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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 平均分配之。」(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陳報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第249頁), 核原告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 庚○○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 次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限原住民身分之 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均能繼承,系爭 附表一編號1-7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編 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未留有 任何遺囑,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訴請鈞院准予分割遺產,分割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 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庚 ○○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次 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49-59 、89-95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限原住民身分之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 均能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 、乙○○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金融機關存款餘額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5-47、6 1-77 、119-130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亦有○○地政事務所 000年0月00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被繼承人戊○○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7七筆土地,且均係 原住民保留地,編號8-9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73、75-77頁), 僅原告與被告乙○○有原住民身分,被告丙○○、丁○○不具原住 民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可稽(院卷第51-57頁 ),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 ○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 丙○○、丁○○依上開規定,無法繼承上開七筆土地而為公同共 有人,而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丁○○公 同共有,僅有附表一編號8-9土地可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應繼分之計算:   計算方式:本件繼承人皆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平分如附表二各1/4。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7,192,782元÷4=1,798,195.5 元,   2本院審酌:   ①被繼承人戊○○所遺部分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 保地),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繼承。而本件繼承人甲○○及 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㈡茲因本件被告乙○○具 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 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 且具情感,故本案原告認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 。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13 9,095.5元。   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 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477,83 5,5 元。   ③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爰裁判分割 如主文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编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價額與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20㎡ 1/1 48,000元 院卷第6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且具情感,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32㎡ 1/1 64,500元 院卷第6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390㎡ 1/1 152,900元 院卷第65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110㎡ 1/1 122,100元 院卷第67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240㎡ 1/1 136,400元 院卷第69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670㎡ 1/1 87,100元 院卷第7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70㎡ 1/1 48,100元 院卷第7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8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8.5㎡ 1/1 132,750元 院卷第75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 9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0.94㎡ 1/1 136,410元 院卷第77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院卷第191-192頁稅籍紀錄表 233-238頁 51,2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85元 院卷第121頁 A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139,095.5元。 B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477,835,5 元。 C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 12 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95,932元 院卷第123-125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8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68,021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19,000 元 1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2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219,000 元 2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元 總價值7,192,782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3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涵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57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4,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本件被告之姓名為麥涵禎或係麥涵媜。 3 敘明本件請求金額5,204,135元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確認訴之聲明「本民事調解聲請狀」是否應更正為「民事起訴狀」。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繕本1件(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4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食材 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至6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受僱於黃惠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伍 捌小炒店擔任廚師。其為逃避地下錢莊之追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 許,將黃惠瀅所交付之食材費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黃惠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惠瀅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書信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73-20241105-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蓮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元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盧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即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4

