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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113 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5萬3,420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3 ,42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8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 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4,8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3萬4,89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4

TPHV-113-上-725-202501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李奕成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綾玉 陳誌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侯俊榮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俊榮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命范綾玉、陳誌全負擔該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均由侯俊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榮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陳柏銓(下以姓名稱之,合稱 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 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 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 款人為范綾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用 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 款408萬3,000元至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 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惟范綾 玉竟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 08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誌 全,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伊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66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原審判決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 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 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侯俊 榮不服,就其敗訴49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 (下稱范綾玉等2人)就其等敗訴43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侯俊榮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俊榮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98萬 元範圍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對於范綾玉等2人所提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侯俊榮於原審逾上開 範圍之其餘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綾玉等2人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為了證明並擔 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范綾玉曾向 陳誌全借款,范綾玉為返還借款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 權讓與陳誌全,並於111年9月1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陳誌全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 得請求侯俊榮清償930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未經 結算,且未曾受清償,范綾玉亦未對侯俊榮免除債務,侯俊 榮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范綾玉 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范綾玉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侯俊榮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其上記 載:「甲方(即陳柏銓等2人,下同)連帶債務人茲向乙方 (即范綾玉,下同)借款930萬元,並以簽立此據時,由乙 方匯款交付甲方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即系爭本 票)。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 得藉故拖延,倘未如期清償,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5%」,且 陳柏銓等2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  ㈡范綾玉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 ,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 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讓與陳誌全,同日簽立系爭債權 讓與協議,范綾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予陳誌全,陳誌 全於111年9月2日以竹東二重埔92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一事通知侯俊榮。嗣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侯俊榮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侯俊榮給付300萬元 本息,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柏銓先後於109年5月、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 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 3月26日匯款33萬元、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 萬元、100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范綾玉 之金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 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 ,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 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款人為范綾玉之系爭本票乙紙交 予范綾玉,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 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云云。 范綾玉等2人則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 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  ⒉經查,侯俊榮於原審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范綾玉於109年 間透過侯俊榮介紹與陳柏銓相約見面,范綾玉表明其對該投 資機會深感興趣,惟因其對陳柏銓不甚熟識,要求陳柏銓簽 署系爭借據及相關文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為投資該檔 次可轉換公司債之擔保,並要求侯俊榮擔任見證人,並在前 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有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 28頁);於原審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范綾 玉是熟識多年的學長學妹關係,她跟陳柏銓投資多次,只是 那件金額較多,伊剛好在場,范綾玉就問伊針對930萬元投 資部分是否可以見證,伊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 卷一第168頁);於原審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范綾玉是伊學妹,伊的立場是確保范綾玉跟陳柏銓的投資關 係成立等語(原審卷二第379頁);於本院113年6月6日、7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借據是作為投資之證明,再 依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之證 明,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83、232頁 ),參以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2月2日LINE對話截圖記載 :「侯俊榮:你這一單有沒有要跟?范綾玉:暫時沒有。侯 俊榮:好喔,下次有,再告訴你,不過通常會很趕喔。強烈 建議還是用我跟你借的方式,依佩芳的借據寫一寫金額還有 利息,這樣你比較不用解釋太多」(原審卷一第347頁), 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5月9日、5月27日、7月16日、8月19 日、8月21日、9月9日至9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均在討論投資 損益事宜(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卷二第251至275頁), 足認系爭借據確非因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所簽 署,而係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 ,系爭借據載明范綾玉已將930萬元交付陳柏銓等2人收訖無 誤,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柏銓等2人保證於109年9 月10日前將930萬元全數清償,陳柏銓等2人均為系爭借據之 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侯俊榮對此既未能提 出反證加以推翻,是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僅係表明陳柏銓 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范綾玉僅匯款交付借款399萬 元予陳柏銓,伊僅為該筆借款之見證人云云,要無可取,范 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 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係以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據此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范綾玉等2 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 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而非擔 保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侯俊榮自承其 係因系爭借據始與陳柏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 183頁),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無關,侯 俊榮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范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本票 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 還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 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款408萬3,000元至 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云云。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陳柏銓等2人於109年7月15日與范綾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 發系爭本票,則陳柏銓於109年5月匯款33萬元即非清償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又侯俊榮已自承范綾玉跟陳柏銓投資 多次,陳柏銓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 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3 月26日匯款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萬元、100 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是否與本件 930萬元投資有關,即非無疑。