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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424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萬7470元。是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 一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14樓 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總價334萬元賣出。考諸系 爭1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11月6日相近,而系 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全部,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佐,是系爭14樓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4萬元×0 .3=100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萬 9470元(計算式:100萬2000元+972萬7470元=1072萬9470元 ),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出租人身分簽 立契約書時之代表人為「李怡樺」,依本院於114年2月23日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登記代表人亦為「李怡樺 」,而起訴狀之具狀人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代理人」「李 俐美」之簽名。請確認起訴狀原告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或「李俐美」?如為「李俐美」,其當事人如何為適格?如 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則「宜課空間有限公司」現登記 代表人為「李怡樺」,「李俐美」是否與「李怡樺」為同一 人?如是,請補姓名更正資料,如否,則「李俐美」是否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更正起訴狀原告欄之當事人資訊及具 狀欄之用印、簽名,並提出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書。又原告 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卻列「金鑫建設發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請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是否有誤,並提出原被告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4

TCDV-113-補-2724-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賴泳呈 被 告 王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4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 最靠近起訴日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地號、建築完成日期同 為民國102年10月、相同社區、同有1個停車位之同址9樓之5 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下稱5樓不動產 ),於113年7月14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萬7739元,以5樓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 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61.59平方公尺( 計算式:主建物76.71㎡+陽台7.72㎡+雨遮3.27㎡+498建號共用 部分56.6㎡+499建號共用部分17.29㎡=161.59㎡),則依上開 標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70萬4773元(計 算式:161.59平方公尺×10萬7739元×1/2=870萬47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屬互 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 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萬4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萬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和段 77 740.60 901/200000 2 79 1919.72 901/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26 同段79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七層:76.71 陽台:7.72 雨遮:3.27 1/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498建號、面積5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5號,權利範圍536/100000)。 499建號、面積194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9/100000。

2025-02-21

TCDV-114-補-30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張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婕妮絲企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38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5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劉建成 林亞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新聚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 建成新臺幣(下同)81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聚 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建成81萬41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聚東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 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143萬7305元(計算式:81萬419 5元+62萬3110元=143萬7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 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9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靜慧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00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楊淑芬違約金分配金 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9萬50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原告可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為414萬2523元。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25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2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見豐補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626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畸零 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 元出租予住戶。嗣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 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 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917區權 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通過。