與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內容相互比對,更可證明係為因 應Timoney公司訴訟而研議之開庭對策。  ⑵另依郭慧娟陳述書㈡可知,郭慧娟101年9月27日筆記本之記載 內容,係因Ti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開始即以自身或 委託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與工研院、國防部軍備局、中興電 工等單位(再證17),故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前往眾勤德 久律師事務所,向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Timo ney公司可能發生之法律風險,其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保全 程序」、「損害賠償答辯」等語,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之 內容有明顯差異,然原確定判決卻據此錯誤解讀,認定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係於101年9月27日所作成,確有違誤。  ⑶而聲請人筆記本末頁(第26頁後)浮貼有103年間聲請人於林 口餐廳辦理尾牙之相關資料(再證18),且聲請人於112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清楚說明該筆記本不是101年間之 記載,是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可認聲請人筆記本內所記 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均屬101年所記載之事項。準此,聲請 人筆記本第26頁記載之時間應在102年12月12日之後,即聲 請人於102年底至103年初,仍不知悉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福公司)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料材之情事,且依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 之記載,聲請人明確要求啟福公司要附原廠證明及出廠報告 ,記載內容中的「中」亦係指中興電工,而非中國,故原確 定判決顯有錯誤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應受無罪判決。  ㈢同案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同月12日偵訊筆 錄中均供稱中興電工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 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並不知情,且進口與 加工安排係由同案被告許筑雯負責,許筑雯係103年初才至 中興電工向聲請人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材之來源及加工過 程,聲請人遂將其記載於筆記本第26頁,有同案被告即中興 電工專案經理潘世遠於112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初邀請許筑雯至中興電工向江義福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 材之來源及加工過程」等語,得以佐證;復參以同案被告即 中興電工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副工程師王景洽113年5月22 日陳述書(下稱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所載:「因為『產品 及僱用人員證明書』屬於交貨文件,並不需要經時任董事長 之江義福核准,所以我僅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我 從未向江義福報告『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之內容,更未簽 請其核准」等語,可知許筑雯負責安排進口與加工流程,且 許清順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 機本體」之事,中興電工及聲請人均不知情,許清順為取信 中興電工,更交付非從大陸地區進口之證明文件予中興電工 ,由王景洽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於「產品及僱用人員 證明書」交予209廠,聲請人豈有可能與許清順、許筑雯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有重大之違誤。  ㈣再者,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30日方與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軒公司)簽訂採購綜合液壓泵合約,崴軒公司也依約 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1至3批綜合液壓泵交貨,然因崴 軒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本體(又稱雙連柱塞泵)後,尚須交 由崴軒公司之協力廠商尚虹企業社將自行加工製造或市售之 28項料件,再與雙連柱塞泵本體進行組裝後進行動態測試等 ,再送至中興電工完成動力次系統總組裝、測試後交予209 廠,需至少6至7個月以上,而崴軒公司於前3批履約後,遲 未下訂102年度應交付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崴軒公司認 有遲誤交貨期程之虞,經與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 司)、啟福公司、崴軒公司三方研商後,崴軒公司同意將「 綜合液壓泵總成」自102年起之剩餘266套轉由許清順所屬啟 福集團之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供應,有會議 記錄可參(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6第75頁),嗣中興 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為順利執行系爭採購案,乃於10 1年10月17日上簽,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批淮上開簽呈 ,故聲請人與許清順豈有可能會於與崴軒公司簽約後之次月 即101年4月10日事先謀議,並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自大陸 進口料材之履約詐欺協議,此與常理有違;況依郭慧娟陳述 書㈡內容可知,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會議僅係一例行性之 檢討會議,觀之聲請人筆記本第21頁之記載內容,亦僅針對 第1至3批交期及專利爭議予以討論,皆無隻字片語涉及大陸 進口情事,亦未涉及笫4批以後交期之檢討,原確定判決逕 以中興電工101年10月25日簽呈(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75號卷6第77頁)中記載由啟福集團之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提供「綜合液壓泵」等 語,率認依「101年4月10日會議重點」,聲請人即知悉「綜 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 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實屬主觀臆測、錯誤連結 ,欠缺合理性。  ㈤209廠已收取雲豹八輪甲車逾10年,並長期正常使用無瑕疵, 其既有所有權,又有使用權,至今仍無法證明有損害,可見 無任何損失或受害情事,故不具備詐欺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 ;且本案進口之「粗胚」、「鑄件」等2項3件料材,僅涉及 動力及轉向2項次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8萬3780元 ,僅佔每套動力底盤系統1499萬4000元之1.22%,全體1417 件料件之0.21%,佔比甚微,本案卻對中興電工宣告沒收全 部九項次系統之價金20億9916萬元,況且中興電工亦未因此 減少成本,聲請人實無詐欺之必要,亦無詐欺之動機及意圖 ,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的履約詐欺」遽行入罪,顯 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證1至5,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並聲請為下列證據之調查:⑴傳喚楊福正博士,待證事 實為其任209廠副廠長時對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之 產品認定標準、驗收標準及違約處理方式;⑵傳喚劉秋絹律 師,待證事實為說明Timoney公司訴訟受委任及102年12月12 日會議之經過;⑶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國防部有 