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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龍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8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舜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舜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舜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揚証及曾皓麟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7-78頁),並 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48號   被   告 蔡舜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龍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清 峰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 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陳揚証、曾皓麟等人詐騙,致陳揚証、曾皓麟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陳揚証、曾皓麟分 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揚証、曾皓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舜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A、B帳戶資料交付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銀行並未向我要提款卡,因為我在新光銀申請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我包裝,包裝就是要有錢進帳云云。 2 告訴人陳揚証、曾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陳揚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皓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國泰銀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揚証 是 113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9萬1010元 A帳戶 2 曾紹麟 是 113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解除申請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 9萬9500元 9萬9989元 A帳戶 B帳戶

2025-03-21

TCDM-114-金簡-40-202503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畫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快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吳姉昀則行駛在被告 小客車之右前方,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往左偏行試圖左 轉,以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 然駛入被告車道欲直接左轉,以致被告駕車猝不及防發生 碰撞,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見且難以防 範,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 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車禍後因懸掛他車車牌,擔心 為警查獲而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 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 ;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6.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懸掛他車車牌,案發後又將車 輛變賣,以致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主觀 惡性非輕之意見;7.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 幣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陳建樺(原名陳眩睿)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某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之BGX-2900號車牌,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姉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兩車行 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二街口時,吳姉昀未依兩段式左 轉,突向左轉彎,因此與陳建樺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姉昀因 此倒地並受有腹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 、左腳擦傷、頭暈等傷害(陳建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樺已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 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吳姉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姉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無 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請審酌被告係駕駛不詳車輛,懸掛他車車 牌,肇事逃逸後,又將該車變賣,致警方至今仍無法掌握該 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均較一般肇 事逃逸案件更為嚴重,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0

CYDM-114-嘉交簡-23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述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前某時,以智 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其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 刊登欲出售雷射測量儀之不實訊息,嗣李祥華於112年11月18日1 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廖述昱聯絡並議價後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 至林長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廖述 昱償還林長慶之借款,廖述昱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李祥華遲未收到雷射儀,且聯繫不上廖述昱,始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7963卷第 59至73、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郵局帳戶,被告 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以償還欠款,竟以上揭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 易市場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之犯後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無須清償其對證人林長慶1700元債務之利益,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訴-1557-202503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背包壹 個(內含化粧包壹個、禮盒壹個、衣服壹件、褲子壹件、馬克筆 拾支、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化粧包 1個、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數支、礦泉水1 瓶等物之背包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化粧包1個、禮盒1 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10支、礦泉水1瓶等物之愛 迪達背包1個」;第5至6行關於「徒手撿取該背包並據為己 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撿取該背包,並將該背包及其 內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陳楷蓁所有之愛迪達背包1個 (內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 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遺留在臺中火車站2樓 座位區,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 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然尚未能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侵占之愛迪達背包1個(內含化粧包1個、禮盒1個、衣 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10支、礦泉水1瓶)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座位區,見陳楷蓁將內有化粧包1個 、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數支、礦泉水1瓶等 物之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562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該背包並 據為己有。嗣陳楷蓁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楷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19

TCDM-114-中簡-37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斌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鐵鉗將告訴人 劉經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拆下以遂 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 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鐵鉗質地堅硬,客 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持具有殺傷力之 鐵鉗作為工具用以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電瓶,造成被害人受有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雖 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擅自以兇 器鐵鉗竊取告訴人之電瓶,固有不該,但被告於拆卸電瓶後 ,僅放置在一旁草地,雖此舉仍係竊盜行為,但犯罪情節與 仍常見之竊取後據為己有之竊盜犯罪相比仍屬輕微,上開電 瓶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39頁),審酌上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 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然上開物品未經扣 案,且亦無事證認定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 免日後追徵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56號   被   告 黃斌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隆因不滿劉經培將車輛停放在其常使用之位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凌晨0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 案,經黃斌隆繪圖附卷),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仁街 口,持上開鐵鉗將劉經培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 還)拆下並丟棄在附近草叢內。嗣劉經培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 劉經培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現場除草時找到前揭電瓶, 然已無法使用。 二、案經劉經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斌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鉗轉開螺絲拆 下前揭電瓶並棄置在旁邊的草叢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本來很生氣要剪掉的,但伊是用拔下來的 ,不是竊盜,伊是累積2、3年洩憤,是對方占到伊長期停車 位置,但那不是伊的停車位,伊拆下來後放到貨車旁邊的草 叢內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經培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電瓶、現場照片各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 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 自己之實力支配,但此項要件,應係指竊盜行為當時,而非 將其後任一時點之被竊物品所在與行為人所在之距離加以比 較判斷,否則行為人豈不是可在竊盜既遂後,以棄置被竊物 品、放棄實力支配而免責。是以,行為人未經有權處分人之 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 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竊 盜之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拆下 電瓶後即已破壞告訴人對該電瓶之實力支配而建立起自己之 實力支配,竊盜已既遂,是縱被告事後將該電瓶丟棄、放棄 實力支配,亦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或處分 該電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礙於竊盜 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電瓶後將之丟棄在草叢內 ,造成電瓶受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 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瓶 後丟棄,縱有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 之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前 開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3-19

