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築技術規則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 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 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 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 ,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 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 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 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 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 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 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 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 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 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 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 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 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 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 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 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 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 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 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 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 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 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 ,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 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 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 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 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 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 、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 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 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 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 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 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 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 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 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 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 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 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 、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 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 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 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 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 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 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 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 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 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 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 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 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 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 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 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 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 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 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 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 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 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 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 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 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 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 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 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 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 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 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 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 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 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 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 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 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 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 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 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 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 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 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 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 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 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 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 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 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 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 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 ,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 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 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 、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 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 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 (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 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 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 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 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 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 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 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 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 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 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 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 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 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 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 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 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 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 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 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 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 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 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 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 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 ,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 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 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 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 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 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 ,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 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 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 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 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 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 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 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 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 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 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 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 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 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 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 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 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 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 ,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 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 「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 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 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 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 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 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 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 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 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 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 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 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 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 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 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 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 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 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 。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 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 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 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 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 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 ,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 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 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 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 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 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 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 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 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 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 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 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 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 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 、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 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 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 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 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 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 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 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 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 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CDM-111-易-2688-202502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 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 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 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 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 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 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 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 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 。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 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 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 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 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 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 。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 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 ,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 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 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 」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 「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 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 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 ,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 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 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 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 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 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 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 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 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 ,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 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 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 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 ,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 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 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 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 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 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 ,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 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 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 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 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 ,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 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 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 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 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 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 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 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 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 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 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 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 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 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 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建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 楊誠三 楊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淑容 神田陽子 楊玉淵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曾阿梅 楊竣樺 楊郁茹 楊適温 楊睿勳 楊大廣 楊大寬 楊大慶 楊大嶔 楊忠雄 林雪華 楊博閔 楊博偉 楊智雄 楊仁雄 高楊雪卿 楊銀幸 陳南光 陳南福 陳南壽 陳南媖 高華 楊幼紋 楊薇 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君(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錚子(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 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之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在設置管線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玄○○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俊易公司、玄○○所為,係本於通行權、管線埋設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通行權、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埋 設權存在,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有通行權、管線埋設權 存在,原告俊易公司、玄○○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俊易公司 、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繼宏於訴訟繫屬後113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A○○,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第18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 第181頁)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F○○、A○○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㈣被告J○○、H○○、C○○、B○○、辛○○、宇○、M○○、N○○、L○○、K○○ 、丁○○、乙○○○、亥○○、壬○○、G○○、E○○、I○○、黃○○、D○○ 、未○○、巳○○、申○○、午○○、天○○、甲○○、己○○、戊○○、庚 ○○、酉○○、丙○○○、癸○○、子○○、卯○○、寅○○、丑○○、地○、 戌○○、宙○、辰○○、F○○、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路,又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原告俊易公司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6米寬私設道路,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2月05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116號函:「貴公司申請本縣○○鎮○○○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同段1021、1022、10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使用1案,核符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固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現況或…使用」,水利地得按現況使用,實至灼然,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由頭城鎮公所維護管理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得依道路現況繼續使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的通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的使用方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面積僅為16.07平方公尺,應已擇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同段102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於第1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亥○○則以: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沒有法律 依據,不同意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 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 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俊易公司、玄○○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 路,而如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方式通行至竹安路道, 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即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有 碎石及裂縫,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112年8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20010625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然與 現況道路使用方式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被告不利益之通行 方式。