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瑞蘭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采翎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5 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該三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附民上字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 萬52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 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附民卷第19、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5-26頁),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源自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 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 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 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 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 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 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 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 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 外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投資80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投 資15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投資總額為175萬元。惟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1、2部分,僅取回如附表二 所示之34萬5600元、1萬9200元;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5部分,則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95萬元,合計取回131萬 4800元,上訴人受有尚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手冊、 銀行入帳憑條、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 專案之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合約書、廣 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上訴人投資金額明細計 算式、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施工照片截圖、富士康廣告 自救會運作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附民卷第25-151頁),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 人因而投入175萬元,惟僅取回其中131萬4800元,尚受有未 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 23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文件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243」(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1.林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10他6162卷一第321-333頁、告證8第139-155頁)(110發查884卷第163-183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采翎)(111附民上355卷第5-23頁)暨檢附刑事庭傳票、手冊、入帳憑條、契約書、經營收益計算式、施工照片、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附民卷第25-151頁)。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2.投資5單位優待5萬元。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1.刑事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 2.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續約。 3.告證22(第147頁)。 附表二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編號99(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 80萬元 34萬5600元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 續約 0元 1萬9200元 附表三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5編號87(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投資5單位 優待5萬元 95萬元 95萬元(取回金額已高過本金,以本金計 算)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2025-01-20

TCHV-113-金上-16-202501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為夫妻,自民國96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6010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林 志鵬之父親,林志鵬任相對人之顧問一職、陳美慧則任相對 人之董事及資材經理。相對人於113年間無端將抗告人調職 ,並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工資,並於113年7月20 日訛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洩 漏相對人營業上秘密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 人任意解僱行為,使抗告人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92號)。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業務熟稔,且相對人並無使抗告人接觸相對人 業務上秘密之機會,相對人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 顯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 終結前,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各6萬601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相對人陳述意見:   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順公司),   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林志鵬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林志 鵬、陳美慧利用身為相對人負責人林坤炎之子、媳之身分, 向林坤炎訛稱欣富順公司願調低相對人所需原物料之售價,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向欣富順公司採購商品,抗告人並掌 握交易内容、流程及會計作業,嗣再調高售價而使相對人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增加進貨成本,減少利潤。又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營運與採購機密,竟向相對人客戶Grizzly Indust rial,Inc(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已取得相對人授 權,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 鉅額損害,兩造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倘抗告人持續接觸相 對人營業機密,將對相對人經營造成損害,故相對人繼續僱 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欣富順公司資本額高於相對人資 本額3倍,規模大於相對人,且獲利甚豐,林志鵬又為該公 司唯一出資者,並與陳美慧共同經營該公司,則相對人縱未 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抗告人亦無陷於生計困難之可 能。再者,抗告人未依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則打卡出勤,屢 經勸導然未置理,實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相對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 望。 參、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 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 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 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1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等已起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經本案 受理等情,有本院查得之本案113年9月12日裁定(本院卷第 109-111頁),及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案起訴狀影本 、薪資單等件為據(原審卷第21-22頁、23-34頁、35-45頁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部分,究竟有無理由, 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二、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3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持續就其 商品參加國際工具展,並在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徵才說明 資訊,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 有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展及104人力 銀行網頁可佐(原審卷編為第87頁之聲證13、第77-79頁之 聲證15、16),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係該公司在商業運作中 ,通常由股東投入的資金及保留盈餘組成,為該公司之財務 實力,影響企業競爭力之基礎;而參展部分則是公司行銷商 品之策略及管道,係用於提升銷售業務,上開公司資本額及 參展行銷部分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又抗告人提出之104網頁人力銀行網 頁部分,僅顯示介紹該公司之簡單說明,並無徵才內容,且 該頁面顯示暫不提供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故抗告人提出之網 頁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在解僱抗告人後,有對外徵求員 工之事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欣富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往來均經相對人 同意,該二公司係合作關係,且相對人有向客戶介紹並推薦 欣富順公司,並同意無償提供模具予欣富順公司使用,及欣 富順公司之出貨原則以林坤炎總經理簽名即可為之等情事, 並提出相對人之104年11月5日合作公告、110年1月29日函文 、112年11月15日內部聯絡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 。