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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睿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 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發生 交通事故後,明知乙○○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乙○○顯有可能 係為閃避左切入車道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甲○○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乙○○同意, 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乙○○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 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乙○○,亦未等候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兩造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乙○○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37頁)。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被告起駛 時,從臨停位置左切入車道,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損害,被告未停留 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件 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且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如果我知道一定會協助告 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告訴 人自己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過快,乃至到案發地點時操控不 當而自摔倒地,且其與被告的本案汽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被 告在沒有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駛離案發現場,並不 會有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從臨停位置起駛左切入車道 ,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 3年1月31日之偵訊程序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29至49頁 、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2頁),是就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⑴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3頁)可參, 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沿安平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原本停在路邊,左切, 我按喇叭警示並閃避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知告 訴人是沿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汽車原為停靠在告訴人視線前方之路邊,因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直行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復觀諸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 00(時):00(分):00 (秒)(以下僅記載時、分、秒)許,畫面即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拍攝時之天氣雨,夜間,道路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畫面左邊車流量頗多 ,此時,於接近本案地點後方之安平路、中安街路口,該路 口為綠燈狀態,一輛機車(即本案機車)從畫面右邊駛出, 由安平路往景平路的方向行駛,約2秒後,本案機車行經至 案發地點 (無號誌、無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有 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緣) 時,一輛臨停之汽車(即 本案汽車)在路邊起駛,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切入車道。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00:00:02許,本案汽車 向左切入車道之際,原本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之本案機車( 尚在慢車道中),車尾燈有亮起之跡象,逐漸偏移至快車道 ,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時,車身明顯向左偏移,隨後行 駛至快車道上時,疑似重心不穩左右偏移。約00:00:05許 ,本案機車倒落在地。  ⑶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至6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1頁),是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畫面右側,沿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駛出時,本案汽車尚臨停於安平路路面 邊緣之位置,此外由擷圖編號2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 ),本案機車直行並已經過安平路、中安街路口之斑馬線時 ,兩車間無任何障礙物、遮蔽物,且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汽 車後方偏左並有約莫3個店面之距離之狀態,則被告自可由 本案汽車之車內後照鏡或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遽被告竟未為之,於 本案機車從其左後方繼續直行之際,即率然從路面邊緣起駛 並緩慢向左切入車道,且未採行任何剎車措施。而本案汽車 左切之同時,本案機車若仍以相同速度繼續直行,兩車勢必 直接撞擊,將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告訴人為避免及此即煞車 並偏左行駛,乃合理之緊急反應,惟因當日地面濕滑,且兩 車距離過近,致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等情,亦與告訴 人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至為可採。  ⑷是綜合前開事證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起駛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確認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致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 該處之告訴人,為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並 偏左行駛,卻因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則被告就本案 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⑸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所 致云云。惟從卷內事證,無從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 及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事實,縱然有之,然告訴人直行後剎 車,係肇因突見本案汽車左切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仍無解於其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及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逕為左切入車道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 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 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 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 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 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 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⑵稽之本院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 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約00:00:05許,本 案機車倒落在地。倒地位置於本案汽車左前方,而本案汽車 原向左切入車道,卻於00:00:06至00:00:07許車身向右 回正,並緩慢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於車尾駛離倒地 之本案機車後,即約莫00:00:08 時,始緩慢微向左切駛 入快車道。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號6至7-1(見交 訴卷第81頁),可明本案機車倒地之始,係位於本案汽車左 前方位置,而被告在本案機車倒地後,將原本左切準備要進 入快車道之本案汽車突然向右回正並緩慢行駛,更於車尾駛 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再緩慢左切至快車道之事實。是告訴 人人車倒地既係位於本案汽車左前方,當屬被告之視線範圍 內,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被告其後向右回正行駛,待車 身完全駛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後再左切入快車道之行車動 向及其緩慢之行車速度,更徵被告當下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位置與狀態,方刻意以緩慢繞行方式迴避,否則被告從 原本左切欲行駛至快車道的路線,何須突兀地向右回正行駛 ,甚恰巧於車身整個駛離倒地之告訴人與本案機車後,才又 向左行駛至快車道。雖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完 畢後,辯稱其突然向右行駛,是因為女兒想吃某食物,所以 本來打算要右轉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本案汽車 右轉方向燈閃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前,均未 曾述及「本來打算要右轉」乙事,是被告所辯稱之理由,顯 屬臨訟置辯,亦不足採。  ⑷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斯時兩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 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係為 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自無不知之理 。再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 ,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亦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 原因與其從路面邊緣左切至車道之行為有關。