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常淑慧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 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指南 路住所)。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因恐觸犯我國商標 法遭訴,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伊於96年7月24日自中 國返台,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被上 訴人所提事前已載有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 )員工甲○○及乙○○(下合稱甲○○2人)簽章、日期為96年7月 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甲 ○○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 思表示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出遊, 被上訴人仍與伊父母、兄嫂、弟弟同住於指南路住所,被上 訴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 號房地(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路房地)中之00、00 、00號房地均由伊出租管理,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仍由 伊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間以孝媳身 分出席伊母親之告別式。兩造離婚因不具形式與實質要件而 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女子 不當交往,染上○○,對伊漠不關心、言語嘲諷,兩造已無婚 姻之實,決意離婚,並於93、94年間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由伊取得○○路房地並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9月21日間給 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787萬元。兩造於95年間達成離婚協議 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伊同至尚華事務所,由甲○○2人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98年間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路房地,非借名登 記。為提供子女正常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伊於離婚後仍 與上訴人及子女出遊,至美國經營事業時將○○路及00、00、 00號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與社會常情相符。伊基於人倫 義理及孝道,於離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參加上訴人之母 告別式,無從執此謂兩造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逾13年後始 爭執離婚效力,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 78年3月29日結婚,同年6月14日登記,嗣於96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19、61、6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3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未見聞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係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為甲○○2人,記載日期為96年7月2 3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簽名 非複印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又證人乙○○明確證稱 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上訴人私下詢問乙○○「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是你嗎 ?(出示離婚協議書)」,乙○○於尚未知悉兩造涉訟,亦不 知雙方爭議情形之情況下,見該協議書即逕表示「對」,嗣 後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復未曾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 卷二第24頁譯文),足認該簽名真正。至甲○○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經核對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 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案件留 存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在筆劃特徵上 ,「○」字之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相同,「○」字之起筆、收 筆書寫方式相似,及「甲○○」三字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 特徵亦相似,可認書寫習慣相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其 本人所為。綜上,系爭協議書上甲○○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2人簽名係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鑑定 乙○○筆跡真偽,亦無必要。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 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 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 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為甲○○2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否認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上說明 ,應由主張兩造離婚有效之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⒈關於甲○○2人曾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乙○○證稱其對 系爭協議書已無印象,對簽署過程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 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般而言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前提示確認 雙方欲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依其證述,無 法得知其是否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至甲○○經原審 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住居所不 明,復查無現今任職地點、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通知到庭 為證,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健 保投保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卷二第123、1 25、137頁、卷三第87頁、個資卷)。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 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由臺北市中華路上之法律事 務所提供(原審卷一第413頁),證人乙○○則稱其當時任職 尚華事務所(原審卷二第108頁),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 年7月23日,已如前述,依常情,該日期即為填寫製作該協 議書之日期,被上訴人並稱其曾於該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詢離 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可認尚華事務所之員工 甲○○2人係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惟觀上 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原審卷一 第463頁、卷二第26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兩造顯非於96年 7月23日會晤甲○○2人並表達離婚之意。再者,系爭協議書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 、甲○○2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方式之約定等文字,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本院勘 驗在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一案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 「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否都已用印完畢?」,復稱 「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甲○○2人已用印完畢。綜觀上情,甲○○2人於96年7月23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其2人簽署該協議 書之時間顯與上訴人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時,甲○○2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自非全無 可能。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法院裁判,尚華事務所及甲○○承辦之離婚協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所員工○○○未實際見證當事人兩 願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31至238、279至321頁),另有其 他案件認定甲○○擔任離婚證人而未在場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92 年度親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29至33 5、349至359頁),甲○○並於19號事件證稱其專門當離婚證 人,為求方便,會在公司留存幾份已簽署完成之空白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尚華事務所員工甲○○2人有無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自屬真偽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判決認 定甲○○實際見證該案當事人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50-16至 250-18頁),惟此乃甲○○於不同時間地點之行為,不足證明 其於本件兩造為離婚登記前,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簽署方式、甲○○及 尚華事務所先前涉訟情形等間接事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 顯可認其主張甲○○2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 之離婚具備法定要式,即甲○○2人具證人適格。惟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甲○○2人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其所 舉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上情,自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有效 。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審酌甲○○2人為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親自接洽尚華事務所而得之證人,則 被上訴人舉證較易、距離證據較近,衡酌誠信原則,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 96年7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無法證明甲○○2人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 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3