PTDM-113-交重附民-2-202411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芳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張麗雀 被 告 張麗卿 被 告 張竹均即張麗桂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000元(3,800,000×1/4),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0,3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3-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鴻民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屏東縣里港鄉農 會、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123元;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630元;㈢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解約金合計2,961,9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新光銀行、土地銀行、郵局 之存款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 日保結消字第113000231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0日給付通知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2002號函附卷可稽。又 債務人雖在土地銀行另有存款321,076元,惟該帳戶為年金 專戶,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為不得扣押之標的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 圍,爰不予處分。前揭存款2,123元及股票價值630元經債務 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保單解約金2,961,955元則經通知解 約並解交本院,上開金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 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 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2

PTDV-113-司執消債清-7-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 聲請相對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事件,及反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與被告即反聲請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被告即反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訴訟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以下均 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婚 字卷」),被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以下均稱被告)則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提起反聲請(112年10月3日),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以下引用卷宗稱「 家親聲字卷」),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 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 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 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家 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 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 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 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質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先於110年1 0月3日原告以存款購買七人座廂型車供接送子女之用時,以 原告未事先告知為由,於前來慶賀之親友面前斥責原告,令 原告難堪。復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被診斷甲狀腺腫瘤, 需進行手術並告知被告時,指原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致陰陽 不協調乃為病因,不關心原告之詳細療程,未協助照顧子女 ,僅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時,打電話簡單詢問,並不顧 及原告術後醫囑宜休養,有呼吸困難須急診之危險,要求原 告返回屏東夫家過年。兼之兩造婚後鮮少相聚,即便逢年過 節亦同,甚無電話往來,客觀上各自生活,且兩造分居多年 ,已無夫妻感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給付扶養費,不參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目前亦與原告同住,子 女親權宜由原告獨任,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基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每人1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如主文第2項。3.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 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二、對反聲請之答辯:被告雖有匯款,惟此乃家庭生活費,原告 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原告 獨自照顧子女,家庭貢獻遠超過被告。且被告之主張,係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 聲請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一、答辯部份: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因被告職業為軍人, 軍階為海軍中士,擔任軍艦電機士,必須隨軍出航,無法如 一般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惟每月排休7至10日,會返家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於長女出生後,應原告之要求,每月匯款2 至3萬元不等,供子女生活之用,迄今約5年共計1,047,427 元,未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原告拒絕發生性關係,被告未 誣指其外遇。對於原告買車,雖不滿其未告知、溝通,惟僅 聲音較大,未罵三字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甲 狀腺腫瘤,被告被告知後,未詛咒原告報應之說,排刀於11 2年1月15日時,恰被告參加退伍訓練,軍中安排於該日必須 至中壢報到,被告曾請求延後手術日期,係原告不願溝通並 拒絕,非對原告不關心。且被告之私人物品於112年3月遭原 告打包丟回,於112年6月18日係遭逐出○○住處後,前往探視 許久未見之子女,對重聽之原告父親,必須講話大聲,無罵 三字經之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主張: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如前所述,迄 今累計1,047,427元,原告未曾分擔,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應返還被告523,713元等語。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523,7 1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三、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親權 ,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2 款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上述「生 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 ,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 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 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等抽象相處情形外,較 為具體者則為110年間之購車事件、111年間之就醫事件,及 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而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    ㈢就購車事件部份,證人丁○○(按:原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大概有十年,有兩個小孩,一 個十歲,一個快五歲。原告有買車,應該有三年了。