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登 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 費共5萬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又被告前擔任原告之 主任委員,於105年12月間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帳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下稱223 事件);復於109年5月間再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審理(下 稱676事件),惟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擅自於105年12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於109年5 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事件及676號事 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受有損失,原 告據上開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審理(下稱628事件),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上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628事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共支付律師 費用11萬9888元,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實際上仍有4萬8760元(計算式:12萬2 783元-11萬9888元=2895元,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㈡另被告前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詎仍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804區權人會議),決議再 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 發函函文予以備查。但因被告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該次會 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不存在,即由趙威雄向本院先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審理,判決趙威雄敗訴(下稱3438 事件),趙威雄上訴後改列原告為二審被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判決趙威雄勝訴確 定,0804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作成決議,均係被告所為,致 趙威雄為原告代墊3438訴訟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及令原 告二審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2萬7429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 、「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 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 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8區權人會議)、1 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25區權人會議)、 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709區權人會議)、1 13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0728區權人會議 )均決議有: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期間之財務財表,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故系爭社區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 開財產報表之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卸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保管之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則應賠償 系爭移交物品之價額5萬元。  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計算式:4萬8760元+1萬73 35元+2萬7429元+4萬元+5萬元=18萬3524元)。㈡被告應將系 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626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紀 錄簽收表、0917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10 年7月15日東勢區公字第1100012073號發函函文、0804區權 人會議紀錄決議、1128區權人會議決議、1225區權人會議決 議、0709區權人會議決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628事件 二審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都住字 第1060108886號發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日 以中院平111司執戍字第8338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移交(固定) 財產清冊、105年3月26日貼之公告照片、原告於105年5月1 日以泰昌管委會字第1050501011號發函函文、東勢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豐補卷 第25至27、31至46、55、57、58、61至64頁、訴字卷第65、 67頁、69至7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查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停車費,業 據628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628事件一審判決、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628事件提起訴 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9888元,扣除628勝訴部分之金額後 ,原告上開公共基金仍受有4萬8760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 原告因該事件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用,難認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自不得令對造承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重複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外,且將原非屬 被告承擔之律師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核與上開說明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3438事件一審 判決,係判決該件原告趙威雄敗訴及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趙 威雄本不得對同為該件對造之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縱趙 威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1份為據(見豐補卷 第48頁),趙威雄與原告間實際上未有何有效成立之債權發 生移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10 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 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被告召開08 04區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則0804區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事實,業據3438二審判決書 記載屬實,且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製作系爭社區10 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用語不當致系爭房社 區住戶難以理解內容,系爭社區於1128區權人會議、1225區 權人會議、0709區權人會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請會計 師重新製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 原告所受3438二審訴訟費用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 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因 職務持有系爭移交物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其解職、離職其主任委員職務或原告改選時,應移交予新 任之主任委員或原告,被告既不爭執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又系爭移交物品,既尚待 被告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價額5萬元,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見訴字卷第81 頁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29元(計算式:2萬7429元+4萬元=6 萬742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以審認,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主張項目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之金額 1 賠償公共基金之損失(系爭停車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4條、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36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2 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1萬7335元 3 3438事件二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2萬7429元 4 會計師重製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4萬元 5 如附表二之物品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1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等。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拒絕移交應由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冊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護貝機 1個 2 藍色印台 1個 3 94-105年度管理費繳納記錄表 共計12份 4 使用執照謄本正本 1份 5 泰昌大樓住戶公約 1份(6頁) 6 泰昌大樓分管協議書正本 1份 7 105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及改善報告書正本 1份(28頁) 8 照相機 1台 9 電腦 1台 10 印表機 1台