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知悉林志鵬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並曾與 該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惟抗辯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公 司,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抗告人知悉其公司營運與採 購機密,逕向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授權 ,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並提出欣富順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與灰熊工業集團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編為第117- 120頁之乙證5)。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 正性,則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含相對人轉譯為中文部分) ,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表示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訊息; 灰熊工業集團則向相對人回覆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灰熊工 業集團並轉寄林志鵬(英文名字:Harris)所傳送如附表編 號3之訊息予相對人,以前開相對人與灰熊工業集團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及歷程,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反應該集團原 向相對人採購之商品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且相對人從未授 權欣富順公司使用相對人之CSA、CE認證及模製具等,並指 定電子信件聯繫方式等情事,而灰熊工業集團亦轉知相對人 關於林志鵬有向該集團表示其所經營之欣富順公司可以幫助 該集團生產製造相對人的促銷品項,並傳送折扣5%、7%之產 品型號予該集團之情事,可見相對人與林志鵬經營之欣富順 公司因商業競爭具有高度之對立性,已不具信任關係;參以 抗告人均曾為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尚難期待其等執行相對 人事務時可避免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事項, 倘相對人再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即得持續接觸相對人業 務及營利之核心事項,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利益,而造成相對 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損失之虞,且對於相對人所屬員工之忠 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亦有妨礙,勢將造成 相對人營運管理、稽查控制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等 不利益,危及相對人營運及管理事務發展,故相對人辯稱其 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遭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云云, 固據提出抗告人之薪資單及林志鵬之存摺為憑(原審卷第35- 45頁、49-53頁)。然相對人主張林志鵬為欣富順公司之負 責人,自104年10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陸續 變更至8800萬元,而林志鵬為該公司之唯一出資及持股股東 等情,有欣富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公司資本額異動資料 可佐(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本院卷第87-88頁), 可見林志鵬擔任欣富順公司之負責人將近10年;又抗告人自 陳其等在96年3月起即任職於相對人,分別擔任顧問、採購 經理等職務(原審卷第13頁),且陳美慧為林志鵬之配偶, 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原審卷編為第104頁之乙證2),抗告人 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能力,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尚難 逕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無資力維持生計而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並無因 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即有不足以維持生計之情 事。另抗告人夫妻既另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亦足認抗告人得 依該公司之經營而達自我實現之需求。 四、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惟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 之需求,及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量比較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如依暫時處分而繼續僱用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可 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 大於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薪資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 則,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伍、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等非顯有重大困難 ,及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抗告人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傳送內容(含轉譯中文部分) 1 相對人 This is Ruby Lin for James Lin,General Manager from Meta International, your dust collecotors and Sanders supplier from Taiwan since long time ago. (這是Ruby Lin是替鑫龍公司的總經理James Lin寫此信,鑫龍公司是您在台灣長久以來採購集塵機及砂帶機的供應商。) We learn from some suppliers that Grizzly switched these running models originally purchase from Meta to Fusso. Such as :G0710.G5832,W1727/G1028Z and so on. (我們從一些供應商處知道,Grizzly將原本向鑫龍例行購買的型號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例如:G0710。G5832、W1727/ G1028Z等型號。) And we didn't receive any new orders from Grizzly for long time. Could you kindly advise why? (而且我們已經很久沒有收到Grizzly的新訂單了。你能告訴我為什麼嗎?) …… Meta has never authorized and cannot/unable to authorize Fusso to use META's CSA and CE. You could check with CSA for this very easy and clear. (鑫龍從未授權也不能/無法授權給欣富順使用鑫龍的CSA和CE的認證。您可以向CSA查詢,這非常簡單清楚的。) Meta has not authorized Fusso to use Meta's toolings and molds so on. (鑫龍並未授權欣富順使用Meta的模製具等。) There are some models that are belong to and created/developed by Meta why you buy from Fusso? For example:T28798, SB1090, G0944 ? They are in our catalogues and website in long time ago. (有一些機器型號是屬於Meta的,並由Meta創建/開發,為什麼您向欣富順購買?例如:T28798、SB1090、G0944?它們很久以前就出現在我們的目錄和網站中。) Pls don't contact with Harris anymore for Meta case, neither metas0000000il.com , nor meta0000000il.com. Those are private mail boxes. (關於鑫龍的Meta事項請不要再與林志鵬聯繋,無論是 metas0000000il.com,還是meta0000000il.com 這些是私人擁有的郵箱。) 2 灰熊工業集團 I hope this message finds you well. As I said before we were quite surprised to learn that you have not given authorization to Harris to make decisions on behalf of Meta, and that you were unaware of the arrangement tohave Fusso produce certain items.We had submitted purchase orders (POs) for these products to Fusso,believing that Meta was informed and had agreed to have Fusso manufacture them. (我希望這封郵件對您有幫助。正如我之前所說,我們非常驚訝地發現您沒有授權林志鵬《英文名稱Harris》代表鑫龍做出決定,而且您不知道讓欣富順《英文名稱Fusso》生產某些型號物品的安排。我們已向欣富順提交了這些產品的採購訂單(PO),且相信鑫龍已獲悉並同意由欣富順製造這些產品。) 3 灰熊工業集團 Below is exactly what Harris said regarding moving these products to Fusso. (以下是林志鵬關於將這些產品轉移到欣富順的具體說法。) I have informed and confirmed with Meta. Meta responded,that they are not joint the promotion. (我已向Meta報告並確認。Meta回應稱,他們不參與促銷活動。) For this situation,In order to support Grizzly and you.Fusso could help to produce the Meta promotion items for Grizzly. (對於這種情況。為了支持Grizzly和你。欣富順可以幫助 Grizzly生產製作鑫龍的促銷品項。)

2025-01-20

