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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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 陳嘉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思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鑫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林口旗艦店門口, 與告訴人戊○○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 打告訴人,並旋返回KTV包廂內,邀集原本就與之共同在內 消費之被告丁○○、乙○○、己○○、同案少年李○宥(所涉傷害 罪嫌,另由本院審理)等人一同返回KTV門口,被告丙○○、 丁○○、乙○○、己○○及少年李○宥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包圍,由被告丙○○、丁○○、乙○○及少年 李○宥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 子鈍傷、頭部鈍傷、雙眼眶損傷、頸部挫傷、左耳鈍傷、雙 膝挫傷、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乙○○、己○○前開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丙○○、丁○○、乙○○ 、己○○所涉傷害罪嫌,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原易-10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擔任 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 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之「出示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 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應予刪除;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李麗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 該罪名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詳下述),不影響被告及辯護 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郎」、「樊敏主任」、「陳文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 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 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李麗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被害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1千6百元,惟卷查無證據該款項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記載扣押告訴人交付之贓款1萬元,惟此款項非告 訴人交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 頁),是上述扣案款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為警逮捕前,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另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 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或收據,要難認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既尚未著手於 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2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1號   被   告 李亙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 書暱稱「阿郎」、Telegram暖稱「樊敏主任」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文娟」聯繫李麗玉,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可下載APP開戶註冊投資黃金期貨,致李麗玉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款項儲值。嗣因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需支付佣金始可領取獲利為由,要求李麗玉付 款263萬元,李麗玉察覺被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面交150萬元款項。警方隨即於約定時間、地點派員前 往埋伏,於李亙苧依指示前來出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 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欲向李麗玉收取款項時,當場將其逮捕 ,並扣得手機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現金1,60 0元等物。 二、案經李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行動電話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識別證、存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現金存款憑證上偽 造「趙興成」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趙興成」署 押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8

PCDM-113-金訴-2611-20250218-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1頁、第 59頁、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罔顧用路人安全,進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而遭通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並更換電話號碼令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 顯然被告一再規避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 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未繼續履行調解筆錄等事由,是原 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460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訊問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 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交岔路 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 向右前方,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 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乙○○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冒然右 轉,因此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2025-02-18

PCDM-113-原交簡上-8-202502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2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2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AD000-A113022號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曾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 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 以為A童通宿便為由,不顧A童哭泣、身體掙扎、反抗及出言 「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將按 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以生殖 器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詳如附表方式欄所示),對A童強 制性交共計7次。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文。被告A父對被害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第9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以通宿便為 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 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完全強制A童云云,辯護人則以:A 童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直接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為其通便,雖 然A 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哭喊,應係因過程中發生疼痛 ,希望可以趕快結束的意思,並不是她不同意A父幫她通宿 便之事,被告所為並沒有到違反意願的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A童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與A童同住在新北 市林口區住所,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 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卷 【下稱偵卷】第7-10頁、第43-45頁、院卷第39-40頁、第89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4頁、第34-36頁、院卷第77-8 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彌封偵 卷第26-29頁),並扣有按摩棒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肛 門有舊破皮傷口,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違反A童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童說,因為妳大便大不 乾淨,弄得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我要捅妳屁股,請她準備好 ,她當下沒有說什麼,表情驚一下,她就去房間趴好,我都 是叫她跪姿背向我,頭趴著,我都沒有徵求她的同意,第1 次我拿按摩棒插入她的肛門,在通的過程中她有喊痛,也有 哭泣,並說「爸爸不要」,她的身體本來是弓著,後來攤平 趴下去。第2至7次是用按摩棒、酒瓶,她知道我要幫她通便 ,開始之前她就先啜泣、哽咽,也有哭出來,我印象中每次 她都會跟我說「不要」,但我還是會繼續,過程中她有說「 爸爸好了,痛痛」,本來身體是跪著,後來變成身體貼在床 上,也可以說是身體有點扭曲。第3次我也有用生殖器在A童 屁股摩擦,她當下有說「爸爸不要」,我還是繼續,她會跟 我說「好了、痛痛、好了」,就是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偵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院卷第39-40頁、第92-93頁) ,足徵被告明知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 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猶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定。  ⒉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下學期開 始,被告有時會先說要幫我清理宿便,有時不會先說,我從 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我通宿便,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去過我 的肛門,只有在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我有哭,有喊「媽媽 救命」,我是要表達反抗的意思,也有說「我不要了」,因 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 是叫我不要哭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正面、院卷第77-83頁 )。審酌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被 告性侵害之方法,就本案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就 其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所為 證述並無矛盾。衡諸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9至11歲,且有過 動之情形,此經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正面)。且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 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 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1份可參(不公開院卷第15-35頁) 。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 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故其所證,難認虛妄 。復以A童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指遭被告 性侵害之情節,且A童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白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院卷第93頁),足見A童當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 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至A童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 不一,就性侵害次數之陳述亦不具體,但考量A童於被告行 為時年紀尚幼,本案又非單一、偶一事件,本難期待其於事 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 全貌。且A童於被告本案犯行時,有哭泣、求救等動作,衡 情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 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A童就被害 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綜上 各情,足認告訴人A童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應非虛詞,堪予 採信。  ⒊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童向A師告知此事,經學校 通報社會局,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我有告訴學校老師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82 頁),證人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會報案是因為學校通知社會局,113年1月6、7日,A 童跟我說被告用重要部位用她屁股,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很 難相信被告會這樣做,所以我跟A童說,如果被告再用重要 部位去碰妳屁股,妳可以跟我或跟老師說,她就跟老師說了 等語甚詳(偵卷第18頁)。證人A師於警詢時復證稱:我知 道A童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她跟我說過2次等語明確(偵卷 第20頁背面)。足見A童係因A母告知,可向學校老師陳述遭 侵害情形,而將上情告知A師,經校方通報後,始配合司法 程序,足徵A童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否則逕 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被告犯行。再參以證人A師於警 詢時證稱:A童跟我說過2次,第1次係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 1時10分許,在學校教室,A童跟我說:媽媽要她跟我說,但 是不要讓被告知道,她講話聲音微弱、情緒低落;第2次是 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我主動請她過來 說明,她在說被告一直捅的時候,她都是在落淚的狀態,A 童平常聲音是宏亮的,她一開始說時,聲音很小聲,氣很弱 ,跟她平常不一樣,後來講的時候就一直掉淚,她講到媽媽 都知道時,聲音聽起來很委屈等語綦詳(偵卷第20-21頁) 。足見A童於與A師陳述本案過程中,仍有情緒低落、哭泣之 情形,若A童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 反應,此情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事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 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均可佐證A童所述應為真實。   ⒋A童曾向A母告知被告本案行為乙情,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5頁背面、第17-19頁)。