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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50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 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 5日復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 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5 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 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撤緩-3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竣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蕭竣彥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 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3年5月【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蕭竣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監控取款 車手,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聲-15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恩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恩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恩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鍾恩捷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 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 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示 之罪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有 期徒刑11月+6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鍾恩捷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侵占及竊盜罪犯行,且上開各 罪前後相隔約8個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24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25號、5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下午2時34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5時24分至5時26分許」、犯罪手法欄「不可能我一定要 亂到你不行」應更正為「不可能我已經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上午1時35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下午10時26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手法欄「中男北部」應更正為「中南北 部」。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間欄「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下午3時55分前之某時」。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手法欄「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應更 正為「安祥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 應更正為「我對你絕不在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 簡單就完了」應更正為「我就不會讓你這麼簡單就完了」、 「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應補充為「當這些 你害人的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時間欄「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上午7時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113年7月16日15時33分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丟擲 雞蛋、在社群軟體上張貼辱罵告訴人、寄送信件予告訴人, 乃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以 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 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 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至11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 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 公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4月、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6 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2月25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 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 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遇有感情及金錢糾紛, 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恐 嚇及誹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9-30頁),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開白牌車為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父母均年近70歲,需被告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 第53-5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信件4個分別係被告所書寫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8 、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製作但已送達告訴人而 脫離其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                         第5109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 與A女(代號AB000-K1131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曾 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感情及金錢糾紛,乙○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恐嚇、散布不實言論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恐嚇 騷擾A女,因而造成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散布不實訊息,使公眾得 以見聞之,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附表所示之時、地,寄送信件及以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至告訴人現居地丟雞蛋之事實。 2、坦承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3、坦承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4、否認恐嚇、跟蹤騷擾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因被告丟擲雞蛋、收受信件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信封及信件內容各1份。 1、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寄發或交付恐嚇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朝告訴人大門及機車丟雞蛋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提供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截圖、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留言截圖。 1、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2、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以及編號6至編號11所為,均係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 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 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恐嚇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以及編號6~編號1 1」所為與「附表編號5」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 」、「周伯通」、「林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 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通訊軟體LIN E暱稱「逆天」、「小鳳(阿雀姨)」,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及告訴人起 訴書、傳送「好玩嗎」、「好不好玩?」等訊息給告訴人、 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113年7 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 (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等情,亦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我沒有使用A女的照片及封面照片,這照片不是她 ,是我網路上隨便抓的藝術照;臉書暱稱「周伯通」不是我 ,我不知道是誰、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是 我的帳號及貼文,但是內容是指方薇婷,她叫方薇婷嗎、我 看那個內容裁判書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用名字就可以搜 尋的到,沒有年籍資料的問題;facetime的內容是我打的, 我只是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呢;LINE暱稱「逆天」不是我、 LINE暱稱「小鳳(阿雀姨)」是我媽媽,我不會用我媽媽手 機、臉書暱稱「林緯」是我弟弟的臉書帳號,但我沒用我弟 弟臉書等語。經查: 1、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林武」、Instagram帳號「wulin863 」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哥」(ID:love_y3y3)大 頭照擷圖,無從看出是否即為告訴人本人之照片。 2、臉書暱稱「周伯通」之人雖有貼文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並稱 :你騙你姑姑的錢,跟妳騙我的錢,兩者因不相干也與妳家 人無關。你把話講成讓你家人離開了家。好讓你的謊言再延 續下去。你還有甚麼做不出的:甲○○(愛哭)臉書搜尋:方 薇婷等語,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臉書暱稱「周伯通」之帳號係 由被告使用。 3、被告雖有以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出告訴人之起訴書 及告訴人之照片,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 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 處罰之必要。」執此,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係「謠言 止於智者。法院裁定止於生命。」、「這個很面熟」,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犯意,核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4、被告雖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文提及「 遠離男盜女娼的夫妻」、「方薇婷夫婦」等語,惟「方薇婷 」與告訴人本名不同,貼文中亦無其他資訊可將「方薇婷」 與告訴人連結,難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5、無其他證據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逆天」、小鳳阿姨(被 告之母)、臉書暱稱「林緯」係由被告使用。 6、被告雖有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 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 帳號(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惟該次匯款並未有 任何備註、亦未附帶任何文字訊息,其行為實與恐嚇危害安 全之要件有間,要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 無從成立恐嚇之罪嫌。 7、是上揭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散布個人資料、恐嚇危安及妨害名譽之情事。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 通訊軟體LIN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恐嚇威脅又怎麼樣?」「叫你弟不要那麼晚了,還帶狗去地下室遛,等一下狗不見很麻煩」、「不可能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等訊息給告訴人。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2 113年6月9日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3 113年6月9日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4 113年6月17日下午10時57分前之某時 通訊軟體Facetim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證據找到了,你什麼心態,還是我在無中生有」、「為甚麼要這樣搞」、「你有什麼好處?換到什麼了嗎。為什麼要讓別人這樣看你」、「黑天鵝?你的事蹟可以寫書了真的」、「你要不要說明」等語。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5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發文:「這位媽媽!你的雙胞胎都已經這麼大了,不要帶著他們到處行騙,要把孩子瞞到甚麼時候」,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6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發文:「許多年以後才發現自己是小王,以及小王八烏龜,該對這位是非製造雞什麼態度呢」,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7 113年6月19日下午12時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同時寄兩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在全新的一天希望你還平安,包括2個小鬼?」、「真希望報應不要來得太早」、「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簡單就完了」、「你真的不適合留在社會上」、「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8 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你報應別太早來,我還等著看你和兩個小雞蛋走到最後」等文字。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9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2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B男(即告訴人之子,真實年齡及姓名詳卷)長大了自己問你媽媽吧,如果不回答,就等妳兒子長大,我再設法給他,請他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10 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武」於自己之留言板上發文稱:「雞蛋仔放心吧,剩沒2個月而已,你的雙胞胎有人幫你養!」並放上告訴人兩位兒子之照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11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以不詳方法前往告訴人住處(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2025-02-27

