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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搭乘張芳嘉(涉嫌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且尚搭載林佑安(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抵達尚未施工完成 、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 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張芳嘉、林佑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工 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 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 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 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線 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警 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真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 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 芳嘉、林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本案林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 近的車上,那些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實 際管領之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 罪所得,而就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 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以及共同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 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4 0頁),且共同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2 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認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 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ULDM-113-易-413-20241127-3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34、120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峰頂工程有限公司),沿雲林縣褒 忠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 駛至該道路與泰安路(行向:西北-東南)之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黃燈(起訴書誤載為「閃光紅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從本案路口 左轉彎往西北方向準備駛入泰安路,適陳榮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 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未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左前車身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陳榮鈞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顏面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 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種器官衰竭,於同年9 月11日不治死亡。林建佑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鈞之配偶(陳素蓮)及子女(陳妍汝、陳世強、陳 世顏)委任許宏廷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1023 4號卷第23至24頁、偵1209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5、 11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 院病歷摘要、褒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5 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卷第99至121、125至131頁、 偵12099號卷第21至43、48至51、55至57、61至83、133至13 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事證(偵12099號卷第59、81頁),足認被告於駕 駛自用小貨車肇生本案事故後有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 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 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來往 通行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 事故,致被害人陳榮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榮鈞之生命 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榮鈞之配偶及子女等家屬在生活、精神 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偕同峰頂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107頁),堪 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暨本案被 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陳榮鈞就本案事故亦有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40-202411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群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4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8日前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與其聯繫後,約定由其從事以形式 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 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當 面交付現金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該等行 為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待乙○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內, 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楊凱任(涉犯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惟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丙 ○○就本案犯行與楊凱任有犯意聯絡】)後,楊凱任即與丙○○ 聯繫,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內,由丙○○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 之虛假交易外觀向楊凱任收取上開現金,進而掩飾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以及 檢察官依法對丙○○扣押其所有用以實施上開犯行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45、67、7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 7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至89、101至10 5頁)。 (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 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幣流分析說明、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警卷第13至33、49至55、97、107至113頁、偵卷第59 至73、81至97頁)。 (五)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 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 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 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 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 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 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 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 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乙節,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 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 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 」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 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 一般洗錢罪乙節,既於本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 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仍夥同「某甲」利用被害人乙○遭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由被告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成功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現金款項81萬元,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87頁),堪認已減省被害人乙○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 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 6萬元,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 件所示其與被害人乙○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70頁),是該支行動電話既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此,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楊凱任收取之現金81萬元,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所掩飾之詐得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有如前述,實質上與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本院乃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額,而僅就上開詐得財物扣除該等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即45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案實際賠償被害人乙○,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兼具犯罪所得性質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乙○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1-27

ULDM-113-金訴-315-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張肯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75、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吳穎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肯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 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抵達同村重興85之1號之林靖云及張肯 綺(林靖云之子)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因故與張肯 綺、林靖云發生爭吵、拉扯(吳穎奇涉犯侵入本案住處、傷 害林靖云等罪嫌,以及張肯綺涉犯傷害吳穎奇之罪嫌,均業 經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認應分別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不受理 ,詳下述),吳穎奇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前揭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拿出其 所有之開山刀1支(下稱本案開山刀),旋朝張肯綺之站立 處揮舞、靠近,且向張肯綺口出「別讓我抓到,不然我要砍 死你」等語,使張肯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嗣因張肯綺、林靖云即在場見聞之張添益( 張肯綺之父)一同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吳穎奇之身上帶有酒 味且係騎乘前揭機車抵達本案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 許,對吳穎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復扣得吳穎奇提出之本案開山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肯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穎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吳穎奇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9875號卷第19至24、93至95頁、本院卷 第107、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肯綺、證人林靖云、 張添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偵9875號卷第25至35、11 7至119頁、偵1093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9875號卷第37至 43、51至55、69至79、131頁),暨開山刀1支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吳穎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穎奇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吳穎奇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 (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 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吳穎奇以累犯、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吳穎奇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吳穎奇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穎奇在我國政府長期 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被告吳穎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以及被告吳穎奇於與告訴人張肯綺發 生爭吵、拉扯後,不思理性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手持 開山刀1支揮舞、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方式,對 告訴人張肯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被告吳穎奇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穎 奇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其對告訴人張肯綺所為犯行部分 與告訴人張肯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吳穎奇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穎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即本案開山刀),乃係被告吳穎奇所有 