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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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衛生福利 部○○醫院(下稱○○醫院)緊急安置之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 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在○○○醫院成功申請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 但仍不規則治療。於109年因情緒起伏大、多疑、幻覺及妄 想干擾、缺乏邏輯思考與現實脫節且在外流浪,家人無法協 助其就醫,於同年10月17日因毀損案件至地檢署開庭,期間 情緒激動、大吼大叫、胡言亂語而被送醫。109年10月19日 因情緒激動、多疑、認為醫生與他人合謀要和他,幻聽干擾 明顯,缺乏邏輯、與現實脫節思考、缺乏病識感且拒絕治療 ,遂於同年遭強制住院,住院後可配合持續返診,惟服藥順 從度自113年9月其兄過世後開始變差,近來其精神症狀日益 惡化,認家人預謀害他,與家人衝突亦增加。聲請人自113 年11月18日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精神症狀惡化入○○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健保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持續有幻聽、妄想干擾、 衝動控制差,及不配合治療咬舌自傷行為,且拒絕繼續住院 在12月17日申請強制住院,於12月20日由○○醫院強制住院審 查會許可通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之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入院 病摘、護理記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 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 ○○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 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 ,故○○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 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無繼續住院之必要 等語,然經本院向○○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 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持續藥物調整中,仍有幻聽、妄 想干擾,轉強制住院後仍有1次嚴重暴力行為,其無病識感 ,持續拒絕住院,經評仍有高度暴力傷人風險,建議繼續強 制住院行藥物調整及暴力防範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00日○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 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衛-6-20250121-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遭關係人強制就 醫,但聲請人的精神狀況正常,是居服員強行要聊天,拒絕 救護車就來了,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 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似有幻聽等精神症狀,並曾強制送醫至亞東醫院, 經訪視員與居家護理師於114年1月8日前往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情緒激動,表示如果妹妹不給錢,自己會去自殺, 因為擔心有自傷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關係人2位精神專科醫 師評估聲請人未受適當治療,其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恐 導致自我傷害,且於急診留觀時仍情緒不穩,言談中提及 自己會有莫名聲音和自己對談,像被附身的經驗等,符合 嚴重病人,且有自傷之虞,有全日住院之必要,而於同日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由衛生福利部於 114年1月10日許可關係人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22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否認有 幻想幻聽,且陳稱遭違法跟蹤本人的身體等語,審酌聲請 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經關係人 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關係人2位指定 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關係人遂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 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 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4-家提-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 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惟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居所 、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然 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1

PCDV-113-衛-3-20250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為 憑,依前述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0

HLDV-113-衛-2-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衛-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再 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17

TYDV-114-衛-2-202501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14

PTDV-114-家補-2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法定代理人 高譽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經反省為何與人衝突,不要住院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 條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有攻擊母親、砸鄰居窗戶、且 持手機敲自己頭部,有自害及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關係人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 聲請人拒絕,經關係人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 ,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 該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 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 關係人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 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 (二)聲請人經住院治療,雖傷人風險降低,但因未規律接受治 療,建議強制期滿再出院銜接居家醫療較佳等情,有關係 人112年11月7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因此,聲請人雖主張沒有前述行為,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 等語,惟綜合聲請人陳述及前述事證,可認聲請人有前述 自傷及傷人的行為,並應接受規律住院治療等情,應屬嚴 重病人,亦經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由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許可,已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可見聲請人所受強制 住院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尚不穩定,遽然停止恐易復發 ,而有自傷傷人之風險,並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衛-23-20250114-1

家提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OO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13年9月8日伊住院期間,共犯叫人半 夜進伊的寢室毆打伊,讓伊右眼周圍受傷,伊於113年9月18 日曾經出拳打病友,是因為病友在伊小便完欲洗手時,對伊 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欲動手毆打伊,伊才 出拳打病友,因為伊每天出門時,共犯就出口挑釁伊、侮辱 伊、罵伊,所以伊於113年9月8日拿鐵棍出門,是為了自保 ,113年9月8日共犯警察局、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之一男一 女與八里療養院串通,送伊來八里療養院,為此提出抗告等 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 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 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前於113年9月 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之113年9月18日曾出 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 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 ,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同 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期 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 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 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抗 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療 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 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至62、64至118、120、122、126、128、134、 142至144、146至150頁),已非無據。況抗告人原審調查時 自陳:(問:9月8日為何會到八里療養院?)共犯警察局、 110、警政署,那些都是共犯,一男一女,我擔心有人找我 麻煩,圍毆我,我就帶一根鐵棍出去;(問:9月18日你有 出拳攻擊其他病患?)沒有,那天我上完廁所,共犯不讓我 洗手,我看他很兇要出拳,要侮辱我,我就趕快出拳,是他 先惹我;(問:10月18日你有用力推擠病友?)沒有,是他 自己來撞我,自己站不穩,那個人身體不好要撞我,沒站穩 ,就說我撞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9頁),益見抗告人有被 害妄想且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對於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抗告人受逮捕 、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則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4

SLDV-113-家提抗-1-20250114-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在○○市○○區○○路○○○巷○○弄○○號○樓家中,要問母親吃 飯沒,二姐不理會,聲請人只是叫二姐開房門,那叫捶嗎? 有踹門嗎?聲請人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姐惡意的衝突,是二姐 、護理師、病人來惹聲請人,聲請人存來的錢,沒有偷沒有 搶,都被家人拿走,錢給家裡這沒問題,聲請人不可能亂花 錢去買安非他命,什麼私人救護車就將聲請人送到○○○○○○醫 院○○院區,聲請人何德何能算嚴重病人,倘能即刻出院,聲 請人願意當一輩子的志工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嚴 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 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 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 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提審法第七條規定提審聲請人,並透過視訊 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雖稱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姊惡意的衝突 ,是二姐來惹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否認敲二姐之房門 ,只是認為自己並不構成捶房門及踹房門,但若非聲請人展 現敵意,聲請人之二姐何需躲入房間緊閉房門?聲請人之二 姐躲入房間,如何能稱是二姐來惹聲請人?㈡本院調取相關 資料顯示,兩位鑑定醫師李宜庭、鄭勝允強制鑑定之結果, 聲請人入急診後持續嗜睡數日(高度懷疑為安非他命之戒斷 ),清醒後情緒仍高昂易怒,雙手雙腳滿是污垢(雙手掌處 仍腫脹,疑似捶案二姐門導致),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其二姐 之虞而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可稽,足見本件將聲請人送往緊急安置,並無任何非法 逮捕拘禁之情況;㈢關於聲請人住院迄今之病況,劉書瑋醫 師稱聲請人目前情緒比較易變,起伏不定,也跟一些病房的 病患滿多的衝突,躁症復發需要積極治療等語,聲請人則稱 是就是一個輪椅病友來惹聲請人,說要殺聲請人,聲請人沒 有惹到他云云,足信聲請人確有躁症復發易與他人起衝突之 狀況,仍應積極治療;㈣基上,本件並無任何非法逮捕拘禁 聲請人之情況,本件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 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 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 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 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 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 ,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 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0

TPDV-114-家提-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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