當時我 們沒有預知狀況,在家裡門就怦怦砰被打開,後來發現是被 告氣勢洶洶進來要找人吵架,我們想說是什麼事情,結果被 告就上去二樓,後來原告也發現被告來了,就上去跟他瞭解 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現原告、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們就跟 上去。當時原告第二個小孩還在睡覺,我知道他們要吵架, 被告也沒有想說小朋友還在上面,我就把小朋友抱去我爸爸 的房間,原告、被告兩個就吵起來。我當下只知道被告反對 原告買車,然後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需要買車,後面就比 較少兩個在交談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在吵架、在罵,吵要買 車這件事情,被告是說原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 原告是說她買這些東西都是生活必須要的,就是兩個沒有交 集,各講各的。這次吵架之後,兩造應該還是有吵架,因為 我沒有住在家裡,只是原告會跟我說他們兩個又吵了什麼, 大部分都是在吵沒有照顧小孩,因為照顧小孩的事情,被告 沒有幫忙,但是都會去嫌棄原告沒有處理好,或是原告跟被 告要費用,被告比較沒有辦法給到足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335至339頁)。  ㈣至就醫事件部份,原告則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其就醫情形之資訊 之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囧(表情圖案)說我甲狀腺有個結節大約一公分,    要我轉診去新陳代謝科,可能要採樣化驗看看(表情    圖案)」    「(轉診單截圖)」   被告:「天地萬物 男女陰陽調和 妳要搞到四不像有狀況也    是自找能說啥 去檢查一下」   原告:「對~什麼都我的錯」    「那就謝謝你的指教」   被告:「我哪裡敢說你錯 就算妳錯妳也不認同 有年紀了學    會 圓潤一點」   原告:「你就很圓?我就來看誰過得比較好」   被告:「我不圓潤所以要改變過的比較好?妳是我老婆?這    怎麼會從妳嘴巴說出來」    「所以我們要競爭 不要死鴨子嘴硬」    「靜靜想一想 我跑銀行了」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㈤又為了解兩造除上述兩次特定事件外之溝通情形,本院並委 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 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 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經查:......⑶經調查官評估 兩造前開敘述内容與互核後,認為:①原告甲狀腺開刀一事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因為工作因素避開學生上課,而 選擇在過年前開刀而不影響其工作,惟被告亦以職訓而無法 配合請假協助,因而造成兩造均無法照顧子女之局面,除前 開原告甲狀腺開刀事宜外,亦有原告母親開刀、原告確診、 原告週日需試教等事情請被告照顧小孩,被告亦以其需工作 、沒放假無法照顧長子等理由回應。調查官具前開内容認為 ,兩造在過往均重視自己的工作、且雙方工作均無彈性調整 制度,致使雙方面臨無法協調出人力照顧子女時,而有各持 己見而難達成共識之情形發生。②當原告提出許多與被告過 往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過往未負擔子女照顧等事,被告認為 原告翻舊帳、很久以前的事情其不會記得,當下過了就應該 沒事等,並認為原告若能細膩記住這些過往,那怎麼不會為 其著想云云;惟原告卻能記得被告過往未能協助其照顧子女 的種種事宜,並在調查程序中一一敘述與舉證,甚至原告談 及過往一人照顧二名女面臨到的保母、就學、就醫等事宜, 未得到被告實質支持,反而受被告質疑,令其感受難過。從 此可觀兩造性格上有明顯差異,如被告較為大而化之,原告 則會注意細節與感受,亦因此容易產生雙方認知落差之情形 。③本案調查中,又調查官各自詢問過往是否有做出婚姻、 子女照顧上的溝通,在夫妻情感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親密行 為兩造無商討解決方案,未來子女照顧議題上,其也認為被 告不會和其討論,以其十幾年之經驗,對於子女事宜其以後 跟被告說結論即可,而又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溝通之經驗, 被告則回答其想跟原告溝通、是原告不願與其溝通,亦無法 舉例與原告之嘗試溝通之適例,並稱往後若維持婚姻,原告 可持續住在高雄但要約法三章云云。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 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 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 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 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 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至 25頁)。  ㈥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詢問兩造關於 婚姻破綻之討論一節時,原告自陳沒有討論,被告則稱有問 但被告沒說,是為了孩子堅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原 告並於辯論時陳稱:扶養費明細上面沒有一毛錢是花在我身 上,或是我父母身上,我也沒有列上油錢、車貸、小孩出門 吃喝拉撒都是算我的,這怎麼列明細,家裡要吃飯我們不給 他吃嗎?他剛剛說他有問我離婚的事情,說我都不講,這十 年間我該講的,我該提醒的我一再重複,人心死了那一刻真 的什麼都不必講了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說出門吃喝拉撒都 是算她的,可是原告的薪資明細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列舉出 來的金額我就要負擔,她說她心死,我不知道她心死什麼云 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409至411頁)。  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於本 院之陳述,兩造至遲於110年間起,所為之溝通、對話即已 毫無交集可言,無論是對於購車(原告認為有需要,被告則 認應先告知)、就醫(原告告知其須檢查,被告則牽扯毫不 相關之「陰陽調和」),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原告認 被告並未實際關心子女,被告則認都有拿錢給原告),雙方 之意見均南轅北轍。而兩造此一情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反 聲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之任何跡象(原告 表示心死,被告連原告心死什麼都不知道),期間已約3年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 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從而應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兩造間對於共同生活核 心之上述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相互攻擊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無僅原告負唯一責任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 ,雙方均得訴請離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二、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乙○○、丙○○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综合評估及建議:『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述兩 造常因照顧、返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因聲請人 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 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 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探視意顧及想法評 估』: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僅要相對人( 按:被告,下同)提前兩天告知,則同意相對人探視兩名兒 少,然而聲請人表述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不曾也不會照顧 兩名兒少,若兩名兒少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會要求兒少一 (按:乙○○,下同)照顧兒少二(按:丙○○,下同);若由 相對人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希冀每週假日探視並帶兩名兒少 返家過夜。『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 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 動產等,但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 生活與教育費用,然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 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 ,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視自宅,居住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 掌握,兩名兒少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假日時也 會花時間陪伴兩名兒少,重視兩名兒少教育,對未來就讀學 校亦有想法與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 估』:聲請人自述若有需要,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 助照顧,如準備三餐、接送陪伴等,評估支持系統佳。