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子涵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41-50 筆)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莊悅姬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其與 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7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如附表「線上交易」欄位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交 易)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所為之系爭交易有效與否,已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然於111年2月間,伊遭詐騙集團謊稱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 及帳戶涉及洗錢,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以線上交易之方式將系 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經被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下合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惟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雖 有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然此申辦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系爭保 險契約竟得以網路服務操作方式為系爭交易行為,被告就此 短期間大量、密集交易行為亦未電訪或派員親訪伊之真意( 伊已年近80,不諳網路操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交易行為 並無意思表示之合意,再伊未曾對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第 三人(即詐騙集團)於網路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交易,交 付網路帳號及密碼性質與交付個人印章等行為雷同,雖得作 為辨識身份之工具,然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足以彰顯代理權 之授與,是伊無庸附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 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㈢確認兩造間 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保險業 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及附表2所載內容辦理網路 保險服務,於法應屬有據,而原告持其於111年3月1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 伊網站註冊並申請開通網路服務,經伊發送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至原告本人使用之手機,原告遂將驗 證碼回傳後,始開通伊公司網路服務,依照伊公司「同意網 路投保聲明書」第1項約定,伊所發送之密碼或加密工具屬 於對於申請人身份之認證,原告本有妥善保管之義務,是原 告取得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權限後,於線上所為系爭交易, 應屬有效,伊據此所為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 匯款,對原告應生給付之效力,況原告本應妥善保管國泰世 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公司發送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機密資料,竟交付與第三人持以申 辦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並進行系爭交易行為,原告亦應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申辦之被告網路銀行服 務,曾遭詐騙集團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操作,經被 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匯入原告所有 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帳戶對帳單及刑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35、57-329頁、本 院卷第46-54、127-141、143-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辦理之網路銀行服務符合法之規定  1.按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商務包括網路投保業務 及網路保險服務」、「第1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戶 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完成註 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路上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之各項 保險服務」、「前項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詳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而同法附表二對 於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規定包含終止契約、部分解約 及保單價值減少、保單借款、投資標的贖回等部分。再同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 具行為能力之既有保戶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或下列方式 擇一辦理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㈠以網路方式:2.既有保戶 得於線上約定並經由身分驗證程序或數位憑證方式取得帳號 。但經既有保戶同意,得以網路銀行帳戶(以銀行臨櫃辦理 者為限)或數位存款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2.經查,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於103年11月1 2日臨櫃開戶時,曾一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項目(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 程顯示,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係於登入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APP,選取人壽保單查詢項目後,點選同意授權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被告進行身份、確認 網路服務開通及身份作業認證,並於閱覽視窗跳轉頁面顯示 開通網路服務權限告知事項後,選擇同意開通變更保單內容 、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網路服務權限(見本院卷第55-61 頁),此等開通流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顯示原告係經由前開法規所允許之身份驗證方式(即臨櫃 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於被告處進行網路保 險服務之註冊及身份驗證事宜,並於原告閱覽網路頁面所告 知開通權限包含變更保單內容、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項目 後,點選同意辦理被告之網路保險服務身份註冊及相關權限 之開通(以上合稱流程一程序),由此以觀,被告所提供網 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均符合主管機關及法律之規定,原告 徒以其僅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效力不及於被 告公司等語,顯刻意迴避原告事後曾另行於被告公司網頁點 選同意申辦及開通網路保險服務之客觀事實,委不足採。是 原告質疑其於被告處所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之合法及有效性, 實屬無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1.經查,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於被告網頁上辦畢流程一程 序後,經自行確認系統預先帶入原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留 存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手機電話等資料,待原告確 認資料正確,及閱覽、同意網路投保聲明書(第1條規定, 有關本公司所發給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公司對申請人之 身分認證,申請人應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網路保 險服務契約書(第8條關於消費者之注意義務規定,消費者 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相關文件應妥善保管,見本院 卷第68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第3條 第2、3項規定,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密碼,並同意憑消費者帳 號及密碼使用網路服務者,均視為消費者所為或經其合法授 權之有效指示,消費者同意有遭第三人冒用、盜用或非合法 授權之情形,於通知被告之前所為網路或電話服務作業,均 屬有效,消費者對於密碼遭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之損失應自行 承擔,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需於5分鐘內於頁面輸入被 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身份OTP驗證碼,通過後並需再於5分鐘 內於頁面輸入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網路交易OTP驗證碼以 設定網路交易密碼,始得開通保險網路服務等情(以上合稱 流程二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2.