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徐萱婷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
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中之置物櫃,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2年5月12
日晚間8時39分許,自稱為「統聯購票」客服,以電話聯繫
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訂票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
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3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7,03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7,039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
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7,03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小-1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