『情 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但因年 紀尚幼,兒少一部分理解親權涵義、兒少二則無法理解,兒 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間再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交往,兒少二則表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 為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1.聲請人自述兩造常因照顧 問題、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發生衝突,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 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 顧兩名兒少。2.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 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尚須支 付房資、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 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 佳。3.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 父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且聲請人父母親 、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評估支持及居住 系統佳。4.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 聲請人同住,兒少二則自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 係為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5至82頁) 。    ㈢本院並委由杜團法人屏東縣杜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經其提出報告部分:「......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們(按:乙 ○○、丙○○)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而其將於今年七 月退役,現有參加職訓課程,其略知悉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 息及喜好,現少有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互動,且其無同住之支 持系統能給予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考量。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為海軍,平時皆於船上作業 ,假日才會回家,去年疫情嚴峻時,其便少有回聲請人娘家 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今年又因神明手工藝品訂單多,其便無 再回聲請人娘家,現僅每日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 ,最近一次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係於清明連假前一週,其送完 玩具便離開,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 對人家為穩定住所,住家空間寬敞,生活機能佳,家中環境 乾淨明亮,然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住於聲請人娘家, 遂其家中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空 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 表示其原已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 其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 請人溝通,看自己有無改善之處,然如離婚,其希冀可單獨 監護,因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被監護人乙○○就讀 高雄○○國小、被監護人丙○○就讀幼稚園中班,然其忘記學校 名稱,如日後其為監護方,會將被監護人們轉學至屏東就讀 ,目前未有近一步規劃及想法,故評估相對人規劃較無積極 作為。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日後為主要親 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另會通 知及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 親權人,希冀可每週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 住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7.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居住高雄市,故無法進行 評估。8.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生活相關開銷皆由其負擔,然因其工作關係,被監護人們皆 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而其自去年疫情爆發後,便少回聲 請人住處與被監護人們同住,至今年一月至今則無回至聲請 人娘家,平時僅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其略為知 悉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喜好,然對於安親班及被監護人丙 ○○學校名稱則不清楚,其表達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 人們及經營家庭,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 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調整目前狀况。現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住所環境及周邊機能良好,然住處無被監護人們 相關物品,其支持系統亦較為薄弱,而在親權意願方面,相 對人希冀可單獨監護,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 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 周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所,對於探視意 願及想法並不一致,且雖其表達今年七月將退役,屆時會專 心陪伴及經營家庭,然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及居 住規劃較無積極作為,亦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 及實際互動,故評估其實際之親權能力實有待考量」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83至89頁) 。  ㈣又因兩造分處不同縣市,為進一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本 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乙○○、丙○○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十)調查官審酌:⒈在工作、經濟和 居住環境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之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條件均能負擔二名子女所需,惟在工作時間部分,被告之工 作時間規律且能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而原告長期任職補 教業,其週間與週末之上班時間係二名子女非就學之時間, 故原告需委由親人協助照顧。調查官考量在此向度上,被告 之時間係較原告彈性。⒉在親職能力向度上,雖兩造均能自 陳與二名子女互動關係與未來規劃,然評估被告在000年0月 間至退輔會職訓前係職業軍人,據調查結果亦顯示其因工作 鮮少實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參與二名子女就學、就醫 和管教等事宜,而原告自二名子女出生後便處理二名子女前 開生活事宜,熟稔二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和就醫情況,雖其 有過責打或威脅之不適當管教方法,然其亦能理解二名子女 發展而做出管教方式之調整,對於青少年期可能遇見之衝突 情境做準備,推測原告尚有彈性調整其親職方式。綜上,堪 認其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在此向度上原告之親職能 力經驗係顯優於被告。⒊雖原告有進行成人保護事件之通報 ,然據其通報内容並無涉及二名子女,且兩造亦無提出本案 有家庭暴力之事件發生,故評估兩造並無涉及對二名子女之 家庭暴力事件情事。⒋就友善父母向度上,評估兩造目前未 能親自溝通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均傾向以長女傳遞會面交往 實訊,且原告亦有對長女錄影、要求長女在會面交往事宜上 向法院表示意見等作為,評估兩造前開情事均可能導致長女 面臨兩難處境,評估兩造在此向度上均有進步之空間。⒌而 在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有實質協助照 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就醫等經驗,對二名子女照顧熟稔, 而被告支持系統較無實質處理二名子女生活事宜,就此向度 上原告條件係優於被告。⒍又兩造於本案中並無主張對方有 身心議題而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雖原告 在調查時有難過之情緒反應,然並無嚴重至影響其對於子女 之日常生活照顧。綜上,堪認兩造身心狀況於親權行使上無 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⒎而就二名子女意願部分,承前開調 查内容所示,二名子女不願公開談話内容,請承審法官參酌 二名子女之調查紀錄。⒏又,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 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以審 酌兩造未來係以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經查:......