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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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祥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4月17日間之某日,在徐國恩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居所附近之某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女 兒林○○(000年0月生)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徐國恩(所犯重利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使用,並當場告知徐國恩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作 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徐國恩取得林元祥所交付之甲、 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子旭急需 借款以維持正常信用之際,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城門市,貸予林子旭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每7天為1期、每借貸1萬元,每 期收取2,000元為利息計算之方式(換算年息為104%,計算 式:【2,000÷10,000】x52=104%),徐國恩並當場將1萬元 借款交付予林子旭,林子旭則簽發1萬元本票、5萬元之借款 收據予徐國恩以供前開債務擔保之用,並依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2,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國恩即以上 開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子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旭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 ),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甲、乙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碼之申設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 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 兒之生母、女兒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113年4月17日 18時35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甲帳戶 2 113年4月24日 18時31分 甲帳戶 3 113年4月30日 17時58分 乙帳戶

2025-02-25

CYDM-114-朴簡-24-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8日2、3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海鮮餐廳後方停車 場,向羅期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含有愷他命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香菸置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居處、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13年3月12日9 時35分至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居處及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 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19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香菸及毒品 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3支,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其驗前毛重分別為0.758、0.781、0.779公克、驗 餘毛重分別為0.708、0.641、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47、67頁)在卷可查。  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咖啡包,經抽檢(附表編號2至5部分 )、鑑定(附表編號6部分)均僅驗出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驗前總淨 重為78.29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4 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3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 共9包,驗前總淨重為26.95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8公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咖啡包共4包,驗前總淨重為7.59公克,抽選1包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 推算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3 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共3包,驗前總淨重為7.08 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度為6%,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0.42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其驗前淨重為2. 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6公克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9至63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鑑驗及推算之結果,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79公克( 計算式:3.13+1.88+0.3+0.42+0.06=5.79),已超過5公克 。縱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加計其中,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成罪標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 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 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2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及其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第288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 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 經起訴,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3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或其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案件繁簡程度不一 ,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 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以及偵查作為不同,而影響偵查進度及 結果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 「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 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 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 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 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我是 向「羅奇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覆以:經訊問被告後,由被告 指認上游為羅期耀後,本大隊偵辦人員始得知悉嫌疑人羅期 耀。因羅期耀為通緝犯而居無定所,故無法掌握其行蹤,後 又查羅期耀於113年10月1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入監執行,本局偵查人員將擇日借提(訊)羅期耀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4309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至17頁 ),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期耀乙節,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羅期耀發動調查或偵查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9公 克,稍逾成罪標準之5公克;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香菸 3支 驗前毛重: 0.758、0.781、0.779公克, 驗餘毛重: 0.708、0.641、0.6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DIABLO字樣) 40包 驗前總毛重119.09公克, 驗前總淨重78.2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3.1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心想事成字樣) 9包 驗前總毛重35.59公克, 驗前總淨重26.9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1.8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PACE字樣) 4包 驗前總毛重14.19公克, 驗前總淨重7.5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足球選手梅西持獎盃之照片) 3包 驗前總毛重11.13公克, 驗前總淨重7.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42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UPERMAN字樣) 1包 驗前毛重3.73公克, 驗前淨重2.09公克, 純質淨重0.06公克。