2025-02-20

TCDV-113-訴-3137-20250220-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陳癸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陳朝坤 陳建基 陳建忠 陳俊宏 陳分 陳玳伶 陳武明 陳廖菊 陳健輝 陳錦庭 陳仕吉 陳明宏 陳秋圓 宋和達 宋和倫 宋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4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陳朝坤應自行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勿再委 由原告或其餘被告代為提出前後意見相左之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兩造提出之分割 方案是否需互為找補,未據兩造提出意見及證據方法,且被 告陳朝坤對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意見反覆,真意不明,而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8

TCDV-112-訴-169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駿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熙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 三、被告王熙瑛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房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熙瑛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胡容銜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王熙瑛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以新臺幣25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按月 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友人王天浩及其妻陳芯瑀(原名陳珮詩)前積欠其債 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王天浩、陳芯瑀並於109年9 月15日將陳芯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320萬元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10月 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天浩則自109年10月14日起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不料系爭租約到期後,王天浩之 大姑即被告王熙瑛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且拒不騰空遷讓返還 ,並與其子即被告胡容銜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及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係被告王熙瑛之妹王美瑛於79年12月15日買受取得 所有權,早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 且由被告王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被告 並於100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期間並未有他人包含王天浩 、陳芯瑀在內居住該處,王美瑛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借名登記予陳芯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係王美瑛,王天 浩並曾於111年7月2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告知王 美瑛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人頭以便貸款,並未將系爭房地出 售之內容,且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的契約書,原告主張王 天浩、陳芯瑀之租金給付、系爭借款償還之金流紀錄均與常 情有違,足證原告即係王天浩所稱:為貸款而與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人頭,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所稱與 王天浩成立系爭租約一節實屬子虛烏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占用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得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芯瑀於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 200萬元未清償,有王天浩、陳芯瑀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 月13日、本票金額20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在 卷可稽(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09頁),王天浩、陳 芯瑀於109年9月15日以320萬元將陳芯瑀名下之系爭房地售 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20萬元於109年9 月23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尾款250 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佐(下稱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但因王天浩、陳芯瑀在外積欠甚屬多債務,原告恐系爭房地 於過戶前遭王天浩、陳芯瑀另行處分或遭查封拍賣,故約定 於給付買賣價金前先於109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沙補卷第 7至15頁),原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匯款30萬元(即簽 約款10萬元與用印款20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匯款40萬元( 即完稅款40萬元) 給陳芯瑀,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尾款250萬元則由原告 於110年2月1日向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新光南台中分 行)貸款220萬元(下稱220貸款),並於同日代償系爭房地 原由王天浩、陳芯瑀積欠借款174萬6576元,有原告申辦之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南台 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 剩餘75萬3424元(計算式:250萬元-174萬6576元=75萬3424 元),則自系爭借款額度內扣除。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 即自行分期清償220貸款之本金利息,嗣後於111年2月7日向 新光南台中分行貸款215萬元(下稱215貸款),並於同日清 償220貸款剩餘之款項212萬6407元,自行分期清償215貸款 之本金利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另向新光南台中分行增貸 102萬元以及48萬元(下稱增貸貸款),亦由原告自行分期 清償增貸貸款本金利息,前揭原告向新光南台中分行之220 貸款、215貸款、增貸貸款,均係由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 編號3、4、6、9、12、15、18、20、21、23、24、26、28、 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51至82所示之本金 利息,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4、6、9、12、15、18、20、21 、23、24、26、28、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 、51至82所示之證據可證為真。