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 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 判斷後,依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 竹安路,核屬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俊易公司、玄 ○○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 下,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 他管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目前既設管線位置埋設 於宜4縣上及系爭土地交接處上,將來可由宜4線竹安路口既 設管線連接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房屋前道路,長度約90公尺, 需經系爭土地供水,或以機動表位方式申辦,從鄰近既設自 來水裝設,表位經地主同意放置臨近管線之其他私人土地上 ,表後內線部分經其他私有土地至宜蘭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水,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則函覆本處供電線路( 架空或地下)均需跨越或埋設於系爭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則函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本營運處並無地下管線埋設,現有架空 線路未經系爭土地,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3年9月5日台水八北字第113130069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宜蘭字第1130022249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 運處113年9月4日宜規設字第113000053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 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 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俊易公司、玄 ○○安設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 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以增益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㈣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 件原告俊易公司、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紅斜線 區域)有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設置管線之 義務。因此,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 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於原告俊易公司、玄○○設 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原 告俊易公司、玄○○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紅斜線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以及被告應於設置管 線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 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於法 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俊 易公司、玄○○提起確認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訴訟,受益 者為原告俊易公司、玄○○,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俊易公司、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ILDV-113-訴-282-202502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 上訴 人 謝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 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乃訴請○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訴外 人○○○建築師進行鑑定,嗣因故改派被上訴人鑑定,然被上 訴人鑑定過程未使用任何儀器進行測試,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月7日出具之中市建師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浴室試水測試時間、1樓客廳平頂滲水 及油漆受潮剝落面積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 樑及鋼筋,忽略2樓浴室外牆壁癌等,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 旨及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屬債務不履行,致伊於前案受不利 判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3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於原審則以:伊係按臺中地院 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業知識、現場 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記錄、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 技術規則為鑑定。因110年11月11日會勘過程未發現系爭屋 有漏水情形,自無須再以儀器檢測及撬開水泥之必要,系爭 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並已指出1樓客廳平頂滲 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且伊鑑定過 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公會指派2名複審委員核定,符 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情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對○○○○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中地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等,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負 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業務。  ㈣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 序,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作業,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 1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對○○○○提起民事訴訟, 以其向○○○○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1樓天花 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並未 全部更換,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150萬元本息;前案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所 主張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及如有該瑕疵其 合理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之修補費用等事項,建築 師公會原指派○○○負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 事宜;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 行初勘,於同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 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前案審理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 依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前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前案卷第11至14、 219、227、373、385、66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契約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爭鑑 定報告,致其受有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鑑 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 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依此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當事人與鑑定人 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鑑定人對當事人不負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前案聲請鑑定,並依法先行預納鑑定費 用,由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再指派被 上訴人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日後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25萬元及修繕費 用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是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須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決定可採與否,縱經採為裁判之依據,致一造 受不利之判決,亦屬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  ⒉上訴人於前案就其爭執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陽台地板有無漏 水瑕疵等節,經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並非單純倚賴鑑定意見,且上訴 人於前案審理時,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適 時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前案審理時,上訴 人與○○○○間,就該事件之爭執事項已互為攻防,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法院採 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屬 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取捨採認之結果,難認與系爭鑑定報告 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於前案繳納之鑑定費(見原審卷第33頁),乃其依 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9、 229頁)則係其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 意見如何無涉。從而,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乃前案法院調 查證據後取捨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或不實, 導致其於前案遭受不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或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 鑑定費、修繕費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536-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金露 蘇姿樺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厚全 林如勳 徐美菊 林信全 魏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及魏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440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 440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原告方案所留設之道 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440-10、440-11土地將來 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林厚全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結果不應影 響其所有440-9土地之通行權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依 法審酌本件能否分割等語。  ㈢林如勳、徐美菊、魏素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㈣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 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  ⒈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 分割前440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F之坵塊( 面積757.02平方公尺)分配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嗣該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兩造維持共 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前案和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169至171、291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應屬真實。  ⒉又依附圖二之說明欄,已標明編號F之坵塊為「道路」,參諸 該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相鄰於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 (即附圖二編號A、B、B1、B2、C、C1、D、E、E1、E1-1、E 2之坵塊),並分配由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 ,堪認該坵塊於分割前440土地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 保留該坵塊繼續供各自分得之坵塊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 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 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⒊編號F之坵塊直豎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前案送請地政事務所 繪圖之現況套繪地籍圖記載「道路寬度依現況」等語即明( 見前案卷第151、157頁),而與直豎部分相接之橫向東側部 分,即屬與道路相連之單向出口,而該橫向部分總長度如附 圖三編號A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已超過35公尺,故該 坵塊之橫向西側部分,始留設方形之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補充圖例參照),以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關於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益徵編 號F之坵塊係作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 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主 張附圖二雖寫明為道路,但並非約定該處只能作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  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略呈南北向之直線形,為柏油舖設之路 面、寬約3.5公尺之道路(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 ,下稱139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而其餘土地則略呈 東西向之橫線形,為碎石、雜草、泥土路面、寬約3至6公尺 ,目前是供蘇姿樺所有南側相鄰440-11土地通行至1396巷出 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 21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和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 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440-11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13 96巷所必須。  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維持 共有以供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 築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 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既未得共有人林金露 等3人之同意,自不得就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予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前 案和解分割之方案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 告於108年間便自其父林清富(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91、294頁),原告既 係基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不受拘束 之理。況系爭土地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分割前440土地 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原告雖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前揭主張, 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分割方案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2-26

NTDV-113-訴-57-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扶養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83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就 母親之扶養事宜共同簽訂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定明扶養方式及輪值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 定兩造每年應各自扶養陳黃彩櫻半年,所提供之扶養地點須 為「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於11 0年至112年輪值期間所提供之扶養地點為民權東路租屋處, 該租屋處上下樓有扶手可握,且陳黃彩櫻亦未向兩造表示拒 絕居住於民權東路租屋處,足見相對人知悉陳黃彩櫻對於扶 養地點之品質要求。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輪值期間所擇定 之扶養地點係位於重慶北路之處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 ),該處所有三層樓梯,樓梯除直升無緩衝空間外,於二樓 前往三樓之樓梯更無攔杆扶手,是陳黃彩櫻因擔憂會跌倒而 拒絕居住並隨即返回聲請人之汐止住所,顯見重慶北路住所 並不符合陳黃彩櫻對於居住地點之安全需求,也與系爭協議 書所指「相對較安全且適合居住之處所」規定未符。聲請人 多次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律師聯繫變更扶巷地點之可能性,並 提出各式解決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受扶養人陳黃彩櫻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走 路不穩,需他人協助並長期追蹤,聲請人亦委請外籍看護協 助照料,倘以受扶養人身體狀況觀察,以「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作為衡量扶養處所是否達「相對安全」之依據 ,應符合扶養協議之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扶養地點走道、樓 梯、浴室及廁所,應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規格,始符合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適合居住 之場所」,是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附表1(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提供安全設備及環境,始符扶養協議 契約要旨。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約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觀諸109年11月28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陳黃彩櫻之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故聲請人自110 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黃彩櫻,且於相對人扶養輪 值期間,陳黃彩櫻皆會攜外籍看護一同前往,相對人對此亦 無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拒絕,可認相對人亦贊同委請專人照 顧陳黃彩櫻。再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聘請外籍看 護支出479,499元,嗣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聘請之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聲請人並需支付仲介費用每月5,000 元,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支出175,000元之看護費 用。準此,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已支付654,499元 之外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327,250元,惟 相對人至今並未支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代墊付陳黃彩櫻之扶養費327,2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1所示設備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27,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扶養協議約定之受扶養人為陳黃彩櫻, 而非聲請人陳明忠,故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當事 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變更後聲明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應提供如附表1設備 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表1,實際上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 04.2.2、303.502、304.1、304.2、502.2、505.5507.6602. 2、604.3.3等條文之内容,實屬抽象不確定之法規,而非可 具體確定之扶養地點。第一項聲明内容未明確,無從為強制 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⒊關於聲請人變更第一項聲明,因内容不具體特定,且與扶養 協議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予同意。  ㈡實體事項:  ⒈聲請人主張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   案扶養方式之依據,顯不足採: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總則載明該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則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 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 礙設施。由此可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針對新建 或增建建築物時,如何設計無障礙設施之規範。然而,本案 係履行扶養義務案件,與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顯 屬二事,自無從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 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係約定以相對人「經濟能力 負擔之範圍内,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相對人已依協議 履行:  ⑴相對人已退休多年,目前並無收入,目前是靠配偶及子女扶 養。承租的重慶北路住所,租金為兩萬餘元,係在子女支援 下才能勉強維持,該住所與相對人原先照顧母親之民權東路 住所條件相近,確實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内(實際 上已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範圍)所能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 。此前母親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至重慶北路住所時,雖 曾向相對人表示該處二樓至三樓間之水泥扶手不算扶手,但 嗣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同意入住由相對人照顧,然而母親 陳黃彩櫻入住三、四日後卻又以該地點沒有網路、房間燈不 夠亮伊無法好好看書為由,表示不想繼續住在該處,故返回 聲請人住所。儘管相對人多次向母親表示扶養期間母親可隨 時至重慶北路住所同住照顧,但母親卻向相對人表示她不會 再出來。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意願扶養母親、並已依扶養 協議履行,但母親陳黃彩櫻恐係因伊與相對人先前之嫌隙, 一再以細故吹毛求疵。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已約定扶養地點之 擇定方式,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須以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云云, 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指稱重慶北路之住處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無攔杆扶手 云云,並非實情,且於前調解階段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鏽鋼扶手:  ⑴實則重慶北路住所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原本就有水泥扶手,   聲請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除原有水泥扶手外,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二至三樓樓梯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時,經調 解委員溝通協商後,相對人盡力與房東協商,自行出資於11 2年12月間另外加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但即使如此,113 年1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聲請人卻仍表示不願接受。  ⒋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同樣係公寓建築,其安全性並未優   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   聲請人之扶養地點係位於汐止林肯大郡之舊式公寓,因該公 寓位於斜坡,母親出入聲請人扶養地點,需由地下一樓爬樓 梯至三樓,比相對人重慶北路住處要多爬一層樓。在此情形 下,聲請人既然認為母親在汐止扶養地點接受扶養沒問題, 卻指摘相對人之扶養地點不符合扶養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外籍看護之費   用云云,實屬無稽:  ⑴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係因聲請人在輪執照顧期間常常出國,未   親自同住照顧母親,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反之,相對人於   照顧輪值期間,皆親自與母親同住照顧,並無聘請外籍看護   之必要。況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是以外   籍看護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載明,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則甲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 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 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如 租金仍不足支付甲方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則就不足 支付之部分,應由乙丙雙方及其他甲方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 負擔方式。由前揭條款可知,在母親陳黃彩櫻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 」,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母親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年 邁走路不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對於母親因上述原 因走路不穩部分,相對人輪值照顧期間可協助攙扶,尚無請 專人照顧母親起居之必要。且依前揭協議書條款,請專人照 顧應經雙方同意,且相關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 如有不足則由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本件聲請 人聘僱外籍看護,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主張費用負 擔之方式,亦與系爭扶養協議之約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主 張,顯與系爭扶養協議第三條第㈠項後段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 於110年3月20日就陳黃彩櫻之扶養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陳 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之後,除112年10月14日住在重慶北 路住所3、4日外,均居住於聲請人汐止住所等情,業據提出 扶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1頁)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自本協議書簽定時起,乙方(按 :即相對人,下同)及丙方(按:即聲請人)應依照本協議 書所載扶養及輪值方式扶養甲方(按:即陳黃彩櫻,下同) 」,第2條第1項載明:「乙方及丙方於下列輪值期間內,應 與甲方一同居住以扶養甲方……」,第2條第2項第1點載明: 「於乙方(按:即相對人)輪值期間,乙方應在符合乙方經 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 處所(應盡量配有炊煮工具可供炊煮)作為扶養地點(下稱 乙方扶養地點)」,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固未明 定得向相對人主張提供扶養者為何人,然自體系解釋之角度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扶養陳黃彩 櫻而簽立,則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對象為陳黃彩櫻,並非 聲請人,應慎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文字,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 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 云,應屬無據,不可採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時提及重慶北路住所樓梯間無扶手,致使 陳黃彩櫻因害怕上下樓跌倒而無法居住於重慶北路住所,然 相對人已於該住所樓梯間加裝扶手等情,此有照片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陳黃彩櫻至今仍不願至重慶北 路住所居住,顯見陳黃彩櫻並非因系爭重慶北路住所安全疑 慮而拒絕入住,則重慶北路住所是否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 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主張:重慶北 路住所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應非「相對較 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既載明「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 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文,可見「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非絕對之標準,不僅應參酌相 對人經濟能力,且應衡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受扶養人之年 齡、健康、可輔助人力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而現今社會民 情,於透天厝扶養年長者之事例所在多有,此種不動產內多 有樓梯,對於長者上下雖有不便,但仍可透由主要照顧者( 例如:外籍看護)之注意、扶手之加裝以確保長者安全,實 不能僅以扶養處所內有樓梯,遽認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更不能僅以受扶養人主觀上不 願至某處所扶養,驟謂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⒋基上,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之權利,且重慶北路處所已安裝扶手,依一 般社會常情,已屬「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如 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設備環境作為陳黃彩櫻 之扶養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27,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前述利益、損 害間如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陳黃彩櫻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年邁走路不 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參以陳黃彩 櫻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間已高齡90歲,並有前述腦 中風、走路不穩之症狀,衡情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則聲請 人於110年3月間聘請外傭照顧陳黃彩櫻應有其必要,此部分 外傭費用自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分擔。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需醫生評估有專 人照顧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方得委請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 並不同意,相對人得自行攙扶陳黃彩櫻,故無分擔外傭費用 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三、扶養方式( 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為乙方及丙方所共 有,現以乙方名義出租中,租約期間為自109月(按:應為 「年」之誤寫)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所實收之 房租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由乙方於收取當月房租 後五日內,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以供甲方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如乙方遇特殊情況(如出國、緊急或重大醫療事故等客觀 上無法匯款之情況),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完成匯款。如 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 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乙丙雙方同意, 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 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 或相關單位……」,該條文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自109年8月 5日至111年8月4日之租金使用方法,而非限制聘請專人照顧 陳黃彩櫻之條件甚明,否則何須有「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 以支應甲方……費用」之記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扶 養方式後明白註記「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亦可得知,上 開規定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使用方式,並非扶養方式 之限制,則相對人以此條文辯稱聘請專人照顧須經其同意, 顯然將扶養義務有無與租金使用方法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⒋至相對人辯稱:外傭係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云云 ,然陳黃彩櫻確因疾病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兩造 既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可支應專人 照顧費用,顯然兩造斯時已預料陳黃彩櫻恐將因疾病而需專 人照顧,則外傭是否僅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顯 有疑問,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⒌末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向立全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聘僱外傭所支付費用共479,799元等情(聲請人誤算為4 79,499,本院逕予更正),此有立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 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扶養費用 自應由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分攤。至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 至同年8月外傭費用,僅提出手寫薪資紀錄單為憑(本院卷 第99頁),然該薪資紀錄為何人記載、外傭是否確實簽收、 金額是否正確均有未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些費用。 又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第三人陳麗玲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自 應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給付159,933元(計算式:479,799÷3=159,933), 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 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6