2025-02-21

CYDM-114-嘉簡-80-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附表編號6 乙○○部分補充3 筆匯款行為:①民國112 年10月15 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②112 年1 0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③112 年10月15日18 時24分許,匯款3 萬9999元。  ⒊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尾數5 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4086 卷第13至14頁)、提領熱點資料( 偵44086 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各7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所述),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雖不以被告所 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起訴及判決 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之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 稱本案有供出廖俊豪讓警方去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但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戊○○供稱係受集團上 手廖俊豪之指示,以提領金額1 %為代價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詹○凱,同時指認廖 、詹二嫌在案;查廖俊豪於112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通知到案。」(偵44086 卷第 14頁),又核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廖俊豪,但並未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證,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 詢時之指認,即可認廖俊豪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⒋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詹○凱係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然被告於113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詹○凱今年 是18歲等語(偵44086 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詹○凱未滿18歲乙節並非明知,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自不能 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 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 告於本院供稱不用轉介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之 犯後態度;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 遭詐人數為7 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係2 萬1000元( 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970元(附表編號2 所 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 】)、18萬6000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等合計部分 )、1 萬20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00 元(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74元(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 為準】)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及其素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 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10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 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              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格登」)自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俊豪(暱稱「INSTAGRAM」、「財 神爺」,另行偵辦)、少年詹○凱(暱稱「中部亂源」,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廖俊豪之指示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嗣戊○○等人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由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得之 贓款交予少年詹○凱,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黛莉摩兒瘦身產品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 起,致電己○○訛稱:因公司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 ,須配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己○○完成匯款後,戊○○即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 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 2年10月6日19時54分起,致電丙○○訛稱:在網路銀行內輸 入指示之代碼,可以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 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 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之身分,於112年9月7 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丁○○訛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誤設 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丁○○完 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起,致電甲○○訛稱 :因職員將其誤設為代言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 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甲○○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售票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致電辛○○○訛 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辛○○○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 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六)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子怡」、「賣貨便客服人員」之 身分,於112年10月15日起,向乙○○訛稱:無法在其賣場 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 戊○○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 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向庚○○訛稱:庚○○開設之 好賣家帳號無開通收款功能,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庚○○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 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後因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少年詹○凱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丁○○、甲○○、辛○○○、乙○○及庚○○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3.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凱、同案被告廖俊豪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凱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2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 4萬9994元 王薪凱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1080元 2 丙○○ 112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 5萬1000元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4613元 戴兆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4613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119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50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7日0時1分許 7萬2000元 4 甲○○ 112年10月6日23時49分許 1萬8109元 5 辛○○○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文詳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1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5005元 5005元 1005元 1005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6 乙○○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陳秉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7 庚○○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49987元 羅時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至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087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至37分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42-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秀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秀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得匯入款項並同意代為提 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ㄝ」使 用,另由「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向甲○○(原名王晨薰)佯稱 :依指示匯款並委請代操可獲利等語,致王涵筠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150元匯入 吳明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由「ㄝ」指示吳明秀於 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提領上開款項 ,其後吳明秀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在上開ATM旁等候之「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王涵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 ㄝ」,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幫 我的朋友「ㄝ」領錢,因為「ㄝ」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跟「ㄝ」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間 統一超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ㄝ」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ㄝ」使用,另告訴人甲○○因遭「雪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16,150元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後被告依「ㄝ」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19,000元,並 旋將其中之16,150元交付予「ㄝ」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43至7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以公司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之人保管、使 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戶申辦人財產變動 ,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 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其後,再由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 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他人 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 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上開款項時為26歲,並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畢業前曾從事美髮業約1年半,工 作薪資係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農會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68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 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 之甚詳,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人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 ,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經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是若遇此情形,自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能釐清借用 帳戶或委託提領款項之人不使用己身帳戶收取款項並自行提 領之原因,並要求該人出示足以證明上開原因之相關證據、 提供提領上開款項並無違法之虞之擔保,以杜絕因無從確保 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遭利用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斷無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ㄝ」認識3年,在他向我借 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提領款項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忘記他的名 字了,我們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被告對於「ㄝ」之姓名並無所知,亦僅有通訊 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於本次代其提領款項之前未曾見面,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被告率爾聽信「 ㄝ」之說詞,即甘冒觸法疑慮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可能 。再就本案協助提領款項之原因以觀,被告供稱:當天「ㄝ 」突然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我沒有問「ㄝ 」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懷疑也沒有覺得奇怪,我 就答應,因為我覺得「ㄝ」的朋友只是要還他錢而已,於是 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ㄝ」。之後 ,「ㄝ」就跟我約時間要提領上開款項;我申辦金融帳戶, 並沒有遇過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既 對於使用非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 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等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其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障礙,「ㄝ」時無借用被告 帳戶收取友人還款之必要,則被告理應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 ,先釐清「ㄝ」不使用己身帳戶代為收款及取款之原因,或 要求「ㄝ」出示「ㄝ」與其友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然被 告不僅全然不知,亦未曾詢問「ㄝ」,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正常借貸之還款,或係因違法 行為所產生之金流毫不在意,並漠視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來源之風險,而存在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我跟他是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一個超商見 面,見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提款機,我現在忘記提款機在哪 裡,是由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之19,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6,150 元),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ATM為 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42 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 之地點,應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惟本院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正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樣態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構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40、62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ㄝ」,再依 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惟其與「ㄝ」既為切割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自應與「ㄝ」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ㄝ」,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 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6,150元之數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月薪 28,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扶養費、與 父、兄、妹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之16,150元(其餘 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 現金,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CYDM-113-金訴-89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第11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吉村部分   陳吉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俊頴部分   邱俊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 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邱俊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許,由陳吉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之邱俊頴 ,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立網球場大門旁之某處。 陳吉村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邱俊頴即下車,並於同日2時20 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撬開鄭嘉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門,並以將自 備鑰匙1把插入B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 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3時32分許,陳吉村駕駛A車、邱俊頴駕駛B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旁之喜滿家建案工地內(無證據證明為 有人居住之住宅),由邱俊頴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羅永宏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後(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B 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嘉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羅永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警8258卷第2至 4、17至18頁、偵11608卷第123至124、146至147頁、本院卷 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警6520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520卷第10至13、14至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520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6520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警6520卷第20頁)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6520卷第21頁、警8258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如附表4、5所示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邱俊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警8258卷 第18至20頁、偵11608卷第124、147頁、本院卷第126至127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 258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變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銅線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8258卷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8258卷第11至14、24至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8258卷第 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258卷第36至40頁)、汽 車地點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見警8258卷第41頁)、A、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58卷第42、44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258卷第43頁)、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見警8258卷第45至5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10號搜索票(見警8258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258 卷第54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攜 帶並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 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  ㈡核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銅線、電纜線皮 及電線,均係對告訴人羅永宏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未經他 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把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 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 難;再衡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俊穎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做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壹、貳段之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陳 吉村、邱俊頴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俊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至現場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把(亦用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扣案,而屬被告邱俊頴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並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證 人鄭淑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11.5公斤,及扣案之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皮6.8公斤、電線1.29公斤,固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嘉典、羅永宏,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證述明確(見警6520卷第9頁正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分別將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銅線變賣與永昌企業社,並分別取得贓款1,500 、1,464元乙節,既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永昌企業 社之負責人鄭淑惠證述相符(見警8258卷第32至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銅線 11.5公斤 2 電纜線皮 6.8公斤 3 電線 1.29公斤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2025-02-18

