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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明諺、譚凱恩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諺、譚凱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7月15日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於同日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因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年6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案件審理中,有原 審11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33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3月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 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 ,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涉及境 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共同實行犯行,可見被告2人具有前 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2人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 告2人自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5589-202503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陳玟叡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霖、陳玟叡(2人為夫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該案為移審訊問後,認為2人均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承霖具保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被告陳 玟叡具保300萬元,限制住居在同一住所,並均自108年1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原審卷一第111-112、297頁); 繼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109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於110年3月15日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自111年7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3月13日裁定自112年3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第99-101頁)。 本案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2年10月27日裁 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7月 9日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 二第3-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進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犯行,但就匯兌之總金額及犯罪所得有爭執(被告2 人均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及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共犯黃文 鴻參與本案犯行,至今仍逃匿國外未歸;另以被告吳承霖熟 識者多為掌握龐大金流之客戶,且有國外人脈可提供接應, 方便渠等在國外後續之生活所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 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考量被告吳承霖經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 徒刑4年及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250萬元,均非輕微,亦 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雖提出 高額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 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吳承霖 主張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吳承霖尚有與田孝祖犯共同 洗錢罪案,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分由本股審理中(113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33號)等情,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於衡量對被告2人 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手段,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尚 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認有對被 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2-金上重訴-1108-20250313-3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煒 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命限制出境、出 海至114年3月1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本 案於114年2月13日方繫屬本院,原訂同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 後,辯護人又請求改期,致不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屆滿前,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以電 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後,認被告既經提 起公訴,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入境效期 僅至113年11月6日,且被告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罪,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既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13

KSDM-114-審侵訴-7-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UN SEM(中文譯名:李運森)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21號、第3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UN SE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E YUN SEM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22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 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 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尚待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 國人,居留期限僅至113年10月18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13

KSDM-114-審金訴-14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 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 YOSEF LIOR YOSEF因強盜等 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對抗告人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處分,並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15日 、113年6月15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 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衡情其逃亡之可能性高,參以抗告人係以色列國 人,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及日 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 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歷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並未影響 審理程序進行,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遽對抗 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人所指遵期到庭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其後即無逃匿以規避 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 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1-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劉奕伶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舒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鄭舒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 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參酌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認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命交保新臺幣80 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因被告於交保後更易辯詞全盤否認犯罪,所述復與證人相異 ,本院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於113年12 月6日命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第4款規定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每日線上報到,後因本案證據調查完 畢、審理程序終結,上開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部 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16日屆滿,於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 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 之客觀事實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 、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明堂、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 各項事證附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 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涉 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否認本案被訴全部罪 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發性之配合, 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 認確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2

SCDM-113-訴-372-20250312-3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俊誠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 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成連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裁定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8月9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總計為1年4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 按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限制出境出 海累計不得逾5年),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折算,褫奪公權6年,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並 無礙於其涉犯該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後,固均按時到庭,且有固定住所,惟依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理事長,是屬於 五大洲四大洋的國際組織,享有國際社團知名度及受敬重的 地位,且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可 知其在海外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其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 正常心理,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伊已認罪,且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伊有固定住所,且均按時到庭,另有90多歲老父及2位重 病且無謀生能力的妹妹賴伊扶養,斷無棄保(指70萬元具保 金及扣案名貴轎車)潛逃國外之虞。⒉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 理事長,有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之需求;又伊 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為持續執行將海外公司、工廠遷回臺灣 的計畫,亦需出境親自處理相關事宜。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然而:   ⒈被告雖已認罪,並稱其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 本案非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所稱上揭生活狀況 及具保、扣押等情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 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有上揭出國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 及資產移轉之需求,然並無具體之時程規劃,亦無任何事 證可佐,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遽認其確實有「非本人親 自出國處理不可之迫切必要性」,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言,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選上訴-10-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妤瑄以自己名義(即限以張妤瑄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被告)現於任職 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營運長,因受邀前往日本參加美 容博覽會,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被 告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 裁定自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參展單位線 上訪客註冊完成資料、電子機票收據等件為憑,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 (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示 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確 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被告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 擔任具保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4月 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被告遵 期於同年5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 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50萬元,逾期未入境 返臺即予沒入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86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BA NIEN(中文姓名:武伯年)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BA NI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VU BA NIE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 於114年3月7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 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 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 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 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 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05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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