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陳玟叡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霖、陳玟叡(2人為夫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該案為移審訊問後,認為2人均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承霖具保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被告陳
玟叡具保300萬元,限制住居在同一住所,並均自108年1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原審卷一第111-112、297頁);
繼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109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於110年3月15日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自111年7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3月13日裁定自112年3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第99-101頁)。
本案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2年10月27日裁
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7月
9日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
二第3-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進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犯行,但就匯兌之總金額及犯罪所得有爭執(被告2
人均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及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共犯黃文
鴻參與本案犯行,至今仍逃匿國外未歸;另以被告吳承霖熟
識者多為掌握龐大金流之客戶,且有國外人脈可提供接應,
方便渠等在國外後續之生活所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
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考量被告吳承霖經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
徒刑4年及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250萬元,均非輕微,亦
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雖提出
高額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
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吳承霖
主張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吳承霖尚有與田孝祖犯共同
洗錢罪案,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分由本股審理中(113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33號)等情,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於衡量對被告2人
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手段,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尚
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認有對被
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NHM-112-金上重訴-1108-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