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50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
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
5日復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
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5
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
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4-撤緩-3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