TPDV-113-家親聲-25-20250226-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素慧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宇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3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核其請求,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各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31、231-1 、231-2、231-3地號土地或另稱原告土地),對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嗣變更追加如後聲明所述,核其主 張均為系爭23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暨坐 落於其上同段第447、448、449、450號建號建築物(下另稱 原告建物),係於88年3月完成建築並於88年5月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原告等人嗣後分別於91年、97年、107 年或因買賣、或因配偶贈與等原因取得其所有權,系爭231 、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地 號土地接壤。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原始起造人興建初始,係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依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斯時臺中縣政府對系爭230 地號土地原始規劃為廣場用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並於會簽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後,指定以系爭第231、2 31-1、231-2、231-3等四筆土地與系爭230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為指定建築線,嗣後亦舖設柏油道路,定期維護。迄至11 2年間,被告突整建系爭土地為新芳廣場,詎料前揭工程完 工後,被告竟以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將上揭道路兩側出口均加 以封堵,並貼出工程宣導單,表示其計劃於道路兩側增設車 阻設施。此舉已造成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妨礙,經原告等人 透過民意代表向承辦機關陳情反應後,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 竟變本加厲,意欲將南側道路完全刨除並加設花台綠帶、體 健設施等工作物,致使不能通行;另原規劃道路寬度亦欲減 縮,並於出入口加設活動式車阻,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等人 合法通行之權益,原告百般溝通無效,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 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0地 號現已開設一寬度為3.5公尺之道路,惟被告意欲封堵一側 並於他側出入口設置路障,並將道路寬度減縮至2.4公尺顯 與上揭法規規範意旨明確違悖。再者自系爭231-3地號、231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北側計算,或自系爭231地號土地 與23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南側計算,均已逾20公尺,是 系爭道路寬度應增設至5公尺,方屬適法。爰請求如先位聲 明;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主張方案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假設語,非自承語)。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下稱附圖甲)所示B1、C、A1、D、E、F、G部分 ,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2.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乙)所示A1、B1、C、D、E部分,面積約1 4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3.備位聲明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下稱附圖丙)所示C1、D1、E、F、部分,面積約16 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現況原告建物門口有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 通行並無障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 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寬度5公尺之道路通行顯無理由: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 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張,顯 屬無據,審酌鄰地通行權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 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鄰地通行權之本旨,本件現場被告施 工後已留設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已足供通行 ,原告主張五公尺之通行寬度顯然影響系爭公園設施人行道 之施設,損及大眾利益。  ㈢系爭230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業經闢建為公園可供通行,但 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系爭230地號土地亦不得駕駛汽機車及違規 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此項償金支付 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倘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 訴原告土地,反訴原告可依前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因通行 而可獲之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分別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在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 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鄰地因通行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通行權人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然本件系爭土地,本 即做為空地以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僅為回復原來通 行權利狀態,何來造成鄰地損害,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交易流通之廣場用地,亦無因通行權之行使,造成其價值 減損之可能,職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成立前提,並不 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原告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系 爭230號土地,為該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系爭230號土地得否 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 民法對此之規範旨趣乃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實現物 盡其用之整體利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條文 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 用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等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故土地所有人 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 則原來的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 車輛載運產品,而須汽車道之故。蓋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必要通行權之適用條件,正是與其規範意旨在促進 不動產經濟效用,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呼應 ,是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環境、社會生活變化等,得否促進 土地之積極活用,加以斟酌,綜合判斷之。然僅為求與公 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又土地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 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參照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15至217頁)。次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亦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 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 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 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 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 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四 周俱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頁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中全卷第101頁111頁、本 院卷第233至252頁),另參以被告系爭230地號景觀改善工 程竣工圖(本院卷159頁)可知原告土地與公路間(新芳路 、德芳一路)並無直接聯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附圖甲、乙、丙所 示甲、乙、丙案所示範圍(依序為主備位請求)部分有通行 權,並應將其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 ,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被告所拒絕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相毗鄰,均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上皆建造地上三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建物(即原告建物),整體位置 近臨新芳路(約12米)和德芳路一段(約10米)交界,緊 鄰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新芳廣場),原 告土地原先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上有約4.1米柏油通路,分 別連接至新芳路和德芳路一段,嗣於113年2月間被告於系 爭230地號土地進行「112年度臺中市公園新闢及景觀改善 工程(派工編號16)-大里區廣4廣場增設車阻設施」(下 稱系爭景觀工程),刨除上開柏油通路,改以步道、紅瀝 青地磚(壓花地坪)、草地等景觀改善工程(各區塊位置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5月21日鴻廣字第113052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工程宣導單、照片、臺中市新建工程 處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130008926號函、大里區大忠段230 地號(廣4)廣場用地平面配置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施工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9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35頁、本 院卷第71至83頁、第111頁、第137至141頁),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土地,必須經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方得 與新芳路或德芳路一段聯絡,固屬有據。然查,系爭230 地號土地上原有約4.1米柏油通路雖由被告以系爭景觀工 程刨除,惟仍設有水泥人行道、紅瀝青地磚(壓花地坪) ,可供公眾(含被告)通行至德芳路一段,此有前開複丈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9頁、第249至251頁),且被告亦陳稱原本規劃之活動式 車阻已捨棄安裝,是依現況,即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道 路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依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原核准之施工圖面,系 爭建物一樓即已核可設置車庫等停車空間,而汽車出入須 考慮其迴轉角度、視線與會車安全等因素,故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始規定基地內設置道路長度在20 公尺以上之路寬應有5公尺,始符一般人車進出之通常使 用,而請求確認聲明中甲、乙、丙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 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 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 為重,更不能違反法規,已如前說明。查,依卷附臺中市 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5款規 定(本院卷第113、115頁),系爭230第號土地為廣場用 地,依法於廣場內本不得為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甲、乙、丙案均在廣場內開設道路,顯已違法,至於原 告復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 原則第一條、第二條所示,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之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依 據上開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丙案以3.5公尺為準,其通 路淨寬(即水泥人行步道加上紅瀝青地磚,甚至草坪部分 ),堪達消防法規要求,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土地之甲、乙、丙方案,均非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違反系爭230條土地性質之使用規定 ,無再增設通行區域之必要,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3.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通行權限制性,其他周圍地之所有 人即不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次按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 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 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 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 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 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 外人傑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申請坐落大 里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含原告4筆土地,下稱建案基 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建築物乙案時,建案基地雖 鄰接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55957號函檢附上開基 地087縣00950號建案執照檔案卷宗(本院卷第187、209至 211頁),可知承辦建照審核之建管課公務員於審查建築 執照時,就建案基地緊臨被告系爭230地號之廣場用地, 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曾會簽予該管之都市計劃課, 並獲與規定相符,得依法逕核之意見,建管課承辦人並據 此同意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准予建造,依核准之圖 面以觀,僅有臨計劃道路(即新芳路)一側,方有建築線 退縮之適用(依圖示退縮4公尺),系爭231、231-1、231 -2、231-3地號土地,雖僅臨系爭230地號土地,然並無依 法應予退縮之限制,嗣原告等人於建案完成後陸續受讓取 得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因系爭基地 臨新芳路部分亦已興建建物,而無法直接依建案基地通往 新芳路或德芳一路,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249、2 50下方照片),然其應於傑晟公司規劃興建時所可預見, 並於出售建案房屋時可合理解決,究不能利用系爭230地 號土地為公有廣場用地,即認被告有依民法第757、758條 等規定,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4.