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係反覆為竊盜行為,
時間介於民國113年3月至7月間,以及各次行為手段、態樣
、竊得之物品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2日 113年0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9、83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9、8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3年03月24日 113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0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