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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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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江柃葦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柃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聲 請人配偶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於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 期間,聲請人需支出聲請人全家開銷、聲請人配偶醫藥費及 聲請人母親手術醫藥費,聲請人始陸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實無法再負 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前 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如期繳納,惟當時係誤信 代辦公司說詞,加上自己思慮不周,使每月應繳納予包含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嗣無法繼續繳 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2年12月19日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5%、 每月還款5,002元,前開方案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繳納4期後 ,聲請人於113年7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毀諾等情,有 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3頁、第215 至217頁、第21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土地1筆、10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 台、存款8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121至152頁、第153至159頁、第1 61至153頁、第167至200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橙安親子診所擔任護理師,月薪平均37,629 元,另聲請人將其彩券經銷權授予第三人楊登凱,每月收取 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立即型合作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至99頁、第53頁、第63至64 頁、第101至105頁)為證,應堪信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47,629元(計算式:37,629元+10,000元=47,6 2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2子扶 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分別係99年10月、000 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4歲、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與其他義務人分擔後之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 ×2人÷2人=19,680元),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為31,680元(計算式:19,680元+6,000元+6,000元 =31,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7,62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1,68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5 ,949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3,427元、2,857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7,260元、歐悅金融科技3,516元、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7,273元、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08元,共計38,978元, 另聲請人尚積欠信旺行銷有限公司100,000元,有聲請人陳 報之瑪吉pay繳款畫面、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帳單、和潤企業 繳款程式畫面、繳款明細、穩穩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款通知 畫面、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 40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3頁)附卷可考, 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餘額顯難負擔上開每月還款。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消債更-456-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曾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李秀琴 陳金圳 陳金城 陳金川 陳金源 陳淑惠 賴春美 陳金彥 陳雯莉 陳雯宜 陳曉琪 林宗賢 楊銀子 林建發 陳瑞玄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恩忠 陳芝吟 陳建宏 林小蕙 林小玉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7號卷第12頁,下稱板司 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金泉、林重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 陳金泉、林重正之起訴,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恩忠、陳 建宏、陳芝吟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67至8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3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 6-1至16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 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 、楊銀子、林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 小蕙、林小玉、林儒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正面鄰路寬8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地形呈長方形狀,面寬約6公尺,深度約3 4.5l公尺,面積為207.07平方62.64公尺(約62.64坪),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系爭土地正面 路寬8公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系爭 土地面寬僅6公尺,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無論分割線如何決 定,即便僅分割為2筆土地,均將形成至少l筆之畸零地,有 違分割之合理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除16人公同共有 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持分分別為40分之19、6分之l、40分 之1,欲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有效 利用,遑論申請建築使用,除將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 ,亦雖以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故系爭土 地無論從面寬、共有人數、持分比例等任一方法計算,均不 宜採原物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忠 、陳建宏、陳芝吟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儒德 、林小蕙、林小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曉琪、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 、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林宗賢、楊銀子、林 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 、林儒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 ,陳金泉之繼承人即為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陳金泉、林重正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1至31、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陳金泉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自應 由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 德、林小蕙、林小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 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 達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7.0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多位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 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 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 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 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 ,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 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當 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 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 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 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 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 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金泉、林重正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 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 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 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楊銀子、林建發、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林儒德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陳瑞玄 40分之19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分之1 4 曾宗仁(原告) 40分之1

2025-01-24

PCDV-113-訴-283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德銘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魯川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51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5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3

PCDV-114-補-16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張羽緹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張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為46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9,863元(計算式:2,000 ,000元+469,863元=2,469,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3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3

PCDV-114-補-14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茆梅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俊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 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 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 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再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 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 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 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 種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 人,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 ,0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 三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 。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 謠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 今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聲請人因此有精神壓力 重大、情緒憂鬱焦慮嚴重、反覆失眠之情形,相對人須向聲 請人賠償1,500,000元。為防止相對人將其郵局專用郵箱、 金庫中之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出,為此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 郵局專用郵箱及金庫財產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種 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0 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三 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 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謠 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今 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起訴請求,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欲防止相對人將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 出,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 行困難等事實,尚難認為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而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 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所為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3

PCDV-114-全-2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茆梅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3

PCDV-114-訴-24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 乙(即兩造當事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第9 5頁參照),且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4-訴-236-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桂晨鋌 被 告 曾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 往6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於該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往5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而受有胸腹部挫擦傷、頭暈、頭部擦挫傷、左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 資203,500元)。   ⒋拖吊費用16,000元。   ⒌交通費用2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 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費用價格太高 了,我只有看到估價單,沒有證明。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 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 用10,699元、拖吊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收據及發票、拖吊救援 費用、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7、47、59至9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 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亦當庭表示 不爭執上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上 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資203,500 元),且該求償債權業已由訴外人桂成崑讓與予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宇安汽車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 第41、43至4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 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空言抗辯價格太高,然 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計已 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固為1,127,588元,惟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112,759 元(計算式:1,127,588元×1/10=112,759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203,500元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16,259元(計算式:112,759+203,500= 316,259),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行開店 ,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國中肄業,擔任保全,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 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87,3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拖吊費用1 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316,25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378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1-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 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 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 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 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 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 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 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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