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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婚-629-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 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 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 ,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 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 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 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 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 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 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 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 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 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 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 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 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 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 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 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 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 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 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 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 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 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 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 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 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 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 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 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 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 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 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 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 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 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 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 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 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 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學齡前兒童,受安置人生母B自 111年5月起因與受安置人生父之情感糾紛,頻繁使受安置人 嚴重目睹暴力且暴露於危險環境中,諸如受安置人生父曾徒 手抱著受安置人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居住社區護欄,受安置人 生母曾隨意將受安置人放置於路邊後自行離去,等待其生父 將其帶回,且因與受安置人生父口角衝突情緒起伏而在受安 置人面前放設鞭炮等,顯無身為監護人之責任及認知,亦未 妥善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 業於112年5月30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 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寄 養家庭適應良好,113年6月底已協助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身心 衡鑑,亦安排受職能課程,將持續協助其早期療育。受安置 人生母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與受安置人生父之親密關係態度 反覆,其就業不穩、收入花用狀況不明,亦透露仍有用藥習 慣,與受安置人生父間之訴訟持續進行中,顯示各項生活狀 況仍不穩定,而受安置人生父於113年6月因受安置人生母告 發其違反保護令,入監服刑至113年11月15日出監,受安置 人生父出監後與社工聯繫,表達有意願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並將受安置人接返家照顧。又本案於112年10月25日由新 北市政府開立16小時親職教育處分書予受安置人父母,生母 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進行個別諮商,迄今已完成時數,生父 則於113年11月15日出監,將持續安排其完成輔導。親子探 視部分,受安置人生母每月皆固定且積極向社工員申請探視 會面,然受安置人與生母分離時有明顯情緒反應,將再持續 評估親子會面探視之適宜方式。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且情緒穩 定度及身心成熟度不佳,頻繁因情感糾紛、受安置人照顧及 金錢等議題,使其嚴重目睹暴力或暴露於危險、不當之環境 中,甚至遭受波及而受傷,罔顧受安置人權益,顯無父母親 職角色之責任及認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 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 生活及精神狀態未臻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護-738-20241203-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揚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佟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雖參照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30號裁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然另案為民國111年8月22日起 訴,本件為113年5月9日起訴,時點不同,自無從直接援用。查 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00分之126)及其上153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北 區忠明五街5樓之5)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上開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30餘年之套房,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2.66萬元,上 開建物總面積約17.16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補費裁定、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888,456元(計算式:226,600元×17.16=3,888,4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75元,尚 應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家訴-30-20241203-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俊逸 相 對 人 王連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謝雅芳為相對人之第 三任配偶。相對人有退休金及收租金,謝雅芳可不用工作, 全職照顧失智症之相對人,但因不擅理財,花費透支,在未 經家族其他人同意下,動起賣房產的念頭,並要求家人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500萬元供其花費,多次表示未來會處理相對 人名下所有房產供其花用,因情況急迫,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 分。並聲明: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 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上 開規定於法院受理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惟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 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相對人王連炖為聲請人王俊逸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83號輔助宣告事件 繫屬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 僅提出時間不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紙為證,即便可認相 對人之配偶謝雅芳曾向聲請人表示「貸款,貸不下來,那就 是,賣。板橋3間全賣」等語,其有與聲請人商量討論貸款 或賣房之事,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財產遭謝雅芳不當挪移 ,或謝雅芳有何擅自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具體事實,難認本 件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全部不動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家暫-20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 母揚言引爆瓦斯自殺,未顧年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 安置人未受妥善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 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迄今,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6號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幼兒園及寄養家庭適 應情形良好,又社工於親子探視及接送受安置人過程中觀察 受安置人與他人身體界線較為模糊,習慣以碰觸他人的方式 獲得安全感,後續擬再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個別諮商。受安置 人生母經諮商師評估因原生家庭及過往經歷處於混亂的狀態 ,有許多創傷需梳理及釐清,並鼓勵受安置人生母於親子探 視過程中與受安置人設立互動界線,使受安置人能感到安全 及安定,而受安置人生父過往有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紀 錄,且無法取聯繫。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至 11月間有與生母進行探視,雙方皆能接受諮商師建議,重新 建立正向互動模式。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 及司法進度皆需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 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 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仍需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 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未穩定,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且無其 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3-護-733-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 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 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 )。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 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 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 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 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 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 ×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 ,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 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 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 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 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 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 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 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 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 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 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 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 、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 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 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 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 ,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 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 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 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 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 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 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 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 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 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 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 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 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 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 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 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 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 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 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 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 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 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 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 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 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 (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 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 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 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 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 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 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 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 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 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 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 ,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 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 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 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 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 ,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 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 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 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 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 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 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 ,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 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 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 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 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 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 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 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 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 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 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 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 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 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 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 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 、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 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 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 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 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 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 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 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 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 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 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 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 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 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 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 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 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 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 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 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 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 題,均應予准許。 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 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 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 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 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 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 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 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 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 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 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 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 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 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 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 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 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 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 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 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 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 )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 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 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 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 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 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 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 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 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 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 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 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 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 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 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 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 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 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 「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 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 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 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 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 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 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 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 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 ,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 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 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 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 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 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 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 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 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 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 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 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 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 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林○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娥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17條之規定,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3-監宣-710-20241129-3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廖芸巧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余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新北 市泰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3-家救-23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前於 民國10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乙○○為其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配偶乙○○年事已高,近期確診瓦特氏壺腹腫瘤(原位 癌),健康狀況不穩定,常需回診,體力亦不佳,無法正常 行走,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  ㈡查相對人甲○○前於10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1 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 乙○○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412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年事已高, 近期確診瓦特氏壺腹腫瘤(原位癌)等情,有乙○○之113年7 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 ○○現年已74歲,罹有前開疾患而常需回診,且行走不便,難 以承擔監護人職務,其於本件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可認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故認由乙○○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主張有改定監 護人必要,應屬可採。  ㈢改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丁○○皆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最近親 屬同意均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 人之長女,原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現亦有意願擔任 ,且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所同意,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 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 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9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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