TCHV-113-勞抗-2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亮均 相 對 人 沈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0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 事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 經該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受理,而免為假執 行,因兩造業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 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聲字卷第5至17頁)為證,堪認屬 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聲-17-202501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人 蕭志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芳雄等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 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上訴回復 繼承權狀」,然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 為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 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5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家抗-44-2025011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佩芬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2-上更一-51-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 定。次按抗告、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定;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抗字 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委任「王順慧」之委任狀 ,然未釋明該「王順慧」之人是否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 再抗告人應補正之;又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亦應補繳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該「王順慧」之人為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者,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抗-429-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雨黔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楊敏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楊敏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及同段464-1地號土地(下稱46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000分之600(上開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 00分之6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楊敏毓因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全體未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 且462、463、464-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祖厝)。詎楊敏毓於民國107年 11月26日與林雨黔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10萬7293元,並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下稱系爭買賣)。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 同共有。縱認系爭買賣有效,則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系爭 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同共有。並先位訴之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 。 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縱屬有效,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系爭買賣之公契記載已為優先承 買權通知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58萬8 9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8萬8902元。並備位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之訴部分,於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林雨黔抗辯: 一、462、463、464-1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地號陳厝厝段316-2 、316、31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16-2、316、316-1地 號土地),而46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64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464地號土地,下稱原464地號土地)。楊敏毓分別在79 年6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 316、316-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464地 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26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9.6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8.37平方公尺),其中 編號B部分由楊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取得,楊敏毓乃 登記取得464-1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系爭土地均為楊 敏毓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系爭買賣之 價金為856萬元,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縱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行 為仍屬有效。又林雨黔前於108年間就462、463、464-1地號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乙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乙案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於乙案起 訴時即知悉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之 事實,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即無 理由。 二、林雨黔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義務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乙案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等亦認拆除地上物不會造成損失,何況系 爭祖厝並未拆除,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乙案即已知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遲 至本件訴訟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肆、楊敏毓抗辯: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是依法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楊敏毓有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 公同共有。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而於10 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敏毓移轉登記予林雨黔所有 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7530號函檢附之462、463、46 4-1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71-319頁),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楊敏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而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系爭買   賣應為無效,且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46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2地號、46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   地號土地、464之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1地號土地,其中4   6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64地號土地。又楊敏毓於79年6 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316、316- 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審卷第309頁、 第315頁、第321頁);而原464地號土地經甲案判決分割為 編號A部分(面積2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 8.3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即464-1地號土地)由楊 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楊敏毓登記取得464-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等事實,有462、463、464-1地號土 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1頁、第273-321頁)、46 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2頁)、甲案判 決(原審卷第241-245頁)等件可佐,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4 62、463、4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57頁), 楊敏毓為該3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上訴人並無因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為楊敏毓所有,並非 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楊敏毓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一節,不足採認。  ㈡系爭買賣時(107年11月26日)上訴人楊妙蓮、楊居祥、楊尚 龍、楊采妮(下合稱楊妙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其餘上訴 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嗣楊妙蓮等4 人各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3-57頁 )。  ㈢系爭土地既為楊敏毓所有,而上訴人並非公同共有人,則楊 敏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雨黔,即與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等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之規定 ,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土地 曾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丙案)拍賣時,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云云。查 丙案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陳仲佑,而該院於辦理丙案之拍賣程 序時,因陳仲佑表示承受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由該法 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陳仲佑因與楊敏毓達成和 解,而撤回丙案之聲請等節,為上訴人、林雨黔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42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49-253頁) ,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因陳仲佑在拍賣程序表示承受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乃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就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買賣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以丙案執行事件所 為之通知而逕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即屬無據。  ㈤楊敏毓另抗辯其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8頁),雖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61頁),惟 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楊敏毓係辯稱:「伊是系爭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伊當初跟銀行借錢還不出來,銀行打算拍賣,伊就 先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雨黔,伊當時有口頭跟同住在三合院的 楊敏聳說,但沒有跟楊穎杰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依前開楊敏毓抗辯內容,楊敏毓既自稱僅有口頭告知楊敏聳 一人,而未告知其餘共有人,自不能認為楊敏毓有合法通知 462、463、464-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或楊妙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下合稱上訴人等人)。  ㈥楊敏毓雖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之明文。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時,出賣人即楊敏毓 雖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雨黔,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並非無效,462、4 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上訴人等人尚不得主張 系爭買賣為無效。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損害,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查林   雨黔在108年間以當時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前揭3筆土地,經乙案判決確定在案等 事實,有林雨黔提出之乙案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7-191頁)。則本件上訴人既為前揭3筆土地之 共有人或當時共有人之繼承人,足認上訴人等人在林雨黔於 108年間提起乙案訴訟時,即得知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林雨黔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 後,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系爭買賣行為,顯 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其等主觀 認為林雨黔係經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在112年12月 間聲請閱覽丙案執行事件卷宗後,方知悉是被上訴人間有系 爭買賣,本件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為無效、得撤銷,均無可採。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均   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應為410萬7293元,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為856萬元,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甚明。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 他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 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楊敏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雨黔時,並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楊敏毓雖辯稱其有通知上訴人云云   ,惟依前述,楊敏毓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人,且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 ,堪予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雨黔並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應與 楊敏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負有通知義務之人為出售之共有人即楊敏毓,並非 是買受人林雨黔,故林雨黔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不能逕認林雨黔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上訴人法律之 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為由而向地政機 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 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並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前揭備註 欄所載文字,係出賣人楊敏毓表彰其就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 該項權利為不實時,願負法律賠償責任之意旨,與買受人林 雨黔並無關聯性。故上開備註欄所載內容,並不影響楊敏毓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登記予林雨黔之效力,不得逕以上 開備註欄所載文字而認林雨黔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林雨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出售土地價差93萬3607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之價款為410萬7293元,而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04萬元,相差93萬3607元(應為93萬270 7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並提出拍賣公告、印 花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惟林雨黔抗辯 上訴人所稱之價款410萬7293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 ,實際之買賣價款為856萬元一節,並提出買賣契約、實價 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19-334頁)、林雨黔之匯款單;代 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楊敏毓對陳仲佑之債務250萬元 之存摺交易紀錄;楊敏毓簽名之收付款記錄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441-453頁),佐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俗 稱: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410萬7293元(原審卷第2 79頁),及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在107年時依當時公告 現值核算之總額即為410萬7293元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僅 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額410萬7293元而繳納稅捐( 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該410萬7293元並非是系爭買賣 之實際價款,應認系爭買賣之價款為856萬元。再者,林雨 黔係與楊敏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土地,並非 是基於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 已約定價款為856萬元,且林雨黔亦已支付該價款予楊敏毓 ,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土地拍賣價款504萬元與公告現 值總額410萬7293元之價差損害情事。  ⒉附表編號2之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萬38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而墊付訴訟費用27萬3865元,因上訴 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性,乃是楊 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27萬3865元係其等墊付乙案之訴訟 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等規定,向乙案 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該案當事人依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結果而分擔訴訟費用,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 2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附表編號3之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74萬9344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分割土地而找補差額總計74萬9344元部 分,因上訴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 性,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 267-26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74萬9344元係乙案判決 分割土地之差額找補款項,即為該乙案訴訟當事人因裁判分 割土地而生之差額找補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 