據 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 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 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 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 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⑷綜上所述 ,調查官認為兩造婚姻中同住時間短少,性格上亦有差異, 在婚姻議題和子女照顧上常有認知落差、感受不一之情形, 且歸因於對方不願溝通所致。故調查官建議二名子女親權應 採單獨行使方式為之,以減少兩造往後無法達成共識,而使 二名子女傳遞訊息或致子女為兩難之處境。⒐據前開調查内 容,調查官評估二名子女過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 二名子女之照顧方式與實際處理二名子女各項事宜,且其支 持系統有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評估由原告維持現有照 顧模式,二名子女毋庸面對照顧者和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 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係二名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婚字卷二第7至28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及於上 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乙○○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 ,爰請乙○○到院,並經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 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㈥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與乙○○、丙○○於程序中曾表示之意見 ,認被告因長期未能與乙○○、丙○○同住,且縱令休假期間亦 未能盡量與乙○○、丙○○同住、相處,以彌補與乙○○、丙○○之 親情,從而與乙○○、丙○○關係較為疏離;反之,乙○○、丙○○ 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原 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 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乙 ○○、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逐一詳載),並考量原告 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主張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 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乙 ○○、丙○○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乙○○、丙 ○○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乙○○、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乙 ○○、丙○○每月各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 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 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 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 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 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 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 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 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 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 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 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 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 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 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 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 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 ○○、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 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 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 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2-婚-42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 聲請相對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事件,及反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與被告即反聲請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被告即反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訴訟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以下均 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婚 字卷」),被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以下均稱被告)則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提起反聲請(112年10月3日),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以下引用卷宗稱「 家親聲字卷」),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 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 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 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家 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 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 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 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質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先於110年1 0月3日原告以存款購買七人座廂型車供接送子女之用時,以 原告未事先告知為由,於前來慶賀之親友面前斥責原告,令 原告難堪。復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被診斷甲狀腺腫瘤, 需進行手術並告知被告時,指原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致陰陽 不協調乃為病因,不關心原告之詳細療程,未協助照顧子女 ,僅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時,打電話簡單詢問,並不顧 及原告術後醫囑宜休養,有呼吸困難須急診之危險,要求原 告返回屏東夫家過年。兼之兩造婚後鮮少相聚,即便逢年過 節亦同,甚無電話往來,客觀上各自生活,且兩造分居多年 ,已無夫妻感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給付扶養費,不參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目前亦與原告同住,子 女親權宜由原告獨任,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基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每人1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如主文第2項。3.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 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二、對反聲請之答辯:被告雖有匯款,惟此乃家庭生活費,原告 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原告 獨自照顧子女,家庭貢獻遠超過被告。且被告之主張,係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 聲請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一、答辯部份: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因被告職業為軍人, 軍階為海軍中士,擔任軍艦電機士,必須隨軍出航,無法如 一般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惟每月排休7至10日,會返家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於長女出生後,應原告之要求,每月匯款2 至3萬元不等,供子女生活之用,迄今約5年共計1,047,427 元,未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原告拒絕發生性關係,被告未 誣指其外遇。