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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M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ELL SAMUEL WILLIA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NELL SAMUEL WILLIAM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8分 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0○0 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逐一自 貨架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商品甲)並置入自 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嗣手持三明治1個、DyDo咖啡1罐等物( 下合稱商品乙)至結帳櫃檯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經林鶴松 目擊全程並旁觀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至陳琦雯刷商品 條碼準備收款時,仍未取出手提袋內之甲商品,趨前示意手 提袋內仍有商品,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並無意取出甲 商品,遂將手提袋舉起移置結帳櫃檯、取出甲商品,旋遭PA NNELL SAMUEL WILLIAM推倒在地(傷害部分經林鶴松撤回告 訴),要求陳琦雯報警,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PANNELL SAMUEL WILLIAM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 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經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琦雯結帳商品時,遭 林鶴松指控行竊而發生肢體衝突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有把咖啡、三明治、巧克力及手提袋 都放在櫃檯上,沒有隱藏任何東西,店員(即陳琦雯)開始 掃瞄第1、2樣商品,我從袋子裡拿出咖啡,還沒有拿出錢包 的時候,一個年長的男士(即林鶴松)對我大叫,店員當時 還在掃描、我也還沒拿出錢包,我是沒機會結帳,還沒有把 手提袋內的甲商品拿出來而已,我打算要買甲商品,沒有要 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語言不通致無 法理解店員陳琦雯及林鶴松說話的內容,又突然被陌生人即 林鶴松拿走手提袋、把東西拿出,因而才有情緒反應(推倒 林鶴松),但自之後被告沒有離店、藏起商品,可徵其並無 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 門市內,逛尋之際徒手自貨架上陸續拿取商品,將商品置入 右手所持手提袋內,並伸手入手提袋內調整位置,最後拿起 三明治及飲料3瓶,於同日21時48分許走至結帳櫃檯時,將 手中所持商品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右手持手提袋自然垂下 (高度遠低於結帳櫃檯),經林鶴松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 後,店員亦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被告回應以右手插腰並 以左手拿出某物(被告自稱係手機)搖動,林鶴松見狀靠近 被告,將原垂掛在其右手邊之手提袋舉高放在結帳櫃檯上, 被告旋將手提袋拽回,並置於結帳櫃檯下方取出1件商品, 便停頓不再動作,林鶴松見狀即上前掏出手提袋內商品,旋 遭被告推倒在地各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見易卷第42-45頁)。 (二)前揭案發過程,復據目擊證人林鶴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內發現有個外國人(即被告)拿起 貨架上的糖果、巧克力之類的東西往包包裡面塞,於結帳前 繞去拿了飲料、三明治拿在手上,到櫃檯只結帳手中商品, 沒有把手提袋裡的商品拿出來,我因而跟店員說包包裡還有 東西沒有結帳,向被告比劃手提袋有東西,被告當下的反應 是拒絕,說包包是私人物品不讓看,我這時有停頓了一下, 並確定手提袋裡還有商品,我想要把手提袋裡的東西倒出來 時,被告就惱差成怒地很大力地推了我胸口一下,我就朝向 玻璃門撞去,之後他還想往門外跑,我阻擋他並跟外面的人 說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見113偵16034卷【下稱偵卷】第43-4 5、127-128頁)、證人陳琦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超 商店員,事發時在櫃檯正幫金髮、揹方型LV包的外國人(即 被告)結帳刷條碼,商品共有2、3樣,我記得是1瓶飲料、1 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乾或糖果,都是他拿在手上交 給我的,不是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他的手已經沒有要再 拿東西給我,我便開始刷條碼,被告也已把現金仟元鈔放在 櫃檯上,我記得被告已經來店裡買東西好幾天了,他都是揹 著方型LV包,把錢從LV包裡拿出來;這時候有一個客人(即 林鶴松)走過來,說被告手提袋商品沒有拿出來結帳,讓被 告打開包包檢查,被告這時候都沒講話,一副聽不懂的樣子 ,林鶴松又說他看到被告一路把商品從貨架放進包包,要被 告把東西拿出來,都是用中文說的,被告都沒有動作,林鶴 松便去碰被告的包包,被告就一直用手擋住包包,冷汗直冒 ,後來急了還把林鶴松推向門口,林鶴松就摔倒了,故最後 我們一樣東西都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7-59、125-127 頁)。 (三)被告走向結帳櫃檯時,包含手中所持及手提袋所藏放商品共 有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RITZ起 司風味夾心1條、DyDo咖啡3罐、原賞里肌百匯三明治1個, 此節有店員即證人陳琦雯提供之商品拍攝照片1張可稽(見 偵卷第141頁),復經員警就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 EN小將味覺糖3條部分拍照並掃描條碼以計算失竊物品之價 值後,條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條列於贓 物認領保管單經陳琦雯簽名確認一情,有證物照片、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37、65頁) ,惟經負責結帳而尚能清楚記憶商品內容之店員即證人陳琦 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所持手提袋內商品不是只有糖果3條 、巧克力2包,我確定有翻出來飲料,印象中拿出來結帳的 商品有2、3樣,有1瓶飲料、1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 乾或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手持手提袋之 商品內容,歷經林鶴松、店員先後以手勢指示被告取出,被 告拿起手機搖動裝傻未果後被迫取出其中1項,經林鶴松趨 前再取出其他項之過程,既如前述,堪信員警係擇取最為明 確無爭議之品項列作扣押及發還標的,致漏載被告持其中1 罐結帳之DyDo咖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DyDo咖啡2罐 部分,應堪認定。至於RITZ起司風味夾心1條,鑒於證人陳 琦雯既不能確定為原置於手提袋內之商品,業如前述,尚乏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以公訴意旨 認與前揭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不 列入附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結帳櫃檯前僅拿出乙商品結帳,既未將手提袋放在 結帳櫃檯上,手勢上亦無再交付商品動作,業以肢體語言 表示結帳項目僅包含乙商品一情,業經在場結帳之陳琦雯 及目擊旁觀之林鶴松分別證述明確,俱如前述,亦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辯稱正在掏出商品突然 遭林鶴松大吼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結帳前約3分鐘內始陸續蒐集原置於不同貨架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置入原裝有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於結 帳前數十秒甫自冷藏櫃內接連取下DyDo咖啡3罐,並將其 中1罐拿在手中,過程中未見被告與他人聊天等致分心狀 況,業如前述,於此情境下,已難以想像年僅30餘歲之被 告會突然失憶手提袋內有多項商品,致僅結帳手中商品之 可能性。況查,被告若係結帳時遺忘手提袋內商品,經林 鶴松、店員接連以手勢指向手提袋提醒、探詢或質問,此 際理應幡然醒悟、迅速掏出手提袋內之商品交予店員以為 結帳,惟被告之回應竟係拿著自稱為手機之物品搖動、佯 為不知,迄林鶴松舉起手提袋置於櫃檯上,方勉強拿出多 項商品其中之1項,可見被告明知事跡敗露,惟仍心存僥 倖林鶴松不知竊取項目眾多,方會於見林鶴松直接伸手取 出其他夾藏手提袋內商品之時,惱羞成怒,仗其身高之肢 體優勢一把將林鶴松推出、使其撞向結帳櫃檯旁之玻璃自 動門。   ⒊是證人即林鶴松、陳琦雯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林鶴松、陳琦雯互動反應俱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已盛裝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 已移歸其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得財物,利用便利商店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自由空間,徒 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置入手提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性質及價值,迄今仍 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罹有ADHD及憂鬱症、焦慮症、大學畢業、原 從事模特兒業現無業、不須扶養他人(見易卷第40、51頁)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 陳琦雯證述並未賣給被告任何商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DyDo咖啡」2罐。

2024-12-26