又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與范 綾玉簽署借款金額1,555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倘若陳柏銓已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完畢,理應於110年8月6日同時向范綾玉取回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足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侯俊榮雖主張: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予 范綾玉,再由范綾玉將其中330萬元交付陳誌全,並於翌日 存入陳誌全之配偶陳家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 184頁),然侯俊榮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具體說明 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之來源,侯俊榮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再者,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債務僅剩102萬9,000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其與范綾玉 於109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54頁)。 經查,該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收到匯50,剩匯款40,現金 62.9」(原審卷一第354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陳柏銓 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25、3月26日仍先後匯款40萬元 、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足認109年11月26日尚未完成 本件930萬元投資款之結算,侯俊榮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侯俊榮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源自於系爭借據即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 得以獲得清償,侯俊榮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核屬無據。  ⒊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已拋棄其對伊就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該次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一第357頁)。然查,該次LINE對話截圖記載:「范綾玉 :柏銓真的是給你挖了很大的洞。老實說,我們幾個認識的 是不會去跟你要…只能一直勸說是柏銓把錢吞了,找你也沒 用。侯俊榮:我的洞是很大啦,畢竟我的獲利從之前就一直 沒拿,每次都是優先處理大家的,本以為大家處理完,我再 慢慢跟柏銓處理就好,然後就一直墊一直墊,結果最後情況 是這樣…但事情遇到了,總是要處理,總是要讓大家全身而 退」,充其量僅可認定侯俊榮與范綾玉針對陳柏銓主導之投 資案相互訴苦,侯俊榮與范綾玉進行上開對話當時之目的係 為了討論如何共同向陳柏銓催討款項。況且,范綾玉於111 年4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9月1日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誌全,顯見范綾玉於110年9月 5日並未拋棄其對侯俊榮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侯俊 榮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侯俊榮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侯俊 榮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除未提到范綾玉等2人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未載明債權讓與之原因及對價,與 一般債權讓與情形有別,足證范綾玉等2人明知上開債權存 在瑕疵,企圖藉由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債權讓與方式,惡 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制度,據以執行伊之 財產,該債權轉讓應屬無效,陳誌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 利云云。惟查,侯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僅主張:系爭借據所示 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侯俊榮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要件,侯俊榮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侯俊榮勝訴判決部分 (即432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范綾玉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即4 98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侯俊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侯俊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31

TPHV-113-重上-30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美金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 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 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以參加人身分,就好孩子 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系爭貨款訴訟)為 訴訟參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現繫屬在本院 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系爭貨款訴訟之判決 主文認定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好孩子公司已先獲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 美金50萬8508.94元,該部分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請求 權。伊於112年4月14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再對好孩子公司理 賠美金30萬6577.34元,此部分亦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 請求權。好孩子公司已獲理賠總計美金81萬5086.28元,伊 應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前述 美金81萬5086.28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暫計至假 扣押聲請狀遞狀日}止按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9萬 4154.35元,本息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此乃假扣押之 請求。好孩子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及111年8月5日曾向士林 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惟 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 擔保而免予繼續遭查封(提存案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 105號),嗣後即於113年3月28日迅速移轉前述不動產,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之情事,相對人所擔 保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該擔保僅係為好孩子公司貨 款請求權所為,伊之代位請求權仍未受保全,益徵本件有保 全必要。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在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 萬元,然伊得代位請求之債權約為新臺幣3912萬元(約美金1 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伊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有約新 臺幣1174萬元(約美金39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在境 內營運資金顯不足以償債,縱伊及好孩子公司能獲得勝訴判 決,相對人亦無償債能力,又相對人具港澳地區法人身分, 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相對人實有高度可能放棄在臺繼續 營業或將資產移轉至境外,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倘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美金120萬9240.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好孩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貨款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相對人給付其美金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3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好 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述命給付部分, 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好孩子公司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系爭貨款訴訟係輔助好孩子 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此為本院承審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事件職務上所知。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19日以好孩子公司及 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由本院承審中(案列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訴之聲明為:「就主參 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 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 認不存在。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美 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人於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所提 以好孩子公司等為被保人之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保險 單、可能損失通知書、聲請人發送之賠款通知書暨確認回執 、110年7月22日轉帳美金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 行憑證、113年5月14日轉帳美金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公 司之銀行憑證等文書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聲請所欲保 全之金錢請求,在其以主參加訴訟(即本案訴訟)表明之請 求金額實為「美金81萬5086.28元」,且於該數額範圍內已 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內湖房地, 卻於113年3月28日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且相對人為 香港公司,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登記)境內營運資金僅 新臺幣1200萬元,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程序 實現滿足之虞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全吉308字第1139002771號函(內容提及士林地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債權人好孩子公司與債務人創鵬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29日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於113年3月28日之交易紀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聲請人所稱好孩子公司曾向士林地 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內湖房地予以執 行扣押,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 46元反供擔保而免於續遭查封,旋將內湖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案外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等情,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 宗、前述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建物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查 閱無誤。系爭貨款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論述保險代位相關法 律概念而駁回好孩子公司其中部分請求,相對人即於訴訟中 (第一審宣判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將不動產予以處分轉換 為易遭隱匿之現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對財產為處 分以避免日後受強制執行,伊之債權於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聲請人於請求「美金81萬5086.28元 」範圍內,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前述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自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於系爭貨款訴訟乃參加人(從參加),於主參加訴訟 乃主參加原告。系爭貨款訴訟乃好孩子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 給付請求權,至於主參加訴訟,乃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給付請求權,兩者有所不同(至於從參加與主參加訴訟是否 能並存,則有待訴訟中進行後續釐清)。兩訴訟案件之核心 共同前提,均在於判斷好孩子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 貨款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雖曾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為好孩子公司提存新臺幣2281 萬6246元,然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好孩子公司,不及 於聲請人。聲請人既主張自身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而提 起主參加訴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範圍為「美金81萬5086.28元」,假扣押之目的 既旨在確保本案請求,則假扣押之範圍應不得逾本案請求之 聲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81萬5086 .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7