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人員持其所申辦之網路保險服務帳戶對 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其無庸負擔行為人責任等語, 然綜觀前開流程一、二程序,原告乃自行交付詐騙集團人員 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 向被告作為身份認證後,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過程中, 詐騙集團數次致電原告索取被告所寄發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資料(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08頁),以完成被告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申辦,就此以觀, 詐騙集團人員雖係以盜用、冒用原告本人之身份為系爭交易 行為(即非屬表見代理之情形),然原告有積極交付自身具 個人性、機密性及可資身份識別性之網路帳號、密碼及驗證 碼憑證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控管之可能性,而 被告係依照主管機關及法令之規定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以原 告在網路上提供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憑等資料作為身份識 別後,允許其為線上交易(只需消費者以正確之網路帳號、 密碼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視為消費者本人所為),具有促 進交易便利之公益性質,就被告而言,當無可能於廣大消費 者所為逐筆線上金融操作時,均以原告所述電訪、親訪方式 之審視成千上萬筆交易合法性,此種風險管控對於被告而言 具有不可期待性,亦有害於交易活絡、迅速之公益目的,若 依原告所主張之脈絡,爾後被害者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交 付、匯款之金錢,均得反向金融機構抗辯不負行為人責任或 主張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不啻無視行為人(含原告 )本有妥善保管個人機密資料及謹慎交易之義務,變相鼓勵 輕率、無成本之交易心態,日後再將交易風險轉嫁於所有金 融業者(含被告)負擔即可,此將足以拖垮整體金融交易秩 序,最終受害之不利益仍須由廣大消費者共同承擔,其主張 之不合法、不合理性顯而易見,實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係依照法令提供原告申辦網路保險服務之流程, 而原告乃出於己意多次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份 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功為原告申辦被 告網路保險服務後,進而對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原 告應自負行為人責任,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受詐騙之事實(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意思 表示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仍須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商品名稱 投保日期 契約效力 要保人 被保人 線上交易 (系爭交易) 公司匯款金額 1 0000000000 鑫想事成 終身保險 102/07/2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3,447,000元 2 0000000000 美佳220美元 102/11/11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9,000美元 3 0000000000 盈利雙年利變 107/06/1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798,000元 4 0000000000 美美年年利變美元 109/10/27 正常 莊悅姬 保單借款 29,900美元 5 0000000000 新澳利富 外幣變額年金 104/09/12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29,997.72澳幣 6 0000000000 月月康利變額年金 105/09/10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新臺幣 2,062,650元 7 0000000000 增美福美元 103/01/13 解約 莊悅姬 王聖淵 保單解約 35,215美元

2025-02-25

TYDV-112-保險-2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莊琬淑 訴訟代理人 陳偉元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10、14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 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嘉義」、「獨居 老人」、「祝枝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2 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 臨櫃之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62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致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之17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179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 141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財產權179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5

TYDV-113-訴-261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庭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11萬5,180元(如附表1),應繳裁判費3萬1,88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1,388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4

TYDV-114-訴-414-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63萬3,333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0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等房屋辦理循環型房屋貸款,每月需向銀 行攤還本息,然慮及伊若將名下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增貸之利率較低, 願將利息差額由伊賺取,兩造遂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約定, 由伊將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金錢中之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共增貸76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前開循環型 房屋貸款,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於25日以前給付1萬 元利息予伊,伊已於112年3月22日將244萬元匯款至被告位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委 請伊之配偶李鈺雯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44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就本件債務4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限 ,經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7日以前全數還款,然迄今均 未獲清償,被告並積欠113年2月起每月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 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以分別匯款244萬元方 式交付予伊,顯係基於每人每年244萬元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另伊雖另有自112年9-12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此 為伊體恤原告甫成立家業、養兒育女不易而給予之生活補貼 ,兩造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如有資金需求 ,當可以名下其餘不動產辦理轉增貸,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況伊每月所需繳納循環型房屋貸款金額平均為1萬元, 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每月尚須繳納近3,000餘元 ,若再加計原告所述每月需給付其利息1萬元,數額將達1萬 3,000餘元,顯不合理,且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期限於116年 7月25日始屆至,伊至少有長達4年無庸清償任何本金或期前 清償所有借款,並無還款壓力,自無向原告借款償債之必要 ,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屬消費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5 日經由自己帳戶及配偶李鈺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乃原告清償其於107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其借款之4 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又具狀改稱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之情,可見一斑,實難盡信;而觀諸 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9 、10、11月已經3個月沒有給我1個月1萬元的利息錢,麻煩 每個月25號前按時匯到我帳戶。被告:好幾個月前我就有跟 媽媽說叫他從他的戶頭匯给你,妹妹也在場,如果他沒有匯 给你,我再拿给你」、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麻煩3/7前先匯還我245萬,我需要用錢,或全部的488萬 都匯還也可以。