至王天浩、陳芯瑀嗣後並有 依約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1、13、14、16、1 7、19、22、25、27、29、32、34、39、43、50所示之證據 為據。基此,原告主張其自陳芯瑀購得系爭房地,而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王美瑛與陳芯 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有權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妹王美瑛於79年間買受取得,早 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且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稅稅款,並於100年4 月6日將戶籍遷入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39、4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所 有權人為陳芯瑀之舊名陳珮詩,發狀日期均為93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及系爭房地104年度至108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又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所載內容,王美瑛確有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芯瑀(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王 天茹亦證稱:伊小時候就知道系爭房地是王美瑛的,都是由 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原係王美瑛所有,供其無償居住使用,王美瑛於93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後,由其保管陳 芯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其繳納104年度至109年度之 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堪信屬實。惟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王美瑛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 並由被告王熙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至109年度止,及王美 瑛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名下後,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土地權狀等事實,核與國內無償借用他人 房地居住由其負擔房地相關稅賦常情無違,況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地,即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111年度至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41至246頁),而持有保管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原因 繁多,未必代表非持有房地所有權狀之房地登記所有人即非 實際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陳芯瑀之事實。 四、證人王天茹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王美瑛所有,都是由被告居 住使用,王天浩、陳芯瑀未住過該處等語,惟其亦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居住在該處之原因為何,也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 在何人名下及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陳芯瑀、陳芯 瑀有過戶登記給原告,伊只知道王天浩有欠很多錢,但系爭 房地之貸款及王美瑛是否有協助王天浩清償債務,伊都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依王天茹上開證詞,亦 僅能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及曾無償借予被告居 住使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陳芯瑀及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 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王天浩、陳芯瑀尚積欠200萬元之系爭借款, 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320萬元價金,原告實非不得以200萬 元抵付,僅需再給付120萬元給王天浩、陳芯瑀即可,卻實 際給付244萬6576元(計算式:174萬6576元+30萬元+40萬元= 244萬6576元)予王天浩、陳芯瑀,僅就系爭借款中之75萬34 24元為買賣價金之抵付,實與房屋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且王 天浩、陳芯瑀至110年6月9日即系爭租約第8個月,依約只須 給付1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8個月=12萬元),惟王天 浩、陳芯瑀自系爭租約成立後,已匯款附表二編號1、2、7 、10、13、16之租金總計18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8萬元),原告既主張王天浩、 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為何會預付4個月之租金?(計算式 :18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4個月),又王天浩、陳芯瑀 自110年6月9日匯款上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原 告至系爭租約結束前,卻未曾再向王天浩、陳芯瑀催討租金 甚至解約,原告既主張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王天 浩、陳芯瑀卻可預付4個月之租金,而原告對王天浩、陳芯 瑀欠租毫無作為,亦與國內租賃常情有違,況依附表二陳芯 瑀之匯款金額,完全未有符合系爭租約租金1萬5000元之金 額,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或王天浩、陳芯瑀交付之 押租金,系爭租約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 ,係其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依附表二編號5、6、編 號8、9、編號11、12、編號14、15、編號17、18、編號19、 20、編號22、23、編號25、26、編號27、28、編號29、30、 編號32、33、編號34、35、編號39、40、編號43、44、編號 50、51等系爭房地放款本息之繳款金額與陳芯瑀之匯款兩兩 比對,顯可確定原告繳付貸款之資金來源既係來自王天浩、 陳芯瑀之匯款,足證系爭房地貸款為王天浩、陳芯瑀實際負 擔,原告確為貸款之人頭無疑等語。原告則主張:曾要求王 天浩、陳芯瑀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不得低於原告每月需 繳納之房貸金額,因此陳芯瑀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還款金額才 會有幾筆與原告每月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相同。王天浩、陳芯 瑀匯給原告之款項除了給付租金外,另亦有清償借款,並無 預付租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 極糟,依常情,則豈可能預付租金?豈可能甚至預付4個月 的租金?」云云,洵屬無稽。原告與王天浩自年輕迄今已有 20多年之交情,雖王天浩積欠原告系爭借款200萬元,然而 ,原告考量王天浩在外另背負其他債務,且亦有生存之需, 因此並未苦苦相逼,趕盡殺絕,而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當中70萬元匯款給王天浩夫婦以維持其生存,另代償原先 之貸款174萬6576元,只將尾款75萬3424元用以扣抵系爭借 款,此乃出於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原告竟不以系爭借 款全額抵付價金,反匯款70萬元予王天浩、陳芯瑀並承擔貸 款174萬6576元,僅以75萬3424元抵付價金尾款,此實極不 合常理」云云,亦不可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 芯瑀結算債務後,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並自陳芯瑀購得系 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 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如何清償其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利息,如 何與王天浩、陳芯瑀約定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如何使用王 天浩、陳芯瑀給付之租金、還款,本由原告基於其自身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及與王天浩、陳芯瑀2人情誼之考量而定, 縱認原告係以王天浩、陳芯瑀之匯款繳付貸款,亦無從據以 反推王天浩、陳芯瑀即為貸款實際繳交之人,況王天浩、陳 芯瑀自附表二編號50匯款後,之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而由 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編號51至82之貸款本金利息,自難遽 認原告僅係王天浩、陳芯瑀為辦理貸款之人頭。