TPHV-113-全-1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法準用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 ,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 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 為已有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執事聲卷第67至70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為原裁定時,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該 程序固有瑕疵,惟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執事聲卷第71至72頁),且相對人 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承認其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所為 行為(本院卷第65、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 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董瑞斌」,原裁定於 113年8月30日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且未 經「董瑞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 爭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年26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 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 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 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 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於1 13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56歲,單身且無子女可供依靠,每月 收入僅2萬多元,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為維持生存,亟 需保留系爭保單價值以待清算之用,其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 付保障尤為需要,伊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 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伊已於113年6月20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伊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13年9月 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 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 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 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 等2家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 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 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 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 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萬4,718元,其中11萬4,098 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據此計算,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51萬764元(司執卷第81頁),相對人 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39 7元(250,122元+162,275元),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 執事聲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發生保 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伊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 ,並提出左側肱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品 項及111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35至43 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至 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萬 2,801元,尚難逕認抗告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 ,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 持生活所必要。再者,衡酌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 ,且編號1、3保單仍在正常繳費,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 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 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5頁),通知 富邦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符 合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伊現年56歲,不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 然查,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終 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 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 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⒉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 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 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 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又富邦人壽公司11 3年1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關於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附約」欄記載,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 約;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附約。且該陳報狀之備註說明 :「系爭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依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 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倘執行法院認有終止主 契約之必要,請一併指示已繳費期滿的附約是否一併終止並 收取解約金;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 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如執行法院不 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司執卷第60頁)。再者,執 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 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 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系 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予以終止,系爭 執行命令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 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 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 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 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云云。經查, 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1至63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部分,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故本件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250,122元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2,27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5,980元

2024-12-27

TPHV-113-抗-1384-202412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麗萍 被 告 黃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 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 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 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 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第3手指骨骨折、左側第4手指骨骨折、左側第5手指骨骨折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 包含: ㈠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95元。㈡看護費 用:13萬4,905元。㈢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㈣請人 代伊為伊先生洗澡費用:14萬6,000元。㈤復健費用:2萬元 ,以上合計3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 告自己跑掉拐到。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 2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 660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 ,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 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 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 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 ,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 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跑掉拐到云云。