被告:我現在正在跟你媽媽打離婚官司,我 需要錢我沒有錢。原告:我是借你放循環性,該還的就要還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35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 原告已有提及所匯款之488萬元係借款性質,用以清償被告 之循環性房屋貸款、被告每月應給付1萬元利息金額及被告 有未按時給付1萬元等情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理當於對話中予以反駁,竟捨此不為, 反於委請配偶丁瑞蘭轉交1萬元未果後,允諾將如期交付被 告112年9-12月每月之1萬元金額,而此等按月1萬元之給付 ,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基於好意施惠補貼原告之生活費用,原 告豈有向被告嚴詞追討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 情不符,反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利息金額,至為明確。  ㈢次查,參以證人丁瑞蘭(即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證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資金欲做理財之用,並將多餘 的488萬元先借給被告去繳納房屋循環利息,原告貸款的利 息比較低,被告循環息貸款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就先把錢 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需清償48 8萬元,被告每月需給予原告1萬元利息;伊與被告於107年 間所匯款給原告各220萬元,是要贈與原告的金錢,以符合 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此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暄紫(即原告之胞妹 、被告之女)證稱:原告有在112年3月匯款488萬元給被告 作為借款之用,因為被告的房貸利率比較高,所以原告借錢 給被告清償房貸,我的小孩娃娃車接送地是父母親家中,我 在家裡面有聽到父母聊天的內容說到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 作為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錢,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我轉 達原告,有請母親丁瑞蘭拿1萬元給原告,後來母親有給, 另被告在113年1月間有請我代墊1萬元利息錢拿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每月利息錢為1萬 元之情形,本院認丁瑞蘭與被告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 丁瑞蘭、張暄紫均為兩造之至親,應無虛詞偏袒原告、構陷 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兩造上 揭對話內容均互核相符,而為可信,則被告質疑證人證述之 可信性,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款項清償己身房屋 循環性貸款後,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反而較多部分,然觀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 期間,陸續有向銀行增貸共計11萬元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此 將增加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乃當然之事,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循環性房屋貸款之動機等語, 亦屬無稽。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此筆金錢 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 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8

TYDV-113-訴-133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924 1 1000 00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925 1 1000 00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1695 1 10000 00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1696 1 10000 00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564 1 149 00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1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1 761 01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2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2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258 02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 1 105 03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1 344 04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4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 1 838 06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00 1 96

2025-02-18

TYDV-114-除-2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于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2,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1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 定業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4

TYDV-114-訴-399-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瑛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瑛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 帳戶存摺、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 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 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陳玉珊、廖 子涵、王子玉、許珈寧(下稱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彥 酲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本案合庫帳戶 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曉玲」 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需要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工程款流水帳之話術而 受騙,事後沒有得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暱稱「陳曉玲」之人先佯稱為「OK忠訓國際 」之員工,並提供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再以能幫忙被告美 化帳戶為由,誘使被告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自始至終均 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 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17306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11 至113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彥酲等5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 等件(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5至65頁、第73至89頁、第93至 107頁、第115至139頁、第149至18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 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顯示:「(陳曉玲) 我這邊是OK的陳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 金額是多少呢?」、「(被告) 20左右,謝謝妳。」、「(陳 曉玲) 可以的」、「(陳曉玲) 你常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 」、「(陳曉鈴)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爲你有進出帳的記錄 ,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嗣暱稱「陳曉玲」之人陸 續提供貸款方案,並強調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相關,進 而以「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 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 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 ,我傳給你看看」等言語,誘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06號卷第37至3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初 始係基於貸款需求尋求資金協助,嗣於對話過程中,對方以 「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為由,逐步引導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而非一開始即明示帳戶將作其他用途,則被告 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四)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不僅討論 貸款方案,且有詳細磋商貸款條件,例如:「(陳曉玲) 貸 款20萬,代辦費3趴,收取6000,貸款下來實拿194000」、 「(陳曉玲) 20萬分36期,每月需要攤還本息5681。」