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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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後,業於114年 1月2日與告訴人AV000-A1121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 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侵訴二卷第193-195頁)在卷可參,而有未 及於辯論終結前調查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1

CTDM-113-侵訴-1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 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 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 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 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 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 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 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 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 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 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 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0

CTDM-114-聲-81-202501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若宸 (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旺時代管理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茵 上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13 年11月26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 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 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 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 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 ,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 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 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 案,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為上訴期 間之末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14年1月6日、同年1月7 日始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提出(詳上 訴人上訴狀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及本院收文戳章),揆諸上 開意旨,縱以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 時間為其提起時點,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上 訴既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7

CTDM-113-附民-506-202501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裕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四六號傳喚郭 裕發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裕發(下 稱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中所犯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下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而應執行,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即已聲明對本案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未聲 明一部上訴,受刑人事後補提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既係 對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作闡述,可知上訴範圍與理由內容無 具體關聯,況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上訴範圍前,均 會於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況被告已於本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99號案件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本案告訴 人盧靜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行和解之共識,並 約定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時給付完畢,告訴人庭後亦向受刑 人表示願宥恕受刑人,並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機會,可見受刑人實無一部上訴之意,一審法院將本案過 失傷害部分送執行,顯有程序上之違誤,檢察官執行指揮命 受刑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先行執行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 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 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 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 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 )。是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 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 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 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 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 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後 原承審一審法院以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由,送 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而僅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送由二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審理,橋頭地檢檢察官因此就本 案過失傷害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分案執行,並傳喚 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 前揭判決、本院113年10月16日橋院甯刑巳113交訴4字第113 3000198號函及113年11月1日橋院甯刑巳113交訴4字第11310 17068號函、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10月26日進行單、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346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卷屬實,有 該等案卷在卷可參。  ㈡本案經本院原承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並送 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0日出具 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容為:「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等 案件,日前頃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 判決,惟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具 狀容後補呈,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 卷可參,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堪認係就判決 之全部(包含過失傷害部分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原承審合議庭裁定命受刑人補提上訴理由 後,受刑人乃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觀 諸該補充理由狀,雖僅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論述上訴理 由,而未說明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然亦未陳明僅就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上訴或不在上 訴範圍之意旨,有該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原承審 合議庭未再究明受刑人之上訴範圍,亦未曾就過失傷害部分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逕認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而送由檢 察官執行,程序上即有違誤。此外,受刑人於本案上訴審即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案件113年12月9日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及過失傷害部分均 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理由,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綜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是否已判決確定顯有疑義,檢察 官逕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據以指揮執行,即有未當。是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1-13

CTDM-113-聲-1289-2025011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菊與告訴人張銘峰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高雄市○○區○○○路0號2樓迴轉壽司左營環球店前,因誤 認告訴人插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爛人 」、「不排隊的骯髒人」等過激言語,高聲辱罵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誣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原訴-11-20250108-1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 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之刑事 抗告狀尚未敘及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 稽,然因抗告理由遲未提出到院,本院復於同年12月27日電 請抗告人盡速提出,迄今仍未提出到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選訴-4-20250108-2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誣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秀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誣告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誣告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原訴-11-202501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源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榮(下稱被告林文榮)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欲處理告訴人即其外甥女王玟婷(下稱告訴 人王玟婷)與對面鄰居被告即告訴人李源富(下稱被告李源 富)間之糾紛,嗣被告林文榮見被告李源富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住處鐵門正要關閉,旋持機車大鎖敲打鐵門並 拉開(被告林文榮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源富見狀即衝出門 ,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源富徒手毆打被告林文榮 ,被告林文榮則持機車大鎖反擊,雙方扭打在地。嗣雙方經 在場親友勸架分開,被告李源富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返 回其上址住處拿出球棒後,持球棒毆打被告林文榮;被告林 文榮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李源富, 被告李源富復推擠被告林文榮,致被告林文榮及在後之告訴 人王玟婷一同倒地,告訴人王玟婷因而撞到後方柱子。因上 開衝突,被告林文榮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骨鈍挫傷、左胸 壁至後腹壁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併撕裂傷、 右小腿擦傷、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源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 、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王玟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林文榮、李源富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 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易-186-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史耀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3-20250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皓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改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皓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 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報到。惟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變更報到處所 等語(金訴一卷第307頁)。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應於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 之星期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金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 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 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 住居地、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7

CTDM-113-金訴-8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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