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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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44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 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前1 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 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 息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 元,連續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8日向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利息前1期按年息0.01%固 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0日至113 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6%)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 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元,連續逾期第3 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7月20日起未清償系爭借款 A、B,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 A尚欠92萬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6萬5 ,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且沒有按時還款,對原告主張 之借款、欠款、利息、違約金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 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訴-64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 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利率12.16% (合計13.87%)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第一期收違約金400元,第二期收違約金500元,第三期 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783,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17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何璿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 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138元,合 計分期總價428,28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9,716元,屢催不 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7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徐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新北地 院司促卷第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計 算(被告違約時為1.59%+14.4%=15.99%)。另依貸款契約第 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 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 款本金95萬4,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 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80,000 954,031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024-12-27

TPDV-113-訴-600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信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請求計息利率為年息16%,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 正狀變更計息利率為年息15.99%(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月2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6日繳納利息 乙次,利息利率按定期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59%)加 年息14.4%(即以15.99%計算),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 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三期。詎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 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8,573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訴-6463-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被 告 孫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42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 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機動計算(逾期 時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 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 8日止,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1,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3-訴-617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吳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分60期,每期期付新臺幣(下同)7, 280元,分期總價為436,800元,如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率 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詎被告自113 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6,515元,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367-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8年1 月2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64元,合 計分期總價435,84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638元,迭催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059-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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