CYDM-113-易-1233-202502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 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 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 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 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 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 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 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 ,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 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 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 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 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 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 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 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 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 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 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 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 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 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 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 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 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 ,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 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 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 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 ,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 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 ),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 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 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 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 ,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 ,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 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 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 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 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 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 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 「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 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 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 、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 ,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 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 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 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 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 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 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 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 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 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 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 ,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 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 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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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輔 佐 人 邱士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順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0.3公里處,適張○○騎乘 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順隆之人、車前方,邱順隆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時值 日間,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順隆於騎乘上開機車持 續前行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張○○所騎乘 之腳踏車,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 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 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邱順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張○○雖經送醫治療,仍因 上開傷勢導致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 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之配偶張林○○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輔佐人表示無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就其本案被 訴犯行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 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到任 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與輔佐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與輔佐人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張○○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且被告就上述過程確有過失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騎機車從後方擦撞被害人,且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沒有壞,應該不會到重傷害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均不予爭執,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9、33 至63、83至87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可見被害人原係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靠右側邊緣行駛,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並以甚高於被害人踩踏腳踏車運行之速度自被害人之人、車後方靠近,隨後即於113年2月5日上午6時35分40秒後至42秒間(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9頁】)發生上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且速度緩慢,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且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期間逐漸自後接近被害人,佐以斯時雖天候陰、無照明,但時值日間,且該處道路甚寬,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33、43頁),騎車行駛在後的被告本應注意前方騎乘腳踏車緩慢前行之被害人人、車動態,且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以高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速度更快的車速在後方前行,仍發生本案事故,自堪認定被告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過失責任乙節(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相符。  ㈢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情主張被害人不至於因本 案事故受傷而達於重傷害之結果,但:   ⒈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時,經該院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情(見他卷第13頁),嗣經該院醫師評估後,認其因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悉心照護,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再經本院就「被害人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是否無法或難以治癒?」等事項函詢該院,經獲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年紀雖長,但原本皆為自行行走至門診,於113年2月5日事件至急診後,即產生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至今亦需由家人及照顧者協助以輪椅代步回診,113年2月5日急診之傷勢為身體狀況改變的主因之一,其現今年齡及身體狀況恐難以恢復至原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齡雖長,但其原先均尚能依憑己力步行前往該院門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有上述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因而皆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評估後,被害人上開情狀已難以恢復而難有治癒可能。是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加諸被害人年事已高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之情事,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影響難謂於其身體、健康機能並非重大,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斷難有治癒之可能,參以人體之機能一般而言確實會因年歲漸長而越形減弱,以被害人現今之年齡、身體狀況觀之,其因本案事故受傷導致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難有治癒、恢復之望,確實符合經驗法則,被害人日常生活能力只可能會逐步降低,故堪認被害人本案事故後所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⒉再綜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勢及其受傷後加 諸被害人年事已高之狀況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就事後客觀地 審查,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雖年事已高,但若非有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被害人即不會受有前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虛弱而不良於行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上述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 程,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害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可認定,被告自負有刑法上過失致他人重傷害之責 任。   ⒊被告與輔佐人雖辯以前情,但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常會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及個人身體狀況 等不同因素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與輔佐人徒以前情 主張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乃純屬其等 之臆測。況被告騎乘機車前行之速度遠高於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之速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9 頁)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腳 踏車倒地位置相隔9.8公尺,依現場照片可見從被害人所 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延伸至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 間,沿路均散落各種物品(見他卷第45頁),衡諸常情可 知被告騎車行駛速度確實非慢,本案事故擦撞之力道自非 輕微,於此條件下加以被害人年事已高等主觀條件,被害 人因此受傷並產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 輪椅代步之重傷害結果,自堪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輔佐人上開主張,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與輔佐人於審理時庭呈「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雖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調取被 害人事故前之醫療病歷、檢查資料,及本案事故後之所有 病歷、檢查資料,且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所欲聲請調查 本案事故前之病歷、檢查資料並未具體、特定其範圍、內 容,已難認明確。況依前所述,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尚且能憑己力步行赴診,本案係因上開事故中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 斷,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堪認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傷並有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故 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輔佐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 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多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程度 非輕,被害人之家屬也因面臨至親突逢本案事故所生前揭重 傷害結果而受有影響,被告雖對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重傷害 結果部分有所爭執,但對於其過失情節則坦認不諱,並符合 自首之要件,但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調 解,並取得其等諒解,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年歲已高、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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