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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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周柏宇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附帶民事案件,本院於113年8 月16日所為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張育誠」之記載刪 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贅載「被告張育誠」,應 予刪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附民-725-2025021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人與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怡」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單身多年,有天LINE暱 稱「怡」之人向伊問好,因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暱稱 「怡」之人說要開網路商店作為日後生活基金,他出資金, 伊出帳戶,伊認為該女子係吃苦耐勞的女生,就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暱稱「怡」之人,直至員警找伊時,始知被騙 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暱稱「 怡」之人之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對話肉麻且互定終身。是 以,當暱稱「怡」之人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暱 稱「怡」之人提供本金,共同經營店鋪,增加收入時,被告 自然不疑有他。被告雖有傳簡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然 僅係對於設定約定帳戶只能透過臨櫃申請一事,發表自身評 論,並非可預見對方將藉此洗錢。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其用 以買賣股票、投資基金美金等商品,此與幫助犯罪之人通常 交付鮮少使用之帳戶有別,被告係因暱稱「怡」之人稱要一 起開店鋪,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無主觀犯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怡」之人, 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暱稱「怡」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參偵3094 2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怡」之人於 LINE均以「祥」稱呼被告,且傳送「記得吃飽飽喔」、「心 疼你欸 不想讓你太辛苦」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 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 ,噓寒問暖,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息,且彼此關心感 情狀態等,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偵30942卷第685至949 頁)。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互相關心,被告也曾傳送「我 比較想趴著你身上耶」等訊息內容予暱稱「怡」之人,有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參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被 告與暱稱「怡」之人間關係親密,而暱稱「怡」之人係與被 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與被告共同開設 店鋪,而指示被告申請MAX平台帳號,再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因暱稱「怡」之人表示因單月 額度20萬元不夠用,且需被告約定MAX平台帳號,方便儲值 發貨,資金往來較方便等原因,被告始依暱稱「怡」之人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由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上開相處、 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結交異性朋友,而與暱稱「怡」 之人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無關。 兩人認識後,暱稱「怡」之人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 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 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 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開店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 感情、交往關係而與暱稱「怡」之人互動密切、產生信賴, 且多係暱稱「怡」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常關心、叮嚀被 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間與被告博取感情, 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 天、陪伴之情形下,對暱稱「怡」之人產生信賴,為其說詞 所迷惑,誤信暱稱「怡」之人確有開店之需求,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似非無據。又被告 提供其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 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 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四)而自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雖曾提及「怕有人洗錢管道 吧」一語,然觀諸前後文義,暱稱「怡」之人:「但是都是 實名的 需要你的帳號」,被告:「這個軟體都要驗證」、 暱稱「怡」之人:「恩」,被告:「才可以讓你使用」、暱 稱「怡」之人:「那我先去找客服授權儲值吧」、「一步一 步來 免得亂」,被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暱稱「怡 」之人:「有可能喔」,被告:「恩阿」等語,顯見被告係 與暱稱「怡」之人討論為何需要實名制與驗證等,而被告提 及可能是怕有人作為洗錢管道,是否即得推論本案被告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預見係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尚屬有疑。 (五)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係作為買賣股票、投資 之用,而至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前,該帳戶均 仍作為買賣股票、繳交信用卡費之用,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佐(參偵30942卷第89至90頁)。則衡諸常情, 設若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投資之用 之本案帳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招致 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 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 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梁師瑀 假博弈 113年4月13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林佩珊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3 黃婕瑀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5時28分許 49萬元 4 游凱富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 14時58分許 10萬元 5 李威慶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6 賴慶玲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55分許 100萬元 7 邱薇如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文琳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9 楊惠德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0 林雅雯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5時15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15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 張育誠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9時28分許 80萬元 12 邱勝正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 19時9分許 4萬200元 13 徐淑雲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12分許 18萬5,231元 14 王和安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2時16分許 40萬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35-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何嘉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嘉祥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判決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附民-86-20250212-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 