再憑以前開本 院勘驗結果及認定,本案汽車於告訴人摔車後,旋向右回正 緩慢繞行以迴避倒地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之事實,顯然被告 駕車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 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 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急煞後人車 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亦足以預見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 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 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 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 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 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路面邊緣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剎車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 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 為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情,有113年2月6日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6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地板工程工作、有1位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 養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29頁),堪 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 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 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PCDM-113-交訴-37-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簡清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98頁、第119頁、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只是對刑度爭執,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4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次竊 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補充為「將車鑰匙2支拔除而 取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機車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發動而未得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 次竊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 價值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 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鑰匙 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鳳凰,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4頁、第38頁背面),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00 0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告訴人陳義洲之機車鑰匙2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內,見李鳳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 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陳義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著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惟未能發動而未 遂,復接續在啟動電源之情況下,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致 該機車鎖頭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鳳凰、陳義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凰、陳義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8

PCDM-113-簡上-43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hao_-_」發布「#裝備#音樂庫#桃園 #新北」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警員王海權於113年1月24 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堯」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甲○○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經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與甲○○確認身分後,甲○○向警方收取現金5,000元並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警方,經警方初步確 認係毒品無誤後,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查扣 所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總淨重為45.08公克),另於 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淨重為21. 72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海權之職務報告相合(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反面) ,並有暱稱「hao_-_」於社群軟體「X」上發佈之販賣毒品 廣告貼文、暱稱「hao_-_」、「豪」(即被告)與佯裝買家警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 反面、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7至29頁反面 、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警員)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毒品來源 應該是我於112年間在網路上每包200元購買,之後我和買方 談好一包250元,就可以賺5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 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 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社群軟體「X」發布暗示兜 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 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警員無實 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20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 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 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 群網路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 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念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從事COCO飲料店工作 、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 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 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4 407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交易之 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被告與前開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時取得,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39頁),故均與本案相關聯,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含SIM卡),據被告於審理 中所稱:門號0981白色手機是我的,我當天與警員聯繫,僅 用我自己的那支手機,至於紫色手機是朋友借我開網路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64頁)。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 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可 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1-1至A1-2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45.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2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2-1至A2-1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21.7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5公克。 3 IPHONE 11手機 (白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門號、IMEI不詳

2025-02-18

PCDM-113-訴-81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陳致瑋 簡祥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翔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陳致瑋、簡祥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翔、陳致瑋、簡祥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 嚴,實值非難,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鉅,念其等均於偵查中 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被告施智翔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以從事「火鍋店」為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致瑋 另因恐嚇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飲」為業,月入約3萬 元至3萬5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 告簡祥智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廳」 為業,月入約4萬3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 2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球棒1支屬被告施智翔所有,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易-1503-202502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來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來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駛,行經仁化 街、懷德街之交叉口時,欲左轉往懷德街繼續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左行駛,且左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 方向燈及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由林欣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蕭來秋之機車 左後方,因蕭來秋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 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嗣蕭來秋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來 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 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頁),復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 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我事發隔天有帶告訴人去 驗傷,有破皮,沒什麼問題,我也有負擔告訴人之醫藥費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5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以為證明,另觀諸診斷書中診斷欄之記載:「左側手 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載明:「患者 (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01日14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112年10月01日15時01分離院。」