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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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彥勳 送達代收人 楊于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 ),於曾彥勳繳納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發還曾彥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彥勳(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下稱系爭汽 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致聲請人上班通勤多 所不便,且系爭汽車長時間閒置未發動,客觀上將造成價值 減損之不可逆損害,而系爭汽車對聲請人又有紀念價值,實 不願日後遭拍賣。為此,爰依法請求發還系爭汽車予聲請人 保管,或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供扣押, 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 ,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 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 ,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 ,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 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 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 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 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 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 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 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該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認 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小額出 金之方式,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誘使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是依上開起 訴意旨,扣案汽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然是否屬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事由取得而有沒收之可能, 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實不宜逕予發還,然衡以扣案 系爭汽車並非違禁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縱認該車 係得追徵之物,日後執行,仍須經變價程序,而系爭汽車久 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聲請人遭扣 押之財產總值,本院認聲請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 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系爭汽車之扣押。爰 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汽車同廠牌、同年份於114年2月26日查 詢之二手車市場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7 8萬5,000元,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核查相同之二手車網 頁,69萬8,000元之二手車售價漲至87萬8,000元,78萬5,00 0元之二手車則已下架,有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佐,考量系 爭汽車遭扣押迄今近1年半,閒置且暫由警方保管,價值難 免有所減損,複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認系爭汽車之擔保金應 以78萬5,000元為適當,是本案裁定准予被告提出78萬5,000 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4422-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陳誼珊 被 告 王智盈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 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固認被告王智盈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上開起訴書節本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 」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陳誼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附民-482-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洪秋香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78-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彭巧兒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13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順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中援引上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前 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犯前案傷害罪,犯罪時 間與本案已有差距,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情狀 ,亦非完全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雙方皆有錯,其亦因此受傷 ,告訴人卻要求高達10萬元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4至5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指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受傷之情狀,縱加以 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67-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杰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下稱二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鎮杰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下稱盧冠廷等3人 ),致使盧冠廷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盧冠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鎮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 團,我的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詐欺集團可以 猜到,我不會將密碼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審 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盧冠廷 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二家金融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橘子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 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各1 份、盧冠廷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各1份 、告訴人盧冠廷報案資料〔包括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方鈺萍報案資料〔包括陳報單、帳戶個資 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行動郵局已登摺明細〕、告訴人沈雅芬報案資料〔包 括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轉帳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二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 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伊遺失提 款卡,且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詐欺集團可以猜到云云。惟 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   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   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   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   露,是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⒉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 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 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 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 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 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 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被偷帳 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 告既稱其設定之密碼為6位數字(即出生年月日),則他人縱 「竊取」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 之情形下,要在3次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提款 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遭竊取(或不告而取),行詐騙之人在未知密碼之情形下 ,即指示本案盧冠廷等3人匯款,此後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被告出生年月日之密碼為6位數字而提領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是遺失、不知他人如何 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基此 ,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於盧冠廷等3人遭詐騙匯 款前(即111年6月17日前)即告知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王翊甄於113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 用過被告的上海商銀提款卡,我那時候被訴以投資名義騙錢 ,帳戶被警示不能用,跟被告借上海商銀提款卡,這張提款 卡是被告拿給我,被告都會將提款卡收起來等語;核與被告 於當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借2次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給王 翊甄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39至4 0頁)。顯示被告知悉前女友王翊甄之提款卡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工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高中肄 業,在工地工作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詳後述),被告 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 率然將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二家金融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 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盧冠廷等3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二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手段 第1層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匯入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匯入帳戶 編號 2 及 3 續接下表 1 盧冠廷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6月17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 - - 2 方鈺萍 (提告) 111年9月8日20時48分許 假買賣交易 111年9月8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沈雅芬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貸款 111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編號2及3接續上表) 編號 第3層 匯款時間 第3層 匯款金額 第3層 匯入帳戶 第4層 匯款時間 第4層 匯款金額 第4層 匯入帳戶 案號 2 111年9月8日21時5分許 54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22時9分許 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45號) 3 - - - - - -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40號)

2025-03-13

PCDM-113-金訴-1571-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 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 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 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 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 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 」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 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 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 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 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 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 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 「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 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 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 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 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 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 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 ;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 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 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 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 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 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 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 ,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 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 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 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 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 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 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 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 「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 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 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 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 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 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 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 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 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 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 ?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 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

2025-03-13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泳杰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宏,使其陷於 錯誤,將其中一筆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張羽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營偵字第2446、2447暨111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併辦,下稱另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 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內,轉 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自本案帳戶 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及取回投資 所得時,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泳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交付本案帳戶的 原因是朋友說要接收貨款,這是3年前的事,那位朋友的名 字我忘記了,我只借給我朋友「小周」一次,錢進來的時間 1、2天,同一週內,後面「小周」人就消失不見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79、80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中一筆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另案被告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集團 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出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自本案帳戶中 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宏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 劉泳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第二層帳戶)、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柏宏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報案相關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張羽鋅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4030、2441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45、666號、111年度 偵字第6426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 偵字第2446、244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4號)在卷可證。 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柏宏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2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 事餐飲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審判筆錄),就被告 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友人,可 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 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 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 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 ,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詐 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陳柏宏受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損失 ,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 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餐飲麻辣 燙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柏宏並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柏宏佯稱如加入投資網站即可保證獲利云云,因此致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 110年8月9日19時44分匯款1萬元至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9日20時5分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萬1千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2025-03-13

PCDM-112-金訴-2269-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雪珍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39-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 奕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許文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 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 午3 時45分在本院刑事刑二十三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張馨尹 通 譯 廖紫吟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奕 被 告 許文豪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元,應於民國114 年5 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分行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李奕 被 告 許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張馨尹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5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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