證人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A 童很擔心我去跟被告吵架,因為她跟我講之前,就跟我說, 媽媽我跟妳說一件事,妳不要生氣,不要去跟爸爸講,我怕 你們離婚,然後才說被告用性器官用她屁股等語明確(偵卷 第17頁背面)。A童反應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足以擔保 A童證言之真實性,是A童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  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已坦承明知A童拒絕其為本案犯行,仍執意為之,核 與A童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且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即告知 A母,嗣並告知A師,A母及A師親身見聞A童陳述被害過程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哭泣 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A童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 害怕、憤怒及影響,若被告未對A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A 童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A童上開指證為真實 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童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採 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  ⑵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前,經被告告知要為其通宿便,已有啜泣 、哽咽之情形,嗣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更有哭泣、身體扭曲 反抗及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於A童為上開表示 後,仍繼續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案發當時A童已 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 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 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 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 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 ,但她沒有講話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情等語(院卷 第8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徵求 A童同意,就直接做侵入性動作等語不諱(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同意,被告在用 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前,沒有先告訴我要用什麼幫我 清宿便等語相符(院卷第78頁、第82-83頁)。且被告於本 案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A童生父,A童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僅9至11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 無知之階段,依常理判斷,A童尚無可能貿然同意其生父即 被告以按摩棒等物品插入其肛門,或以性器官摩擦其臀部、 頂住其肛門。則A童於被告以通宿便為由,請其準備之際, 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反抗、求援等反 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且被告對A童之 管教較為嚴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一段時間, 因為我的打罵教育,導致A童被安置,之後A童回來一起住, 她不聽話我就會用藤條打她屁股,有時候會不小心打到大腿 等語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爸爸如果不生氣的話是還好,但是爸爸生氣起來會打我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最近 被告對A童的管教比較嚴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 且有A童之班級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可參(彌封偵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對A童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縱被告未使用 極端暴力方式,然以A童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 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願 ,自屬違反A童之意願。  ⒉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為權勢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 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 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 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 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 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參照)。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 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 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 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 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 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 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童 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 害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亦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 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 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 ,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 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辯護人以被告所 為,為權勢性交罪嫌,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父,復於 本案案發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 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 辯解之機會,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   被告於上開犯行間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 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 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 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 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猶否認涉有強制性 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責之餘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本應以父 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童,明知A童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童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次數多達7次,對A童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 甚鉅,造成A童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 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 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手段, 對A童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A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 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1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以按摩棒插入A童肛門。  2 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3 編號2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4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編號4至6曾有1次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5 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6 編號5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7 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

2025-02-13

PCDM-113-侵訴-13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 4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衍城、 黃文澔、黃洧明(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俱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獲得其等之原諒,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 告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 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 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詐欺前科,被告既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 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未具主 導、支配地位,而屬輔助功能,且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 同)8,000元,其參與程度甚輕,且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而言實為過重。請審酌全案情節及考 量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予以從輕量刑,並請考 量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給予被告緩刑,以 利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原判決雖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第17504號卷第81頁、偵 字第35335號卷第58頁),或僅承認有幫同案被告江泓儒領 款,但稱其不知道為詐騙款項等語(偵字第36776卷第42頁 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 54、138頁、本院卷第64、84頁),故無法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加重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訴稱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為疫情關係致 計程車生意一落千丈,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既非 主謀,參與程度甚輕,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為 過重云云。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已分別給付予告訴人楊衍城共4萬5,000元、告訴人 黃文澔2萬7,000元、告訴人黃洧明1萬8,000元,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113~114、117~120、153頁、本院卷 第91~95頁)。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字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9頁),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 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 車手,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復衡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亦難認被告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42~143頁)、先 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於 原審審理中已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 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再原判決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 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 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除本案外,且另有:⑴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 4號判決上訴駁回;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18、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 ,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273-2025021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福明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公然 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 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嗣 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 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平」於該群組向李家福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意,嗣雙方於111年3月7日23時40分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購買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 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 警於111年3月8日0時4分到達上址與李家福會合,李家福旋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均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並欲向喬裝買家員警 收取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李家福所有且供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48-50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7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梃模、陳昱豪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7、28-38、6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夢想之毒品咖啡 包,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海尼根之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係以400元、500 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分別係「夢想」及「海 尼根」)予喬裝買家員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顯以高 於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額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買家員警,故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以暱 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 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使閱讀 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情,為查緝犯罪而喬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達成本 案毒品交易合意,進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 本案被告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並依約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且該等毒 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第三級毒 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訴緝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夢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7.3199公克。 2 「海尼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20.1536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VIVO;顏色:黑。