然查,本件 事發時,兩造站立交談,過程中被告手指原告,原告起步走 離時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原告 轉身往另一方向走離,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 原告(兩造均戴著口罩,故無法辨識嘴型),嗣原告再掉頭 往反方向走,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原告,原 告止步,被告亦止步面向原告,手略為揮舞,原告再起步走 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嗣被 告手碰抓原告手臂,原告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造止步,面 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原告再起步走離, 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兩造 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嗣被告 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原告,可見被告有以手推原告動作 ,原告掉頭走離,被告旋即跟上,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原告, 原告欲再度小跑步走離,被告小跑步緊貼原告,並以手拉、 抓原告,幾步後可見原告摔倒離開,被告往原告摔倒方向查 看,過程約2分鐘;另就調查局門內監視器錄影部分,檔案 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原告從門外由外而內摔倒在地,摔倒 時曾以雙手撐地,摔倒後頭部、身體、手部都貼著地面,摔 倒後幾度以手撐地欲起身但未成功起身,局內有旁人上前查 看,原告躺在地面未見起身等情,業據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可 稽(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 ,要無可取。惟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原告推倒在地,且被告 辯稱:原告積欠伊27萬元債務未清償,始終避不見面,伊依 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偶遇後,原告心虛 逃避,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相符,應認被告係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手術費用5萬2,0 95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04頁) ,為被告所不爭,該醫療費用屬於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095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4, 9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 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905元,為無理由。  ⑶住院及食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食療費用 3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 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為 無理由。  ⑷請人代原告為其先生洗澡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幫伊先生洗澡, 遂請他人為其先生洗澡,支出費用14萬6,000元云云。經查 ,此部分費用非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此部 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萬6,000 元,為無理由。  ⑸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 等情,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上開單據總額為3,000元,且原告自承其餘復健費用1 萬7,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 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萬5,095元(52,095元+3,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7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27萬元 抵銷等語。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 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6064號債權憑證, 被告對原告有27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則被告以該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7

TPHV-113-簡易-23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竹、鄭蕭月英(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張明竹等2人)共同持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 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 國68年間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號共6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並將起造人分 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同段000至000建號即系爭公寓1樓B戶、 2樓B戶、4樓及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稱1樓B戶、2 樓B戶、4樓、5樓房屋)、鄭蕭月英取得同段000號建號即系 爭公寓1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樓A戶房屋),伊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2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2樓A戶房屋)、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6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6樓房屋),訴外人鄭榮燦(下以姓名稱之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 樓房屋),起造時各起造人均至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同意 依送審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的建築圖起造,並約定3樓房屋須 作為自1樓至6樓房屋之逃生通道使用。鄭蕭月英於70年10月 15日死亡,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福祥(下以姓名稱之)繼 承取得1樓A戶房屋,伊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 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福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 外人鄭碧香、鄭榮燦、鄭榮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鄭 碧香等3人)於95年10月22日約定,將3樓房屋作為放置祖先 牌位公廳祭拜及兄弟姊妹聚會之處所,每人均持有鑰匙,可 隨時進出,任何人均不得拒絕。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 亡,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訴外人鄭碧珠(下以姓名稱之 )共同繼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因鄭碧珠於83年間死亡,由其子戴昌輝、戴君惠(下稱戴 昌輝等2人)代位繼承其權利範圍各12分之1,鄭榮燦於10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 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伊自69年間與鄭福祥、鄭蕭月英 同住於1樓A戶、2樓A戶及3樓房屋,並於77年間經鄭福祥同 意搬至6樓房屋居住及結婚生子,鄭福祥死亡後,伊全家人 仍居住於6樓房屋,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姜禮坤(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姜禮坤等2人)於106年9月間將如原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鐵鍊、 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雜物(下合稱系爭雜物), 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爭雜物上貼 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導致6樓房屋全 體共有人無法經由3樓房屋通行到6樓房屋,阻礙公共消防逃 生通道,侵害6樓房屋全體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爰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請 求姜禮坤等2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之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郭美秀、姜禮坤(下合稱郭美 秀等2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因郭美秀等2人提起上訴,已逾 20日上訴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則以:6樓房屋為兩造、鄭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3樓房屋為郭美秀所有,受憲法第1 5條及民法第757條規定之保護,任何人及公權力均不得介入 干涉其行使所有權,郭美秀已明白表示其不同意提供3樓房 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3樓房屋中間留一條通道供被上訴人 全家通行,將使3樓房屋之安全性、完整性遭到破壞,侵害 郭美秀之3樓房屋所有權。3樓房屋雖曾供奉祖先牌位,然於 6、7年前已將祖先牌位遷往新竹縣新豐鄉自家奉祀,伊受郭 美秀指示堆放系爭雜物在3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且未上鎖, 被上訴人得自行設法通行至6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福祥及鄭蕭月英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5年11月19日、70 年10月15日死亡,其等子女為大姊鄭碧香、二姊鄭嘉釧、三 姊鄭碧珠、二哥鄭榮燦、三哥鄭榮峰、么子鄭榮棟。  ㈡系爭公寓為6層樓,由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合建,並將起造 人分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1樓B戶、2樓B戶、4樓、5樓房屋、 鄭蕭月英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取得2樓A戶房屋、6樓 房屋,鄭榮燦取得3樓房屋。  ㈢鄭蕭月英死亡後,由鄭福祥繼承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 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鄭福祥。  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共同繼 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鄭碧珠 於83年間死亡(死亡時間早於鄭福祥),由其子戴昌輝等2 人代位繼承,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㈤鄭榮燦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郭美秀。  ㈥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將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系爭雜物,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 爭雜物上貼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 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 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 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 )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係行使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以 其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間,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單獨起訴 ,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 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經查,1樓A戶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作為辣炒年糕店面使用,1樓 B戶房屋為張明竹所有。系爭公寓1樓至2樓,除張明竹於面 對該公寓右側設有一私有樓梯供其所有1樓B戶、2樓B戶房屋 出入外,另由1樓A戶店內進入後段,右側有一寬約不到1公 尺之樓梯通往2樓,2樓A戶房屋現無人居住,由1樓A戶房屋 通往2樓A戶房屋之樓梯、天井位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 寓原始平面圖不符,該平面圖天井位置現況為一部分作為室 內,一部分作為2樓通往3樓樓梯使用。由2樓A戶房屋通往3 樓房屋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 板處,遭人堆置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即系爭雜物 )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3樓房屋面臨○○路為一落 地窗門,落地窗內為一開放式房間,現無人居住使用。