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世良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11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於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共8,788元(其4名未成年子女各2,197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75元、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
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於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共
8,7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
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6742號函所
示,聲請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各2,197元,聲請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
自111年8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請人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21,275元,然就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
始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
(4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
46,788元(計算式:38,000+8,788=46,788),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37,076元(計算式:17,076+20,000=37,076)
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
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更-10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