布之APP」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張育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呂振男』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同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附表應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呂振男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高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衡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詐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200 不詳 46 109年4月11日00:03:26 XX00000000 1,000 不詳 47 109年4月11日00:51:16 XQ00000000 200 不詳 48 109年4月11日00:51:31 XQ00000000 1,000 不詳 49 109年4月11日01:13:56 YD00000000 1,000 不詳 50 109年4月11日02:35:44 YT00000000 200 不詳 51 109年4月11日02:36:49 YR00000000 200 不詳 52 109年4月11日02:36:59 YE00000000 200 不詳 53 109年4月11日03:32:53 XQ00000000 200 謝輝煌 54 109年4月12日01:45:58 YL00000000 200 張育旌 55 109年4月12日01:46:26 XU00000000 1,000 不詳 56 109年4月12日02:33:46 XY00000000 200 不詳 總計 18,8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 DE後,前揭APP則依QR CODE內含發票號碼資料轉存至手機AP P中,該APP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 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即可進行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9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在網路上搜得他人張貼 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APP掃 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系統程式誤 認張育誠為中獎人,核給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並匯至張 育誠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實際中獎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 旌等人欲以中獎發票兌獎時,始發現該等發票已遭兌獎,經 通報兌獎異常情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旌等人之 訪談紀錄。 (三)兌換發票影像檔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56號所為冒領發票兌獎行為,其犯意各別、 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200 不詳 46 109年4月11日00:03:26 XX00000000 1,000 不詳 47 109年4月11日00:51:16 XQ00000000 200 不詳 48 109年4月11日00:51:31 XQ00000000 1,000 不詳 49 109年4月11日01:13:56 YD00000000 1,000 不詳 50 109年4月11日02:35:44 YT00000000 200 不詳 51 109年4月11日02:36:49 YR00000000 200 不詳 52 109年4月11日02:36:59 YE00000000 1,000 不詳 53 109年4月11日03:32:53 XQ00000000 200 謝輝煌 54 109年4月12日01:45:58 YL00000000 200 張育旌 55 109年4月12日01:46:26 XU00000000 1,000 不詳 56 109年4月12日02:33:46 XY00000000 200 不詳 總計 19,600

2025-02-11

SLDM-114-審原簡-4-2025021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 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0

FSEV-113-鳳小-1046-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 向北方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 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賴裕峰駕駛其友人王小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 8,825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4,600元及烤漆12,500元 ,計為25,9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廣澤車業商行鈑噴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91至10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卷第57至87、107至12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賴裕峰有將系爭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一 情,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6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賴裕峰上開過失情 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賴裕峰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2,963元(計算式:25 ,925×50%=12,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63元,及自113年11 月24日起(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838-2025020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誠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 22日確定。前案判決係念及受刑人斯時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 行等節,爰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期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 不致再犯。  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不僅至今仍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緩刑期間內涉妨害公務罪 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犯數起詐欺等案件,而先後 經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曾經裁准羈押在案,有 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前述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 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至117年6月21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A後案);另於 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B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堪認定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且其所收取或欲收取款項分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100萬元等節,此為A後案、B後案判決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前案與A後案、B後案之犯罪行為、罪質及保護法益 當屬迥異,而非再犯類似犯罪,惟其於A後案、B後案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 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再查,受刑人經指定在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未曾履行義 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 機構執行管控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 通知書(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卷)等件 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仍長達1年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 意,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撤緩-175-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而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函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 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在系爭地址內,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81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系爭地址,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 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基簡-111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陸發雄獅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鈞輝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航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訴訟訟代人 黃莉茵 住同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鈴芳,前因改選變更 為吳新民,嗣又改選變更為黃鈞輝,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 文在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第423至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市○○區○○路○段000號陸發雄獅NO.2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6年向訴外人盧彩五買受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併同買受地下二層劃設之編號53車位格(下稱系爭車位),就位於共用部分之系爭車位格範圍有約定專用權,得供專用於停放其車輛。