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3 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4之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9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楊敏聳所有房屋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果, 將被迫拆除,受有損失96萬元部分,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 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惟上訴人並不爭 執其所稱將遭拆除房舍,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拆 除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361-365頁),自不能認為楊敏聳已受有房屋遭拆 除之損害;且楊敏聳所有房屋是否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 果而占用他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致生遭拆除之虞,係乙案訴 訟當事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土地而生之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 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 為附表編號4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⒌附表編號5之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67萬2086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進行本件訴訟而集資耗費67萬2086元部分 ,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 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67萬2086元係其等集資為進行 本件訴訟之款項,係屬於其等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耗費, 並非是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生之 損害,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5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⒍從而,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非上訴人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   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應賠償附   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暨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本息   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出處 1 出售土地價差 93萬3607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267、269、281頁。 2 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27萬3865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89頁。 3 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 74萬9344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91-295頁。 4 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 96萬元 拆除之房屋面積39.53平方公尺(約12坪),以混凝土造價每坪8萬元計算,共計96萬元(本院卷一第267、269、287頁)。 5 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 67萬2086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合 計 358萬8902元

2025-01-14

TCHV-113-上-202-2025011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南投分行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周俊宏」之成年人。嗣「周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伊 同事林雅菁,再經林雅菁介紹,以LINE暱稱「海闊天空」與 伊結識,詐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9月1日13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2,26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2,2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辯以: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匯款4萬2,260萬元至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 ,伊要辦理貸款,因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伊包裝信用, 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代辦公司,錢也不是伊領取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予「周俊宏」,「周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4萬2,26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並辯稱:其要辦 理貸款,因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其包裝信用,才將帳戶 資料交付代辦公司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 ,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乃依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償還能力 等因素,作為准許貸款與否之依據,除要求貸款人提供身分 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 僅需帳戶號碼,作為將來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網路 銀行密碼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其 情。被告與「周俊宏」既不相識,亦未向「周俊宏」確認其 真實身份,自無僅因對方陳稱欲為其包裝信用,即遽信「周 俊宏」不會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理。況 被告自承其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係因其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其包裝信用,可見被告交 付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本即意在透過「周俊 宏」之協助,營造該帳戶存提款交易之假象,藉以誆騙金融 機構核准貸款之不法目的。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時,即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 周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萬2,260 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縱使其非實際 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 告雖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錢也不是伊領取云云,亦無從 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即屬有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 卷第19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 ,26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金簡易-71-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在主張上訴人對其配偶代號AB000-A112396成年女 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有發生性行為為原因 事實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書不揭露卷內所存兩造及甲女之姓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 乙○表示被上訴人,以甲○表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甲女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日、7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花園大旅社」606號房對甲女各發 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意 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為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為甲女 之配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及有在112年7月6日撫摸甲女大腿之行為,且知悉 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在甲女情緒 勒索下所為。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辯 識及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日常生活均依賴社會救助及政府 補助,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過高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 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女之配偶,而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與甲女分別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各 發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 意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而上訴人則在原審自承其與甲女在11 2年7月1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已知道甲女為有配偶之 人;其有與甲女發生親密關係,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原審 卷第82頁第28行、第67頁第7行、第82頁第24行),足認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女為性交及撫摸甲女大腿之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其中被上訴人為 高職肄業,現為技術工人,月收入約6至10萬元,名下無汽 車、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自陳其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53頁),但亦陳稱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本院卷 