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琪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 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 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 受刑人臺東縣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 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67字第 113102574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1-3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 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 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 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8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321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101號

2025-01-23

KSDM-113-聲-236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淳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 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 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 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被告得 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 卷證影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 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淳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 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 語。然該案件已於113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 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案卷證影本 代領人為「王怡晴」,但未釋明其與「王怡晴」是否具配偶 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 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 2 釋明代領人「王怡晴」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

2025-01-22

KSDM-114-聲-14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林煜文部分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 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煜文因偽造文書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4日 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就被告林煜文部 分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20

KSDM-113-訴-56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7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破 壞剪壹把及麻手套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破壞剪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地下1樓, 在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管領 之配電箱區域,持上開大型破壞剪剪斷配電設備內高壓電纜 線3條(每條長約11米)、低壓電纜線4條(每條長約10米) ,造成該區域於同日7時11分許停電,待黄金貴欲徒手將其 剪斷之電纜線拆除攜離本案建物時,適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 因察覺停電而前往本案建物查看,黄金貴因故未及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貴(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 6-1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01-402頁、院卷第109頁、第184-185頁),核與證 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警卷第16-18頁、偵一卷第391-3 95頁)、郭子賢(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9月1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 ○○街000號地下1樓)(警卷第38-41頁)、臺電公司提供之 現場照片(警卷第84-90頁)、本案建物外觀及内部電纜線 照片(警卷第57-74頁)、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4-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臺電公司輿 情通報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9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臺電公司出具之地下 電纜遭竊數量估算資料(偵一卷第403頁)、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一卷第4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525301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鑑定書影本(院卷第 149-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將前揭剪斷之低壓電纜線4條(價值新臺 幣72,000元)取走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我沒有帶走這些電纜線等語(偵一卷第401頁、 院卷第184頁),再觀諸卷附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出現在高雄市鹽埕區周遭之影像,均未見被 告有攜帶與低壓電纜線外觀類似物品之情形(警卷第74-79 頁)。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置有白色長條狀物 品之「嫌疑人將贓物放置機車前座畫面」監視器截圖1紙( 警卷第80頁下方),然依該截圖之標示內容,此監視器是設 置於「大順三路305號前」,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稱: 腳踏板放置(的是)冷氣銅管,是我在建國一路171號後面 、福德派出所附近剪下來的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76 頁),被告所陳述其取走冷氣銅管之位置,核與該監視器位 置相近,尚難認其所辯純屬虛妄。是卷內現有證據,實不足 證明被告確已自本案建物B1處竊得低壓電纜線4條,基於罪 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 階段。 ㈢、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4296號、第48 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4月(共4 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 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院卷第9頁、第185-186頁),檢 察官復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13-149頁、偵一卷第415-424 頁),且上開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186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持兇器欲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行為雖屬未遂,但 因而造成鹽埕區瀨南街一帶281戶受到停電影響,犯罪所生 危害實乃甚鉅,不宜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把及麻手套1隻,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284600號 2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3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 5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3號 6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2025-01-16

KSDM-113-易-558-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詐欺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 ,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視國 家司法於無物,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再犯,故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 在本案為警查獲之際,仍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機關解密其手 機內相關資料後,始願坦承犯行,但對共犯「思聰」、「吸 冠」之真實身分猶避重就輕,考量本案目前審理程序進行程 度,倘未予羈押,恐有與其他在逃之共犯有串證之虞,若非 羈押,恐難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或防免其 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9

KSDM-113-原金訴-4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遵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3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3年5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4號 11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4號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25號

2025-01-09

KSDM-113-聲-2463-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庭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8

KSDM-113-金訴-68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 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 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 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 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 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 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 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 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 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 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 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 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 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 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 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 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觀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內 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 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 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 」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 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 ,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 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 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 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 (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 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 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 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 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 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 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 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 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 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 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 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  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 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 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 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 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 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 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 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 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 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 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 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 。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 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 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 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 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 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與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 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 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 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 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 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 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 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 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 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KSDM-113-易-252-202501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原 告 許茲怡 被 告 吳俐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間用投資方式詐騙我現金新臺 幣(下同)逾400萬元,用匯款轉帳方式轉至虛擬貨幣帳戶 將我的錢騙走,被告應賠償我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6

KSDM-113-附民-97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受刑 人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 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91字第1131026054 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卷第19-29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 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 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陳彥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KSDM-113-聲-2391-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