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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1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施秉旻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 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發查卷第1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03號   被   告 詹智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由太平路 往合利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3段與永平路3段92巷交岔路 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施秉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交岔路口右側 有車輛駛出而煞車,因而追撞施秉旻所騎乘之機車,致施秉 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擦傷、左足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施秉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智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秉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追撞 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為警採尿 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中檢介宙樂113毒偵2121字第1 67424號函」、「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11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 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3359公克  驗餘數量:0.258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 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 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 ,經其坦承為海洛因後而當場查扣(淨重0.2584公克,本署1 13年度毒保字第352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經送 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393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3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8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2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4號

2024-12-30

TCDM-113-聲-348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翰 具 保 人 陳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304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昱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翰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昱婷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 國113年4月2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 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及同年12月12 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囑託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先由詐欺集 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 為「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陳湯宇取得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另案被告楊竣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 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 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現無 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並慮及 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等情,另徵諸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4,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楊峻結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1時58分許: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22時1分許:49,988元 ③112年4月10日23時43分許:49,989元 ④112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49,988元 ⑤112年4月11日0時9分許:49,989元 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 ①22時5分許:20,000元 ②22時6分許:20,000元 ③22時7分許:20,000元 ④22時8分許:20,000元 ⑤22時9分許:20,000元 ⑥22時10分許:20,000元 ⑦22時11分許:16,000元  ⒉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0時許:20,000元 ②0時1分許:20,000元 ③0時1分許:20,000元 ④0時2分許:20,000元 ⑤0時2分許:20,000元   ⒊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①0時12分許:20,000元 ②0時13分許:20,000元 ③0時14分許:1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112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商銀、臺中市北區全家嘉農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杰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有4張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3分許:23,52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杰明」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5分許:11,76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與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陳祺豊等3人所涉罪 嫌,另由檢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 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乙○○、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中,楊竣結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甲 ○○,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於112年4月11日0時14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交付楊竣結,並 收受楊竣結給付之4000元報酬。嗣經戊○○、乙○○、丙○○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楊竣結之指示,持楊竣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8萬6000元,將所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楊竣結後,收受另案被告楊竣結交付之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乙○○、丙○○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戊○○、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因財 產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戊○○,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新1 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以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1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3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0時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6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2時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 22時9分許 ⑥112年4月10日 22時10分許 ⑦112年4月10日 22時11分許 ⑧112年4月11日 0時許 ⑨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⑩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⑪110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⑫112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⑬112年4月11日 0時12分許 ⑭112年4月11日 0時13分許 ⑮112年4月11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旭日店 ⑧⑨⑩⑪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⑬⑭⑮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嘉農店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臉書「陳奕迅演唱會讓票」社團上,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杰明」私訊告訴人乙○○,誆稱可以2萬3520元出售4張門票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 2萬3520元 3 邱榆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林杰明」張貼販售112年7月19日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誆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1760元 總計 28萬5223元 28萬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 「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 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 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 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 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 、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 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 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 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 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 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 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 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 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 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 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 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 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 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 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1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中檢介烈超112毒偵1877字第170561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2 55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發 現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且為毒品採驗人口,斯時客觀上尚無 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員警 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 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 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足認被告確係 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前從事酒吧主管、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 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6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博館路2段某處 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 月7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暖閣 彩虹酒吧區內,為警盤查發現甲○○係通緝犯,並經徵得甲○○ 同意後,於112年4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簡-20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5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凱馨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確保 刑事司法上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所謂「犯人」,乃指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其所犯之罪,是否起訴、 判決均非所問。是「犯人」之解釋範圍,乃凡被偵查機關指 為犯罪嫌疑人者,該人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行為人有 此認識,不問其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為本條所指之犯 人。行為人對此追訴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成立本罪。另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頂替」行為,一有 頂替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係行為犯,即成犯。查本件駕駛本 案車輛之人已為警方指為涉嫌過失傷害之人,吳廷穎即係刑 法第164條所規範之「犯人」。又被告柯凱馨(下稱被告) 明知吳廷穎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犯人, 竟於警察調查車禍經過之事實時,代替吳廷穎,自稱係駕駛 本案車輛之肇事者,顯有認識吳廷穎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 象,縱令吳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刑事追 訴認定其有罪,然被告誤導警察調查犯罪,已危害國家行使 刑事追訴權。又其頂替行為於其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之時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員警到場時,為頂 替犯行,然經警嗣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頂 替情事,頂替之時間不長,又參酌被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發生不測之錯誤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並念及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方為頂替犯行,及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 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7號   被   告 柯凱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與吳廷穎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見面,吳廷穎 於同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清海路加油站」出 口駛出違規橫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河南路後左轉住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方向往與柯凱馨見面地點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由 劉秉榮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秉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在附近之友人柯凱馨因接獲 吳廷穎來電而知悉上情,其趕赴事故現場後擔心吳廷穎無照 駕駛一事為警查獲致無法出險理賠,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在上述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吳尚詮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使員警對非實際肇事之柯 凱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柯凱馨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頂替吳廷穎,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嗣經員警吳尚詮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事 故發生當下自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步下之人為男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凱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廷穎、證人劉秉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 人吳廷穎於事故發生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路口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頂替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吳尚銓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 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 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 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自稱為上揭肇事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而使警方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 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 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 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45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2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昱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 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法務部○○○○○ ○○,並經受刑人本人簽收,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 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依前 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呈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1年、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初至 108年3月18日 109年9月22日至 109年9月27日 109年9月19日至109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06號(聲請書漏載3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3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285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40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2年,113執更字第757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60號(刑期期滿日:116年6月6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4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明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又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 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法務部○ ○○○○○○○○,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 表達其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 ,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明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1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1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4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3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

2024-12-27

TCDM-113-聲-39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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