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欣亞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款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
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某甲
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乙○○,接續假冒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操作以保護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甲,並告知
某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
若寄出提供卡供對方購買材料,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2,000
元,且越多越好,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工作多賺點錢,
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作詐欺、洗錢,我
也是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是在臺東的部
落長大,成年後雖然前往新北樹林工作,進行粗工、工廠業
務員及家庭代工,然而該等工作均未與外界有頻繁之交流,
故被告並無足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甲,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
件告訴人乙○○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
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寄件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
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作為向本件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
,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
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
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
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
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工廠作業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受有
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某
甲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某甲又以
若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每個帳戶可得2,000元,且提
供越多提款卡越好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據被
告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6頁),惟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倘某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
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徵求帳戶;且
一般人並無使用大量帳戶之需求,某甲卻表示「越多提款卡
越好」;此外,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帳戶之對價,向為
詐欺集團利用人之貪婪,以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某甲以
每個帳戶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徵求帳戶,恰與前開手法
如出一轍,換言之,某甲形式上雖裝作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
員之外觀,實則係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帳戶,
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不可能如
此,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某甲可能係
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
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仍貿然配合某甲
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某甲其提款卡密碼,實
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知道某甲之真實身分,於案
發寄出提款卡之前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
悉,亦未查證從事家庭代工是否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情(見原審卷第86、87頁),可見被告輕率地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某甲使用;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與對方往來過程中,有無
懷疑過對方說的可能不是真的,對方可能不是家庭代工業者
,只是要設法取得你的帳戶使用?)有想過。」、「(問:
既然有想過,為何還寄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只
想工作多賺點錢。」(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縱使未
全然採信某甲之說詞,猶為自身利益而執意提供帳戶,足徵
被告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
案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5日餘額僅為218元等
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見偵字卷第17頁),可徵被告係
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⒌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
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
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
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其亦係受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
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
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家庭代
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說法,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
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
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為真,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陳家庭代工業者之某甲之真實身分
,於案發當時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悉,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遊說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家庭代工業者即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個人背景為
何,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某甲前
,與某甲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時也有猶豫、不想提供,
但對方一直說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若非被告確已
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豈會有所猶豫,故
被告單方採信某甲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某甲之身分、
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率然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
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
稱被告係受某甲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成長環境及生活經驗,被告並無足
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應
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
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
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
,確實已可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並非
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曾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
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
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乙節,尚難推諉不知,且被告對於某甲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說法,曾有所懷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依
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某甲,在
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
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甲,而某甲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於112
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先後匯款2筆款項至本
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
為112年7月1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19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帳戶,提供予某甲,使某甲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
給臉書上的家庭代工廠的人,密碼寫在LINE裡面,因為對方
說要提供1張卡有2000元的福利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
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
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
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其係依家庭代工業者指示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4萬9,987元
、4萬2,989元),前開款項核屬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
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⒊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HM-113-原上訴-33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