又原告土地上均已完成開發興建,系爭原告建物均面臨系 爭230地號廣場土地,已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求促進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實現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目的之問題,至於 系爭230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其乃基於公有公共設施利 用關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廣場設施配置是否適當 ,自宜經公法手段(行政爭訟、市民陳請等)以維權益, 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系爭230地 號土地上過去鋪設柏油路之事實,主張信賴原則並認被告 將柏油路刨除違反誠信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 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備位請求確認甲、乙、丙方案所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 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丙 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要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 之主備位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含主、備位)、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訴-9-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施勝善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216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威仁(下稱 王威仁)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 2往B1車道行駛,在接近B1處停等來車通過時,遭被上訴人 施勝善(下稱施勝善)駕駛被上訴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與施勝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過失撞擊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 、工資8,840元、烤 漆19,120元)予寶利公司。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施勝 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全球聯通公司自應就其施勝善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施勝善有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雖經勘驗,但該影片並未錄製聲音,故無法確 認雙方是否有按喇叭之情形。又查該停車場車道寬約為5.1 至5.2公尺,甲車車寬約為1.84公尺,乙車車寬約為1.899公 尺,該車道寬度應足夠兩車會車,而兩車之受損部位皆為車 輛右前方,故王威仁及施勝善應皆有「在未畫有車道線之車 道未緊貼車道右側行駛」,致兩車會車時因距離不足而發生 碰撞,故王威仁亦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王威仁駕駛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前揭 時地與施勝善駕駛之全球聯通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施勝善駕駛乙車過失 撞擊甲車而致其理賠甲車修復費用221,44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4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後則抗辯王威 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 如下:  ㈠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王威仁應否負 擔50%肇事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王 威仁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 我是從停車場B2往B1的方向開,因為坡道比較小,需要會 車,我在B2往B1的方向我有先按一下喇叭,快到B1的時候 由反射鏡看到有汽車的燈光,我又按了一下喇叭,對方的 車子可能沒有看到就很快下來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施 先生有下來跟我道歉說不好意思,因司機休息,自己開車 ,趕著要進公司,沒有注意到,我們還交換了名片。…( 問:後續你跟被上訴人施勝善有交談,請問就肇事部分有 跟您說什麼?)跟我道歉,講說因司機休假,他趕著要回 公司,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有提到我們去警局做個紀錄, 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上訴人已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是靜止狀態,車輛慢慢往前沿著 車道向坡道前進,坡道左側牆壁寫有『請按喇叭』,車輛緩 慢往上,坡道上段左側牆壁也寫有『請按喇叭』並有一支反 射鏡,車輛行駛坡道往上快到B1時速度很慢並有停止之情 形,反射鏡可看到亮光,右前方一輛銀色汽車行駛過來, 該車的左前方撞擊AZY-8189號右前方,AZY-8189號車有晃 動一下,銀色車輛有往後倒車後停止,畫面右側出現一位 女子、另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亦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女 子以手指著AZY-8189號前方,和該名男子一同查看AZY-81 89號車輛的情形,畫面左側出現一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該男子察看AZY-8189號車輛前方,並與白色襯衫的男子交 談。」,王威仁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施勝善,穿黑 色衣服是我」(均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王威仁駕駛甲 車沿B2往B1車道往上行駛之車速甚為緩慢,且在接近B1時 因見到反光鏡有燈光而減速至停止,但仍遭乙車撞擊,衡 以常情,倘施勝善於當時有注意到反光鏡的燈光,亦應會 減速而不致於直接撞擊甲車,顯然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 (車道)情況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聲音, 無從確認王威仁有按鳴喇叭,惟王威仁已證述其確有按鳴 喇叭,且施勝善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撞及已停止 之甲車,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王威仁作證後,另以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及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第2點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為5.1至5.2公尺,顯然未達雙車道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該車道並未畫設分向線,亦非直線車道,實難供兩車直接會車,故車道牆壁才會標示有「慢」、「請按喇叭!」及裝設反光鏡,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對向來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施勝善駕駛之乙車係左側撞擊甲車之右側,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又衡以常情,我國汽車為左駕,上下坡汽車相會如不慎發生擦撞,應係兩車之左側擦撞,絕非係乙車左側撞擊甲車右側,況王威仁係因發現反光鏡有燈光而暫停時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係兩車在會車時不慎碰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情事,是其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王威 仁則毋庸負擔5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而施勝善為全球 聯通公司之員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施勝善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全球聯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施勝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之所有人寶利公司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 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寶利 公司221,4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⒊查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 廠(下稱國都汽車LS濱江廠)維修,估價單上的維修及受 損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經王威仁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威仁簽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 維修拆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 至179頁),堪認甲車因施勝善之過失而受有如估價單所 列項目應修繕之損害無誤。又依卷附國都汽車LS濱江廠之 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所載,甲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94,120元、工資27,960元,合計222,080元,而估 價單則記載零件費用為194,120元、烤漆19,120元、工資8 ,840元、合計222,080元、「依發金額實付221,442」(見 原審卷第43頁),堪認甲車實支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42 元無誤。再查,甲車為2020年12月(即109年9月)出廠( 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 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894元(詳試算表),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322元後,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70,216元(計算式:142,894元+27,322元=170,216 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70,216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216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試算表: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9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20÷(5+1)≒3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120-32,353)×1/5×(1+7/12)≒51,22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120-51,226=142,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3-簡上-448-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非常容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士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莊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莊瓊光 管聰明 被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多支出接地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部分:  ⒈非常容易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 曾發現該社區之避雷針無導電,細查後發現系爭社區共計9 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當時負責系爭社區安全之被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卻就系爭社區避雷針 接地線被竊一事全然不知,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以致該事件發生,就此被告家和公司自應負責。當時被告 莊林世賢任職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對被告家和公 司 積極究責,卻於104年12月9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 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表示與被告家和公司等研討後, 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更於105年3月16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 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中,由被告慶 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贊助」35,000元、 被告家和公司「贊助」10,000元。嗣後更變更上開決議,於 105年4月13日主導管委會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 議該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僅被告慶翔公司需「回饋 」35,000元,其餘103,000 元部分均由系爭社區負責支付, 完全撇清被告家和公司之責任。    ⒉被告莊林世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 第17屆、第18屆、第20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 選為主委,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 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莊 林世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莊林世 賢上揭行為顯違背委員之職務,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並於執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應負 重大過失之責任,更未盡其報告義務,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 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  ⒊被告家和公司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負責系 爭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 ,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家和公司就此自需負責。 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⒋因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㈡多支出清理流放池、化糞池汙泥之費用60,000元部分:   系爭社區汙水系統自104年間,其接觸曝氣槽、調節槽及 鼓 風機停擺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臭氣。惟 被告莊林世賢為管委會主委,並未向系爭社區住戶報告上開 汙水系統故障之情事,已違背其報告義務。此外,被告莊林 世賢亦未積極維修該汙水系統,除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 更多臭氣外,更導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 不正常堆積現象,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多支出 清理流放 池汙泥、清理化糞池汙泥之費用,共計有60,000元之 損害 。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㈢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汙水系統於104年間發生故障,惟被告莊林世賢不積 極維修汙水系統,反而本末倒置地進行所謂「地下室臭氣改 善工程」。  ⒉經查,被告慶翔公司105年間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臭氣改善工 程時,係以將系爭社區樓地板穿孔,使PVC管線貫穿樓地板 等之方式進行施工。然被告慶翔公司上開施工結果,導致系 爭社區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PVC管貫穿樓地板、 樓梯間平台、牆壁之缺失,致使系爭社區另外委請建築師評 估並做相關辦理,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60,000元 簽證、鑑定、 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管委 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 向被告慶翔公司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⒊況查,系爭社區住戶於施工前即已向管委會提出,以樓地板 鑽 洞工程解決社區汙水系統損壞造成之地下室臭氣問題, 恐有影 響結構之質疑。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之變 更,可能造 成系爭社區建築體結構及汙水排放結構之破壞 ,亦可能影響消 防水櫃,導致消防器材故障引發公安問題 ,事涉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消防等,實影響系爭社區住 戶甚大。然被告莊林世賢做為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不顧住 戶提出之質疑,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主導原告管委會決議,本末倒置地同意被告慶翔公司以上 開工法處理所謂地下室臭氣問題,實已違背委員之職務。且 被告莊林世賢就變更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一事,是 否有請相關土木或建築師工會鑑定、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 申請變更等,亦均未向系爭社 區住戶說明報告,亦違背其報 告義務,更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使系 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 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 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 權,自得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 元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被告莊林世賢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上開二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 圍內免除責任。⑺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已自認「系爭失竊銅線更換新 品,與被告家和公司有關」,因此被告家和公司願意補償系 爭社區10,000元。則被告家和公司顯係自認其就系爭社區之 維安有疏失,以致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 。惟其所造成原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為避雷針維修費13 8,000元全額。  ⒉本件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其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稱原告管委 會之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因避雷設備遭損害部分:  ⒈查104年10月間系爭社區避雷設備之導電裸銅線,遭不明人士 於不詳時間,故意以毀損方式,剪斷銅線,致避雷設備喪失 預定使用功能,有加以修復之必要,,保障系爭社區建築物 之安全,遂徵詢機電業廠商報價維修,經12月9日系爭社區召 開十七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 接地線,地下室接地銅板」乙案:説明:(1)針接地線50公尺( 60m平方)50*283=14150。(2)地下室接地銅板已腐鏽 1*1100 =1100(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800=800 總計16,050-預計 維修費用9*16050=144,450-議價後為138,000-。決議:經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會議上與慶翔、家和保全研討,責任歸屬 尚無法釐清,故擇日再研商。嗣105年3月16日召開17屆委員 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問題」 說明:104年10發現9棟避雷針接地線被竊。陳先生提議:責 任歸屬的追究,希望用折舊方式補償。監委提議:在機電保 養單裡從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勾選到有保養項明細,但未 落實檢查,確實是缺失。決議會議上與慶翔余先生,家和保 全張總協商後,慶翔機電贊助35000元整,家和保全贊助1萬 元。另因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恐打雷會造成社區公設、住 户財產損失,故先請慶翔備料,再安排日期施工。  ⒉又查被告莊林世賢就上開兩次委員會議擔任主席,管委會委 員吳淑真、翁春銀、鄭碧珠、曾士賢、洪嘉麗、楊定國、張 照雄、吳琪馨、蘇碧花等9人,行使修理避雷設備決議事項 進行表決,按會員表決權之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依私法自 治原則,於人民團體之會員行使同意權,如以書面、肢體、 言語或如鼓掌為之,非法所不許;避雷設備修繕案,出席委 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使該案修理議題得以順利通過。原 告提證原證3之112年12月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主張:「【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108年度區大決 議:現場以鼓掌方式通過,本議題就交由下屆管委會負責處 理。」嗣113年1月25日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 紀錄,延續討論上開議題,【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經 會議上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14票。同意43票。廢票5票。□ 通過同意 本議案通過同意票數,本會這次議中將依法同意 通過案執行,但因設及提案人建言(建議依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處理以利社區福祉)提起法院訴訟,將請總幹事先進行法 律諮詢後,管委會下次議案再行研究。」  ⒊經查建築物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避雷設導電銅線,依建築技術成規獨立固定於建築物壁面 ,底端焊接銅板放電,因台灣氣候潮溼金屬材質容易鏽蝕, 雖有僱工定保養,仍有使用年限問題。社區竣工於87年間, 104年底發現倒引銅線失竊,時值全球銅金屬期貨市場價格 大漲,遭不明人士使用工具剪斷後抽取變賣,經報案調查, 係不肖社區住户覬覦市場價值,分次犯案,將贓物放置車廂 內,載出社區銷贓,逃避社區保全系統監察,至多年來未能 破案。案發後經管理委員會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和衷商議 ,考量避雷設備年久失修有更換新品及零件之必要,議價後 (1)失竊銅線更換新品費用14,150元,(2)地下室接地銅板腐 蝕更换新品1,100元(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6,050元預估維 修費用144,450元,議價後為138,000元。105年3月16日管委 會例行會議決議,上開(1)之銅線費用外,其餘費用之發生 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無關,爰以折舊方式補償損害,以贊 助名義由被告慶翔機電負擔35,000元,被告家和保全負擔10 ,000元。查原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債務人之被告家和保全、慶翔機 電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又被告莊林世賢104年間被管理委員 會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於避 雷設施重新修繕乙案,經公開招標,並完成該決議案,執行 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時 效完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化糞池清理汙泥施工部分:  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按裝汙水、廢水管路,將家庭 浴廁 及廚房汙水及廢水排入化糞池。系爭社區建造化糞池 位置設計按裝於地下室採水泥隔間構造,第一池沉澱槽,液 態排泄物經沉澱後,水分及油脂溢流至第二池,第二池生化 槽又稱曝氣槽,以自然通風或加壓通風產生噬養細菌分解排 泄物,廢水以底流方式排放至第三池,第三池清水槽又稱放 流槽,不定時啟動汙水幫浦將化糞池廢水排放社區外公共幹 管或排水溝。為保持化糞池運作正常,每年均授權物業公司 尋找環保廠商抽取槽底汙泥,保持暢通。抽取施工費用,按 往例製作會計及財務報表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之。  ⒉原告所指鼓風機因年久失修無法運作乙節,社區住户指責建 商起造設計不良所致,無意動支公共基金修復,然化糞池仍 可正常運作。105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討論按裝明管 解决排水量問題,完工後1年8個月期間未再發生問題。本案 迄今8餘,原告指摘歷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 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致原告額外支出60,000元。原告推展 社區公共事務,理應編列預算掏糞,卻要被告莊林世賢買單 ,惟查原告既未證證明被告製造多餘汙水,縱有60,000元之 損害,告無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化糞池沼氣導風管施工部分:  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化糞池,因社區人口逐年增多,使用負荷 超載,長年汙水放流物產生沼氣,除產生臭氣外,影響公共 衛生,嗣104年間有住戶反映地下室16-18、40-46區域臭氣 嚴重,經查社區建物竣工圖,對照現場管線不相符合,原始 導氣管係接暗管,技術上並無除拆除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故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按裝PVC材質明管。經廠商報價由慶 翔機電得標施作,因PVC管由地下二層打鑽樓地板從地面一 樓墻面出口,部分住户質疑建築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為此 被告慶翔機電同意「鑑定費用由管委會負擔,如鑑定無問題 ,管委會負擔。如鑑定有問題,鑑定費必須由慶翔負擔」並 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⒉原告提證原證6:建築事務所報價單、費用請款單。費用60,00 0元。開立日期分別記載: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揆 其內容,不詳其所云,惟適足證按裝PVC明管安全無虞。原 告拿清朝的劍砍殺明朝的人,殊無道理可言。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無端興訟,請求權基礎不明,所請各節顯無理由各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委任人 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 原告所提104年12月9日原告管委會104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 會議記錄、105年3月16日原告管委會105年-17屆委員例行會 議會議記錄、112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暨113年1月25日原告管委會113年第25屆1月份管理委 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105年度5月份及11月份收支明細表、 請款/費用請領單、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協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原告起訴之 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受任人即被告莊林 世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慶翔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莊林世 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家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二項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⑦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927-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