而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穎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住處後,未經許可而進入本案住處,欲 找告訴人林靖云詢問事情,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林靖云發生 口角、拉扯,致告訴人林靖云跌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故被告吳穎奇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穎奇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吳穎奇與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業於113年4 月15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 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兩造自調解成立後願拋棄本事件民事損害賠償其餘費用請求 權及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之內容,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於同年5月6日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954號核定在案 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5月22日雲院仕民六甲核113六司核字第954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業經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記載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不予追 究刑事上告訴權,足認該調解書已有記載告訴人張肯綺、林 靖云均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皆已於113年 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故就本案被告吳穎奇所 涉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等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上開被告吳穎奇所為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兼告訴人張肯綺(下於此部分稱被告張 肯綺)於見被告兼告訴人吳穎奇(下於此部分稱告訴人吳穎 奇)與林靖云發生口角、拉扯而致林靖云跌倒受傷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穎奇拉出屋外,並捆住告訴人 吳穎奇脖子,告訴人吳穎奇因與被告張肯綺拉扯而跌倒,受 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故被告張肯綺就該部分涉有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肯綺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張肯綺與告訴人吳穎奇業於113年4月15日 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吳穎奇有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吳穎奇已於1 13年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爰不經對被告張肯 綺行言詞辯論程序,逕就本案被告張肯綺所涉之前揭傷害罪 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9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稱「發發發」而成員 包含甲○○(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CAI」者,均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亦同】)之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 人(俗稱「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戊○○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戊○○與甲○○、「CAI」及其他不詳人士,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丁○○、周 ○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等人(下合 稱丁○○等三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 (均自112年6月18日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行使對象有未 滿十八歲者),致丁○○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巫瑞益(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旋由甲○○依指示持本案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 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出現 金轉交給戊○○,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其他不詳人 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戊○○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嗣因丁○○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7至50 、337至343頁、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卷 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9至81、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 109至115、141至143頁)。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偵卷第19至35、75至85、91、105至107 、117至131、137至139、145至163、167至173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 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CAI」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 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 11年6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 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本案之罪質均與前案相近 、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均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於同案被告甲○○持金融卡領出告訴人丁○○等三人轉匯至本案 玉山帳戶之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所領出 現金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均 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甲○○、「CAI」 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得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所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 告甲○○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 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 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 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 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 之罰金刑。 (二)又因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由 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 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丁○○等三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 ,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本案依指示收取同案被 告甲○○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之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受騙款項 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獲有報酬2千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49頁、本院 卷第232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 際獲取報酬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丁○○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其他不詳 人士共同透過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 去向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甲○○從本案玉 山帳戶內領出並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 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 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 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丁○○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向丁○○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丁○○欲出售之商品,須丁○○依指示與銀行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73,073元 ①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中華郵政斗南郵局,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7萬3千元。 ②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同時1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3萬元。 ③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2分、同時23分許,在斗南鎮農會,各提領一筆款項共4萬元。 ④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一筆款項5千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29,989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29,989元 2 周○靖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周○靖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周○靖欲出售之商品,須周○靖依指示操作以升級網路購物賣家等級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10,123元 3 乙○○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乙○○欲出售之商品,須乙○○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5,123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ULDM-113-訴-275-20241127-2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9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稱「發發發」而成員 包含吳信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CAI」者,均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亦同】)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俗稱「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丙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吳信諺、「CAI」及其他不詳人 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乙○○ 、周○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等人( 下合稱乙○○等三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 內容(均自112年6月18日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行使對象 有未滿十八歲者),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巫瑞益(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旋由吳信諺依指示持本 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 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領出現金轉交給丙○○,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其他 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丙○○因此獲得報酬 2千元。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7至50 、337至343頁、本院訴卷第231至232、236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 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卷第79至81、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 109至115、141至143頁)。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偵卷第19至35、75至85、91、105至107 、117至131、137至139、145至163、167至173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 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信諺、「CAI」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 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 11年6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 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本案之罪質均與前案相近 、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均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於同案被告吳信諺持金融卡領出告訴人乙○○等三人轉匯至本 案玉山帳戶之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向同案被告吳信諺收取所 領出現金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 行均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吳信諺、「CAI 」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得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所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 被告吳信諺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各次犯 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 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 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 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 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因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由 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 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乙○○等三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吳信諺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 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本案依指示收取同案 被告吳信諺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之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受騙 款項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獲有報酬2千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49頁、 本院訴卷第232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 而僅實際獲取報酬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 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乙○○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信諺、其他不 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 匿去向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吳信諺從本 案玉山帳戶內領出並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 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 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乙○○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乙○○欲出售之商品,須乙○○依指示與銀行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73,073元 ①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中華郵政斗南郵局,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7萬3千元。 ②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同時1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3萬元。 ③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2分、同時23分許,在斗南鎮農會,各提領一筆款項共4萬元。 ④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一筆款項5千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29,989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29,989元 2 周○靖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周○靖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周○靖欲出售之商品,須周○靖依指示操作以升級網路購物賣家等級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10,123元 3 甲○○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甲○○欲出售之商品,須甲○○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5,123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ULDM-113-訴緝-27-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LEE WAREE(泰國籍,中文姓名: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LEE WAR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 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6年3月11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 、工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WANNALEE WAREE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NALEE WAREE(中文姓名:哇利)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 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河堤旁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NALEE WAREE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79-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澤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東引○○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康澤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主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主街與社口街口時,本應注意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黃○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沿社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 容,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交易-101-2024112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 、販賣之物。詎黃金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 其所有手機1支,利用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為對外聯 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之工具,而分別為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執行拘提黃金一,並查扣如附 表2、3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金一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一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3039卷第11至37、45至47、475 至477頁;聲羈27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45至259、337至 356頁),其並供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 施用毒品而獲利等情(聲羈27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彭 于菊、許盛和、周均凱、陳家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39卷第71至78、83至116、127 至138、411至445、449至454、457至460、463至466頁)。此 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偵3274卷第55至93頁)、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3039卷第411至423頁)、扣押物品照 片(偵3039卷第425至439頁)、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303 9卷第39至43、48至51頁;偵3274卷第169頁)、被告與證人 陳家榛即LINE暱稱「國際主席ㄩ」、「正妹我」之對話紀錄2 份(偵3039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證人許盛和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偵3039卷第61至69頁、偵3274卷第171頁)、被告與證 人周均凱即LINE暱稱「無奈」之對話紀錄1份(偵3039卷第47 9至48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 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毒品 及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可佐(本院卷第 69頁之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又證人許 盛和、周均凱、陳家榛等3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開毒品亦供施 用,另於警詢同日復經警查獲分別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 許盛和等3人前揭證述甚明,足見證人許盛和等3人確有購買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 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堪認證人許盛和等3人證述被告上揭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 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 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 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 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 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再者,被 告經查獲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證人周均凱、陳家榛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 認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又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46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 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 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 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 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 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 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 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等情( 聲羈27卷第27至28頁),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克斌,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陳克斌於警詢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供述(偵3039卷第287至305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19534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惟衡其犯罪情 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 知警惕,為圖供己施用毒品所需,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又酌被告離婚,並 無子女,其現有較近親屬為姊一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百貨及營建工作,略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無負債, 其雖曾有戒除毒癮之動機及行為,但因交友複雜,意志薄弱 ,再次淪落於施用毒品境地,並進而販毒謀利。惟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並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宜,又辯護人並為同一請求,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物,分屬 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 3編號3、7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1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57、34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另附表3編號6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稀釋海洛因後之 壓模使用,但尚未及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卷第256頁 ),自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又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至附表2、3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工具,或為其個人生活用品(本院卷第256頁),均與本案 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晚上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將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許盛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6至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4.4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4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惟陳家榛僅給付1萬元,餘款3萬元賒欠未還。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3編號2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4至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陳家榛則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警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至4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89.918公克,送驗總淨重86.633公克,總餘重86.601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73.1%,驗前純質淨重約為63.3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附表3:警方於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至17時10分,在雲林縣○○     鄉○○0○0號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52.892公克,送驗總淨重50.207公克,總餘重50.157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9%,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4.64公克。  2 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2057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61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磅秤 1台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 針筒 1支 同上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同上 6 海洛因壓模器 1組 同上 7 SAMSUNG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同上

2024-11-26

ULDM-113-原訴-4-20241126-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3年 間皆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 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接受檢警機關調查,卻仍再犯本 案,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近法定值3倍 之酒醉程度,且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危害性較一般自用 小客車更高,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 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吳秉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時至4時許,在不詳之處所內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8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61線南下247公里處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1-19

ULDM-113-港交簡-17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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