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
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
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
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
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
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
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
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
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
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
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
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
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
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
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
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
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
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
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
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
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
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
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
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
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
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
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
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
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
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
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
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
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
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
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
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