TPHV-112-家上-3-20241113-1

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依序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 日送達陳朝福、過聖傑、蔡政寧,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卷第107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2

TPHV-113-重上國更一-1-20241112-3

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趙榮華 再審被告 兵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萬2,000元本息,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未打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建華深知司法侷限性及官僚 性,趙建華操盤作案,再審被告構陷欺騙,官僚辦案草率, 司法並非正直誠信,伊安份守己而遭冤害,必須自救等語, 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 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07

TPHV-113-簡再易-3-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沛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 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 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 應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 之1之權利予伊。惟相對人拒為履行,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 求(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相 對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13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 謊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顯可能就系爭不動 產處分或設定權利,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 禁止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 、使用、收益等一切設定使用權限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 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 爭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女方(即抗告人)擁有1/2產權」, 其於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 19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且就逾越該權利範圍部分 之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 等件(原法院卷第17、19、23至31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相對人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且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抗告人前揭請求 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其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 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 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不動 產同棟建物、同含車位之不動產,於113年度之交易價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5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 建物面積約147.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約為777萬2,456元(計算式:105,561× 147.26×1/2=7,7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案 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 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迄今約5個月,其辦案期限 尚餘5年又7個月(即67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 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息損失約為 216萬9,811元(計算式:7,772,456×5%×67÷12=2,169,811) ,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16萬9,81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附表二: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水田於民國73年間因合建而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萬分之337,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2樓、000號2樓之4(下各以號碼稱之,其中000號、00 0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000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鄭愛卿名下,另於被上訴人13歲時 ,為利其申請移民,經陳水田代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屋均由陳水田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陳水田支配 該帳戶存款以支付家用及繳納房屋稅。嗣陳水田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於102年3月7日死亡而終止,兩 造為其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屋依序由伊、陳 鄭愛卿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長年出國,基於親誼 委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及使用系爭帳 戶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伊存放於銀行保險箱,與 陳水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彥樺於陳鄭愛卿之遺產分割 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下合稱12 號事件】中自認系爭房屋係陳水田贈與伊、系爭土地為陳鄭 愛卿所有,陳蘭鑫、陳錦桂2人復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陳水田及鄭陳愛卿之子女,陳水田、陳鄭愛卿依 序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000號2樓之4房屋 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於陳鄭愛卿死亡後, 繼承分割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2日第一次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30至44、138至154頁、本院卷第185頁】, 並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64頁),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陳水 田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以該土地參與合建取得 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借名登記於年僅13歲之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 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固為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系爭土地未為更名登記,依上規 定,該地即屬陳鄭愛卿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12號事件中, 對於將系爭土地列為陳鄭愛卿之遺產而予分割乙事,並無異 議,未主張該地乃陳水田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亦未曾 主張陳鄭愛卿之遺產包含陳水田就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有1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63頁),陳彥樺復於12號事件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 「已然經父親贈與而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2 、50頁),而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 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上情均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兩造前已分割陳水田之遺產,斯時亦未認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依序為陳水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鄭愛卿名下 而予處理,或分割其返還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之前,多年來均未主張陳水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上訴 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亦未曾主張陳水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而合建取得系爭房屋,且陳彥樺主 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以系爭土 地屬陳鄭愛卿所有而提起12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及000號2樓之4房屋均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繼承並分配其孳息,以此方式分割陳鄭愛卿之遺產確 定。上訴人反於12號事件中之陳述,於本件主張陳水田以系 爭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人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房屋於91至99年間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被上訴 人出租他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有證人李維鑫證述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8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提前解約協議、支票影本(補字卷 第46至78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附卷為憑 。又無論陳水田生前或死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皆以匯款或支 票存入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70頁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陳蘭鑫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下合稱195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帳 戶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旅居海外期間,應係專供陳水田使用, 非僅由陳水田協助管理」(補字卷第120至125頁)乙節,主 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陳水田使用收益云云,然陳水田、陳蘭 鑫本於父子、手足之親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洵屬常情,無從以此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此佐以陳蘭鑫於1951號事件中陳稱「陳水田是原告(指被上 訴人)的租約代理人」等語(195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 面),益徵明瞭。且觀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月31日為陳鄭 愛卿處理000號2樓之4房屋出租事宜(見補字卷第94至102頁 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陳水田一家父母子女基於親 誼處理彼此名下房產出租事宜,自無從以此推論其間均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至陳水田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再 以該帳戶內款項繳付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在內之家用支出 等情,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往來,因雙方屬父子至 親,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端,贈與、借貸、委託處理事務、 協議支應家庭生活之費用、給付孝親費等,皆為可能之原因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  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據提出 該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73頁)。上訴人雖稱該權 狀向由陳水田保管云云,並以陳水田委託證人李維鑫處理系 爭房屋出租事宜時曾出具該等所有權狀乙事,為其論據。然 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以便陳水田代理處理租賃事宜,本屬 常情,尚難以陳水田曾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理租賃事務, 即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觀證人李維鑫證稱其於13 至15年前影印留存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2、317、31 9頁),其中000號房屋之權狀字號為73北建字第017703號, 惟該屋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4北大字第12801 號(見補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影本,亦見該屋換發之新所有權狀乃被上訴人所持有, 無從以陳水田曾出示舊所有權狀予李維鑫,即認陳水田為系 爭房屋之借名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77年間陳水田為陳鄭愛卿、被上訴人及陳彥樺 辦理移民,為增加資產取得移民身分,因此將系爭房屋及00 0號2樓之4號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鄭愛卿名下 ,陳水田為陳錦桂辦理移民時,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000號2樓之4房地) 借名登記於陳錦桂名下,事後已出售該屋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陳鄭愛卿、陳彥樺一同向加拿大政府 提出移民申請之日期為7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9頁), 斯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逾3年6個月,難認該屋 登記情形與申請移民有直接關聯。況依上訴人所提移民申請 資料,未見77年間同時申請移民之陳彥樺出具名下房產資料 ,更難認上訴人所述基於增加資產以便移民之考量乙節為真 ,無法推論陳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合意。次觀該移民資料,被上訴人及陳錦桂均於77年間辦 理移民手續,當時確提出被上訴人、陳錦桂名下依序有系爭 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地之資料(本院卷第266至269、277至 278頁)。嗣000號2樓之4房地於92年7月30日始出售他人,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與陳錦桂申 請移民相隔約15年之久,無法以其事後出售逕推論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陳水田與陳錦桂間就000號2樓之4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水田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水田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陳水田曾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並運用租金,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水田借名登記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死亡 而終止,依該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06