(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1頁)等語,此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中,申 貸方須與承貸方確認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期數與攤還費用 等細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確有按正常貸款流程行事之意圖 ,且其並未對貸款程序產生懷疑。再者,兩人間亦存在關於 代辦費用減免之協商,例如:「(被告) 妳的實拿金額不對 ,只有194000?」、「(陳曉玲) 我已經幫你申請下來了」 、「(陳曉玲) 代辦費本來6000,少2000,代辦費共4000, 其他費用沒有。」(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4頁)等語,而從 此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就貸款過程所涉之費用進行討論,且 被告有詢問實際取得金額之疑義,並對於代辦費金額進行確 認,顯見被告確信貸款審核與代辦費用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而非對貸款條件存有疑慮或發現異常。則被告辯稱其與暱 稱「陳曉玲」之人係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而非從事販賣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難謂空言。 (五)另觀諸對話紀錄,暱稱「陳曉玲」之人從未於對話中承諾支 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於磋商貸款條件之過程中亦未曾 提出報酬要求,而係單純以貸款需求進行溝通。而在暱稱「 陳曉玲」之人向被告指示:「(陳曉玲)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 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後 ,被告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卡片密碼,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貸款 審核程序之誤信,並非為獲取金錢之報酬,被告非為財物利 益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即與一般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出售帳戶 之行為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後察覺異狀 ,隨即詢問:「(被告) 妳用我合庫的金融卡是做了什麼? 人頭帳戶?還是怎樣?」、「(被告) 合庫一直打電話。」 隨後多次嘗試聯繫對方未果,最終質問:「(被告) 妳們是 詐騙集團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5頁)。是從兩人之對話過程語意為通篇觀 察,堪信被告此時始意識到情況異常,並試圖聯繫對方確認 狀況,惟對方已開始迴避、推託,不再回應訊息,而被告即 於同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7 至28頁)。則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所述,而非提供上開提款 卡供犯罪使用,尚屬可信。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帳戶將供 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暱稱「陳曉玲」之人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即非無疑義。 (六)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莫101年曾經向裕融公 司辦理過車貸,也向裕富公司辦理過商品貸,當時對方都沒 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 。是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當時未曾被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惟其個人經歷不足以概括適用於所有貸款情境 ,亦難以據此逕推其應知本案申貸模式有異於正規貸款,或 由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或洗錢之情事有所認識。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將含有健保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 訊息收回(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將照片及訊息收回是因為避免遭人加利用。」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經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語意為觀察,可知被告雖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照片及提款 卡密碼,然仍存有一定警覺性,於提供資料後旋即收回,以 避免個人基本資料被不當使用,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蓋被告 若收回照片及訊息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檢警之追查,通常會選 擇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而非僅針對特定訊息加以收回或刪除 。是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 不僅詳加討論貸款條件,且兩人對於貸款條件與代辦費之具 體內容有所磋商,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取得貸款之正當動機,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 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 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_●)」與告訴人陳彥酲聯繫,佯稱:家中有急用,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柔」與告訴人陳玉珊聯繫,佯稱:有一個活動,如購買他的商品就可以抽獎,買一次抽一次,一個商品新臺幣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1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3 廖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告訴人廖子涵聯繫,佯稱:要購買擠乳器等語,致告訴人廖子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2萬810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萬92元 4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與告訴人王子玉聯繫,佯稱:要購買公仔等語,致告訴人王子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與告訴人許珈寧聯繫,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許珈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6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2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紫慧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11 1元(含本金989,079元、起訴前利息2,032元),應繳裁判費10, 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2

TYDV-114-訴-314-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 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編號3 「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 由其餘共有人依如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 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列被告鄭佳生、鄭 石相、鄭石烽、鄭徐蘭妹及鄭石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 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9-13、24-27、64-69、83 -88、103-106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412、476頁,卷 三第5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鄭石陽、鄭 石敖、鄭石州及鄭石祖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 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另系爭土地上存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建物(即桃園 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稱各別門牌號碼),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承人鄭佳生、鄭石烽、 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1754.29㎡)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086.61㎡)由其餘被告按比例維持共有;備位聲 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 承人鄭佳生、鄭石烽、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陳述:  ㈠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之分割線應延伸至地籍線,道路部分則 應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其上除有設定地上權外,尚有設定 高額抵押權,法律關係複雜,如原物分配困難,伊等亦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㈡鄭瑞文、鄭謝文全、鄭文芳、鄭文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等語。  ㈢鄭石恭、鄭石惠:伊與其他29名共有人同意依照原告起訴時 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1745.29㎡面積之空地,將系爭建物 所坐落土地部分之其餘5086.61㎡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分得位置如訴字卷一第214頁所示,伊等為系爭140號房屋之 住戶,希望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㈣鄭石敖:伊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只要是法院決定的伊都 接受,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下來的,大家有經濟上及情感 上的依賴關係,希望不要變價分割等語。  ㈤鄭石雲、鄭秋蓮、鄭石祖、鄭石廷:鄭石祖為系爭142號房屋 使用人,鄭石廷為系爭138號房屋住戶,伊等均希望本件原 物分割方案之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  ㈥鄭石陽、鄭石州:系爭建物原告亦有持份,該建物之分割訴 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審理中,為求建物與 土地所有人同一,伊主張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等語。  ㈦鄭石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不大,鄭家擁有大多數 之持份,如何分割、是否變價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協商等 語。  ㈧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應無分割之必要,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獨厚於己,對於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允,另系爭 土地上存有地上權,如變價拍賣,應無人敢應買,或拍定價 格過低,損害所有共有人權利等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 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編號 3「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如附表四編號3「 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 ,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欄位所示 之人雖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仍請求此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831.9㎡,面積非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併佐以原告及對於分割方案曾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 均未反對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如附圖一紅 色實線所示乙節,有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0-203、210-21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為25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136頁),人別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然相同,且依照到庭被告之陳述,系 爭建物實際之使用人各別(即系爭138、140、144號房屋分 別由鄭石廷、鄭石恭及鄭石惠、鄭石祖占有使用中,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81頁),產權關係並非單純,系爭建物分割之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亦未審結,本院實難令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分由特定被告單獨所有,是本件宜如附圖一 所示,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面積1754.29㎡ ,依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其願意減少分得 0.6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編 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將可盡可 能達成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目標,以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開發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亦避免權利不一致而日後 生議,另可兼顧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情感上、生 活利用上之依賴關係,而得繼續原物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可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系爭建物權利間如 何調和,有賴日後另為處理),再者,此種分割方法,將使 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均能面臨如附圖一藍色實線所示之梅 高路,而利於使用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適 當。 3.雖鄭石陽、鄭石州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認由原告 分得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B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佳,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本院 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尚未審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仍無法確定編號A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將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是若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反而為導致房地 權利之不一致及混亂,並非妥適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而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 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上關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情形及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通行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鄭石城於訴訟繫屬後雖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據當事人 承當訴訟,是鄭石城仍未脫離本件訴訟地位,併此指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高上 1413 6,831.9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鄭灶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2    被告 鄭錦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3  被告 鄭石雄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4  被告 鄭瑞鎬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  被告 鄭瑞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鄭石先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7    被告 鄭石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8  被告 鄭石城(遷出國外)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11 Freeman Ave, Tranmere South, Austra  lia 5073 9 被告 鄭碧霞(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 被告 鄭碧玉(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1 被告 鄭異哲(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2 被告 鄭石柱(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3 被告 鄭石祥(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4 被告 鄭瑞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 鄭瑞士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6 被告 鄭石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17 被告 鄭石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18 被告 鄭石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9 被告 鄭尊億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0 被告 鄭石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被告 鄭石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22 被告 鄭石陽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3 被告 鄭石銀 住同上 24 被告 鄭鄧風英(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25 