2025-02-12

PCDM-112-訴緝-112-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NGOAN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下稱黃氏灣)應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張哲 誠、劉宏毅等3人(下稱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蔡青霖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青霖、張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黃氏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1個小袋子裡面, 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掉了云 云(見偵一卷第62、63頁;審金訴卷第49、51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審金訴卷第51頁) ,核與證人林信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 訴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匯入詐騙 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 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因為怕忘記,故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個小袋 子云云(見偵卷第63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當場即可回應提款密碼為「190471」 一節(見偵卷第63頁);由此可見被告顯已牢記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密碼,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另行將提款密碼備 註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而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遭 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足徵被告此等舉止純實屬蛇足之舉, 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 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 起云云,即屬可疑,孰無可採。  ㈡復觀之被告又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後,因工作忙碌,沒有休 假,故並未報案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51 頁)。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 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紙條上,並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放在同處之情形下,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狀;而參以被告卻供稱其未曾報案處理 ,甚而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 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 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 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從來都沒有拿到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都是由仲介公司的人幫我保管該張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坦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由其自行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由此可見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再者,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薪資匯入 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惟果若被告上開所為供述為真 者,可見被告顯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以利其 提領薪資;然參之被告於發現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除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外,亦未向郵局申請補發 提款卡之行止,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會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 盡速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 有金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 異。  ㈣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卸責而為 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 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 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 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 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 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 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 之情,當屬自然。而觀以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分別於1 13年2月29日20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分許, 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 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基此,可 見當時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如 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不久,旋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 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之事實,甚為明確; 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 霖等3人施用詐術之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有 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 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騙之蔡青霖等 3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 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蔡青霖等3 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 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青 霖等3人而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如附 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 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 三、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受其有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基此, 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 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 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 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蔡青霖等3 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 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 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 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 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 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2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 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 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 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 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 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 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蔡青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 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蔡青霖等3人分別 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 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 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青霖 蔡青霖於113年3月1日19時29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翡蔓珠寶等)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青霖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紅寶石云云,致蔡青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1時1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21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蔡青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蔡青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3、24、29至32、38頁) 3、蔡青霖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5、36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2 張哲誠 張哲誠於113年2月20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翠之軒翡翠珠寶)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哲誠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翡翠手鐲云云,致張哲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 ①2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2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③2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1、張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1、42頁) 2、張哲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0、43至46、53、54頁) 3、張哲誠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8、49、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3 劉宏毅 (未提告) 劉宏毅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某廣告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宏毅聯繫,並佯稱:只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宏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劉宏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 2、劉宏毅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3、劉宏毅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8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933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9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 第4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凱與蘇美玉為情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邈 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 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 蘇美玉以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 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勝凱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 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 含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 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3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楊于陞有於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 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 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 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⒉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 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 我家,梁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 庭自己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大麻、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 我保管,寄放時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辯護人則以:事實欄 一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 馮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 顯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 其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 況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但僅係方便梁勝凱平日施用,應僅構成幫助施 用二級毒品罪。