而原告雖未 能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核與國內一般租賃常情有違,惟 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本非要式契約,且不動產所有人出於財 務規劃、資金週轉之動機,將不動產出售後再回頭承租使用 亦非罕見,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承擔原先之貸款並繳 納稅款,王天浩、陳芯瑀亦確有匯款予原告之行為,原告於 其主張之系爭租約期間,均未對王天浩、陳芯瑀或被告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再轉租予 王天浩、陳芯瑀一節,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美瑛借名登記予陳芯瑀及陳芯瑀 未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等事實,亦未能提出王天浩、 陳芯瑀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主張有何反對表示 或相反意見之證明,實無從單憑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之上 開資金往來紀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均為虛妄不 實。 六、被告雖另以:王美瑛、王天浩有如下微信通訊紀錄:(㈠至㈨ 為微信群組「Group Chat⑹」之通訊內容,㈩至為王美瑛與 王天浩微信帳號「ALan.Wang」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127至139頁)  ㈠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5分   王美瑛:王天浩,還有,我仍然在等你告訴我,我的小套房       目前你拿去貸款的金額是多少?  ㈡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26分   王天浩:我在外面工作要星期三才能回到台中,星期四我會       拿給王天茹   王天浩:小套房貸款要我去銀行申請才會有正確精準的數       字,我這禮拜的工作都排滿了,要下禮拜才有空檔       去申請。   王美瑛:好! 等到星期四及下禮拜!  ㈢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38分   王美瑛:你確定你的債主有將那張100萬元的本票還給你嗎?       為何沒有照規定你一還錢拿到本票的時候當天就交       給王天茹呢? 那本票現在在什麼地方呢? 有的話,       應該在你住家,那為何不可以叫珮詩拿去給王天茹       呢? 你一定要完全坦白誠實,否則我的援助計畫就       失效! 你也知道我查得出來這本票是真的還是假的  ㈣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   王天浩:好的,我知道了,我回到台中會跟大姑姑聯絡,會       把本票拿給大姑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       回訊息  ㈤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王天浩, 現在一切都結束了,什麼都不用再了,       我這個60萬就是最後的肉包子打狗,你的那個生動 黑底洞我都不知道,阿黑阿升到多少我也不知道, 我也不想再弄清楚了你,你到從頭到尾都不交代清 楚,都不是一個誠實的人,闖了大禍也不知道用誠 實的態度來面對,來來請求人家的幫忙,我到此為 止結束了,OK?下面什麼都沒有了,我一切被你坑 的,被你污的,被你弄的,我就算我今生欠你的, OK,我前世欠你的還還清了。OK,你把我的小套房 都已經過戶給別人了,你還在這邊支支吾吾,還在 掩藏,我一直問你,我小套房到底你貸款多少? 原 來你在2020年的九月份已經轉給別人一個姓張。   王天浩: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回訊息。  ㈥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你都已經把我的小套房轉掉了,你要搞得大姑姑都       沒地方住,你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到此為止沒有 了,你看其他下面什麼都不要,再餓都不要再再再 來跟我談了,我我知道我救不了你,沒有辦法,你 你是一個,你你真的相當可怕,我覺得這個你可以 今天弄成這個樣子,我而且到這種節骨眼ㄦ,我還 一再跟你講,不要再騙人哦,你。你只要被我發現 ,你所有都是在騙的,OK,連這三個本票都是騙的 ,你全部都是在騙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才能夠用 真實的面孔來面對,面對外面的人,除了你以外的 人,我不知道你要這樣過活,你要這樣過一輩子下 去,你能過到多,你能活到多長我都不知道,你你 ,你自己做個決定吧,你自己。己做個決定  ㈦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9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我也要說抱歉了,後面無能為力再跟王天浩攪和在       他無止境的謊言之中了! 我撒手不再管王天浩的事 了!  ㈧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55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㈨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41分   王美瑛: 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        實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 瞞欺騙嗎?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㈩時間:111年7月23日8時56分   王美瑛: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實       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瞞欺 騙嗎? 我這個短信昨天發給你的line,你沒有回覆 ,讓我有點擔心你!  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39分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20分   王天浩:抱歉,前天跟昨天上午前都在山裡面,沒有網路訊       號,到昨天下午下山才看到訊息,真的很抱歉不是 不回訊息   王天浩:我真實的情況都已經告訴你了,關於小套房的事很       抱歉沒告訴你,我是找人頭來貸款,我們本身貸不 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過 戶回來的,真的很對不起沒告訴您,但,我真的不 是把小套房賣了,還請知悉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42分   王美瑛:好,請把你全部的債務一五一十老老實實地用文字       在紙張上記錄列表式的列明出來給我和你父母看, 當然是包括了小套房的詳細情況,你找的人頭是誰 ? 目前總共貸了多少錢?......,一五一十地說清 楚,還要說明為何直到那時也仍然要欺騙隱瞞我? 若非我拆穿你,你是什麼心態死不說明???。你仍 然希望我們進行買賣過戶你的房子的事情/安排嗎? 我一直是誠懇地想盡辦法看能怎樣用最好的方式 來解決幫助你的問題! 你不要一錯再錯了! 你要認 認真真誠誠懇懇的認錯改過自新了! 否則你永遠無 救了!  時間:111年7月24日20時4分   王天浩:好,我星期三的時候會列出來給你們,也會說明小       套房的事,真的很對不起沒跟你說,但真的不是什 麼企圖或不好的,我會跟您說明的   王美瑛:好! 你一定要承諾我和你的爸爸媽嗎,你會徹頭徹       尾的改過自新! 重新做人!  時間:111年7月26日19時57分   王天浩:小姑姑,抱歉了,今天實在沒辦法跟你報告這些       事,我確診了,人不舒服,在家隔離,等過幾天比 較好了再來說,可以嗎   王天浩:確診單照片   王天浩:我已經線上看過醫生也拿藥了  時間:111年7月26日20時23分   王美瑛:那你好好休息! 等你好了再給我! 你也要小心,現       在染疫了,之后還是會有再被傳染的可能性!  時間:112年2月18日20時16分   王天浩:(債務清單照片)   另被告王熙瑛則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王美瑛通   訊:(見本院卷第125頁)   時間: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      (美國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   王熙瑛:我有重大事情告訴你   王美瑛:那就說呀! 用語音說   王熙瑛:小套房的所有權人已經被變更了   王美瑛:語音通話   王熙瑛:語音通話   被告辯稱:依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可見王天浩確係為 借貸信用不佳,而以系爭房地移轉張姓人頭,再以張姓人頭 名義貸款之事實,而張姓人頭即為原告,原告與王天浩、陳 芯瑀間顯屬「通謀虛偽房屋買賣」及「通謀虛偽房屋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之行為等語。查查,證人王天茹證稱:上開 微信通訊群組伊也有加入,確係王天浩與王美瑛之通訊內容 ,群組中都用小套房稱呼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 6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訊紀錄無從認定通訊對象為何人 一詞,即無足採。又王美瑛於上開微信通訊中,雖多次提及 「我的小套房」,而王天浩亦陳稱:伊是找人頭來貸款,伊 等本身貸不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 過戶回來的,…,伊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王美瑛 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我的小套房」稱呼系爭房 地,尚與常情無違,且王美瑛於通訊中,亦未要求王天浩應 將系爭房地予以返還,自難以此認定王美瑛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或推論其與陳芯瑀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又王天浩雖稱係「找人頭來貸款」、「隨時都能過戶 回來」、「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原告確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由 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期本金利息、稅賦,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則王天浩上開通訊內容,亦無 法排除係為安撫王美瑛之情緒所為之不實陳述,此觀諸王天 浩於上開微信通訊中,對曾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及債務清償 情形對王美瑛多所欺暪,其理自明。