無提出因聲請人及許清順之行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證明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 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 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附表一編號1)、4月6月( 附表一編號5),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 分聲請再審,本院自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依據「100年度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於⒅ 備註、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 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系爭採購案僅能使用國內自 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以避免品質不良、 國家有緊急需求時將難以取得或無法取得該相關零組件,或 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且聲請人至 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 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 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 而原負責綜合液壓泵總成之承製廠商即崴軒公司於第1批至 第3批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且負 責承製S1、S2轉向機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 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13日與育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約定承 製包括S1、S2轉向機等項目)與崴軒公司均無法自原先貨源 取得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可能延誤第4批起之交貨 時程或無法交貨,經崴軒公司同意,及由聲請人於101年10 月25日在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後 ,自102年起所餘266套同意轉由三大公司供料,而三大公司 於101年11月14日再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 成-綜合液壓泵」移轉給許清順掌控之晉翔公司承製;聲請 人、許清順竟為使中興電工取得系爭採購案第4批後之貨款 ,謀議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 」項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 項下),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 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 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並獲得聲請人同意後施行。聲請 人、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清 順帶同不知情之許筑雯前往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 司(下稱江蘇恆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 稱江門興江公司)訪價,並選定以方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楷公司)、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為進口商,再 由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 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TOP公司)開立發 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掩飾係向 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進口下列大陸地區製造之零件:㈠綜 合液壓泵部分,由許清順以方楷公司名義,接續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江蘇恆源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 8件,另由許清順實際操控之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 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不知情之許筑雯 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 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部 分,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 門興江公司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 之受貨人,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 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合計229組,另由TOP公司開立 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 由方楷公司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併入 轉向系統交貨。嗣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以中 興電工及「董事長江義福」名義,各於102年3月15日(第四 批)、6月14日(第五批)、103年3月14日、6月11日、104 年3月13日(第六批)、103年9月18日(第七批)、104年5 月18日(第八批)、104年6月15日(第九批)出具「產品及 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 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 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 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七批: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 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 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 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 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事項,表明系 爭採購案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接續於系爭採購案 第四批至第九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 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 ,供209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等人驗收,同時出 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209廠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209 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209廠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 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 後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四批至第九批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符 合系爭採購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 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至於 中興電工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八、九批則因209廠 