對於原告買車,雖不滿其未告知、溝通,惟僅 聲音較大,未罵三字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甲 狀腺腫瘤,被告被告知後,未詛咒原告報應之說,排刀於11 2年1月15日時,恰被告參加退伍訓練,軍中安排於該日必須 至中壢報到,被告曾請求延後手術日期,係原告不願溝通並 拒絕,非對原告不關心。且被告之私人物品於112年3月遭原 告打包丟回,於112年6月18日係遭逐出○○住處後,前往探視 許久未見之子女,對重聽之原告父親,必須講話大聲,無罵 三字經之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主張: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如前所述,迄 今累計1,047,427元,原告未曾分擔,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應返還被告523,713元等語。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523,7 1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三、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親權 ,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2 款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上述「生 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 ,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 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 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等抽象相處情形外,較 為具體者則為110年間之購車事件、111年間之就醫事件,及 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而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    ㈢就購車事件部份,證人丁○○(按:原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大概有十年,有兩個小孩,一 個十歲,一個快五歲。原告有買車,應該有三年了。當時我 們沒有預知狀況,在家裡門就怦怦砰被打開,後來發現是被 告氣勢洶洶進來要找人吵架,我們想說是什麼事情,結果被 告就上去二樓,後來原告也發現被告來了,就上去跟他瞭解 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現原告、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們就跟 上去。當時原告第二個小孩還在睡覺,我知道他們要吵架, 被告也沒有想說小朋友還在上面,我就把小朋友抱去我爸爸 的房間,原告、被告兩個就吵起來。我當下只知道被告反對 原告買車,然後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需要買車,後面就比 較少兩個在交談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在吵架、在罵,吵要買 車這件事情,被告是說原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 原告是說她買這些東西都是生活必須要的,就是兩個沒有交 集,各講各的。這次吵架之後,兩造應該還是有吵架,因為 我沒有住在家裡,只是原告會跟我說他們兩個又吵了什麼, 大部分都是在吵沒有照顧小孩,因為照顧小孩的事情,被告 沒有幫忙,但是都會去嫌棄原告沒有處理好,或是原告跟被 告要費用,被告比較沒有辦法給到足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335至339頁)。  ㈣至就醫事件部份,原告則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其就醫情形之資訊 之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囧(表情圖案)說我甲狀腺有個結節大約一公分,    要我轉診去新陳代謝科,可能要採樣化驗看看(表情    圖案)」    「(轉診單截圖)」   被告:「天地萬物 男女陰陽調和 妳要搞到四不像有狀況也    是自找能說啥 去檢查一下」   原告:「對~什麼都我的錯」    「那就謝謝你的指教」   被告:「我哪裡敢說你錯 就算妳錯妳也不認同 有年紀了學    會 圓潤一點」   原告:「你就很圓?我就來看誰過得比較好」   被告:「我不圓潤所以要改變過的比較好?妳是我老婆?這    怎麼會從妳嘴巴說出來」    「所以我們要競爭 不要死鴨子嘴硬」    「靜靜想一想 我跑銀行了」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㈤又為了解兩造除上述兩次特定事件外之溝通情形,本院並委 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 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 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經查:......⑶經調查官評估 兩造前開敘述内容與互核後,認為:①原告甲狀腺開刀一事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因為工作因素避開學生上課,而 選擇在過年前開刀而不影響其工作,惟被告亦以職訓而無法 配合請假協助,因而造成兩造均無法照顧子女之局面,除前 開原告甲狀腺開刀事宜外,亦有原告母親開刀、原告確診、 原告週日需試教等事情請被告照顧小孩,被告亦以其需工作 、沒放假無法照顧長子等理由回應。調查官具前開内容認為 ,兩造在過往均重視自己的工作、且雙方工作均無彈性調整 制度,致使雙方面臨無法協調出人力照顧子女時,而有各持 己見而難達成共識之情形發生。②當原告提出許多與被告過 往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過往未負擔子女照顧等事,被告認為 原告翻舊帳、很久以前的事情其不會記得,當下過了就應該 沒事等,並認為原告若能細膩記住這些過往,那怎麼不會為 其著想云云;惟原告卻能記得被告過往未能協助其照顧子女 的種種事宜,並在調查程序中一一敘述與舉證,甚至原告談 及過往一人照顧二名女面臨到的保母、就學、就醫等事宜, 未得到被告實質支持,反而受被告質疑,令其感受難過。從 此可觀兩造性格上有明顯差異,如被告較為大而化之,原告 則會注意細節與感受,亦因此容易產生雙方認知落差之情形 。③本案調查中,又調查官各自詢問過往是否有做出婚姻、 子女照顧上的溝通,在夫妻情感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親密行 為兩造無商討解決方案,未來子女照顧議題上,其也認為被 告不會和其討論,以其十幾年之經驗,對於子女事宜其以後 跟被告說結論即可,而又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溝通之經驗, 被告則回答其想跟原告溝通、是原告不願與其溝通,亦無法 舉例與原告之嘗試溝通之適例,並稱往後若維持婚姻,原告 可持續住在高雄但要約法三章云云。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 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 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 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 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 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至 25頁)。  ㈥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詢問兩造關於 婚姻破綻之討論一節時,原告自陳沒有討論,被告則稱有問 但被告沒說,是為了孩子堅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原 告並於辯論時陳稱:扶養費明細上面沒有一毛錢是花在我身 上,或是我父母身上,我也沒有列上油錢、車貸、小孩出門 吃喝拉撒都是算我的,這怎麼列明細,家裡要吃飯我們不給 他吃嗎?他剛剛說他有問我離婚的事情,說我都不講,這十 年間我該講的,我該提醒的我一再重複,人心死了那一刻真 的什麼都不必講了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說出門吃喝拉撒都 是算她的,可是原告的薪資明細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列舉出 來的金額我就要負擔,她說她心死,我不知道她心死什麼云 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409至411頁)。  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於本 院之陳述,兩造至遲於110年間起,所為之溝通、對話即已 毫無交集可言,無論是對於購車(原告認為有需要,被告則 認應先告知)、就醫(原告告知其須檢查,被告則牽扯毫不 相關之「陰陽調和」),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原告認 被告並未實際關心子女,被告則認都有拿錢給原告),雙方 之意見均南轅北轍。而兩造此一情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反 聲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之任何跡象(原告 表示心死,被告連原告心死什麼都不知道),期間已約3年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 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從而應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兩造間對於共同生活核 心之上述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相互攻擊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無僅原告負唯一責任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 ,雙方均得訴請離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二、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乙○○、丙○○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综合評估及建議:『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述兩 造常因照顧、返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因聲請人 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 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 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探視意顧及想法評 估』: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僅要相對人( 按:被告,下同)提前兩天告知,則同意相對人探視兩名兒 少,然而聲請人表述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不曾也不會照顧 兩名兒少,若兩名兒少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會要求兒少一 (按:乙○○,下同)照顧兒少二(按:丙○○,下同);若由 相對人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希冀每週假日探視並帶兩名兒少 返家過夜。