TCDM-114-簡-24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6 、4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2行所載「萊爾富中山店」應更正為「萊爾富 沙鹿市場店」。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 人丙○○之同意即提領其財物,又任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 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甲○○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 540卷第41頁);復考量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所盜領、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7頁),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兼職批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不需扶 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73頁) ,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現金共800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甲○○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利用陪同友人丙○○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存 摺補發之機會,得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丙○○並於辦畢後將 本案提款卡交予乙○○保管,詎乙○○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接續於①113年4月11日1 0時38分許,在前開龍井新庄郵局ATM,持本案提款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丙○○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 ;②於113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中山店內ATM,以同上方式,盜領丙○○郵局帳戶內2萬5 元現金。嗣丙○○察覺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㈡利用居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本 案倉庫)隔鄰之機會,得知本案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之放置處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46分許,前往本 案倉庫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棄 電線5捆(合計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居處,查獲前開電線5捆,因而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告訴人丙○○將本案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且知悉密碼,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幫忙領錢的,伊領出來後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在大肚區蔗南路將6萬元面交給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沙鹿區火車站附近將2萬5元面交給告訴人等語。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因居住在本案倉庫隔鄰,因而知悉鐵捲門搖控器放置處,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搬運5捆電線返品居處,惟辯稱:其中2捆電線是伊自己的,因為之前有陌生人進入本案倉庫,伊怕陌生人將倉庫內的電線取走,便將5捆電線全部移至伊居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並指稱當日拿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出來後,被告說要去旁邊的ATM提領他兒子的錢,後來才得知他不是提領他兒子的錢,而是從伊帳戶內提領了6萬元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龍井新庄郵局辦畢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後,即持本案提款卡至旁邊ATM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 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又報告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1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 強冽-雙重檸檬」4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商品價格標 籤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竟再 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 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嘉 郁竊得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 雙重檸檬」4瓶,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簡嘉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許裴恩管領並置於販售架 上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雙重 檸檬」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許裴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裴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裴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6-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瑞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左側遠端鎖骨 骨折」應補充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並位移」;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原交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軍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 親、祖母,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金瑞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龍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瑞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投公路2段316號之1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蔡政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 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自摔倒地,致蔡政 佑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加油站,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後,才緩慢進入加油站等語。 2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的 間隔即貿然往右方偏駛並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 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原交簡-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由謝文棟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復慶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博客蒜 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價值各新臺幣59元、 29元),得手後藏入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後離去。嗣謝文棟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棟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被告時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又考量本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 盒,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易-117-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判決,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案件 ,是裁判書類應在律師欄註記法扶律師等字,已表示本件是 法律扶助基金會支應律師報酬,非由被告支出,避免國稅局 誤認本案聲請人有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另行課稅,又此部分之 更正應對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 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3年度裁字第50號 判例意旨足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是本院113年度原簡 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未註 記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事, 聲請人以個人日後可能被國稅局課稅為由,聲請本院更正判 決,顯屬無稽,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原簡-99-20250225-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華與李國光為多年朋友,李國光知 王耀華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即夥同丁志明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約定由王耀華提 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國光、丁志明出面尋找買主並與 買主議價及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並約定凡由李國光、丁志 明介紹買主所購買每一粒(即1000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由王耀華交付5萬元予李國 光、丁志明以為代價。丁志明為圖銷售安非他命,賺取酬金 ,乃主動請由吳明谷代為尋覓買主,嗣吳明谷尋得某姓名不 詳買主後,即通知丁志明及李國光進行交易,李國光遂於民 國8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志明共同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國立美術館 前與吳明谷及前開買主會合,再由李國光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予丁志明,由丁志明與吳明谷另行搭乘計 程車至交貨地點即臺中市○○路000號前,李國光則則陪同前 開買主停留於原處等候丁志明以電話通知取貨完成後即收取 貨款,丁志明乃於到達該交貨地點時立即以經李國光預先設 定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直接撥號通訊,而於電話接通 時應稱「阿六到了」等語,以通知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該交貨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並於現場等候約2、3分鐘後,即有不詳 姓名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自用小客車駛至現場停留, 並打開車窗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毛重共2712公 克)予丁志明與吳明谷後飛速離去,經警方當場圍捕逮獲丁 志明,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另於臺中市五權西 路2段國立美術館前監控李國光之員警亦同步逮捕李國光, 李國光經警查獲頗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復於同日晚上 11時25分,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循線逮捕正欲向 李國光收取交易貨款之王耀華,因而販賣未遂,是認被告王 耀華、李國光、丁志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李國光、丁志明 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其次,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 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 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 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 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 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 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 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再 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 4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6月21日起訴,於88年6月24日 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嗣本院於88年12 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7年6月2 4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435號起訴 書、本院88年12月24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07號通緝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 起(88年4月27日)迄至本院於88年12月24日本院通緝發布 日共7月27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自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 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27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8年6月21日提起 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6月24日之該段期間為3日, 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2月20 日(88年4月26日+25年+7月27日-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 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訴緝-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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