TPDM-113-易-1402-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雙膝」 ,應更正為「左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 樓樑柱旁放置金屬立架,竟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 語,致告訴人張彩純遭絆倒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 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擺攤賣衣服已有10 幾年。吳彩鳳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且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若有需要置放,亦應擺設警告標示、標語等安全措施,以免 路人走過時絆倒。吳彩鳳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騎樓樑柱旁置放模特兒金屬立架3個(均 尚未擺放模特兒,2個底部為方形,1個底部為圓形),且未 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適張彩純於同日11時30分許 ,步行經過上址騎樓,且正往右走向紅磚人行道上,但因吳 彩鳳擺放之金屬立架3個遭樑柱遮擋,張彩純無法察覺閃避 ,而遭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受有右足踝、雙手、雙膝、 頸部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彩純當場報警,由警 方到場確認後,認吳彩鳳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知物,而 對吳彩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案經張彩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當時剛擺下去,還沒放模特兒,張彩純就被絆倒了。她的傷勢雖然是我造成,但希望不要賠償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行走在騎樓時,遭被告擺設之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其摔倒後立刻拍照,此照片附在卷內(第67頁),其並在照片上繪製當時步行路線、被告之金屬立架3個的擺放位置。 3 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被告在上址騎樓處之樑柱旁擺設金屬立架3個以賣衣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警方到場對被告開單,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推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2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柏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 23日凌晨2時18分許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 ,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 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業已從輕 量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1 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 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本案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 其提出之上訴狀兼和解書、告訴人答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35、37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24-202412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壯亞倫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昊煜 楊証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0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壯亞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証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昊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辣椒 水」補充為「危險物品辣椒水」、第17行「折疊刀」補充為 「兇器折疊刀」、第22行「,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可對皮膚、眼睛、黏 膜造成傷害,應認屬危險物品。是核被告壯亞倫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楊証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昊煜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証淮、陳昊煜所為尚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壯亞倫、楊証淮、陳昊煜3人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並未佔據 道路,僅係短暫衝過馬路,尚難認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起訴意旨尚非有據。又上開部分僅同條加重要件 之有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壯亞倫、楊証淮2人與張浩賢,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 犯,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壯亞倫攜帶危險物品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 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上揭分別攜帶危險物 品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 公共秩序危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壯亞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陳昊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被告楊証淮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1,1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壯亞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惟被告壯亞倫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壯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法不符合緩刑資格,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壯亞倫         陳昊煜         楊証淮         張浩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方皓平(所涉妨害秩序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彣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 酒店」消費後,廖彣軒、壯亞倫及方皓平從馬路旁共乘計程 車離開時,適有不認識之酒客吳棕萁、吳棕睿因酒醉,誤以 為此計程車無人乘坐,而將後車門開啟,廖彣軒、壯亞倫遂 與吳棕萁、吳棕睿發生爭執,方皓平則遭拖出車外,遭揍1 拳而倒在地上。壯亞倫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及交通往來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與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壯亞倫、廖彣軒先後下車,廖彣軒徒手毆 打吳棕睿。吳棕萁因見胞弟吳棕睿遭毆打而回擊廖彣軒;壯 亞倫則持自備之辣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但沒噴中,遂將 該罐辣椒水往吳棕萁丟擲,再徒手毆打吳棕萁頭部。在旁邊 騎樓之陳昊煜則叫囂助勢;楊証淮則隨手將路邊之橘色桶子 砸向吳棕睿;張浩賢則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 (吳棕萁、吳棕睿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壯亞倫、張浩賢則 從本來要乘坐之計程車旁一路追打吳棕萁至對向車道,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騎士、路人均目睹此混亂場面。壯亞倫、陳 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以此強暴、在場助勢等行為 ,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浩賢主動交出隨身折疊刀1把予警 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張浩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壯亞倫隨身攜帶辣椒水,拿出噴灑後再丟擲之事實。 (3)被告陳昊煜在場出聲助勢之事實。 (4)被告張浩賢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拿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吳棕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壯亞倫、方皓平、同案被告廖彣軒乘計程車離開之際,證人吳棕萁、吳棕睿將車門打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證人吳棕萁遭辣椒水潑灑,亦有人持刀朝其攻擊。