且證人王天茹既證稱: 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告知原告上開微信通訊內容,原告也不 在上開微信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王美瑛與王天浩、陳芯瑀對系爭房地 是否有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一節,亦未有何認識或知悉,縱 認王美瑛與陳芯瑀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上 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借名登記 契約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為渠等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陳芯瑀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屬無疑。 基此,自難單以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對被告辯詞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七、至被告辯稱:陳芯瑀雖於109年10月14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樓下住戶理想國浸信會於111年7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內容如下:「受文者:王小姐(房屋現居住者)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主旨:為代理理想國浸信會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與本所聯繫,協商上下樓層漏水處理事宜....說明:....二、...(一)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日前本教會發現一二樓牆壁、樓梯間有嚴重滲水之情形,...本教會人員多次向現居者王小姐說明前情,請求協同處理,......正本:張先生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王小姐 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一。」之內容,當時被告約於111年8月5日電話聯絡發函之黃靖閔律師,黃靖閔律師告知:王天浩已經打過電話來了,教會的人會跟他約漏水檢測的時間等語。但上述律師函根本未通知王天浩,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簡訊予王天浩告知:「你跟樓下理想國教會談漏水問題談得怎樣了? 他們若跟你約說要來小套房檢測漏水、請務必提早一兩天告訴我時間。大姑姑」之內容,而王天浩則以簡訊回覆:「有,我已經回他們了,如果真的有需要進屋看漏水的位置,請三天前跟我約,不過後來就沒再跟我聯絡了」之內容,顯見縱使系爭房地已過戶予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由其實際居住,王天浩、陳芯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租約顯屬虛假不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因為當時王天浩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原告乃請王天浩先就近聯繫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固提出維權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維閔字第0000000號發函函文及被告王熙瑛與王天浩之簡訊通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惟觀諸上開律師函文內容,其中說明二(一)亦記載:「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說明二(二)則記載:「情非得已,乃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張先生及王小姐,…」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見系爭房地樓下住戶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又上開律師函並未寄送王天浩(見本院卷第425頁),王天浩卻知悉樓下漏水需配合進入系爭房地檢測漏水之事,並告知被告王熙瑛已有跟樓下住戶聯絡,核與原告主張有請王天浩就近聯繫處理一詞,相符一致。故既未能排除王天浩係基於供被告繼續居住之目的,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及向原告告知有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為虛假不實一詞有所憑據。 八、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其與 陳芯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 證明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有何基於通謀虛偽表示所為之情,則原告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無從知悉王天浩、陳芯瑀與王美瑛之內部關係 為何或王天浩如何與王美瑛及被告王熙瑛告知系爭房地買賣 緣由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 係貸款人頭而與王天浩、陳芯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租賃系爭 房地等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抗辯既無所據,委 無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自承與王天浩、陳芯瑀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已無 合法權源可對原告主張,被告既自承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且 被告王熙瑛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返還之,及被告應將戶籍 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熙瑛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查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間原約定系爭房地 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且位於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格局 、坪數相近之房屋出租行情月租約在1萬9999元至1萬5999元 間(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 告王熙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 屬適當。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 瑛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又遷出戶籍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與假執行之宣告要件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三 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此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項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龍井區 藝術段 584 997.97 20/101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025 同土地標示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三層:50.88 陽台:8.4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1032建號、面積9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1000。 附表二: 附表三:

2025-02-13

