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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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5

KLDM-113-交訴-29-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賴福貞 林輝雄 陳杰漢 陳懿慧 王瑞潔 王玥涵 林芳暖 林妤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4萬1,42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之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於 第一審起訴時,因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本院暫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64.99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7.10平方公尺+陽台7.89平方公 尺=64.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420萬7,128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4.99方公尺×0.3025【坪數換算 】×21萬4,000萬元=420萬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暫時核定為 84萬1,426元(計算式:420萬7,128元×原告權利範圍1/5=84 萬1,42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暫核定為84萬1,426元,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692 基隆市○○區○○路00000地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5分之1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57.10 7.89 附表二: 編號 基隆市○○區○○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396 3,284.83 50000分之43 2 396-1 305.71 50000分之43 3 396-2 4,700.66 50000分之43 4 396-3 7.63 50000分之43 5 401 3.81 50000分之43 6 404 3.59 50000分之43 7 420 1,009.21 50000分之43 8 420-1 261.80 50000分之43 9 420-2 117.48 50000分之43 10 420-3 78.93 50000分之43 11 420-4 72.85 50000分之43 12 420-5 13.38 50000分之43

2024-12-03

KLDV-113-補-820-2024120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梁○○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 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 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然: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梁○○本可穿越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 而原審判決卻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具 有過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前,梁○○之母已開啟左後座車門下車 ,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下車後會有人走在道路上,縱從左 側車門下車或立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倘有注意上情,尚有充足時間可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安全措施,直至梁○○穿越道路時始緊急煞車,方會反應不及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自應按比例計算其賠償數額。  ㈢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 費用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害,然被上訴 人所請之假為事假而非病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又原審判決僅憑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即認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已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梁○○下車後,未查 看來車,即以奔跑之方式橫越巷弄,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且梁○○開始奔跑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即影片時間第 15至16秒)觀之,整個過程僅約1秒等情,有原審民國113年 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2.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經過認為梁○○以奔跑之方式任意橫越巷弄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 具有過失;復審酌自梁○○開始奔跑橫越巷弄至雙方發生碰撞 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顯不足以供騎乘車輛行進中之被上訴 人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見 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屬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亦於原審判決理由 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梁 ○○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穿越,故其並 無違法或過失之處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縱為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一般巷弄,依該款規定,仍 「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梁○○下車後 根本未查看來車,即貿然開始奔跑欲橫越巷弄,顯非「小心 」迅速通行之舉,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梁○○並無過失,即有 誤會。  4.從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有違法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所陳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  2.另查,整復師所為整復推拿、按摩等雖非醫療行為,仍屬民 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多處挫傷,容易造成肌肉拉傷或疼痛,依坊間經驗除西 醫診療外,亦得藉由傳統整復之方式舒緩傷勢、幫助復原, 是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認定必要支 出費用,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需請假休養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請 之假別為「事假」即抗辯被上訴人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尚乏實據;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 受損照片相符,故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業經原審於 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46至47 頁),顯有所憑;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原審亦將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數額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甚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小上-82-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8-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有良 陳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原 告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陳泰然 輔 佐 人 劉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私立學校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1-訴-362-20241127-3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彭貽農 趙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昇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森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交重附民-16-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死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暨分割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並主張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分割予原告,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乙○○、甲○○(下合稱乙○○2人) 不同意前開分割方式,原告乃於113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 ㈠乙○○2人與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乙○○2人合稱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0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按該書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一、三項,經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 須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就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丁○○○之治喪事宜是由甲 ○○委託殯葬業者辦理,共計花費38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原告 交付甲○○,自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並由附表一編號6予以扣還,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  ㈠戊○○: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原告主 張。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但戊○○只知道附 表一編號28是被繼承人丁○○○的,其餘雖在被繼承人丁○○○名 下,但都是原告賺得後交給被繼承人丁○○○,應屬原告之財 產。