TPHV-113-上易-18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 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 者而言。又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僅以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生活 補助金新臺幣8,200元維生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所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所據 事證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 在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聲-40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 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遲至1 13年10月20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可 憑(同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聲再-110-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0號 原 告 吳玉晴 被 告 楊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1年8月20日下午 3時17分以LINE佯稱為伊木工師傅,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序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 、下午12時32分許、12時34分許、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 元、5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伊財物 ,掩飾、隱匿詐取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 訊息欺罔,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2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14至15、27至36頁),並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於該案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並辦 理外幣轉帳及提高額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1號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卷第58頁) ,依被告智識經驗可判斷其行為不符交易常態,而仍為之, 嗣由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被詐欺而交付之20萬元款 項,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無法取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之,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簡易-17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蕭玉琪 被 上訴 人 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假冒為伊國中同學,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 語,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匯 入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嗣即提 領該款並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帳戶並 為他人代領款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仍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犯罪行為之分 擔,致伊受有7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撥打電話詐騙被上 訴人。伊因兼差打工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付他人,並依指示 於109年11月3日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67萬7,000元、卡片提 款6萬元,該款項已交付他人,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伊亦為被害人,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並准為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 NE假冒為被上訴人之國中同學,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匯款7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4時26分許依序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67萬7,000元、卡片提 款6萬元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127、129、183、188、250頁),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訴 人亦自承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67 萬7,000元、6萬元交付他人(本院卷第103頁),上情洵堪 認定。  ㈡次查,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從事兼職 ,即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為之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 顯可預見該款項非合法管道取得,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自有 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使 其他詐騙被上訴人之人順利取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全部 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損害乃上訴人不確定故意侵權行為所致 ,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賠 償金額。從而,上訴人抗辯未取得詐騙款項,其收入微薄, 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均 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嗣被上訴人遭詐騙匯付7 5萬2,000元至該帳戶,上訴人又提領其中67萬7,000元、6萬 元交付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本息 ,洵屬有據。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 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上訴人亦未證明 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 請求分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 萬2,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585-202410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松美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尹薇雲 上 訴 人 林麗珠(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竹君(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豪雲(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富祥 尹德祥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美祥 上 訴 人 尹慧祥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為上訴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尹泰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林麗珠、長女尹竹君、長子尹豪雲等情,有戶籍資 料(見本院個資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 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616號函(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可 稽。惟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麗珠、尹竹君、 尹豪雲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4

TPHV-112-重家上-7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