TCDV-113-訴-83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許德瑜 石世順 陳素幸 劉淑雯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謝麗月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王佩桾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兼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劉耀輝 李清安 陳莉溱 曾文發 陳建同 陳珮慈 賴麗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毅 黃光信 顏穎涵 鄭瑞浤 林彥谷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李銀長 徐霖樺 徐千亞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銀長、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麗雯、徐霖樺 、徐千亞、王佩桾、陳鴻昌(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 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顏穎涵(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 頁),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5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7日繼承其母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即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4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分之1即19.25平方公尺,下稱521土地,與514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前以系爭土地 遭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85、287號(均坐落5 21土地)及289號(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之住戶無權占有,向本院對系爭建物住戶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審理(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雖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始共有 人全體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並未認定 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由第3人競標以 提高變賣時之價額,以提高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更具彈 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請求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耀輝、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洪錦、許德瑜、陳 莉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 、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 麗雯、王佩桾、顏穎涵抗辯:   514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521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07之19至207之20地號土地,均係 於74年5月29日始重劃整併,嗣由被告劉淑雯於74年間因土 地重劃取得系爭514、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銀 長於7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建物則是於71、7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同份(71)中工 建使字第255號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全體共有人 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始,即有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將 系爭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意思存在,亦經前事 件判決所認定無訛。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 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 或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 土地實際為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座落基地,並分別為 兩造分別共有,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分割移轉, 且系爭土地須繼續供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為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不論原物分割及變 價分割,均屬不能分割清形,原告請求依法實屬不許,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 年7月31日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共有型態變更申 請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等可按(見前事件卷一第381至404頁 ),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10014842號發函函文所載:「查大益段514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8之29、208之31地號,5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7之19、207之20地號,係黃美玉前於71 年6月10日向江德連、江德中、江德泉及江德源(下稱江德 連4人)買賣取得,檢送旨開地號等登記謄本共12頁卓參」 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見前事件卷一第345至3 70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 繼承人黃美玉向江德連4人購買而來。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 88279號發函函文所載:「…,本案倘擬以36分之1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其持份建造房屋,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具上 述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之內容(見前事件卷一第343頁),及前事件法 院向都發局函調之70中工建字第687號建造案卷宗內容中, 確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前事件卷二第57、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 於70年2月20日經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 用,而原告之母親黃美玉買受江德連4人之土地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 為基地使用之約定拘束,原告亦應承受其繼承黃美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江德連4人之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亦以 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辯稱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節, 即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一詞,應堪採 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當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前事件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 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間確有成 立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 繼受人包含黃美玉、原告在內,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 認定如前,足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 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本院依職權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而補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514地號土地 521地號土地 1. 郭自強 1/36 1/36 2. 劉耀輝 2/24 2/24 3. 洪錦 2/24 2/24 4. 李清安 1/24 1/24 5. 鄭瑞浤 1/24 1/24 6. 林彥谷 2/48 2/48 7. 許德瑜 1/24 1/24 8. 陳莉溱 255/30000 366/30000 9. 曾文發 4/96 4/96 10. 石世順 31/720 31/720 11. 陳素幸 1/48 1/48 12. 劉淑雯 1/24 1/24 13. 陳建同 1/24 1/24 14. 戴玉如 1/24 1/24 15. 陳鈺允 1/24 1/24 16. 盧永凱 1/24 1/24 17. 謝麗月 12/360 12/360 18. 李銀長 1/24 19. 陳麗滿 10/360 10/360 20. 黃光信 740/30000 518/30000 21. 陳珮慈 255/30000 366/30000 22. 賴麗雯 1/24 1/24 23. 徐霖樺 1/36 1/36 24. 徐千亞 1/36 1/36 25. 王佩桾 4/96 4/96 26. 陳鴻昌 1/24 27. 顏穎涵 1/24 1/24

2025-02-13

TCDV-113-訴-35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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