蘇美玉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含有大麻成分, 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也難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云云為被告蘇美玉辯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用LINE 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去,我於1 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上樓後,以2,000元向梁 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 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 22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 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 等語不諱(院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被 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3 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偵 一卷第61-62頁、第65頁、偵四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在被告 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楊于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等居所,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我, 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自己 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他說 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邈有 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113年偵字第30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11頁 背面、院卷一第66頁、第133頁、第186-189頁、卷二第17頁 )。且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 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 與馮晨庭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 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 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 500元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 語明確(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5-228頁、 偵四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院卷一第196-205頁) ,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思邈 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 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 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 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 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 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231-233 頁、院卷二第10-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 (偵一卷第84-90頁)。被告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 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 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毒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 美玉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等於案發時均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被告 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均不熟識,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沒什麼交情等語 (偵一卷第283頁正面、院卷二第34頁)。被告蘇美玉於偵 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年才認識,我跟 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5頁背面)。證人楊 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語(偵四卷第236 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美玉算 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0頁背面、院卷 一第196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等於本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 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2 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51頁背 面、第252頁正面),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 克8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 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偵一卷第4頁、第251頁背面、第266頁正面、第276頁、第28 2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被告 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第132-133頁)。又被 告梁勝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 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院卷一第62頁、 第122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 勝凱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 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 玉在場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 索照片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偵四卷 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3 04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 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 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2 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 張可參(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偵二卷第4頁、第2 38頁、偵四卷第239-24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37頁)。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6頁正面 、第252頁正面、第366頁正面、院卷一第122頁、院卷二第4 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偵一卷第34-36頁、偵四卷第45 頁)。  ⒊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得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52頁正 面、第277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 道楊于陞來找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 陞不熟云云(偵一卷第288頁正面)。又於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時改稱: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 ,我不曉得楊于陞是誰云云(院卷一第6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 他的,他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 桌上,他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云云 (院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 」的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 識他,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 住處,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云云(院卷二第34-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 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楊于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 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陳述雖有不一( 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證 人楊于陞歷次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 梁勝凱或蘇美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同一。且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並無仇隙 ,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衡酌證人楊 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梁 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 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並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 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 于陞於深夜時分,專程隻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 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合於事理 。從而,本院就被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 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 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辯護人此 節所辯,即不足取。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 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偵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 識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云云(偵二卷第282 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云 云(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 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 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 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11 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認 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也 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 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直 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偵二卷 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己拿 、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品的 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拿走 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云云(偵二卷第311頁背面、 第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林思 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云云(偵 二卷第325頁正面)。於本院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思 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同 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那5 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品 云云(院卷一第66-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林思邈 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我,500元 是「小志」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只有1次放500 元在桌上(院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認識林思邈、馮晨 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是否收受林 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 、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 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 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 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 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 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 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 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於 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 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 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 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要 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 院卷一第200-201頁)。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林思邈於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們的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有 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 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款, 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院卷二第11-13頁 )。