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CDM-113-金訴-209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