(見偵卷第12頁 ),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翌日同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屬明確。至診斷書 雖係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但此並非告訴人就診時間,僅為 醫院實際開立診斷書之時間,且醫院亦係依112年10月1日當 日就診與離院為之實情為記載,是以告訴人縱於事發後數日 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診斷書,並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之,亦不影響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打方 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於事發翌日即帶告訴人至 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 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可認其犯後態度中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交易-26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2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思維、林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思維、林 建志分別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徒手伸進店內機臺(下稱本案機 臺)出貨口內拿取陳蓬泰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反恐菁英手 雷道具打火機(下稱打火機)各1個、2個之方式,共同竊取打火 機3個得手,隨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維 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思 維、林建志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思維部分:   被告陳思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前揭方式自本案機臺拿取打火機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天在本案機臺夾到1個打火機, 因為該打火機故障,被告林建志說他跟老闆很熟,直接去更 換即可,所以我把故障的打火機放在本案機臺的最上方,再 拿不求人以抓撈的方式從洞口抓撈一樣的商品,我認為這是 我花錢的商品,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等語。被告陳思維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思維辯稱:被告陳思維是依他的法感情,認 為夾取到有瑕疵之物時可主張更換的權利,所以將有瑕疵之 物品返還與臺主,藉此換得功能正常之打火機,難認該當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思維不知悉被告林建志後續行為 所欲為何,被告林建志也未事先向被告陳思維陳述其犯罪計 畫,故難認其2人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 情況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有於上揭時、地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 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內之方式分別拿取告訴人陳蓬泰所 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置物窗內之打火機各1個、2個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5至6、31至34頁、易字卷第 45至46、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思維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 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被告陳 思維去換貨,我只是跟他說老闆換貨周期很長,以LINE聯繫 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佐以被告陳思維以前 詞置辯,可見被告陳思維以前揭方式拿取打火機1個時,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需換貨須 提出相關證明及告知店員或老闆始得為之,被告陳思維未循 一般交易習慣之管道進行換貨,而在未告知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或機臺管領人之情形下逕自返還原商品並拿取其他相同商 品,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拿取之其他相同商品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⑵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係站在本案 機臺前輪流手持不求人以抓撈或以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 內之方式拿取本案機臺內之打火機商品,並於過程中觀望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並進行討論,且於被告陳思維手持不求人伸 手進入本案機臺出貨口內時,被告林建志站在一旁不時以手 勢指示被告陳思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89至103頁),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對方下 手行竊時彼此在場,除未有反對意見外,更以前揭方式共同 謀議並分擔實行竊取本案機臺內打火機商品之行為,堪認其 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說明, 其等仍應就彼此間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⑷至被告林建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前沒有與被告 陳思維討論要拿不求人抓撈本案機臺的商品,被告陳思維沒 有建議我這麼做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然所謂犯意 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建志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陳思維之認定。被告陳思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或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  ㈡被告林建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維、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林建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林建志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 、被告陳思維、林建志犯後分別否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思維、林建志共同竊取之打火機3個,由其等分別取 得1個、2個,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3個,非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案竊取之打 火機,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志所有,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然未據 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 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PCDM-113-易-1068-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柏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彼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李奕緯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之情形,由 被告先後收受,惟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且利用收取款項後轉交該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有祖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車 資,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6號   被   告 張柏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彼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張柏𦒋即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 2月間起,以LINE暱稱「張哲彥」、「林詩云」、「神速商 行」帳號,慫恿李奕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誆稱:前 往Coinleek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致李奕緯信以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108萬300元之儲值款項,另於113年2月1 日10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60萬元儲值款項;而 張柏𦒋則依「彼得」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向李奕 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李奕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柏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奕緯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李奕緯與LINE暱稱「張哲彥」、「林詩云」、「神速商行」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奕緯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㈢ 星巴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83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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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家寶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日後絕 不再犯,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 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4206號卷《下稱偵14206卷》第13至15、17至19頁)。   