由2 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樓梯間上3樓樓地板後,至少須左行筆 直經由郭美秀所有3樓房屋室內如附圖所示C(含C1、BC)部 分方能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有一木門),並經由3、4、5樓 之筆直樓梯始能通往6樓房屋,有系爭公寓原始平面圖、現 況照片、原審110年5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可稽(原審卷 第423至449頁)。又系爭公寓之樓梯通道雖與原始設計平面 圖不同,然觀諸原始3樓平面圖,系爭公寓由2樓樓梯間上3 樓後,本設計須經由3樓室內天井處之空間方能到達3樓樓梯 往上通行(原審卷第67頁),參以系爭公寓除張明竹保留一 私有樓梯直通3至5樓樓梯,供其所分得之1樓B戶、2樓B戶、 4樓、5樓房屋對外通行外,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系爭公寓 其餘各戶登記所有權人間為父母或兄弟姐妹關係,自應知悉 上開通行使用方式。又系爭公寓自69年完工迄今已長達40年 ,且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於鄭福祥重病時,曾書立同意書協 議3樓房屋整理後,當成祖先牌位放置處及兄弟姐妹返回祖 厝聚會及祭拜之所,任何人不得作任何理由拒絕行為,各親 屬皆擁有一把鑰匙,可隨時進出,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竹 簡卷第32至33頁),足見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已默示同 意4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利用3樓房屋室內通行以對外聯絡 。又郭美秀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之配偶,於100年5月1 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 上開通行方式顯而易見,應為郭美秀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郭美秀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鄭 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公同共有之6樓房屋須由2樓A戶通 往3樓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板 處,遭上訴人堆置系爭雜物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阻 擋,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確認屬實(原審卷第161、476至477頁),上訴人此舉顯已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 原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 、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述及合併解散前事項時稱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其餘仍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 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頂鮮一零一 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原頂鮮一 零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之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日東,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 正強,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 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反訴主張「就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減少報酬,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依兩造間臺中店、高雄店之 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 4條規定減少報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 臺幣(下同)1326萬8759元本息;於本院程序表明反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見本院卷二第133、193、202頁,並 明示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 訴人之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有瑕疵,要求減 少報酬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嗣於本院程序增列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仍係在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應屬 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查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本訴部分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享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而行使抵銷權,雖 屬新攻防方法,然考量如不許提出則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 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1月 25日、108年2月27日與原頂鮮一零一公司就臺中店、高雄店 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分稱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9000元、2520萬元。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嗣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上訴人承受。伊於108年6月30日完成臺中店工程、於108 年5月27日完成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8年6 月28日通過驗收,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總價 10%之尾款分別為988萬1900元、252萬元,且臺中店、高雄 店已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工程尾款 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   依伊所提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臺中店已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已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並無上訴人所指 瑕疵。又臺中店及高雄店已分別開幕營業,上訴人受領上開 工程長達數月後方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 公司)製作檢測報告,顯係臨訟製作。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 經上訴人不斷指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生光公司未考量前述 情形所為之檢測報告自不可採,上訴人執生光公司報告內容 指為瑕疵缺失要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亦無溢領價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答辯: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所 提於108年8月28日就臺中店、108年6月28日就高雄店之工程 驗收紀錄表均有不實情形,伊持有內容真正之工程驗收紀錄 表,記載兩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兩店雖均開幕由伊先行使 用部分工作物,但不能據此逆推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伊 曾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進行查驗並製作報告書,顯示兩店有 諸多約定工項尚未施作或有瑕疵缺失,未達驗收合格標準。 兩造未以口頭合意方式變更設計,亦無合意追加追減,系爭 契約第6條尚明定若有新增工程項目,亦不得逾總工程價款5 %。兩造原約定臺中店應於108年6月30日完成驗收,高雄店 應於108年5月30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 完工,縱認應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 臺中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 26天)、就高雄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 1/1000×315天),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即 無庸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為釐清瑕疵損害, 伊委請生光公司進行檢測,嗣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 月2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臺中店及高雄店之瑕疵,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 金額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 元,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 達29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 3590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 、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前述四 項瑕疵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共計2567萬0659元(前述1326萬8759元、1240萬190 0元之總和),因伊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8893萬7100元、就高 雄店工程已支付226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萬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 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26萬87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40萬1900元及自109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萬8759元,暨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本 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頂鮮一零一公司之頂鮮一零一臺中店裝修工程 (即臺中店工程)及頂鮮一零一高雄店裝修工程(即高雄店 工程),並分別於108年1月25日、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 9000元、25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原證1契約、第4 1至53頁原證2契約)。  ㈡被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委由訴 外人叡智創意顧問社(下稱叡智顧問社)辦理,並於107年7 月30日簽訂頂鮮一零一臺中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於107年1 2月1日簽訂頂鮮一零一高雄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見原審卷 二第165至169頁原證12、第171至178頁原證13),實際從事 設計者為黃河。  ㈢頂鮮一零一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合併,以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臺中店契約及高雄 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 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營業,高雄店於108年6月18日開幕 營業(見原審卷一第403、435頁)。  ㈤臺中店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 頁)、高雄店108年6月28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 161至171頁)係兩造在場會同確認後所為之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394頁)。  ㈥上訴人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 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26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5、3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本訴:  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主張兩店 有追加減工項情事,應屬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兩店現場均經變更設計,系爭合約經兩造 合意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提出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追加減 估價單、傳送前述兩店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予上訴人員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11頁),上訴人 否認有變更設計及合意辦理追加減事宜,抗辯雖收到前述 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但並未簽認文件表示同意等情。   ⑵查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均係 委由叡智顧問社辦理,有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臺中 餐廳、高雄餐廳之設計規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9頁、第171至178頁),上訴人並承認就2份合約書 均已付款結案(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而黃河係經叡智 顧問社指定擔任前述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全權由黃河負責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工作事項等情,此經叡智顧問社於113 年1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⑶證人黃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與業主討論設計裝潢,經常 會到工地現場。(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之施作)過程中都有 陸續做變更,一開始是要檢討消防法規時有做一次變更, 實際開始拆除後,發現現場狀況與一開始想得不一樣,也 有再做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時因被告仍是繼續營業,有些 工項之施工位置有調整。另臺中店部分,有違建部分需要 拆除,原預計是做一個機械停車場,後來現實上沒有拆除 該違建,實際上會影響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規劃來施作,故 設計到施工到最後的結果,一定會有變更,都是兩造討論 之結果。(問:由被告之何人指示、過程為何?)江協理、 葉昌源、餐廳現場負責人,有時是在總公司討論,有時是 在現場討論,有時我人在上海,是被告人員打電話給我。 施工過程中,1、2個禮拜我都會到現場。若我在現場,是 看兩造都在場的時候討論,達成協議後我就做處理作業。 我繪製新設計圖後就給被告之江協理確認,然後將新設計 圖交給原告施作。原告是否另有繪製新施工圖我不知道, 但若時間很趕的話,就會在現場先講大原則施工方向,我 回去再製作新設計圖。設計圖都是寄送電子郵件給兩造或 是在現場交付。(臺中店)違建會影響動線,廚房預計拆除 重建,但又要繼續營業,機電部分也會做修正。生光公司 檢測時,被告有請我到場參與,被我拒絕,我向被告說, 此案已結案,被告已在使用中且經過半年,中間經過變更 設計,現在再重給一個新的沒有參與中間過程之公司來做 複驗,結果並不正確。這2個案件我都是等到竣工驗收後 才向被告請款,2案件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問:被告有無 書面通知變更設計?)一般不一定有書面,有時有傳真, 大部分都是現場開會討論。(問: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有經 被告書面確認?)基本上沒有,我新修正的圖,都是配合 被告在做的,是被告要求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 至336頁)。可知證人黃河明確證述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 有依上訴人要求而進行變更設計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兩店現場均有經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無 不合。證人黃河僅係為叡智顧問社履行前述兩合約而參與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裝潢設計規劃事宜,與兩造無親誼利害 關係,立場中立,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證人 黃河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值得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兩店設計委託合約 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須「經甲方(上訴人)書面通知乙方 (叡智顧問社)辦理時,乙方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6 7、173頁),質疑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 不生效力等情。然查閱前述合約第10條全文,並無「未以 書面通知及確認即不生效力」之意,上訴人係案場業主, 倘就現場相關設計以言詞提出變更修正之需求,叡智顧問 社自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辦理,實無可能刻意刁難要求書面 為證否則不理會;參以前述合約第9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 工程竣工後並完成所有服務之驗收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 支付本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67、17 3頁),更徵證人黃河證稱因配合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相 關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係屬真實可信,否則上 訴人就兩店現場查驗時倘認定係遭「擅自」變更設計,豈 有同意驗收並向叡智顧問社給付服務費用尾款之可能。從 而,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不 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⑸臺中店及高雄店既均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時 自應依變更設計後內容辦理,即會牽涉部分工項之追加或 追減,參酌上訴人所屬營運主管陳英培於原審證述提及被 上訴人有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0頁), 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葉昌源於原審亦證述臺中店及高雄店 都有多做之工項及少做之工項(見原審卷二第69頁),被 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謝淑端於原審證述因被告趕著要 開幕而請原告先施作,原告嗣後有送追加單但被告未簽核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徐 烱信於原審證述被告趕著開幕營業、時間緊迫,沒有時間 先做(追加減)書面簽認,在施工現場兩造討論認可後就進 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堪顯示兩造實際運作 模式係以現場溝通追加減需求即為施作,被上訴人陳稱就 系爭合約履行確實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係屬可採。上訴人 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方共 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兩方議定援用書 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但不得逾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 五,如為新作工程項目時,應由乙方另行提報工程金額追 加單,由甲方簽認後施工,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 期付款平均支付之」,質疑未經伊簽認書面同意而否認有 追加減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㈡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於108年8月28日通過驗收,高雄 店工程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等情,均經上訴人否認在 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高雄店均已完成驗收等情,係提出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8月28日,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證3)、高雄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 驗收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4)為證 。上訴人抗辯:原證3、原證4係兩造人員通謀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實際上並無驗收完成真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 7頁)。然而,兩造分係工程合約之當事人雙方,立場相 異,自無彼此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作成驗收合格紀錄之 可能,上訴人此等抗辯已難採信為真。況且,叡智顧問社 就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係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此觀 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所簽委託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166、172頁),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間就兩 店之合約款項既均已結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店工程確 實已達竣工完成驗收之程度,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對於叡 智顧問社付清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⒉關於臺中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中店工程先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 收,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及營運主管人員會同伊之人員進 行驗收並簽署經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表(如被證2,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伊於同日交付系爭工程全部及現場予 上訴人受領,使上訴人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然因上 訴人開幕營業後1天突稱希望伊配合進行部分調整,基 於承攬報酬尚未付款完畢且念及商誼,伊仍於108年7月 5日辦理應調整項目確認事宜並會同作成紀錄(如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斯時所列應調整項目, 經調整修補後,兩造又於108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程序, 並簽署原證3驗收紀錄表,故臺中店確已由上訴人驗收 完成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臺中店僅曾於108年7月 5日進行驗收且認定有諸多缺失,並無在108年7月1日及 108年8月28日進行驗收,伊所屬承辦人員斯時係在空白 文件簽名(嗣後經他人補充記載成為原證3),否認原證3 紀錄表之真實性等情。    ②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臺中 店工程驗收紀錄表,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且 羅列諸多要求修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被證 1),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及各項驗收合格 率均100%(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被證2),陳稱其於整理 資料時發現該不實之被證2紀錄表。然而,兩造間另因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下稱另案),上訴 人在該案於109年7月21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1份即前述被證1,另1份 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5日且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 (見另案影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此經本院 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誤。將108年7月5日紀錄表影本與 前述被證2紀錄表互為核對,可知此2紙影本僅所載驗收 日期及下方簽名手寫日期不同(分別為1日及5日)、其餘 文字字跡及內容完全相同。然上訴人於本件曾提出108 年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 該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 於另案則未見提出108年7月5日紀錄表原本,堪認108年 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客觀上確實存在,而108年7月5日 之版本疑經變造而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提出該 影本係為虛化兩造曾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收一事,並 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所提於108年7月2日函文提及108 年7月1日就臺中店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程序等字眼(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108年7月1日 確有執行驗收程序等情,觀諸前述函文該段全文內容係 「…於108年7月1日就本件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時,尚有 少部分營建工程以及機電工程無故未完成」,與被證2 紀錄表記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之內容客觀上仍有未 合,尚無從逕憑被證2紀錄表所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達1 00%而認定臺中店已驗收合格。    ③兩造分別提出證人為證,析述如下:    1.證人謝淑端(被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證稱:我負責 與設計師、建築師開會協調及驗收事項,臺中店於108 年7月1日有辦理驗收,當時驗收通過合格,被證2驗收 紀錄是108年7月1日製作的。當天我及現場監管人員吳 建億在場,對造有陳英培、總公司葉昌源在場,紀錄表 所載10項合格完成100%是吳建億寫的,前述驗收後,10 8年7月4日開幕,被告有長官來看,提出一些疑問,認 為還有要修繕項目,開幕當天,兩造就定隔天要將問題 點寫下來,被證1是吳建億所寫,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有一些108年7月5日紀錄表所載缺失在108年7月1日當 天就有看到,但葉昌源覺得可通過驗收,開幕前被告有 其他主管到現場看認為還有修繕必要或要追加施作,追 加工項沒有書面資料,都是在現場講的,陳英培轉述他 的長官指示,例如要加裝防火門、廚房生魚區要加裝自 動玻璃門、2樓宴會廳要裝大理石階梯等。當時是請原 告先施作,108年8月有給陳英培報價單,但他沒有簽收 。被告希望原告在8月修繕完畢,後來所有項目均有修 繕完畢,108年8月28日有做最後一次現場驗收,當天由 黃文忠參加,我因臺北有會議而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0至123頁)。     2.證人黃文忠(被上訴人所屬機電顧問)證稱:臺中店工程 於108年8月28日係由原告之吳建億及被告之陳英培會同 做驗收,我沒有參加驗收,但我為現場最高主管,故( 原證3驗收紀錄表)由我簽名。該紀錄表應係吳建億所寫 ,屬於原告之工項都已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8至129頁)。    3.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就臺中店工程 我有負責到現場會勘及驗收。臺中店是於108年7月5日 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紀錄表也是7月5日當天製作的 。之所以記載108年7月1日,是因謝淑端說若108年7月5 日同時寫2份驗收單會比較不符常情,該驗收紀錄表記 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相符。是我的主 管江宜靜指示當天做出2份驗收紀錄,1份是現場真實狀 況的驗收紀錄表,另1份是百分之百驗收合格的紀錄表 ,目的我不知道。108年7月5日有進行驗收。就驗收紀 錄所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是吳建億寫的,情形與事實相 符,這是當天會同檢查的結果。108年7月5日之後我就 沒有再去驗收過,後續施作及缺失改善是由原告及陳英 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      4.證人江宜靜(上訴人所屬行政處協理,於109年3月離職) 證稱:臺中店工程只有在108年7月5日一次驗收。驗收 時由原告之謝淑端、黃文忠及被告之陳英培及其長官、 葉昌源在現場,我不在現場。葉昌源打給我說現場兩造 認知差異很大。謝淑端有提出一份百分之百完工的驗收 紀錄表,葉昌源簽名了,資料送回臺北,我也有簽名。 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 相符。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至54頁)。    5.證人陳英培(上訴人所屬臺中店副總)證稱:我負責現場 營運調配及工程施工進度配合,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 開幕,僅在開幕後進行過一次實際現場驗收,總公司有 派葉昌源到現場,大約是108年7月5日,當時還有部分 未施作完成。江宜靜指示作2份驗收報告,1份是百分之 百完工驗收合格紀錄,1份是現場實際狀況驗收紀錄, 說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當時裝潢工班尚未撤場,故 無約定改善完成期限,後來是在8月中旬撤場,當時大 項目都已完工。原證3是我親簽,108年8月28日當天無 實際驗收,只是補行政文件,我拿到時已經寫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        6.兩造均提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爵,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鍾賢良為父子關係(鍾爵為父、鍾賢良為 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於108年11月18日 變更登記為李日東,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案件是因御頂集團董事會改 朝換代,派系不同,後代去清算前朝,因此拒絕給付與 鍾爵有父子關係之被上訴人相關款項等情,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113年3月21日),竟能提出由不明 管道取得正偵辦鍾爵等人犯罪嫌疑之檢察官尚未定稿之 起訴書草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88頁,草稿內容 與最後定稿之起訴書正本內容僅些微不同,見本院卷二 第221至275頁),則上訴人所屬員工在知悉公司已改朝 換代、前任法定代理人鍾爵遭偵辦狀態下,為求自保, 關於兩店之驗收過程是否仍能忠於事實而為客觀證述, 自有可疑。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至少曾於 108年7月5日就臺中店進行驗收,且於108年8月28日前 被上訴人已就缺失項目大致改善完畢,經陳英培即臺中 店之現場負責人在驗收合格文件簽名且未記載尚有其他 待修繕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業於108 年8月28日達驗收合格程度等情,應認有據。       ⒊關於高雄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店工程108年5月27日初驗,於108年6 月28日驗收合格,並提出原證4之驗收紀錄表為證,其 內於各樓層缺失驗收結果均勾選「合格」,且記載:「 本日驗收複查108年5月27日缺失,1F、2F、3F、5F、RF 均已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7頁,同原審卷一第1 71頁被證5)。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雖會同於108年6月2 8日進行驗收,但現場尚有諸多缺失,而另簽認36項缺 失明細,嗣後被上訴人未修補,實無驗收合格等情,並 提出記載缺失之被證4驗收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61至169頁)。前述原證4及被證4驗收紀錄表之下方均 有徐烱信、葉昌源等人簽名。    ②依兩造提出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1.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高雄店我去過 二次驗收,初驗日期是108年5月27日、複驗日期108年6 月28日。被證5驗收表記載「1F、2F、3F、5F、RF均已 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是我寫的。是指就108年5月27日所列 的缺失,於108年6月28日均已修繕完畢,但在108年6月 28日,現場營運主管有提出一些新增的項目,希望再做 細部調整,原告也同意配合調整,只是希望這些項目不 列入缺失及驗收項目,也就是沒有修改的時間壓力,故 就這些項目另外記載缺失明細如附件,亦即卷一第161 至第169頁驗收紀錄表。這些是徐烱信寫的,但第169頁 32項以下是我補上的,均與當天現場狀況相符。雙方沒 有約定修改期限,後續就由高雄店劉秉凡跟原告接洽, 原告有陸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2.證人徐烱信(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證稱:高雄店 工程有二次驗收,第一次是108年5月27日,該次有列出 缺失,第二次是108年6月28日,該次是複驗,複查108 年5月27日的缺失,驗收結果是108年5月27日的缺失都 已經修繕完成,當天有新增一些缺失的項目,是業主在 108年5月27日沒有提出的,有的不是屬於原本契約承包 範圍。108年6月28日當天算是已經驗收完成,只是被告 當天又提出額外要求的修改項目,就契約範圍內項目,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是已經看過並認定合格,後來又認 為還要修改是屬於非契約範圍內的項目。這些項目沒有 約定改善完成時間,被告要求不要影響到營業的狀況, 後來全部都有陸續修繕完成,只是因為是新增的,故就 沒有再會同驗收,也沒有另外寫驗收紀錄,當時現場都 已有被告的營業人員,就請被告的營業人員看過,認為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3.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高雄店工程於108年5月 27日會同進行初驗,就初驗時上訴人提出之缺失,被上 訴人嗣後已改善完畢,於108年6月28日複驗時經上訴人 所屬驗收人員葉昌源確認無訛,則依工程實務辦理驗收 之流程,可認高雄店工程已於108年6月28日驗收合格。 至上訴人另於該日提出新修正項目,此既為原合約範圍 外之新增或變更,上訴人亦未於初驗時認有瑕疵,證人 葉昌源、徐烱信亦均證稱此部分(即被證4所載)不列入 缺失驗收項目且未約定改善期限等情,堪認高雄店工程 已於108年6月28日複驗認定驗收合格,兩造之認知應無 欲就被證4所載項目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基礎。上訴人 執被證4紀錄表主張高雄店工程未驗收合格云云,尚無 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內容無從採信:   ⑴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工程進行檢測,生光 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就臺中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臺中店 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314頁),於109年4月9日 就高雄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高雄店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80頁)。觀察前述報告內容,臺中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849萬3139元、B:有報價施工標準( 材質與標單不符)計298萬8591元、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 合(法令規範)計327萬359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計 2370萬2692元」(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高雄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477萬5620元、B:有報價未達施工 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計672萬1400元、C:有施工未完工 不符合(法令規範)計276萬165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 對計314萬0460元」(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上訴人憑前述 檢測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完工及有諸多 施作瑕疵,據以在本訴主張尚未驗收拒付尾款、以違約金 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暨以反訴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請求 返還溢領之價金即不當得利。然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1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就兩店工程給付尾款(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9頁),上訴人旋委請生光公司就臺 中店檢測,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本訴後,上訴人 於訴訟期間續委請生光公司就高雄店檢測,故生光公司所 提報告顯然均非由法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鑑定而來。上 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鑑定,嗣以費用考量為由撤回聲請( 見原審卷四第19、35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料(上訴人之母公司),顯示上訴人就臺中店承租處 所已於110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見原審卷四第4 3頁),上訴人並承認臺中店已轉手他人(見原審卷四第5 8頁),且兩店於108年6、7月間開幕營業使用後均已歷經 相當期間,本件顯然已無送鑑定之可能性。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臺中店、高雄店之工程報價單及原 設計圖說完整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至805頁,即原證18 至21),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四第13頁)。然 將前述報價單內容與生光公司所提兩店檢測報告內容互為 比對,顯示生光公司於前述報告所載各分項單價均與兩造 於報價單所載各分項單價不相同(生光公司所載各單價均 高於兩造間報價單所載各單價)。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而 傳訊生光公司出具報告之承辦人孫信智,證人孫信智證稱 至兩店進行檢測時,上訴人有提供現場裝配紀錄表、平面 圖等書面資料,伊等係依據前述資料作核對,該等資料在 檢測完畢後直接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倘 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或有誤,生光公司憑前述失真資料與 現場比對而出具報告即會因此難予採憑。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單價既係依上訴人所提供書面資料而來,上訴人自應 具體說明單價落差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之原因。然上訴人 對此疑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推稱承辦人江宜靜已離職而 無從探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自無可採。