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隙,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誣陷被告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 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 時43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 玉居所,隨即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 年5月7日7時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足 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 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 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 開各自離去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且查,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 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 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去 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入 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 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拿 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來 他也會買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187-189 頁)。則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靠被告梁勝凱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不易取 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 :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偵四卷第 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 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 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院卷一第201頁、第204-205 頁、院卷二第13-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 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 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 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1,50 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主觀即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 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梁勝凱辯稱如事實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文德 」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坦承持 有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 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 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院卷 一第192頁、院卷二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 德」寄放,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梁勝凱辯稱係因聽聞被告 蘇美玉所述,始知是「阿德」寄放云云(院卷二第25頁)。 然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 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 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但他們有鑰匙云云(院卷 一第67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 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 我不知道云云(院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 時候我並不知情云云(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 稱不知「陳文德」將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 案海洛因係「陳文德」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有維護被 告梁勝凱之虞,而無從逕信為真。且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 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 偵四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 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 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 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 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 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 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 、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可 參(偵二卷第239頁背面)。且被告蘇美玉有自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蘇美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 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以 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悉所 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人 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 的東西云云(偵二卷第6頁正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 改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云云(偵二卷 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 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 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包 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云云(偵二卷第312頁背面 、第32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朋 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院卷一第67頁)。顯見 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何人交 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 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 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 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可查(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被告 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日員警 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美玉答 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啊」、 「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參(偵四 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 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案大麻係 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已如前述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 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菸身凹凸 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有顯 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個菸軟 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33頁),且有 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頁)。堪認被 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實 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將該等物品放置 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菸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㈦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凱 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  ⒈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 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所獲價金不多,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梁勝凱僅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蘇美玉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驗用罄外,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 元價金,此經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蘇美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獲取500元價金,此經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194頁),雖均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被告等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 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 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 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 爾臆測被告等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等是 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等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行推定被告等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蘇美 玉偶爾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第251頁背面、第27 6頁、第287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3頁、院卷二第36 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勝凱自己施用,我也可以施用,我有從梁 勝凱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部分施用,梁勝凱也有施用 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2頁正面、第289頁背面、第304頁背 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 、第191頁)。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梁勝 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蘇美玉部分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查(偵二 卷第235-237頁、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第26頁),堪認 被告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等 辯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 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 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 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 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 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 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 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 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 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 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 不悖常情,足見被告等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經分裝,惟被 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供稱:分裝小袋帶出去方便用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勝 凱每天都吃,怕吃很多,我幫忙分裝等語甚詳(院卷一第67 頁、第193頁),核與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及控制施用 份量,而分裝攜帶之情形並不相違。此外,本案除扣得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 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 營利,或其等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 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顯乏可資表徵被告等有 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⒌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均證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 于陞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林思邈、馮晨庭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前,與被告等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並未重疊,實難以被告等曾另案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 營利意圖。至黃國倫(原名唐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 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等在其等居所販賣毒品(偵一卷 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8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9 0頁背面、第238-240頁、第243-244頁、第247-248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倫、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罪嫌提起公訴,能否再執前開 證據,推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不無疑問。