又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應於約定專用範圍之車位格線內停放車輛,避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進或機車通行。而鄰近系爭車位之共用部分空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編號73、74機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開放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由停放機車,然被上訴人卻長期將汽車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停放,逾越其約定專用之範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及進出,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並妨害伊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嗣經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其妨礙行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之格線停放汽車,不符共用部分約定使用方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權限,自得訴請制止被上訴人所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9日向盧○○買受系爭建物時併同系爭車位使用權,並於106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伊向盧○○買受之系爭車位相符。系爭車位旁設置二座變電箱,惟地下一樓相同位置之停車位旁並無變電箱之設置,又伊發現系爭車位之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已與平面圖不符,且已妨礙系爭車位旁所設置之變電箱維修人員出入。倘遇緊急事故,停放系爭車位之車輛將嚴重阻礙變電箱之開啟,而無法搶修,影響住戶公共安全甚鉅,上訴人主張違法且罔顧公共安全,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9項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 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含系爭車位(地下二 層編號53車位)約定專用權。  ㈡盧○○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第11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5條第1項、第3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 規約第3條第8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區域或設施, 以維護公眾權益」、第32款:「汽車不得任意停放非所有車 位」。  ⒉盧彩五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以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而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及 系爭車位原約定專用權人,業據證人盧彩五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系爭車位證明書暨保固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167至170頁) ,堪予認定。嗣盧彩五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後,長期將其 自小客車以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外之停放方式停放,業據提出 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9至43頁),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5頁、照片見同卷第255、273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 輛之行為,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盧彩五受讓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暨所附系爭大樓 地下B1、B2平面圖示停車位使用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地下 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暨保固摘要所附地下B1、B2平面圖( 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位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僅有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餘系爭大樓地下B1、B2停車場空間應 屬共用部分,則其所為逾越停車格線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 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規約第3條約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妨礙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或停放機車後將無法移 出車輛(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 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堪信為真。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33至37頁),以及系爭機車停車位 是開放給住戶自由停放,並無約定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353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為何人,應認系爭機車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本於所有權得共有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格 線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此 從伊自系爭大樓管理室影印由陸發建設公司留存之平面圖所 載系爭車位位置即可明知云云,固舉平面圖為據(見原審卷 第135頁)。然查: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陸發建設公司之「 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係與保固書合製為A3規格一 大張),其中地下B1及B2平面圖(上訴人舉60號及77、78號 停車位為例,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所附系爭大樓地下B1及B2平面圖示停車位 使用位置(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三者相互對照以觀,並無相異之處。又自被上訴人提出稱 陸發建設公司留存於管理室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 ,及上開兩造各自提出車位證明書後附地下B2平面圖示以觀 ,可知系爭車位左側格線(以車頭朝車道方位而言),係自後 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與系爭車位現況範圍之左側格線同自 後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至近車道線邊緣處亦無不同,亦有系 爭車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編號3、4照片 、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可參。又據證人盧彩五證述:伊印 象中並沒有收到上訴人通知說系爭車位隔線要變動,系爭車 位的格子線應該沒有變動過,是一樣的,因為上訴人不可能 劃歪。當時購買系爭車位時,系爭車位格子線條是緊靠旁邊 的電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足見盧彩五向 陸發建設公司購買之系爭車位時之停車格,與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停車格相同,並未曾變動。復佐以證人陳玟源證述:伊 是97年10月3日派駐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組長,直到111年10 月12日離職,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編號53的地下二樓停車格 ,伊有印象到職時,其現狀與該照片上一樣。伊任職期間系 爭車位並沒有劃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依其 證詞可知系爭車位自97年至107年間並無遭上訴人更改劃設 之情形。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格線位置 曾遭上訴人擅自變動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前往系爭停車格勘驗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以車道 面對系爭車位之方向以觀,系爭車位左側旁有一標示「發電 機緊急電源自動切控開關A.T.S.」等文字之箱體設備,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295至296頁)。