『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 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 動產等,但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 生活與教育費用,然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 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 ,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視自宅,居住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 掌握,兩名兒少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假日時也 會花時間陪伴兩名兒少,重視兩名兒少教育,對未來就讀學 校亦有想法與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 估』:聲請人自述若有需要,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 助照顧,如準備三餐、接送陪伴等,評估支持系統佳。『情 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但因年 紀尚幼,兒少一部分理解親權涵義、兒少二則無法理解,兒 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間再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交往,兒少二則表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 為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1.聲請人自述兩造常因照顧 問題、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發生衝突,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 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 顧兩名兒少。2.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 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尚須支 付房資、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 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 佳。3.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 父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且聲請人父母親 、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評估支持及居住 系統佳。4.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 聲請人同住,兒少二則自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 係為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5至82頁) 。    ㈢本院並委由杜團法人屏東縣杜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經其提出報告部分:「......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們(按:乙 ○○、丙○○)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而其將於今年七 月退役,現有參加職訓課程,其略知悉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 息及喜好,現少有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互動,且其無同住之支 持系統能給予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考量。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為海軍,平時皆於船上作業 ,假日才會回家,去年疫情嚴峻時,其便少有回聲請人娘家 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今年又因神明手工藝品訂單多,其便無 再回聲請人娘家,現僅每日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 ,最近一次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係於清明連假前一週,其送完 玩具便離開,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 對人家為穩定住所,住家空間寬敞,生活機能佳,家中環境 乾淨明亮,然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住於聲請人娘家, 遂其家中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空 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 表示其原已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 其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 請人溝通,看自己有無改善之處,然如離婚,其希冀可單獨 監護,因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被監護人乙○○就讀 高雄○○國小、被監護人丙○○就讀幼稚園中班,然其忘記學校 名稱,如日後其為監護方,會將被監護人們轉學至屏東就讀 ,目前未有近一步規劃及想法,故評估相對人規劃較無積極 作為。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日後為主要親 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另會通 知及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 親權人,希冀可每週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 住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7.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居住高雄市,故無法進行 評估。8.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生活相關開銷皆由其負擔,然因其工作關係,被監護人們皆 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而其自去年疫情爆發後,便少回聲 請人住處與被監護人們同住,至今年一月至今則無回至聲請 人娘家,平時僅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其略為知 悉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喜好,然對於安親班及被監護人丙 ○○學校名稱則不清楚,其表達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 人們及經營家庭,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 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調整目前狀况。現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住所環境及周邊機能良好,然住處無被監護人們 相關物品,其支持系統亦較為薄弱,而在親權意願方面,相 對人希冀可單獨監護,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 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 周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所,對於探視意 願及想法並不一致,且雖其表達今年七月將退役,屆時會專 心陪伴及經營家庭,然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及居 住規劃較無積極作為,亦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 及實際互動,故評估其實際之親權能力實有待考量」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83至89頁) 。  ㈣又因兩造分處不同縣市,為進一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本 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乙○○、丙○○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十)調查官審酌:⒈在工作、經濟和 居住環境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之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條件均能負擔二名子女所需,惟在工作時間部分,被告之工 作時間規律且能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而原告長期任職補 教業,其週間與週末之上班時間係二名子女非就學之時間, 故原告需委由親人協助照顧。