況證人李宜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梁 勝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正面、第243頁背 面),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 咖啡包都是向梁勝凱、蘇美玉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 面、第18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足見,其等係指證被告 等販售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證人楊于陞、林思邈 、馮晨庭、黃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證述,直接推論 被告等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被告蘇美玉之行動電話有「我還差妳7千就清了,我下午會給 妳1萬3千算這次要配合的頭前款,繼續我們的配合妳要不要 呢」、「我拿1萬給妳,7千回尾款,3千是如果要再繼續配 合的頭前款代表我的誠意跟信用,我被差的是我自己的事, 錢我對妳一定是清清楚楚的」之訊息,雖有該訊息截圖可查 (偵二卷第338頁)。然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轉傳訊息給自己等語(偵二卷第32 4頁背面、第193-194頁)。況該訊息是被告蘇美玉於113年3 月11日傳送,該時間與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亦無從僅憑該內容文意不明之訊 息內容,逕認被告等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  ⒎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販賣營利意 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 、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 文、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 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意圖 販毒牟利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⒏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 ,即逕認其等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持 有第二級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美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梁勝凱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 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美玉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於為警查獲當下及偵訊 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 美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 有去住院1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有放東西,我連看都沒看 到等語明確(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即無法排除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於被告蘇美玉住院期間所持有,而置 放在其等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且扣案之海洛因係置於被告 等居所客廳之衛生紙盒內,被告蘇美玉雖與被告梁勝凱同居 ,然被告蘇美玉是否知悉該處藏有海洛因,而與被告梁勝凱 共同持有之,仍有可疑,並不因其等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 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其就被告梁勝凱持有之扣 案海洛因,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 將該海洛因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此外,本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美玉有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美玉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 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梁勝凱旋於113年3 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停放,俟楊于陞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梁勝凱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楊于陞。  ㈡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與被告蘇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梁勝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 廉之成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其等居 所存放,再由被告蘇美玉以LINE與林思邈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   因認被告梁勝凱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勝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勝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梁勝凱扣案三星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資料、被告梁勝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查訊資料、GOOGLE MAP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01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3年4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0號)、 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蘇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思邈)、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且曾於其居所見 過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辯稱:我與楊于陞見面是在聊天,林思邈不是我 的朋友,我不知道蘇美玉有無把毒品交給林思邈,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蘇美玉有說林思邈、馮晨庭是她的朋友 ,蘇美玉說他們沒有拿錢,都來白吃白喝等語。辯護人則以 :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之陳述前後矛盾,且 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 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 賣毒品犯行。由林思邈、馮晨庭及共同被告蘇美玉證述可知 ,梁勝凱並沒有參與該部分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梁 勝凱與蘇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梁勝凱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 陞見面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4頁),核 與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1頁正 面),且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1紙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證人楊于陞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1紙可佐(偵 一卷第69-71頁、偵四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楊于陞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3年3月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向被告梁 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四卷第235頁)。然證人楊 于陞於警詢時先稱:我原本要以2,000元向梁勝凱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後來以LINE跟他說「先不用」,因為我的 錢要用在別的地方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於113年3月 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以LINE打 給梁勝凱,他沒有接到,後來他回電問我什麼事,我問他現 在手邊有沒有,梁勝凱說他在外面忙,叫我等他,後來我就 傳訊息跟梁勝凱說不用了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正面)。同 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當天跟梁勝凱說不用之後,後來我又說 要買,梁勝凱就開車過來我三重永福街朋友家云云(偵一卷 第221頁正面)。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113年 3月16日1時許,以LINE與梁勝凱聯絡,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開車到永福街附近,我就上車,他當面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我當面給他2,000元云云(偵四卷第235頁 )。足見證人楊于陞就其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有無向被 告梁勝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 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於113年3月16日1時29分至同日1時5 1分止間,雖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有證人楊于陞之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一卷第68頁背面)。然僅能證明 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更未見其 等間有何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等內容。則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LINE語音通話紀 錄,自無從補強證人楊于陞證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梁勝凱固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前附近與證人楊于陞見面,已如前述。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梁勝凱駕車至附近之畫面,並無查見 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證人楊于陞 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被告梁勝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其所有磅秤2個、吸食器4組、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 美玉所有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37-42頁、第5 0-51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 確切認定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與證人楊于陞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梁勝凱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楊于陞。  ⒌綜上,證人楊于陞指證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梁勝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楊于陞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勝凱之認定 。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思邈 均係與被告蘇美玉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證人馮晨庭同赴被告 蘇美玉居所,並與被告蘇美玉進行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亦係由被告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 晨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勝凱,我沒有向梁勝凱買過毒品, 我向蘇美玉購買毒品時,梁勝凱有時在,有時不在,因為他 也上班,所以他都不在居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正面、院 卷一第199頁)。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只認識蘇美玉,我有看過梁勝凱,但基本上沒有什 麼互動,我沒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偵一卷第96頁 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232頁、第233頁、院卷二第10頁)。 足見被告梁勝凱並未參與被告蘇美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林思邈、馮晨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梁勝凱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蘇美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 、馮晨庭等語(院卷二第35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覺得是蘇美玉在做主,因為我都是跟蘇美玉聯繫,如 果梁勝凱在,我跟蘇美玉在交易毒品,他也不會過問,看起 來是蘇美玉在賣,梁勝凱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 頁正面)。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向蘇美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梁勝凱在場的次數沒有幾次,他如果 在場,就在旁邊用他自己的事情,他沒有詢問我們購買多少 甲基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等語甚詳(院卷二第15頁)。 而被告蘇美玉雖將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 ,然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承其 與被告梁勝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梁勝凱是否知悉被告蘇美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他人,亦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既自行就被 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從中取用部分以 施用,亦難以排除被告蘇美玉私自持取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可能。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梁勝凱就 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 絡。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蘇美玉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 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梁勝凱 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蘇美玉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勝凱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梁勝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向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2025-02-06