第86頁),另有領取政府及慈善團體補助,及尚有負債9萬 元,並需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妹妹,為兩造所陳明及不爭執之 事實(原審卷第83、84頁),復參以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 態樣,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36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64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維護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3,000元本息;為辦 理兩造及○○○之母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 元,另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房屋稅與地價稅9 萬8,489元、辦理兩造之父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 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 6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一、其為謝黃青代 墊前揭醫療費7萬4,741元、民國107年2月10日謝黃青死亡前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 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部分,係為謝 黃青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為由,將原審此部分請求5萬6,785元本息(170, 355元×1/3【對謝黃青之扶養義務比例】=56,785元),改列 為先位聲明(其餘16萬5,633元本息部分,無備位聲明), 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589元本 息(170,355元×1/4【對謝黃青之應繼分比例】=42,589元) ;二、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 ,657元部分,如認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8,531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三、前揭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4萬5,532元部分,撤回原審關於係為謝黃青代墊之主 張,並主張係為謝黃青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受有利益1萬2,633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為 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459 ,000元/3人=153,000元)。  ⒉謝黃青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鎮棋盤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謝黃 青名下不動產),除兩造及○○○外,尚有謝黃青長子謝錦賓 之子女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代位繼承人,伊為辦理謝 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支出107年11 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前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下稱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有 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萬2,633 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  ⒊伊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100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6日間謝黃青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萬2,957元 、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合計17萬35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 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785元(170,355元×1/3=56,785元 )。  ⒋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 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伊為全體繼承人 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8,531元(42,657元×1/5【對謝雅義之應繼分比例】=8, 531元)。    ⒌爰就前揭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前 揭3、4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就先位之訴其中上訴聲明㈡、⒉部分所為備位 之訴)部分:   倘認謝黃青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 前項⒊部分之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4萬2,589元(170,355元×1/4=42,5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 支出45萬9,0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伊事先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鋪設混泥土鋪面 ,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前揭醫療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謝黃青自行出資繳納,非 由上訴人代墊。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則應由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由謝黃青獨 自負擔,且謝雅義全體繼承人亦已支付該筆費用,非由上訴 人代墊。另謝黃青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非無財產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難認謝黃青有受扶養之權利,伊未因此受有 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否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支出謝黃青遺產稅代書費用5,0 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亦與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無 關,且該代書費用非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69頁 ,僅列載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遺產有謝黃青名下不 動產等,遺產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價值約1,599萬6,633元。謝 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 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  ㈡兩造與○○○共有系爭建物,為3棟個別建物,門牌號碼為鹿港 鎮楊厝巷000、000、000號。  ㈢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均為1/4;謝黃青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判決確定。    ㈣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於100年至111年間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合 計9萬8,489元。  ㈤謝黃青於99年3月24日因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㈥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鋪設混泥土鋪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8至1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 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並支出45萬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5頁)、101年6月系爭建物之G 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二第73頁)、水泥出貨明細表(本 院卷第67頁)為證,復經證人○○○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8至 240頁)、證人○○○於本院(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分別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8日始 出院,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79頁)為據。惟證 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空地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 ,且被上訴人有幫忙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 證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施工過程中,有住在內部的人出 來觀看,伊有問過上訴人那是何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哥哥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找伊,同月18日開工,同 年10月16日完工;出貨明細日報表的出貨日期就是混泥土出 廠的時間;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在怪手開挖的時間, 是在施工初期,大約是在開始施工的前1、2天(本院卷第12 8、129頁);佐以卷附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 水泥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證人○○ ○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前之 同年8月底,曾在場觀看○○○施工,而知悉上訴人僱工鋪設混 泥土鋪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云云,固不可 採。惟證人○○○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於整修前有詢問伊, 伊說好,上訴人說他要付錢,所以伊有同意;上訴人有沒有 去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上訴人也沒有說整修費用由他 一個人支付就好,只有說他要做,問伊好不好等語(原審卷 二第238頁)。