另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坦承不諱,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 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另查:被告坦承犯罪乙節,業經原審審酌「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因子。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仍上訴主張易科 罰金機會,顯有誤會。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6時35分許,趁張順福位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無人之際,徒手拆卸上址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 攀爬踰越侵入張順福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張順福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旁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衣櫃內之現金3萬1,200元、梳妝檯內之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附近鄰居發現通知張順福, 並經張順福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日6時48分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已發還予張順福)。 二、案經張順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拆卸告訴人住 處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一節,已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僅 構成「踰越」而非「毀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 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甫竊盜得手 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竊得財物旋遭警方扣押並發 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油漆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雖 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1956-202502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金訴-209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南明知其無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亦 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林 芝安以臉書私訊聯繫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被告旋佯稱可販賣上開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600元至葉永 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遲未 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驚覺遭詐騙,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南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永超、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引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3日承諾告訴人代購蔡依林演 唱會門票,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票款,嗣未給付告訴人門票 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我有請江家 瑀幫忙購得門票,惟因我於111年12月間入監,才無法交付 門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承諾代告訴人購買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21,6 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並未交付門票與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11 2年度偵字第6521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院卷第80頁、 第206頁),核與證人林芝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葉永超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5頁、第13-15頁),且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蔡依林演唱會網路資料各1 份可查(警卷第21頁、第39-41頁、院卷第15-28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即轉請證人江 家瑀代為購得上開門票,嗣因被告入監而無法給付告訴人門 票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透過江家瑀 員購,買了14張門票,也有把錢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江家瑀 通知我已經買到票,我才匯款,可以取票的時間為111年12 月28日至30日之間,當時我已經入監,因此沒辦法交付門票 給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54頁、院卷第80- 81頁、第161頁),核與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幫被告買票,應該是找邱瓈寬的公司幫忙買,我忘記是匯 到什麼帳戶,還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錢才會幫他買 票,被告確實有給我錢,我也確實有買票,金額多少我不記 得,但票最少有10張,我拿到票之後,沒找到被告,被告另 外有朋友託他買票,這一位朋友我認識,該人找不到被告, 我有直接拿給他,其他的票我放在被告公司,請公司小妹聯 絡被告等語相符(院卷第186-197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訂購112年1月7 日之門票,且因係員購,僅可購得特區之門票,有其等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41頁),核與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一定要先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蔡依林的票,我 要幫他去問,我的朋友回覆我,如果可以的話,對方就會跟 我說確定的日期及票價,我再轉告被告,這種都會是最好的 特區,是員購,基本上員購的價格都只有2、3種,時間也不 是被告可以決定等語相符(院卷第191-192頁)。且證人江 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證人江 家瑀之證述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 警逮捕,於同年月29日入監,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7頁、院卷第161頁、 第203頁),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後來知道 被告入監等語甚詳(院卷第18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演唱會前幾天才會拿到票等語明確(院卷第196頁)。是被 告為告訴人訂購112年1月7日門票,其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 執行,因而無法交付門票與告訴人,亦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 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 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 個要 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明 知其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 意思。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 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 資訊。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 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 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 。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門票,即央請證人江家瑀處理, 並將告訴人給付之票款轉交證人江家瑀,證人江家瑀亦已購 得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係為告訴人代購門票,而取 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無從認定其係明知其在法律上不具 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購得門票,僅因其入監而無從交 付門票與告訴人,亦難認其承諾為告訴人代購門票時,有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為憑(警卷第33-37頁),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 告訴人有訴請員警偵辦之事實。另檢察官提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偵卷第17頁),僅可證明葉永超音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使 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本案詐欺罪嫌。  ㈤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將票款匯至主辦單位即上引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引公司)帳戶云云(偵卷第7頁)。然上引公 司非蔡依林演唱會主辦單位,亦未收受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款 ,有該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114年1月3日函各1份可查( 偵卷第15頁、院卷第179頁)。且卷附帳戶資料,亦無其所 指轉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130026015號函暨元動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3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924號函暨元動力公司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院卷第43-59頁、第10 1-117頁)。然被告係透過江家瑀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亦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交付江家瑀,業經認定如前。縱被 告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無法釐清其交付票款之方式, 亦無從遽認其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罪嫌。  ㈥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罪嫌,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罪嫌,自應無 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詐欺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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