隨後證人吳棕萁又遭追逐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3 證人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棕睿之頭部遭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方皓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方皓平遭拖下車毆打一拳,隨即不支倒地,不知事發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廖彣軒在場攻擊、追逐證人2人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疊刀1把 被告張浩賢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壯亞倫、楊証淮、張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昊煜所為,係 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扣案折 疊刀1把,為被告張浩賢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辣椒水, 為被告壯亞倫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橘色桶子並非被告楊証淮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74-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采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83頁)」、「告訴人張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9至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謝函霖、李武聰、葉欣宜、吳碩祥、張安琪、黃韋哲、賴鴻 群、簡瑞芬、周志鏵、陳秋菊、邱意玲、陳桂員、陳麗玉、 黃楚喬及被害人邱絲敏、王柏鈞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坦白承認,可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謝函霖、葉欣宜、邱意玲、簡瑞芬、 周志鏵、陳麗玉、黃楚喬、張安琪、陳桂員以及被害人邱絲 敏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訴卷第189至19 2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18時7分 假投資 (1)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3 葉欣宜 (提告) 112年11月底 (1)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3)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4)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4 吳碩祥 (提告) 113年3月26日8時33分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5 邱絲敏 (提告) 113年1月中 (1)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4時許 113年3月28日 15時21分許 12萬元 7 黃韋哲 (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 (提告) 113年1月15日0時0分許 假投資 (1)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2)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3)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 (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分 113年3月26日 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 陳秋菊 (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12 邱意玲 (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3 王柏鈞 (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1)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4 陳桂員 (提告) 113年2月29日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14萬元 15 陳麗玉 (提告)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6 黃楚喬 (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6日 12時57分許 90萬元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函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708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欣宜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9,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意玲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瑞芬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2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志鏵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玉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83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楚喬4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7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安琪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絲敏10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375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桂員7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916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被   告 劉采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瞭解「張宏凱」之說詞及需用帳戶目的之情況下 ,即聽從「張宏凱」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在桃園 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宏凱」,並將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 知「張宏凱」。嗣「張宏凱」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劉采翊所寄送之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出至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邱絲敏、王柏鈞外)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采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臉書廣告看到線上打字員,我做1個月後,對方說我操作失誤,要賠償損失,要我給提款卡、密碼、1支含SIM卡的手機。我只知道他們要做交易所APP,我不知道什麼交易所,我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等語。另具狀「自白書」供稱:對於沒有保管好自己的帳戶,深深的自責並已經好好的反省。願意跟被害人們和解及賠償損失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14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2)告訴人謝函霖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李武聰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4)告訴人葉欣宜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含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 (5)告訴人吳碩祥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6)被害人邱絲敏提出之交易紀錄3份 (7)告訴人張安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 (8)告訴人黃韋哲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9)告訴人賴鴻群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0)告訴人簡瑞芬提出之訊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告訴人周志鏵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12)告訴人陳秋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3)告訴人邱意玲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14)被害人王柏鈞提出之交易紀錄2份 (15)告訴人陳麗玉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6)告訴人陳桂員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7)告訴人黃楚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單據1份 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張宏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16人受騙匯款 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碩祥(提告) 113年3月26日 8時33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安琪(提告)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韋哲(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秋菊(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邱意玲(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陳桂員(提告) 113年2月29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14分許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麗玉(提告) 113年2月20日 9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黃楚喬(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2時54分許 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丹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PDM-113-簡-4582-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36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6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電子菸彈疏 