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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 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 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 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 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 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 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 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 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羅寶珠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從上訴人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521萬800元,再將領取之款項分次存入羅寶珠向被上訴人 所借用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羅寶珠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所管領之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521萬8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者,為羅寶珠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1萬8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 定羅寶珠於106年間將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處分予被上訴人 ,則斯時羅寶珠係將其所受不當利得及其他自有之財產利益合併 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基於與羅寶珠間之原因關係及其給 付而受利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論旨就 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33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蘇家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門 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同路000號00樓預售屋( 下分稱000-00房屋、000-0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已 約定廚房排油煙管須採明管設計,且出口位置不得變更。嗣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完成工程變更申請,將兩戶合併 為一戶,取消000-00房屋之廚房設置,並將000-00房屋之廚 房位置變更至原設計之浴廁位置,導致廚房排油煙管須大幅 拉長,且因應房屋內格局及樑柱位置須有多處轉折,可能影 響廚房油煙排放之效能。被上訴人為專業建商,未將上開影 響告知上訴人以供其評估未來排油煙管規劃之可行性,雖違 反其應為告知之附隨義務,惟僅須花費極少即可補救,系爭 房屋自非不能達一般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第3 59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約 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預收之管理維護費用(代收款),自應依約將餘額移交 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23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 賣價金、代收款、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738萬1,959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43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縣○○○○區之「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建置工程」,其中之土建工程及排水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 作,實際所施作內容,土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 示,排水部分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就各附表之工作,依序得 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83萬3,926元、401萬1,624元及65 8萬6,606元,合計3,943萬2,156元。上訴人已給付3,715萬4,261 元,尚應給付餘額227萬7,895元。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至被上 訴人行動電話之6份契約電子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同意之旨, 兩造核對過程因數額認知發生歧異,上訴人支付之金額未及被上 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被上訴人乃就實際未收到之金額要求上訴 人開立折讓單,尚無從以該6份契約及折讓單推翻上開承攬報酬 數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7萬7,895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反闡明義 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出,金額47萬2, 500元、181萬2,678元之發票,並已付款完畢(見一審卷三第2至3 頁、第8頁、第26頁及第28頁),原法院因認附表2編號12至14工 作項目、編號18至28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為上開數額,並為上訴 人清償3,715萬4,261元時所應抵充之債務,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63-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魁文 李魁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魁達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2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再 抗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鑫男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其請求原審相對人北極真武廟拆屋還地之確 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市○○區○○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返還占有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予再抗告人,經 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林鑫男、蔡繼中以系爭建物為渠等 及其他共同出資興建之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對再抗告人及北極真武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再抗告人與同造當事 人北極真武廟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北極真武廟 ,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 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 撤銷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萬9,843元,相對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係信徒於民國91年間捐贈 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廟宇建物,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建物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750元,按其屋齡21.42年 及每年折舊率1.6%計算,系爭建物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價額 為650萬元,兩造不爭執應以之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該 價額復低於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利益之價值等語,因而廢棄 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 萬元,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並無違反或過度限縮本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第410號裁定之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7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聲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 ,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4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董美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 由,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99-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棟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左轉彎進入中興北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競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前,停等行人通過,2車遂生擦撞,致 張競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棟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競 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交易-85-20250217-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棟騰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張競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再開本件 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交易-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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