證人 孫信智既明示全部資料於檢測完畢即歸還上訴人等情,則 上訴人表示為釐清上情而聲請向生光公司函調辦理檢測所 用一切文件資料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提供予生光 公司辦理檢測所用之書面文件既有各分項單價全部失真之 情,則斯時提供之圖說究竟為何即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否認曾允為變更設計,證人孫信智之證詞顯示其 對變更設計一事渾然不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更徵 上訴人斯時提供予生光公司之圖說顯然未包含經變更設計 之圖說在內。   ⑶觀察生光公司就臺中店及高雄店之檢測報告內容,均僅有 零星照片,就各工項之檢驗結果大略分類為「A:有報價 未施作」、「B: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 或記載規格不符)」、「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合(法令規 範)」、「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E:未提供」, 就諸多工項之現場具體情形均缺乏詳細文字敘述,無法明 瞭材質與規格如何不符,亦未具體說明不符之法令規範內 容為何。證人孫信智證稱:如同字面上之意思,有報價但 現場未施作就判斷為A,施作到一半就判斷為B,C是指現 場提供的材料與要核對的資料不一,D是指現場沒有東西 、不知裝在哪裡,E部分我比較模糊。不符法令規範應是 指水電項目不符法令規範,水電以外其他項目若歸類C則 指施作未完成或數量不符。臺中店帶8名人員、高雄店帶9 名人員分別作檢測紀錄,伊是統籌規劃去檢視各人員檢查 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2頁)。然而,證人孫信 智對報告所載「E:未提供」代表何意無法說明,就「C: 未合規」究係指未符合何等具體規範亦無說明,且生光公 司進行檢測出具之報告係全憑上訴人單方提供平面圖、報 價單及價目表等文書資料,但上訴人對於兩店報告內各項 單價為何均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解釋,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斯時係提供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之文書 資料供生光公司核對(且實際上目前卷證已顯示上訴人提 供之資料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則生光公司據此出具之 檢測報告內容自難採憑。況依前述說明,臺中店工程、高 雄店工程均業經上訴人指示叡智顧問社之黃河進行變更設 計,倘上訴人仍提供原始圖說予生光公司核對,更會有諸 多經認定現場與文書資料不符之情形。則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上述有報價未施作、現場無設備、與標單無法核對、 材質與標單不符、規格不符等內容,自均難採憑。又證人 孫信智尚提及:歸類為B、C者均係直接依價目表所載原價 加總,不會按現場施作程度按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 0、512頁),更徵2份報告內容均甚為粗略,無從用以作 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之內容確有追加工項 情形,但證人陳英培之證述亦提及現場有施作報價單以外 之工項(未簽追加文件),生光公司報告並無記載追加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葉昌源亦證述兩店均有多做 之工項,生光公司報告未將標單未載明而現場有多施作之 工項列入(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徵生光公司就兩店出 具之報告無法忠實反映被上訴人就現場施作之價值,實難 憑生光公司之檢測報告據以認定應如何減少報酬。從而, 上訴人以生光公司檢測報告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就約定之 部分工項未施作構成遲延,或諸多工項有施作瑕疵等情, 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程,或所有工程無法 如期完竣驗收時,乙方每逾一個工程日應賠償相當於總工 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各有部分工項遲延未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臺中店工程有逾期違約 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26天)、就高雄 店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1/1000× 315天),得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無庸為 任何給付等情。   ⑵然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 生光公司至現場查驗時,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有 部分約定工項未完工,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於109年2月11日至臺中店檢測、109年4月9日至高雄店檢 測,就臺中店計算逾期天數226天、就高雄店計算逾期天 數315天)。惟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並不足採,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均尚有部 分約定工項未施作完工,據以計算違約罰金即逾期違約金 作為主動債權,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有逾期違約金債 權而提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且臺中 店、高雄店已分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 堪認可採,且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988 萬1900元、252萬元,合計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77頁)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關於反訴:    ㈠上訴人主張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 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元, 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29 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3590 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有 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此四項瑕疵 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共 計2567萬0659元(即1326萬8759元、1240萬1900元之總和), 因就臺中店工程已付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工程已付2268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 萬8759元及按法定遲延利息。    ㈡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臺中店 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有如檢測報告所指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 之瑕疵,以生光公司之兩店報告所載A、B、C、D之金額為據 計算,進而主張上開內容。然而,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 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憑生光公司之報告 ,主張兩店之有報價未施作金額(即報告所載A)共計1326 萬8759元,並主張兩店施作有瑕疵之工項,含有報價未達施 工標準(即報告所載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即 報告所載D),以自訂比例(78%)計出1240萬1900元,援引系 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主張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云云, 自無從採憑,上訴人進而以減少報酬後,被上訴人有溢領價 金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1326萬8759元本息,自無從認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 驗收,應屬有據,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提出抵銷抗辯, 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工程尾款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 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舉證不足, 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價金1326萬8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本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本訴 及反訴之認定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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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備位 被告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祥業工程水電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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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姜禮坤(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10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上訴人郭美秀 (下以姓名稱之,與姜禮坤合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 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0 4、510、518、522頁),上訴期間自前揭更正裁定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0月16日、12月17日起算,扣除姜禮坤、郭美秀 在途期間依序為2、44日(姜禮坤之住所在新竹市東區,郭 美秀之住所在美國紐約),上訴期間先後於110年11月7日、 111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委由 原審被告(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鄭嘉釧(下以姓名稱之)提 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至於110年10月21日 民事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有記載上訴人,然該民事上訴狀具 狀人僅鄭嘉釧一人,且僅有鄭嘉釧之簽名用印,未見上訴人 具狀或委由鄭嘉釧提起本件上訴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45 頁),故該鄭嘉釧一人所提起之民事上訴狀之效力不及於上 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7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 113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伊於113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爭議 ,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亦無 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個案 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原 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 稽(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核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為107萬7,497元(本金67萬6,054元,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31萬3,7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 6,68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 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 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 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間共計4年6月,據以此推估相對 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4 萬2,437元【1,077,497元x5%x(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萬元,核無違 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 爭議,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 亦無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 個案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 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3

TPHV-113-抗-15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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