調查官考量在此向度上,被告 之時間係較原告彈性。⒉在親職能力向度上,雖兩造均能自 陳與二名子女互動關係與未來規劃,然評估被告在000年0月 間至退輔會職訓前係職業軍人,據調查結果亦顯示其因工作 鮮少實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參與二名子女就學、就醫 和管教等事宜,而原告自二名子女出生後便處理二名子女前 開生活事宜,熟稔二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和就醫情況,雖其 有過責打或威脅之不適當管教方法,然其亦能理解二名子女 發展而做出管教方式之調整,對於青少年期可能遇見之衝突 情境做準備,推測原告尚有彈性調整其親職方式。綜上,堪 認其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在此向度上原告之親職能 力經驗係顯優於被告。⒊雖原告有進行成人保護事件之通報 ,然據其通報内容並無涉及二名子女,且兩造亦無提出本案 有家庭暴力之事件發生,故評估兩造並無涉及對二名子女之 家庭暴力事件情事。⒋就友善父母向度上,評估兩造目前未 能親自溝通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均傾向以長女傳遞會面交往 實訊,且原告亦有對長女錄影、要求長女在會面交往事宜上 向法院表示意見等作為,評估兩造前開情事均可能導致長女 面臨兩難處境,評估兩造在此向度上均有進步之空間。⒌而 在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有實質協助照 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就醫等經驗,對二名子女照顧熟稔, 而被告支持系統較無實質處理二名子女生活事宜,就此向度 上原告條件係優於被告。⒍又兩造於本案中並無主張對方有 身心議題而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雖原告 在調查時有難過之情緒反應,然並無嚴重至影響其對於子女 之日常生活照顧。綜上,堪認兩造身心狀況於親權行使上無 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⒎而就二名子女意願部分,承前開調 查内容所示,二名子女不願公開談話内容,請承審法官參酌 二名子女之調查紀錄。⒏又,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 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以審 酌兩造未來係以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經查:......據 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 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 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 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 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⑷綜上所述 ,調查官認為兩造婚姻中同住時間短少,性格上亦有差異, 在婚姻議題和子女照顧上常有認知落差、感受不一之情形, 且歸因於對方不願溝通所致。故調查官建議二名子女親權應 採單獨行使方式為之,以減少兩造往後無法達成共識,而使 二名子女傳遞訊息或致子女為兩難之處境。⒐據前開調查内 容,調查官評估二名子女過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 二名子女之照顧方式與實際處理二名子女各項事宜,且其支 持系統有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評估由原告維持現有照 顧模式,二名子女毋庸面對照顧者和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 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係二名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婚字卷二第7至28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及於上 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乙○○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 ,爰請乙○○到院,並經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 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㈥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與乙○○、丙○○於程序中曾表示之意見 ,認被告因長期未能與乙○○、丙○○同住,且縱令休假期間亦 未能盡量與乙○○、丙○○同住、相處,以彌補與乙○○、丙○○之 親情,從而與乙○○、丙○○關係較為疏離;反之,乙○○、丙○○ 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原 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 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乙 ○○、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逐一詳載),並考量原告 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主張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 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乙 ○○、丙○○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乙○○、丙 ○○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乙○○、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乙 ○○、丙○○每月各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 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 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 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 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 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 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 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 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 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 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 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 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 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 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 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 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 ○○、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 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 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 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2-家親聲-55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劉秀蘭 曾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 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 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 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229萬3,99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3月1 6日起按年息9.875%計算,違約金自86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9日止,應為745萬7 ,008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75萬1,002元(計算式:2,293,994+7,457,008= 9,751,0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9萬3,994元 86年3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7+178/365) 9.875% 622萬6,834.6元 2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4月16日 86年10月15日 (183/365) 0.9875% 1萬1,357.63元 3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10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6+330/366) 1.975% 121萬8,815.94元 合計 745萬7,008.17元

2024-10-17

TPDV-113-補-21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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