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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凱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凱弘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 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態樣除竊盜罪外 ,尚有毀損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等情,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6月08日 113年0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7、9188、1053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7、9188、1053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7、9188、105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確定日期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2025-03-18

CYDM-114-聲-156-202503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蔡姵晴」,更正為「告訴人蔡姵晴」,第3行「長庚紀念醫 院病113年7月10日」,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 」,第8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第9行「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更正為「上 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 未注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蔡姵晴發生碰撞,告訴人即 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與告訴人在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 給付1萬元,然其餘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 至33頁)、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四維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惟於同日8時3分許,其駕車行經四維路一段與市 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 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蔡姵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致張至皓見狀後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 部位與蔡姵晴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蔡姵 晴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蔡姵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至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蔡姵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113年7月10日出具之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 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通過 前揭交岔路口處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紅燈號誌乙節, 有本署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2025-03-17

CYDM-113-朴交簡-463-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15時5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前, 見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前開機 車得手,經甲○○報警處理後查獲林芳言,並且當場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芳言在警詢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302-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係反覆為竊盜行為, 時間介於民國113年3月至7月間,以及各次行為手段、態樣 、竊得之物品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2日 113年0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9、83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9、8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3年03月24日 113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0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12日

2025-03-17

CYDM-114-聲-27-202503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閎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閎庭與甲○○因金錢糾紛生有嫌隙,李閎庭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甲○○居所之前門及後門出入口地面,以黃 色噴漆噴寫「拿槍出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於同日23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3-14

CYDM-114-朴簡-56-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勛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同年12月8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另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1.3063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實施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137號 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許至23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 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附卷可佐(偵卷第32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 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4

CYDM-114-單禁沒-27-202503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3年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 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沈瑞顯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9萬元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 ,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瑞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取得「冠軍」賭博網站(網址:g1.jks857.com)之帳 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9日19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住處, 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管理,作為接 受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直接下注簽賭,與賭客進行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 」,由賭客下注號碼,再依照「今彩539」之賠率(「今彩5 39」之「二星」為53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 0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 、「四星」為7000倍),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及「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 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沈瑞顯所有, 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客賭博, 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板電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冠軍」賭博網 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 內,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被 告係因經營網路簽賭而直接自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前述水錢 等財物,並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更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收取水錢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定 義有異,是難遽以洗錢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5-03-14

CYDM-114-朴簡-65-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原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基於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在其   位在嘉義市東區興美五街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 E181」賭博網站(網址:wb.yza568.com,會員帳號:qqw2, 密碼:aa888)。以簽選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彩券、香港六合 彩、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彩券等中獎號碼之 方式,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莊家對賭。若羅原順簽 中,由莊家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歸 莊家所有。嗣於114年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具(門 號:0000000000)。 二、證據:  ㈠被告羅原順在警詢之自白。  ㈡行動電話截圖1張、賭博網頁截圖3張、下注明細資料1份。 三、另補充:  ㈠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 予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警詢陳稱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萬3,635元, 中獎部分為561萬206元等語(偵卷第7頁),則被告在本案 行為中賭輸之金額顯高於贏得之金額,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其餘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賭博行為之法定刑非高 ,若不扣除賭客下注之賭資,恐失之過苛,是既其行為為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當應整體判斷被告最終是否有財產之實際 增加,而本案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之賭博行為有所增 加,則若再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4

CYDM-114-嘉簡-287-20250314-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立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依廣告所留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租用其金融帳戶2日,應 能預見行騙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 前某時,在其嘉義市新榮路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行騙者, 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行 騙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賴筱 婷」向張佑瑋誆稱在賣貨便平臺向張佑瑋下訂之訂單遭凍結 ,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客服連結,嗣張佑瑋點選前開連結後 ,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張佑瑋誆稱需 依指示操作帳戶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係張佑瑋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佑瑋 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石立雅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佑瑋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至12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詐欺網站截圖1 張、行騙者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113年4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1張、Facebook群組之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13至37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59頁)。  ㈤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案業已考量被告身心情形予以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 其餘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自礙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原金簡-1-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 大業街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後庄 17巷交岔路口處,與王崧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朝安有受傷送醫後,於同日23時47分 許在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張朝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朝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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