可見上訴人於鋪設混泥土鋪面前,雖曾徵詢○ ○○意見,然係向○○○表示其要支付鋪設費用,且未表明○○○及 被上訴人應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鋪設混泥土鋪面之初, 曾在場觀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難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更 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 倘不當得利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倘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故於此種情形,關於利 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 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 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 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⒋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 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 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為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屬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參。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者,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耕地 如有違規使用,除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 其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繼承、贈與時,亦將因 此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且鋪設混泥土鋪面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致影響系爭土地相關稅賦, 甚至可能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其未 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且系爭土地因鋪設混泥土鋪面,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獲有利益,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 利15萬3,00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謝黃青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黃青死亡後,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 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並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委由 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因而支付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0元 ,有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7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本院卷第105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包含謝黃青名下不動 產在內之遺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 可參,上訴人委由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而支出代書服務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辦 理謝黃青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有繳納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 5,5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於原審證稱 :地價稅都是上訴人支付的,單子寄過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 ,伊父母沒有拿錢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父母去醫 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給父 母生活費,也沒有幫忙支付父母的稅金(原審卷二第239、2 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代墊等 語,應為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 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 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 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管理謝黃青遺產而支出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5, 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 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又兩造及○○ ○、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均為1/4,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至3 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2,633元(【 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 ,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雅義死亡後,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 黃青取得謝雅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該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該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因而支付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4萬2,657元,有服務收費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且依證人○○○於原審前揭 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 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黃青取得謝雅 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 及代書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 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⒊謝雅義死亡後,兩造及謝黃青、○○○、謝宇沛、謝東憬、謝奇 達為謝雅義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有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分割遺 產之費用,應由謝雅義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19元(42,657元×1/3 =14,21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分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8,531元(42,657×1/5=8,531元),則屬有據 。   ⒌上訴人就上開8,531元之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 審酌;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此部 分之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謝黃青醫療費、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 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黃青無受扶養 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前揭款項,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應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及謝黃青名 下不動產繳納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 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 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謝黃青名下 不動產,遺產申報書記載該等不動產價值為1,599萬6,633元 ,且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其鹿港鎮 農會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存款餘額約為30餘萬元至40餘萬 元間,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鹿港鎮 農會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謝黃青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 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 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謝黃青既無扶養之義務 ,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4萬2,5 66元(【74,741元+52,957元】×1/3=42,566元),即屬無據 。  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屬維護謝黃青生命 、身體、健康之事務,為謝黃青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5萬2,957元,則係為謝黃青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均 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謝黃青生前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亦非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謝黃青償還前揭費用。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業如 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 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1,925元(【74,741元+52,957元 】×1/4=31,9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39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先位 聲明合計2萬1,164元(12,633+8,531=21,164)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9日起,就備位聲明3萬1,925元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 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萬1,92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12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