PCDM-113-訴-853-2025020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 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 卷附聲請狀與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明示拒絕本院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 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 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4日,駕駛BJC-509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張哲誠所有並由 其本人駕駛之BSL-7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貲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54,262元(工資:16,953元;零件:37,309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左右,駕駛BJC-509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基 金一路121巷口附近之外側車道,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張哲誠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哲誠所有 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 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4年1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0447號函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以致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訴外人張哲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54,262元(工資:16 ,953元;零件37,30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 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 訴外人張哲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15日出廠,是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4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 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1,573元【計 算式:37,309元-37,309元×0.369×5/12=31,573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1,573元,加上不 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6,953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48,526元【計算式:31,573元+16,953元=48 ,526元】。準此,訴外人張哲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 圍,自係以48,52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 訴外人張哲誠給付54,26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哲誠本得主張之額度 即48,526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63-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8 號、第1346號、第1451號、第1452號、第1453號、第3242號、第 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葉瀚聲犯如附表編號3、4、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 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沒收經撤 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 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至6、9、11至13、15至1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7至8、10、14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瀚聲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無 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或葉瀚聲有所預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吳芊慧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葉瀚聲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約定葉瀚聲 就每筆轉匯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元報酬,由葉瀚聲依 「樂享拼購」指示將附表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思吟(相同姓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 吳秀真、蔡佩妤、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 娥、林佳萱、張若芸、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瀚聲(下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5、256、302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223 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 人款項轉至「樂享拼購」指定帳戶,及約定每筆轉匯獲取30 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1、2月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站(下稱平台) 會員,看廣告賺錢,平台之財務(下稱財務)說因人手不足 、每日轉匯有上限,找我幫忙轉匯,我說只接受平台直接轉 帳,不收會員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給我的錢,我 有匯2萬元儲值,平台現在也沒還我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沒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樂享拼購」,「 樂享拼購」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被告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為 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並約定被告轉匯款項每筆可獲30元報酬,由被告依「樂 享拼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八卷第23至25頁;偵一 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核與附表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吳芊慧、張哲誠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相同姓 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吳秀真、蔡佩妤、羅 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娥、林佳萱、張若芸 、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被告與「樂享拼購」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27至153頁;警八卷第7至52頁;偵一卷第59至63、8 9至108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未具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轉匯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徵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 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年約23歲、學歷為 大學畢業,斯時從事桌球教練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97 頁;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 ,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3.被告雖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10年1 、2月加入平台,有儲值未獲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然觀其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就儲值金 額有5萬元、3萬元、2萬元、2至3萬元之諸多版本(見偵一 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08、30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而 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中皆詢問被告有無實際儲值證據,被告與其原審辯護 人直至113年3月7日始提出儲值之匯款說明與交易明細,然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匯出金額合計為8,570元(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329至373頁),且無從辨識匯款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相同方式詐騙,已屬有疑 。況被告縱曾儲值未獲返還,僅被告可能兼具部分被害人地 位,仍未可挾此之姿恣意轉匯他人款項,此為當然之理。  4.復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彩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 平台沒懷疑是詐欺,因為所得金額太低,9、10月份平台貼 出認股及提領要匯40%金額才發現是詐騙,平台沒找我做轉 匯款項,我收到匯款兩次都是不同私人帳號,我覺得怪,問 平台說是會計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 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加入,平台提供給我 儲值帳戶大概4個,後來才知道有被告的,進平台時沒懷疑 是詐騙,因回饋金額少,最後被告跟我說覺得群組怪怪的, 有人領不到錢,才意識到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 頁),固皆稱其等加入平台時未懷疑是詐欺。然上開證人加 入平台時認知或察覺異狀早晚,不免因人而異,未克佐證被 告始終並無預見本案犯行,況上開證人不僅皆未如被告有收 取、轉匯款項,且證人黃彩荷僅觀2個相異帳戶匯款,即有 懷疑,則被告陸續收受眾多不同帳戶款項,且於原審審理自 陳:客服打給我,說可以幫忙兼職,當時我也有懷疑;我不 止打一次165查證,當時兩個月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06、307頁),足見被告對其收取、轉匯款項恐涉不法,已心 有疑竇,且一再生疑。  5.酌以被告提及平台之人,僅以財務、會計、客服稱之,未道 明真實姓名,可知被告不知「樂享拼購」之真實姓名、身分 或持續聯絡方式,於現實生活殊無交集下,被告是否對「樂 享拼購」有所信賴,並非無疑。被告就轉匯前有所查證乙節 ,固提出其稱同替平台轉匯會員款項、LINE暱稱「Ling」之 人間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佐,然系爭對話祇見被告 與「Ling」逕行討論轉匯、借款等事宜,未見被告有向「Li ng」查證該等收、轉匯行為之合法性(見偵一卷第97至108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陳稱:我不知道「Ling」真實姓 名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Ling」身分既 虛實未明,豈能以系爭對話為據,逕認被告於轉匯本案詐欺 款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另被告固稱有撥打165專線,且 警察告知當時詐騙沒舉報這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為憑,縱令屬實,由被告上述 行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財務說每日有轉匯上限,其未向 銀行或165專線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其對 收、轉款項之合法性深有所疑仍未合理查證,難謂其對「樂 享拼購」具信賴基礎,或基於正當理由轉匯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款項。  6.對於能否確認收取、轉匯款項與詐騙、洗錢無關及財務所言 為真,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平台跟我說是會員 的錢,亂動會提告;類似三角詐欺,可能無從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7頁),不啻凸顯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款項未涉犯 罪仍率意以本案帳戶收、轉款項,足徵其所為係貪圖報酬, 自初即預見本案可能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 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與「樂享拼購」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 ,委無足取。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稱僅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云云,然觀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收取非同一帳號轉來之款項甚 眾(見警八卷第7至52頁),及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儲值到被告帳戶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幫忙平台匯錢給 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證人李秀金係聽聞自 被告,足見被告早已從事同意收取、轉匯平台會員相關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芊慧亦有 提供帳戶為平台轉匯款項,卻與其他轉匯款項之人同為被害 人等節,固有吳芊慧警詢所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57至161頁 ),然此涉個案中偵查、司法機關依其權責及現有事證而認 事用法,本難一概而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要報 案,警局不讓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未 如吳芊慧有實際報案,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辯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乙節, 然被告既親以本案帳戶為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有 無交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樂享拼購」對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該等款項, 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雖非確知「樂享拼購」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共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樂享拼購」,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樂享拼購」推由「樂享拼購」詐騙附表編號3至6、 8、10、12、14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轉匯,就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19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哲誠匯入編號⑹之款 項,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六)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 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本案被 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 示沒收部分)  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 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當事人對於判 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 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 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 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2.