TCDM-114-簡-223-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至15、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又被告劉秉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二、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貿然 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 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0 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 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惟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調 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01至10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 人、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且所處刑罰尚無輕縱或苛酷之虞,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間 ,數次未遵期到庭,致被害人家屬數次到庭均未能與被告處 理調解事宜,參酌被害人家屬詹㻐財於原審法院時陳稱:最 少要跟我們道歉,來開庭都沒看到人等語;被害人家屬詹益 鴻於原審法院陳稱: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前都不到庭等語 ,足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致歉及洽談賠償事宜 ,且於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時,仍未到場,徒增被害人家屬訟 累,實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心,則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 刑度,認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惟查被告除犯本 件之罪外,另涉嫌多件刑事案件,或仍在審理中,或已判處 罪刑確定待執行,並因逃匿事由經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見其未依法院所定 期日到場調解,或有逃避因他案遭逮捕之顧慮,並非單純因 悍拒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且能否達成賠償協議,除 涉及當事人之意願外,另雙方各有對損害範圍之認知,及現 實經濟之考量,自不能僅以未達成賠償協議,即遽認其態度 惡劣,並據以再加重其刑罰負擔。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循民事爭訟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而被告犯罪後態度,既經 原審法院審酌為量刑因素,有如前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相 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CHM-114-交上訴-2-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翔宇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翔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翔宇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均不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材圳達 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足徵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   被   告 薛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借貸專家-小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用以 註冊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材圳,致張材圳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 支帳戶內。嗣張材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材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過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超商代碼繳費的帳號,伊於同日在網路向LINE暱稱「速貸專員雯雯」、「借貸專家-小陳」的人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之後要伊去超商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拍明細給對方,後來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07年1月23日晚間,寄送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審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材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前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等影本 電支帳戶申辦資料。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 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電支帳戶內 ,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3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張材圳 113年5月13日 10時許 佯稱可協助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 18時16分許 1萬1680元 0000000000 000000 附件二: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6-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375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暨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 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警察值勤時發現被告 眼神渙散且精神恍惚,經上前盤查及詢問,被告即主動交付 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 偵3758卷第3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遭員警攔查時,被告神色慌張,且經警方詢問車門 旁香菸盒為何物,被告即主動承認香菸盒內為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 2726卷第37頁),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 形,然尚無其他具體情資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 ,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查被告並未陳明本案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758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晶體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3758卷第49頁、核 交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本體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玻璃球吸食 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㈠於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之16租屋處之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17時25分許,其在臺中市北區三 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 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於113年6月30日1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13年7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前述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18時55分許,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新平路1段175巷口 ,為警執行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 得同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玻 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鑑驗書及警員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04公克)扣案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 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 04公克),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另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警詢筆錄、本署訊問(詢問) 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中簡-3090-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佩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育德路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育德路與中清路1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蔡 鄭春足沿該路口之育德路行人穿越道,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 向步行,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蔡鄭 春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 麻痺、左眼視力模糊、左上肢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鄭 春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交易-1748-202503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先 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嗣欲變換車道前又疏未注 意先開啟方向燈即驟然向右偏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 告訴人廖綺臻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見偵卷第110頁),且於 本院與告訴人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豐司調字第17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竟未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確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過失情節應為 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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