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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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8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8

PTDV-114-消債聲-12-202503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13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聲請狀 首頁及所得資料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8

KSYV-114-家救-38-202503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 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113 年度家聲字第1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再審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8

KSYV-114-家補-144-202503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 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明知聲請人尚未回到高雄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仍任意將 未成年子女2人丟在系爭住處門口即離開,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本應給予妥適照護 、尊重,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相對人卻逕行施以上 開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 性思考其與子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仍 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 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 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酌定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部分,本院審酌考量兩造之關係及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2人之父親,日後仍有正常互動、聯繫之需,且依本 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認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已 足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因認 並無命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通話、通信之必 要。另聲請人請求就其本人核發保護令部分,迄未提出其曾 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從為此認 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惟日後相對 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 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KSYV-114-家護-141-202503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 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 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相 對人丙○○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追加 相對人甲○○、乙○○部分,經核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3人之家 庭暴力事實重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基於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通常保護令請求之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為兄弟,與相對人丙○○、乙 ○○則為叔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相對人3人分別有下列之家庭暴力行為:㈠相 對人丙○○、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共同侵占伊父母之存款 ;㈡相對人丙○○、乙○○於113年12月5日將伊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水錶箱內供水幹管與閥門 予以挖除;㈢相對人丙○○另於113年12月5日至8日間某時,將 黃油塗抹於系爭7號房屋頂樓,致伊摔倒受傷;㈣相對人3人 於114年2月10日至系爭7號房屋,未經伊同意即拆除供水之 黑色連接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伊有繼續遭相對 人3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聲請人所說侵占阿公、阿嬤存款部分已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抹黃油是在伊高雄市○○區○○路○○○巷0 00號(下稱系爭129號房屋)欄杆及系爭7號房屋邊邊,伊會 抹油是不想要宵小進去伊家,並非針對聲請人;另系爭7號 房屋坐落之土地是伊百分之百持有,系爭7號房屋伊也有百 分之75,沒有規定伊不能做任何事情,至於113年12月5日, 伊並沒有挖除供水幹管、閥門,是自來水廠的人去做的,而 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去現場係因公務員要來看要拆除哪裡, 公務員也有在場,聲請人所說黑色連結管是活動的,當天其 等只是在現場查看,沒有去斷掉黑色連接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聲請人就通常保 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 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 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 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 非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叔姪、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堪先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有實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一節,固據提 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毀損妨害用水自 由告訴狀、刑事侵占補證據告訴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9至23、59至 69、73至77頁),然經相對人丙○○否認如前。經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提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5 頁)係警察機關依其單方陳述所製成,而刑事侵占補證據告 訴狀(本院卷第77頁)則係由其片面製作,亦未見相對人丙 ○○、乙○○有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相關證據,倘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作為其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事 實之依據,縱認此事為真,遍觀全卷亦無從認定係針對聲請 人所實施之行為,即便聲請人對其等行為感覺不滿,至多僅 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無從憑此遽認此舉即屬對聲請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1、23頁),至多能證明該 處水錶有遭挖開,然尚無從認定係相對人丙○○、乙○○所為, 而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信 採。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頁)雖可顯示 其曾於113年12月14日至醫院急診並診斷出受有右側胸部、 肩膀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但尚無從認定該傷勢係因相對人丙 ○○將黃油塗抹於系爭7號房屋頂樓所致,又細繹現場照片中 所塗黃油位置(本院卷第19頁),主要仍集中於系爭129號 房屋與系爭7號房屋交界處,未超出系爭129號房屋甚多,亦 未塗滿系爭7號房屋屋頂,實難認定相對人丙○○上開塗抹黃 油之舉係刻意針對聲請人所為,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73頁)本係警察機關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成,既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單憑該文書自仍無從即認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相對人3人確曾於114年2月10日在系爭129號房屋及系爭7號 房屋騎樓交談及查看房屋間之排水溝,相對人乙○○則曾將放 置於排水溝中之黑色水管一端拾起,放置在地面上,嗣將黑 色水管放回原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至 100頁),然經本院細觀相對人乙○○所為,應尚未達至毀壞 黑色水管之程度,而相對人3人除在現場走動查看外,亦未 見有何拆除黑色連接管之具體行為,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現場 照片雖可見黑色連接管似有遭破壞(本院卷第65頁),惟僅 憑該照片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之結果與相對人3人有關,復未 見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聲請人片面指陳 即率認相對人3人確有為上開毀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 人3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不法侵害之危險,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3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 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 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8

