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898號、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7930、8647、924
2、9315、11253、11674、12549、12612、13189、13268、14615
、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8
、27056、27057、27058、27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呈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
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
作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下稱「阿成」)指示
,先於109年2月21日起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
0000號7樓之2 「廣達晟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將公司資料
及公司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帳戶等資料交予「阿成」,又接續於同年7月27日,以廣達
晟企業社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約定廣達晟企
業社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系統收取
他人款項,派維爾公司於服務系統内收受他人欲交予廣達晟
企業社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以派維爾公司名義匯入上開華南
帳戶、土銀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及
前開金流代收服務收款待收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嗣經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尚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
土銀帳戶內,並使施行詐欺之人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
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至1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了「阿成」外,我沒有接觸到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60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行詐騙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
之犯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
利被告。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1年間,其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所犯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
中均陳稱係和「阿成」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尚難認本案實行
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前已
敘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然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
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
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移送併辦意旨固認上開附表編號4即告訴
人王禾弘被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
號4所示帳戶內,施行詐欺之人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
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
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土銀帳戶,有派維爾公司112
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
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在卷
可佐,施行詐欺之人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
可認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4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
洗錢罪,亦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何崇安、邱馨儀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
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提供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4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
至174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
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一第129至130頁),素行良好,且其固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有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供
施行詐欺之人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幫助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未遂,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
編號4所示之9,800元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未撥付予廣
達晟企業社,前已敘明,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派維爾
公司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予執行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廣達
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
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二第1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第
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交易資料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業者及人頭公司及銀行帳號 圈存金額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竣詠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6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竣詠於109年6月初某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陳竣詠佯稱:加入忠泰.ZTAM經濟智能所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陳竣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陳竣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及需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竣詠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6月15日下午10時2分 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號 無 109/05/22 13:59 109/05/22 14:50 109/05/29 14:26 109/06/11 09:59 109/06/19 15:05 109/06/20 10:58 109/06/29 12:14 109/06/30 11:07 109/07/03 13:46 109/07/06 10:40 109/07/10 13:47 109/07/13 09:18 109/07/17 13:27 109/07/20 13:03 109/07/23 14:54 109/07/24 13:34 109/07/31 13:59 109/08/03 09:59 109/08/07 13:27 109/08/10 09:47 109/08/14 12:26 109/08/19 14:58 109/08/21 14:22 109/08/24 11:56 109/08/25 15:19 109/08/26 14:20 109/09/04 11:50 109/09/04 13:42 109/09/07 10:11 109/09/08 09:27 109/09/08 15:13 109/09/10 15:09 109/09/11 12:46 109/09/14 09/54 109/09/15 15:37 109/09/18 11:06 109/09/18 15:19 109/09/22 10:30 109/09/23 15:21 109/09/25 13:04 109/10/05 14:16 109/10/06 15:25 109/10/07 14:42 109/10/08 14:42 109/10/12 14:31 109/10/13 09:52 109/10/15 15:24 109/10/16 14:30 109/10/19 15:07 109/10/20 15:29 109/10/23 14:16 109/10/26 11:25 109/10/30 14:14 109/11/02 10:45 109/11/06 13:26 109/11/09 10:57 109/11/09 13:05 109/11/10 09:27 109/11/13 13:54 109/11/16 14:53 109/11/20 13:05 109/11/23 13:41 109/11/30 14:51 109/12/01 10:37 109/12/04 14:28 109/12/07 11:30 109/12/08 11:29 3,000,000 2,000,000 2,190,000 800,000 1,430,000 500,000 4,000,000 3,000,000 4,800,000 2,000,000 4,617,000 3,000,000 4,900,000 4,400,000 2,000,000 4,800,000 4,860,000 3,500,000 5,000,000 1,800,000 4,000,000 2,774,000 2,730,000 1,500,000 2,700,000 980,000 3,000,000 2,000,000 2,100,000 3,450,000 1,100,000 650,000 4,883,600 2,246,100 951,900 3,000,000 2,000,000 1,000,000 2,000,000 4,060,000 4,800,000 2,000,000 2,100,000 1,060,000 4,700,000 1,000,000 1,500,000 4,737,000 3,800,000 1,800,000 4,600,000 1,000,000 3,500,000 500,000 4,100,000 700,000 4,000,000 1,100,000 4,500,000 4,000,000 4,500,000 3,000,000 4,268,100 1,800,000 4,707,600 4,467,900 987,700 楊凱任 1.告訴人陳竣詠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至Q3頁、第Q7至Q8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5至Q6頁) 8.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郵局、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9至Q11頁) 9.告訴人陳竣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EX.LE X」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3至Q30頁) 10.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1至X4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崇安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刊登投資廣告,適何崇安於109年7月16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百家黑科技」,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何崇安佯稱:加入(天辰娛樂城)tcb68.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何崇安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何崇安佯稱需補足操作虧損、先繳納費用解鎖以領取獲利云云,致何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7月19日下午9時11分 5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何崇安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1至Q33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何崇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5至Q36頁) 8.告訴人何崇安金融卡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訊息、投資網頁內容翻拍照片1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7至Q44頁) 9.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X1至X4頁) 10.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1.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馨儀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馨儀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邱馨儀佯稱:加入「金鼎娛樂城」(www.jdl689.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邱馨儀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邱馨儀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邱馨儀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5至Q47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6.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7.告訴人邱馨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交易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9至N11頁) 8.告訴人邱馨儀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內容翻拍照片1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8頁) 9.告訴人邱馨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9至Q50頁) 10.告訴人邱馨儀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6分 20,000元 109年8月20日下午9時3分 30,000元 4(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 王禾弘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前之某時許於IG上投放投資廣告,經王禾弘不查而點選,再經該施行詐欺之人以LINE ( ID : BLU) 向王禾弘佯稱,可透過「忠泰投資」投資獲得收益云云,致王禾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 9,800元 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部圈存 無 無 無 1.告訴人王禾弘警詢之證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41至148頁) 2.告訴人王禾弘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訊息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52至161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達晟企業社)(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301頁) 4.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臺中市政府函、被告證件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125至16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營清字第1100020089號函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95至140頁) 6.派維爾公司112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
TCDM-113-金簡-5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