未確認有無含有禁藥成分,妨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及 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 助眠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散,並參酌被 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其上揭犯行對於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足見其輕忽 法律規定之情,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而 使用之菸彈共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因鑑定時已使用乙 醇溶液沖洗而檢驗用罄,有鑑定書存卷為憑,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 所含禁藥成分 大麻菸彈26支(內含菸油) 大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   被   告 杜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應注意從國外購入電子菸彈,應確認菸彈內無含有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且「EXTRACT LABS」購物網站出售之電子 菸彈,網頁上均載有「CANNABINOID PROFILE」,以表明菸 彈含有「DELTA 8」、「CBD」、「CBG」之成分多寡,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從 「EXTRACT LABS」網站購入含有禁藥大麻成分之「Vape Car tridge APPLE Fritter」(中文名:蘋果油條)電子菸彈15 支(下稱A菸彈)、「Vape Cartridge Clementine」(中文 名:克萊門汀)電子菸彈15支(下稱B菸彈),價格共美金3 55元,指定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住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 關)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察覺杜仲購入之商品有異而予以 扣押,並通報警方。警方將A菸彈、B菸彈送驗,經各抽驗2 支後,均驗出大麻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供稱:如果我知道是大麻,我絕對不會去買。我知道菸彈是從美國寄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二 (1)被告提出之「EXTRACT LABS」購買紀錄1份、電子郵件照片8張 (2)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照片 (3)「EXTRACT LABS」購物清單照片1張 被告向「EXTRACT LABS」購入A菸彈、B菸彈共30支之事實。 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包裹照片 A菸彈、B菸彈寄來臺灣後,遭松山分關人員扣案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抽驗A菸彈、B菸彈後,均驗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扣除已送驗之2支外,其 餘28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報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若有意委由他人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理應可以使用假名、其他地址以蒙蔽松山分關 人員,「EXTRACT LABS」亦無必要在包裹內據實載明含有A 菸彈、B菸彈等物,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菸彈、B菸彈 含有大麻卻仍運輸至我國之犯意,仍有可疑之處,報告、移 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1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王曉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 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因告訴人乙○○提醒不要將隨身袋子放在店面商品上, 就情緒失控,朝向告訴人辱罵,可見本案糾紛不但是被告主 動引起,而且她於告訴人尚未回應時,即出言「幹你娘」、 「你是神經病」等語。再者,被告張嘴碎念的期間,不但有 告訴人,還包括店內其他店員、進門消費客人或是店門口的 路人,足認被告行為已非一時衝動失言而偶然傷及告訴人的 名譽。被告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門口,非理性地持續辱罵 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均能見聞,致告訴人難堪,足認被告 確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的主觀犯意。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她於偵訊時供稱不記得 當時的情況,她根本懶得理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車站內的「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消費,並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 告的悠遊卡刷卡紀錄、康是美消費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31日統一載具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在「統 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幫客人結帳,我看到被告將隨身袋子 放在門市的商品上,所以我提醒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就說 :「我就放下而已啊,不行嗎?」等語,而且突然暴怒,對 著我狂罵:「幹你娘,你是神經病,不要來這家店消費,他 的服務態度很差」等語。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不僅在櫃檯前,一面以手指著告訴人,一面嘴巴 張闔碎念,又站在店門口,對路人指著告訴人指手畫腳,在 此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張口說話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 有揮手動作等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 此可知,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核與前述告訴人證述事發的 情節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告訴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 ,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你是神經病」等語,並向其他客人稱告訴人「是神 經病」,以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的動作,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將隨身袋子放在超商門市的商品上 ,經告訴人提醒不要這樣做時,被告才突然暴怒,對著告訴 人狂罵。亦即,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是因於店內 行止不當,經告訴人制止,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 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 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 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原 本素不相識,是因被告至店內消費雙方初次見面,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突發性的衝突,一時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並非長 期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騷擾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 觀察,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 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 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 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 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她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7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 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 凱」,另無證據證明「小凱」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而「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慶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中 國信託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物業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使用本案門號操作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詳細金流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偵32755號卷第49至59頁、偵11967號卷第547至5 49頁、訴字卷第168頁、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94頁)。 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11967號卷第535頁)。 ㈣、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11967號卷第553至571 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 2、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同時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4、由上可知,無論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或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未坦認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依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含中間法)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戊○○、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戊○○ 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凱」之行為, 就告訴人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亦包括如附表加註「★」記號部分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 款項匯入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層轉此等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 而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 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故前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簡字 卷第15至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 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戊○○等5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31至3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利等語(偵3275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6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所匯入之 遭詐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曾獲致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向戊○○佯稱:至黃金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329至333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365號卷第323至324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65號卷第313、315頁) ⑤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180頁) ⑥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5、8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79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⑨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⑩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⑪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7頁) 於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左列款項係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 -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9,515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成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誘使甲○○進行投資,嗣待甲○○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時,再由LINE暱稱「江河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向甲○○佯稱:若欲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35至341、343至348、353至357頁) ②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182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6、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至77、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91至92頁) ⑥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⑦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⑧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3至254頁) ⑨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⑩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⑪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⑫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帳戶★ 左列1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三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中藥材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己○○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65至366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365號卷第371頁) ③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頁) ④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6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⑦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4頁) ⑧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⑨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⑩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與丁○○成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丁○○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帳戶 左列2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2755號卷第389至392頁) ②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91至92頁) ⑥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五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暖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5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轉匯至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 -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407至419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32755號卷第431至45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2755號卷第423頁) ④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81頁) ⑤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⑧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5至247頁)

2024-12-13

TPDM-113-簡-145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維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及 同日1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不詳時間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3年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遭到查獲,迭經觀察、勒戒、追訴及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而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李維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 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維 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年9月18 日16時25分許,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未供述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殘 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32651、32934、32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大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2-13

TPDM-113-簡-433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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