原告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同意 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  ㈡乙○○2人則稱: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應繼分 及遺產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38萬元,是 由甲○○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已交付款項予甲○○,同 意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丁○○○之喪葬費共計38萬元,是由原告支出等節,有被 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0、145、170頁及 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 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亦 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且據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4、15有誤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核閱無額(見本院卷第51至54、75、153頁),可 認附表一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確實登記在其名下,或是 以其名義之存款,依首開說明,自推定為被繼承人丁○○○之 財產。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為原告交付予被繼承人 丁○○○而屬原告之財產,殊不論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即便該等財產確為原告交付被繼承人丁○○○,然交付原 因本有多端,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可知原告亦認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前開所辯 ,難以採憑,附表一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屬無疑 。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 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認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不動產估價估價報告書),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有先墊付被繼承 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已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原告主張應先自附表一編號6 扣還原告,餘款與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為 乙○○2人同意,戊○○則僅同意將38萬元喪葬費優先扣還原告 ,就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具體提出分割方式,審酌前開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且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全部 3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7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註:原告誤載為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449元 全部及孳息 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新臺幣38萬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註:原告漏載末2碼「68」) 345,143元 全部及孳息 1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12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元 全部及孳息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6,757元 全部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4 2 被告戊○○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甲○○ 1/4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150-20241122-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乙○○ 己○○○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確認被告丙○○之父李○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 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三項「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見第219、221頁),經被告 表示同意追加,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在釐清被告與李○任 間親子關係存否及有無繼承權,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 豐(已歿,被告為代位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繼 承人李○任、原告戊○○○,然李○豐實非李○任、戊○○○所生, 與其等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則李○豐與李○任、戊○○○間有 無親子關係,即被告是否為李○任、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對李○任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李○任繼承人為 何人、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戊○○○之祖孫關 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任(112年5月7日歿)為原告 戊○○○之配偶並為原告乙○○、己○○○、甲○○及丁○○之父親,另 有訴外人李○豐(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歿)原登記為 被繼承人之子,而被告丙○○為李○豐之女,然查李○豐雖戶籍 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其實際為被繼承人之母 親盧熟當時家中所雇司機與阿娟(綽號)之私生子,阿娟為 避免改嫁有障礙而未報戶口,盧熟一時心慈,於警察查戶口 時,不忍李○豐無法就學,遂於未經被繼承人及原告戊○○○同 意下,自行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然李 ○豐及其後代並無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李○豐從未受被 繼承人撫育,而是與盧熟之三男李左任家庭共同生活,由李 左任於73年4月13日所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是李○ 豐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為李○豐 之女,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亦無血緣關係,被告自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 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㈢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李○ 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二、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本件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李○任於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 原告乙○○、己○○○、甲○○及丁○○為其子女,另訴外人李○豐( 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死亡)於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與 原告戊○○○之子,被告為李○豐之女,為李○豐之繼承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被繼承人與李○豐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等 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第35至51、83至90、11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豐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而 係被繼承人之母親盧熟逕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 ○○之子,李○豐自幼與盧熟之三子李左任(112年3月15日歿 ,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家庭共同生活,由李左任於73年 4月13日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李○豐未與被繼承人 家庭共同生活及受撫育等情,據原告提出李○豐之收養約書 、出生調查證明書、原告乙○○、己○○○、甲○○及丁○○之出生 證明書、被繼承人訃文附卷為憑(見第53至69頁),並經本 院調取李○豐之出生、收養及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可佐(見第1 57至169頁),另據證人辛○○○(被繼承人弟弟盧慶歷之妻) 、庚○○(盧慶歷之女)到庭具結證述李○豐非被繼承人所生 ,係盧熟抱養給李左任作兒子,由李左任養育等情在卷,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 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比對戊○○ ○與丙○○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計有DXS8378、DXS10101等7項 型別不符,顯示受驗者間之X染色體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 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戊○○○與丙○○不 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等內容(第229至239頁),足認 原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 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李○豐與被繼承人李○任、原告戊○○○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並非被 繼承人與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確認李○豐非 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之子,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家繼訴-67-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童中儀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頁),上訴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8月11日(星期日 )即已屆滿(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毋庸加計在途期 間),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應以同年月12日(星期一)代 之,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 狀上收文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2-簡-101-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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