被告 鄭皓陽(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26 被告 鄭皓元(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27 被告 鄭又慈(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28 被告 鄭石敖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 被告 鄭瑞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0 被告 鄭瑞書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1 被告 鄭石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2 被告 鄭道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3 被告 鄭瑞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4 被告 鄭瑞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5 被告 鄭瑞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6 被告 鄭瑞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7 被告 鄭瑞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8 被告 鄭瑞廣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39 被告 鄭梅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0 被告 鄭石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1 被告 鄭石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2 被告 鄭石村 住○○市○○區○○路000號 43 被告 鄭石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44 被告 鄭瑞興 住○○市○○區○○街000巷0號 45 被告 鄭石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46 被告 鄭石政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鄭石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48 被告 鄭瑞蓮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9 被告 鄭秋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0 被告 鄭美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51 被告 鄭瑞之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2 被告 鄭魏金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3 被告 鄭石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4 被告 鄭石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55 被告 鄭石文(遷出國外) 原設籍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6 被告 鄭石元(遷出國外) 原設籍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7 被告 鄭美子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8 被告 鄭瑞賢 住○○市○○區○○街00號 59 被告 鄭瑞霖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0 被告 李淑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61 被告 鄭石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2 被告 鄭石強 住○○市○○區○○街000號 63 被告 鄭榮凱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6樓 64 被告 鄭石寶(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5 被告 鄭石安(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 鄭石硜(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7 被告 鄭桂菊(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68 被告 鄭桂珠(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69 被告 鄭桂梅(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0 被告 鄭石才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71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72 被告 鄭瑞文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73 被告 鄭淨善 住○○市○○區○○路○○段000號 74 被告 鄭石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5 被告 鄭石奎 住○○市○○區○○路000號 76 被告 鄭巧雯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1 77 被告 鄭紹霖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78 被告 鄭秋燕 住○○市○○區○○○○○村00號11樓 79 被告 陳嘉莉 住○○市○○區○○○路0巷00號13樓 80 被告 陳蕙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81 被告 徐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82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3 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住○○市○○區○○○路00號 83 被告 鄭石文(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84 被告 鄭石權(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5 被告 鄭石溱(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 鄭素琴(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87 被告 鄭士豪(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8 被告 鄭士祥(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9 被告 鄭貴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0 被告 謝鄭文全(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巷0號2樓 91 被告 鄭文芳(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2 被告 鄭文定(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93 被告 鄭文露(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94 被告 鄭石祖(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5 被告 陳建維(兼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96 被告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7 被告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8 被告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9 被告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100 被告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101 被告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02 被告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03 被告 鄭佩菁(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4 被告 鄭瑞于(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5 被告 黃美蓮(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6 被告 鄭瑞珏(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當事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鄭灶生 60分之1 4020分之90 2 被告 鄭錦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3 被告 鄭石雄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 被告 鄭瑞鎬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5 被告 鄭瑞營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6 被告 鄭石先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7 被告 鄭石進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8 被告 鄭石城 180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出賣予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060分之90 9   鄭石柱 (即鄭佳生之繼承人) 84分之1 (鄭佳生之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碧玉、鄭異哲、鄭石柱、鄭石祥,由鄭石柱於112年9月21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5628分之90 10 被告 鄭瑞典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1 