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許筑雯、證人張○○、證人 即209廠少校監察官廖○○、證人即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 、證人即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 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決標 公告、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裝配(OR00-000000)系統 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 、議(比)價單、育承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 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 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 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議(比)價單、晉翔公 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電工電機產品物料規範( 轉向系統檢測標準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第四批至第九批之「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104年7月30日會勘紀錄、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 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興電工104年5月18日104興動力字第004號函、聲請人與 郭慧娟扣案之筆記本、崴軒公司動力系統物料會議紀錄、中 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及三大公司移轉同意 書、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1日GI00232L249PE「動力底 盤系統」案協調會會議紀錄、209廠111年1月17日備二九物 字第1110000542號函、在啟福公司內扣得之賴姿妗外接式硬 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及郭慧 娟扣得之筆記本之勘驗筆錄、智慧財產法院112年4月6日函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等 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逐一指駁,因而認聲請人與許清順確有前述詐欺取財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認聲請人、 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對中興電工沒 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違誤,而 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 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 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中所指「 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範疇,此據原確定判決依許清順自承 其知悉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物品不能從大陸地區進 口,契約有這樣約定,中興電工跟億嶸公司都知道契約有這 樣的約定等語,以及陳○○、廖○○於偵查中之證述、209廠112 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 復說明表載明:「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 無實質轉型的問題。且依相關強制規定及採購契約均不得使 用大陸地區產品,並無因為佔用比例較低就得以使用的問題 」、「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無實質轉型 的問題。…本案於契約中明訂『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廠商於 交貨時(應)出具『產品及僱用證明』予以佐證,經審查符合 契約要求。…查本案履約文件,廠商於交貨時,並無提出已 達實質轉型之相關文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內含動力系 統等九大次系統,各系統再細項區分零組件,總計高達千餘 零組件,考量動力底盤系統龐大且零件項量多,為驗收作業 及組裝效率,方便生產線人員區隔分類領用及避免產品於運 送中碰撞造成損壞,故以次系統律定包裝方式及驗收標準」 、「本案契約明文、明確規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驗收、 檢查自需依法、依契約為之,並無全盤接受或因為包裝方式 而不依法、依契約進行驗收情事」、「104年6月11日法務部 調查局開始調查後,依偵查不公開,本廠未能得知系統廠商 因何案情遭受調查」、「本廠辦理第四批至第七批驗收作業 ,…因各項檢查及檢驗均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驗收合格。 另本廠於驗收通過所據者為廠商依契約交付之料件、零件或 零組件及提供之『出廠證明書』證明文件,既無其他事證得以 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廠商所出廠,故依法、依契約必須 履行契約之『受給付義務』,否則本廠將違反契約,必須負擔 相應之違約責任、依法行政責任」、「倘若中興電工於交付 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 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 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則中興電工公司違約,驗收自 不會通過」、「110年6月之前,本廠僅知道系統商違反商業 會計法,因此…陸續履約,並組裝、使用系爭貨品,惟110年 6月判決出來後,本廠於交貨後(嗣後)知悉為大陸產品後 ,於知悉該批貨品屬於契約禁止之『不符合買賣標的』之違約 情形,已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共同召開系爭採購 契約『協調會』,並於111年1月17日函請中興電工公司與本廠 進行退換貨」等情,並說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針對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該標準第5條、第7條所指之實質轉 型之認定係針對「非適用海關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等節 ,且依財政部關務署104年8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9363號 函文:「大陸地區產品係指海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貨品,與進口貨物是否經由第三地中轉進口無涉」、 「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義務,海關倘 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地有疑義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報運貨物進口時,由進口地海關於邊境階段審核報關文件或 查驗實體,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定產 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海關權責」等節;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關務署關於貨物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 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否有「實質轉型」之適用 ,該署於112年5月11日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以「 海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就貨物進口時之狀態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國內產出之物料 、零件及零組件予以加工、製造、組裝後之產地認定,非海 關權責,亦非屬上揭認定標準適用範疇」等,故認定綜合液 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所禁用之大陸地區「產品 」,更無實質轉型之問題,且本案之「綜合液壓泵」、「S1 、S2轉向機」確係由大陸地區廠商即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 