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14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衡以附表編號3 、4、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各為43萬5 ,000元、26萬元、20萬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2月、1年,相較其餘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  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8所示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亦未區分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 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 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 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使「 樂享拼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 行(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哲誠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佩 妤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依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尚 各餘10萬元、8萬5,594元在被告華南帳戶中而未轉匯,此部 分應屬洗錢之財物,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其餘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尚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   ⑶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轉匯每筆報酬30元,約為100 多次,且仍在本案帳戶中等節(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 第304至305頁),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 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14之犯罪 所得,各為158元(計算式:3000÷19=157.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至附表編號4、8之犯罪所得,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 整數,均以157元計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 、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 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 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 編號1至2、5至13、15至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 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樂享拼購」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5至13、15至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 至13、15至19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 9至13、15至19所示犯罪所得,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 000元,均分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各為158元(計算式 同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編號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 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所 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前 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 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  2.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 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芊慧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shopee),下略),吳芊慧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 吳芊慧於警詢時證述、吳芊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161、127-153、163-19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思吟(82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5,000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林思吟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12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兆鋒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兆鋒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兆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0日19時28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4萬7,000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2日19時16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9月23日15時/18萬元/華南帳戶 ⑹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6萬元/華南帳戶 黃兆鋒於警詢時證述、黃兆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6、19-44、64-67、73-109、57-59、71、111-15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哲誠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哲誠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日19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8日15時2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4日19時3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7時42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⑹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⑺110年10月7日17時52分/1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⑻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張哲誠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誠提供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165-175、181-21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其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佳其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32分/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9日9時49分/4,000元/華南帳戶 蔡佳其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佳其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245、291-321、257-28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蔡欣潔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欣潔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2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5日9時35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5,000元/華南帳戶 蔡欣潔於警詢時證述、蔡欣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1-339、345-55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吳秀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吳秀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5萬4,000元/華南帳戶 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571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真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61-563、567-571、595-597、573-59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蔡佩妤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佩妤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7時47分/3萬元(其中2萬5,594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7日18時5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蔡佩妤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佩妤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5-614、617-623、635-637、625-63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9 羅欽森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羅欽森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羅欽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1萬5,944元/華南帳戶 羅欽森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欽森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47-653、667-669、657-665、671-67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黃美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美幸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美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18時32分/3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3萬元/華南帳戶 黃美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美幸提供之轉帳截圖明細、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5-689、727-737、693-725、73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林雅文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雅文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3日20時43分/5,000元/華南帳戶 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745-753、757-763、767-776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楊淑儀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楊淑儀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楊淑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5日10時20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1日20時9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楊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3-794、797-833、841-851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思吟(80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1萬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9-8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葉淑娥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葉淑娥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4日23時1分/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18萬元/郵局帳戶 葉淑娥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淑娥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49、52-68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佳萱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佳萱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3萬元/華南帳戶 林佳萱於警詢時證述、林佳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遭騙網站平台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5-7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張若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若芸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若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6,000元/華南帳戶 張若芸於警詢時證述、張若芸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3-65、69-81、67、83-9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張珮甄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珮甄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珮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1日22時53分/5萬元/華南帳戶 張珮甄於警詢時證述、張珮甄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135、139-15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陳明傑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陳明傑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2日18時55分/2萬元/華南帳戶 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明傑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33、69-121、35-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劉怡君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劉怡君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8日9時53分/1萬元/華南帳戶 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葉瀚聲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怡君提供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6、7-52、59-75、93-94、76-92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備註: 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不符者,予以更正。 ⒉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各以157元計算,其餘被害人則為158元。 ⒊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00028752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9661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6564號卷 警四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382號卷 警五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137號卷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65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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