被告 鄭瑞士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2 被告 鄭石敬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3 被告 鄭石恭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4 被告 鄭石惠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5 被告 鄭尊億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6 被告 鄭石奔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7 被告 鄭石萬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8 被告 鄭石陽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9 被告 鄭石銀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20 被告  鄭皓陽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1 被告 鄭皓元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2 被告 鄭又慈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3 被告 鄭石敖 280分之1 18760分之90 24 被告 鄭瑞強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5 被告 鄭瑞書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6 被告 鄭石梯 72分之1 4824分之90 27 被告 鄭道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28 被告 鄭瑞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29 被告 鄭瑞煌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0 被告 鄭瑞福 48分之1 3201分之90 31 被告 鄭瑞志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2 被告 鄭瑞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3 被告 鄭瑞廣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34 被告 鄭梅奶 84分之1 5628分之90 35 被告 鄭石仁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6 被告 鄭石里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7 被告 鄭石村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8 被告 鄭石州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9 被告 鄭瑞興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0 被告 鄭石雲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41 被告 鄭石政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2 被告 鄭石山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3 被告 鄭瑞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4 被告 鄭秋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5 被告 鄭美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6 被告 鄭瑞之 2016分之3 135072分之270 47 被告 鄭魏金定 72分之1 4824分之90 48 被告 鄭石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49 被告 鄭石川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0 被告 鄭石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1 被告 鄭石元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2 被告 鄭美子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3 被告 鄭瑞賢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4 被告 鄭瑞霖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5 被告 李淑娟 324分之1 21708分之90 56 被告 鄭石良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7 被告 鄭石強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8 被告 鄭榮凱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9 被告 鄭石寶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0 被告 鄭石安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1 被告 鄭石硜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2 被告 鄭桂菊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3 被告 鄭桂珠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4 被告 鄭桂梅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5 被告 鄭石才 2592分之1 173664分之90 66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7 被告 鄭瑞文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8 被告 鄭淨善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9 被告 鄭石全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0 被告 鄭石奎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1 被告 鄭巧雯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72 被告 鄭紹霖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73 被告 鄭秋燕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74 被告 陳嘉莉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5 被告 陳蕙錚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6 被告 徐秀妹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7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8 原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90分之23 79   鄭徐蘭妹(歿) 6分之1 (繼承人: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 80 被告 鄭貴仁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81 被告 謝鄭文全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2 被告 鄭文芳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3 被告 鄭文定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4 被告 鄭文露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5 被告 鄭石祖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6 被告 陳建維 (即鄭茂生、陳怡芳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繼承鄭茂生       部分) 公30分之1(繼承陳怡芳       部分) 公2010分之90 公2010分之90 87 被告 鄭石千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8 被告 鄭石廷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9 被告 李鄭秋雲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0 被告 鄭冬梅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1 被告 鄭文華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2 被告 鄭文彩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3 被告 鄭莉溱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4 被告 鄭佩菁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5 被告 鄭瑞于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6 被告 黃美蓮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7 被告 鄭瑞珏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鄭佳生(84分之1) (已由鄭石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鄭碧霞(公84分之1) 鄭碧玉(公84分之1) 鄭異哲(公84分之1) 鄭石柱(公84分之1) 鄭石祥(公84分之1) 2     鄭石烽(288分之1) (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鄭石寶(公288分之1) 鄭石安(公288分之1) 鄭石硜(公288分之1) 鄭桂菊(公288分之1) 鄭桂珠(公288分之1) 鄭桂梅(公288分之1) 3 鄭徐蘭妹(6分之1) 鄭石文(公6分之1) 鄭石權(公6分之1) 鄭石溱(公6分之1) 鄭素琴(公6分之1) 鄭士豪(公6分之1) 鄭士祥(公6分之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代表「公同共有」。

2025-02-11

TYDV-109-重訴-496-2025021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