又該箱體設備係公共用電綜合總盤電器設備 (下稱系爭電盤箱),內有系爭大樓之消防、給水系統等所 有公共用電系統開關,如:消防機組(即消防栓供應用水) 。倘若系爭大樓有消防系統故障,或電梯跳電、汙水跳電等 緊急事故,即須打開系爭電盤箱門扇以操作內部設備。系爭 電盤箱平常並無上鎖,以免遇突發狀況時無法尋得鑰匙以排 除危害。而系爭車位內停放之車輛或沿著車位格線停放,確 實會影響系爭電盤箱門扇的開啟等節,業經證人即金成鴻消 防公司工務經理陳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4至118頁)。衡諸陳世鴻係系爭大樓消防、水電設備之維 修廠商金成鴻消防公司所屬專責維修人員,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甲種電匠合格證照,有陳世鴻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並專門負責處理系爭大樓之特殊情況之工程維 修業務長達10幾年,亦據陳世鴻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14頁),堪認其係依自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來經手系爭大 樓上開業務之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專業、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則依陳世鴻上揭證詞,被上訴人抗辯:倘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格線內或沿停車位格線停放,將妨礙系爭電盤箱 門扇之開啟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完全停在停車格內,再命陳 世鴻當場測試於此種具體環境下,是否仍可開啟系爭電盤箱 門扇後為維修行為。測試之結果,陳世鴻當場開啟該等門扇 檢視後,雖以目前開啟的程度,其仍可操作全部之機器。然 倘於緊急狀況下,有些特殊情況需攜帶大型機具,如:系爭 電盤箱裡面的設備需更新時,或裡面開關有故障損壞需更換 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格線內所能開啟的系爭電 盤門扇寬度,並無法使用操作大型機具維修之,但目前尚未 碰到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81至283、312至314頁)。  ⒋衡諸系爭電盤箱為各類緊急電源之開關,維護該設備之正常 運作乃涉及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之公共安全,則上訴人基於管 理系爭大樓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36條)權限及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車位之格線設置停放自 小客車,而不得將車體超出格線外之行為,自應審酌是否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承前所述,在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車格線內,經陳世鴻前往現場實地操作系爭電盤 箱之結果,亦認於此種情形下,倘突發緊急狀態,需攜大型 機具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時,即無法進行維修行為。再參以 系爭電盤箱右側門寬95公分,系爭電盤箱從最左側、正中側 及最右側距系爭車位之格線依序為30公分、55公分、81公分 (含格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 提出系爭車位照片尺寸圖(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449頁 )在卷可參,並佐以陳世鴻前揭證述於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 停放在系爭車位格線內之情形下,可開啟系爭電盤箱左側門 扇之角度不大,並無足夠之空間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之虞等 情(前揭⒊),堪認系爭電盤箱開啟空間不足,將導致機具 操作維修之困難,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格 線內,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再參酌經本院向高雄市 工務局調取系爭大樓建築圖說之竣工圖,其中地下二層平面 圖所載編號「10」為陸發建設公司劃設之編號53車位,為兩 造不爭執,可知編號「10」車位坐落位置,部分位於現今系 爭機車停車位,部分橫跨目前系爭車位位置,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月18日函覆建築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 、外放卷),足見系爭機車停車位位置原本設計供汽車車輛 停放,又依該竣工圖劃設之編號「10」車位,並不會影響使 用大型機具維修系爭電盤箱,況且系爭機車停車位係經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劃設,則權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車格內,俾使全體住戶可 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利益應屬較小,與可能造成之公 共安全危險顯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利益應優先維護。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得自由 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益,既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 安全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 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 、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 圍外停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1-上-168-20250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葉芸汝、羅婉瑄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陳品豫( 原名:陳敏熏)告訴;被告陳品豫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葉 芸汝告訴,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葉芸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婉瑄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品豫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品豫、葉芸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 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芸汝、陳品豫(原名:陳敏薰)、羅婉瑄前為同事關係。 葉芸汝、陳品豫、羅婉瑄於民國112年6月6日7時許,前往屏 東縣○○鄉○○○路00○0號麥克瘋自助式KTV103包廂與同行者郭 錦秀、陳詩菁、張育誠(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涉嫌傷害 、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唱歌,詎於同 日7時30分許,葉芸汝因細故與陳品豫發生爭執,復因陳品 豫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品 豫;羅婉瑄見狀欲將葉芸汝、陳品豫拉開,因未評估現場狀 況及己身之勸阻能力而施力不當,不慎跌倒壓坐在陳品豫身 上,因而造成陳品豫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 折、左手中指鈍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受損之傷害 ;陳品豫則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葉芸汝,使葉芸 汝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左上腹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豫、葉芸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葉芸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有可能是我在掙脫時不小心弄傷的等語。 3 被告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3 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品豫、葉芸汝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相互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婉瑄為拉開陳品豫、葉芸汝而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暨病歷紀錄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1份、被告陳品豫傷勢照片1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芸汝、陳品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羅婉瑄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品豫恫稱:不要再讓我們看見你,不然 試試看等語;被告羅婉瑄並故意壓制在告訴人身上,因認被 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羅婉瑄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 有上揭犯行。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偵訊中均 稱:被告羅婉瑄是要去把葉芸汝和陳品豫拉開,才不小 心壓在陳品豫身上等語,則被告羅婉瑄是否真有傷害之 故意,尚屬有疑。而告訴人對於顯未實施傷害之證人郭 錦秀、陳詩菁、張育誠亦據以提告,可見告訴人心生夙 怨而誇飾情節,或誤指他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其指訴 之憑信性存疑。且告訴人並未敘明被告葉芸汝、羅婉瑄 有何施加強制、脅迫之具體作為,卷附之資料均查無監 視器畫面、錄音、錄影檔案等客觀證據,告訴人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上揭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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