江公司所製造,再分別由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進口,不論聲 請人及許清順係採取何種迂迴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 不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進口報單、匯款水單、裝箱單、 發票等書面文件如何記載及填寫,而影響本案綜合液壓泵及 S1、S2轉向機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並就聲請人提出 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所提出之委託鑑 定說明書(即再證6)認定液壓泵本體及轉向機本體已完成 重要製程,且均為不具電子或通訊功能之組件、符合實質轉 型等語,何以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節,詳予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181至212頁),係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其理由及所憑,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提出與前述黃道易教授 之委託鑑定說明書同一內容之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 (即再證1),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業已認定之事實, 以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所提出之再證1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 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傳喚楊福正 博士部分,自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 之時間及內容,惟:  ⑴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6頁之內容所載之「PO($):中-晉- 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業經聲請人於 偵查中坦認上開記載是指要去大陸尋商某些零件,並安排從 國外第三地進口進來的流程,「中」應該是指中國,「晉、 方」應該是指啟福公司的某家公司,「OBU」應該是指啟福 公司某家境外帳戶,「中」不是指中興電工,應該是指大陸 ,上開記載係指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 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動力底盤中S1、S2轉 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循上開方式進口,且當日於調查處有看 到筆記本原本,有記載投標價格,所以應該是101年間的筆 記本」等語(見偵字第15387卷21第207至208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1-1)、郭慧 娟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2-1-3),相互比對後,結果 為:①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部分,均係由紀錄該本 筆記本之人依據時間順序,按照頁次記載,該本筆記本之紀 錄時間係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②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係影印後黏 貼在筆記本中,且筆記本左上角書寫日期為「4月10日」, 對照前面所記載之年份則為「2012年」;③扣案證物編號5-2 -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與扣案證物編號5-1-1筆記本 之「會議重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3頁) 均屬影印後黏貼在筆記本內,且以電腦打字的部分,內容均 相符;④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其中由辯護人所拍攝 而提供予本院之照片(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53頁 ),可以看到:『PO:中-晉-方-0BU-0』等字樣,且『PO』下方 為『$』;經與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原本之記載相互比 對,該符號確實為「$」。則以聲請人使用之筆記本,於封 面及內頁均有「2012」之印刷字體,且聲請人與郭慧娟筆記 本所貼「會議重點」之紙張,內容、文字、印刷字體均相符 ,即可認定聲請人、郭慧娟均有參與前開「會議重點」之會 議,且該會議召開日期為郭慧娟所載之101年4月10日,復依 聲請人所供該筆記本為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見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卷8第58頁),足認聲請人於101年間確有使用 該筆記本記載關於本案相關事項。另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除 有前述「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 尚-晉-P」之記載外,尚有「交60套崴軒(CHEM代購)」、 「2 Sample + 54 101年」、「102年35+35」、「轉向系統 (世展/育承)」、「S1 S2 RBL(德)→ZF規格(德)」等 記載,而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於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時使用 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係向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所購得,且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完成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後 ,因無法自原購料管道再取得前述料件,崴軒公司始經由中 興電工同意,先轉由三大公司,再轉由晉翔公司承製,則崴 軒公司於103年間,已非綜合液壓泵之配合廠商,且育承公 司當時亦非從德國RBL公司進口S1、S2轉向機,該等記載顯 係聲請人得知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無從或難以自原購料管道 取得前開料件,為如期交付102年度起之第四批動力底盤系 統,欲瞭解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之進料管道及方式,並尋求 自其他國家或管道進口前揭料件所為之記載,時間自為101 年間無疑。  ⑵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部分,觀之該頁除有「Timoney對 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法院」之記 載外,於該行下方尚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提供擔保免為 強制執行」、「軍備局為利害關係人受判決拘束」,及「91 -93年研發期間 工研院是否有T授權(工研院:自行設計開 發)」、「專利舉發」、「停止訴訟」等記載(見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5頁),比對郭慧娟扣案筆記本於10 1年9月27日記載「軍備局出具法律意見書」、「Timoney案 (博仲律師)」、「著作權/營業秘密因已舉發∴不會有問題 」、「舉發撤銷專利」、「∴著作權→對工研院」等文字(見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01頁),均提及「軍備局」 、「博仲」、「Timoney」、「專利」、「舉發」、「著作 權」、「工研院」等內容,則可證聲請人扣案筆記本關於「 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 法院」之記載,並非於102年11月25日後所為,當係聲請人 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相互討論、研商後之紀錄;再核以 中興電工雖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智慧財產法院訂於102年12 月17日之開庭通知,然該等通知書上除記載案號為「102年 度民補字第158號」、案由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顯 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無關,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覆稱 :「本院未曾受理愛爾蘭商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 mited對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等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7頁),況Ti 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即以自身名義或委託律師事務 所發函與中興電工等(見再證17之函文),由上即堪認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當係其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為因應 Timoney公司將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而預先之討論、研議 。