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離去」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林飛翔對上開錢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7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被害人曾義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3至46頁)作為證據,內
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亦相似,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均相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器發現竊盜行為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後,通知該車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坦承犯行
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民國113年8月2
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該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1
9頁)可證,可見員警係依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而發現被
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害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
亦表示尊重被害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宣告之要件不
符,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林飛翔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洽和街與後庄路338巷口附近農田,見曾義
家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置於
車廂內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業已發還),得
手後將錢包棄置並離去。嗣因曾義家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翔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曾義家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犯罪手法亦相似,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12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