KSYV-114-家護-7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98地 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A1 (98地號) 1/4 1/4 A2 (99地號) B1 (98地號) 1/4 1/4 B2 (99地號) C1 (98地號) 3/16 3/16 C2 (99地號) D1 (98地號) 1/16 1/16 D2 (99地號) E1 (98地號) E2 (99地號)

2025-03-18

TCDV-110-訴-2043-20250318-4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 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就系爭遺產為繼承 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被繼承人丙○○於105年11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業已對系爭遺產定有分割方法 ,指定附表一編號1、5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由被告 乙○○取得,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丁○○取得,系爭遺囑亦約定得於丙○○生前辦理過戶 ,而被告丁○○已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土 地,故被繼承人丙○○既已立下遺囑,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 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繼承人不得為遺 囑見證人,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分配 系爭遺產自無理由,故系爭遺產應依每人應繼分1/4分配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伊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㈢被告甲○○○: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   被繼承人丙○○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其子 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並已就系爭遺產為 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 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無拋棄繼承亦未達成分割協議,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就 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等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及兩造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 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書函、高雄○○○○○○○○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系爭遺產 謄本等件為證(家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至32、35、45至 47、49至53、59至67、131、133、147至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丙○○生 前所立系爭遺囑所定,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分割云云。惟按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明定,而細繹系爭遺囑,見證人分別為兩造而無 其他第三人(家補卷第13頁),顯見上開見證人部分均有缺 格,是系爭遺囑除未具備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 法定方式,亦未具備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 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則本件原告 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即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兼衡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 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 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兩造間實屬互蒙其 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0) 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 被告甲○○○、丁○○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4 2 丁○○ 1/4 3 乙○○ 1/4 4 甲○○○ 1/4

2025-03-17

KSYV-113-家繼訴-219-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因細故常對原告咆哮或將原告趕出家門,更以滚燙 熱湯讓原告腳部燙傷,原告遂提出離婚訴訟,無奈遭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 然被告又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也因於110年2 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 及互相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等刑事案件, 被告復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甚至誣指原告外 遇之情事,可見兩造於分居後仍互相攻訐,已無互信、互諒 基礎,且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結束後,仍舊感情疏離、互不 關心、各謀生計,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已達4年有餘 ,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從完 全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罵原告白痴,係原告擷圖污衊伊,兩造未 同住係原告沒有理由先搬出去,伊把房子過給原告後,原告 就在外面亂來,那是原告做錯事,要離婚可以,但原告應返 還房子給伊,兩造婚姻可歸責性是原告比較大,由前案離婚 訴訟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遭駁回即可見原告有問題是經法 院認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109 年7月18日起即未同住迄今,而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法院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17至124、131至133頁),並調取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兩造於109年至今,除前案離婚訴訟外,另互相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互告彼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 被告嗣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及11 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等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 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 暨開庭通知書、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7、39至43、45至57、59至66 、69至95、175頁),並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案卷 核閱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09 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 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兩造於此逾4年之分居期間, 除不見有何挽回或修補情感之嘗試,連實質關心、基本溝通 或交流之舉亦付之闕如,反而針對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 訟,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 ;再觀之兩造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 在在足徵兩造已不能平和之溝通與交流,更遑論就共同生活 之方式達成共識,堪認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 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沒有理由搬出去,原告做錯事云 云,然審酌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迄 今已達數年,且面對糾紛均未能以妥適之方式解決,致兩造 一再對簿公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7

KSYV-114-婚-28-20250317-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財訴字第一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視其先前是否 已與被告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而兩造有無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一事,業經本院11 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 裁判,應以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為 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4

KSYV-114-家財訴-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 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 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 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 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 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 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 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 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 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 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 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 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 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 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 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 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 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 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 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 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 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 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 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 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 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 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 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 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 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 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 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 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 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 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 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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