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扣案2本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輔以其他 客觀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之記 載時間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錯誤解讀內容及時間錯置之情 事。  ㈣聲請人雖提出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劉永良陳述書(再證4),然細譯該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因中興電工接獲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12月的開庭通知,聲請人曾找劉永良、郭慧娟討論該案,並研商如果Timoney公司對中興電公提起假處分如何因應,劉秋絹律師則於102年12月間受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ney公司訴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中興電工法務同仁洪啟泰至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就可能發生之後續保全程序如假處分、擔保、與工研院、國防部等連帶賠償責任等討論,郭慧娟遂於102年12月12日在其筆記本記載「期共同合作 defense 立場希一致」、「假扣押」、「假處份」、「反担保(反處份)」等文字,郭慧娟與劉永良並於會後向聲請人彙報;復由郭慧娟陳述書㈡所載第2點,亦可見關於其筆記本101年9月27日所載之內容,確係因Timoney公司多次提出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爭議,向眾勤德久律師事務所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的摘要記載」,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所記載之日期及內容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更無從由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並無認定當日有就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進行討論,或聲請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0日會議聲請人即知悉「『綜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云云,則郭慧娟陳述書㈡第1點所載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召開專案會議,「會議過程絕無討論從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等節,亦與本案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關。由上可知,再證2至4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核無傳喚劉秋絹律師用以證明102年12月12日會議經過之必要。  ㈤至於中興電工交付系爭採購案第四批至第九批產品所出具之 「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中興電工蓋用之印文固均為「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㈨董事長江義福」(見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第12第144至150、154頁),聲請 人並提出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主張該等文書關於第四 批至第七批部分係王景洽簽請核准後自行用印交與209廠, 不需要經過聲請人核准乙節。惟前述印文依其形式堪認係聲 請人增刻之職名章,然仍係由聲請人概括授權由王景洽或其 他承辦人員在業務需要(在本案即為系爭採購案交貨)時使 用,則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說明何以認定 聲請人與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且屬 209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合格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許清順 仍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並於履約時 故意隱瞞產品來源,並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 (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之王景洽)以其名義出具「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佯稱「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許清順、許筑雯供 、證稱聲請人及中興電工不知有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云云為迴 護聲請人之詞,亦於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江義福及許清 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員工製 作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 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230頁),並無 不合。是以聲請意旨主張王景洽之陳述書為新事實、新證據 ,可佐許清順所證聲請人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乙事不知情云云,為 無可採。  ㈥按「純正的履約詐欺」,為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 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 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使用大 陸地區輾轉進口的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零件,使20 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非大陸製產品,符合系爭採購案規範而完成部分驗收付 款,聲請人及許清順所為已屬該純正履約詐欺之施用詐術, 非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且渠等所圖並非賺取價差或 替中興電工節省成本,而係如期交貨以詐取貨款,自不得以 209廠收受中興電工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均正常使用無瑕疵 而無損害,或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占動力底盤系統之 零件或價值甚微,而認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聲請意 旨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履約詐欺」遽入聲請 人於罪,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部分,再執相同 論述而為爭執,則聲請人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 國防部有無提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證明,與本案認定聲請人 有無詐欺之犯行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 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14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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