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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 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 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 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 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 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 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 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 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 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 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 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 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 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 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 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 、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 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 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 、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 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 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 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 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 「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 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 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 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 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 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 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 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 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 、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 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 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 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 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 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 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 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 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 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 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 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 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 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 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 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 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 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 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 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 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 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 、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 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 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 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 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 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 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 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 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 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 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自-142-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亦有臺灣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 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犯引誘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 2所示「甲○○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 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3所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所示「甲○○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編號5所示「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引誘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編號5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 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對兒童、少年犯罪行為之不法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卷第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勿背理而行,勿 陰賊良善,勿逞志作威,勿包貯險心,勿見她色美,起心私 之,以惡為能,忍作殘害,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貪色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 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的心正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8年 處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2024-12-27

KLDM-113-聲-126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 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 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 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 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 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 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 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 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 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 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 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 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 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 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 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 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 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 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 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 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 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 ,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 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 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 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 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 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 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 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 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 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 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 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 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 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 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 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 ,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 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 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 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 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 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 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 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 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 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 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 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 ,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 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 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 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 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 ,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 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 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 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 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 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 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 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 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 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 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 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 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 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 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 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 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 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 (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 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 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 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 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 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 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 、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 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守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7、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雲林縣斗六市自由路房地買賣 事宜,委託告訴人乙○○協助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仲介 買賣過程發生瑕疵,使其權利受損,乃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要求告訴人必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說明交易過程之 缺失,告訴人貼文後,唯恐涉及妨害他人名譽等,乃刪除貼 文,並拒絕被告要求貼文之要求,詎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不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換我過去找你,你會 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現在換你、去追殺你哦」 、「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 ,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我不是一般人,我是 瘋子,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你 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段時間, 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對話錄音之譯文及儲存光碟、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等節,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我沒有以不法惡害通 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心生恐懼,我沒有恐嚇、強制之意 圖;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為我在電話中跟他講的話而心生畏 懼等語(本院卷第49至63、101、214頁)。辯護人另以:關 於被告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應以對話錄音之 譯文為主,被告並非連續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且 當時被告只是說話比較激動、用詞比較激烈,主觀上並無恐 嚇、強制之意圖,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也不足使人心生恐懼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卷第101、21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其住處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本案通話),並在本案 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換我過去找你, 你會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下稱A言語)、「現在 換你、去追殺你哦」(下稱B言語)、「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 積的更多」(下稱C言語)、「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瘋子, 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下稱D言語 )、「你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 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下稱E 言語)等言語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302號卷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偵10847號卷第69至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雖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 內容,但經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進行核對,不僅 該等言語內容並非被告之連續言語,且存有擷取拼湊、未盡 精確完整之情形,故為能綜觀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之全部相關 內容,據以判斷該等言語是否該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爰分別臚列該等言語所屬之部分前後對話如下:  -A言語(偵10847號卷第74頁):   被告:我不知道你既然敢那麼捅我一刀那麼大力,然後從我      後面,而且還…。   告訴人:我沒有,我哪裡捅你一刀。我哪裡捅你一刀。   被告: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換我過去找你,你現      在人在哪裡?   告訴人:我不要啦,不要這樣子啦,這樣很恐怖耶。   被告:我們當面講,心生恐懼什麼小的,乙○○,你在給我      落套唷?   告訴人:不是啊我哪有落套,我這樣子,不是啊,你這樣子       我也很害怕啊。   被告:唷!你也很害怕,你現在開始心生恐懼唷?那麻煩你      去報警,這樣我知道你要搞我什麼,那換我電你,喔      ,講到最後一個公會的東西弄那麼久,是你唷,是你 在搞我唷?  -B言語(偵10847號卷第77頁):   被告:我跟你討論五、六年前的事情,你在那邊揮是在揮啥      小?明明這些東西都是你口述給我的,就算不對也不      關我的事啊。   告訴人:我哪有口述給你什麼,你怎麼這樣講。   被告:不然呢?不然要怎麼講?   告訴人:不是啊,我剛才講的,其實我都照我知道的講,阿       你為什麼都到你那邊。   被告:那我跟你講說,幹恁娘現在就換我去追殺你了,你就      試試看,你娘機辦勒,你這樣又在跟恁爸講什麼小啊      ?你在講什麼?乙○○你現在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啊。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乙○○,你在講什麼你      聽得懂嗎?你跟我講話所有的東西我都有紀錄的,你      知道嗎?   告訴人:對啊,所以勒。  -C言語(偵10847號卷第81頁):   被告:…那當時候請你做北辰路50號的時候,就是我也想到      會有今天,那誰知道兩年後它居然發生了,那我今天      問你說北辰路50號,你有什麼部份可以保障我的,我      希望你再想一下,然後我過幾天我再打給你,阿因為      我最近小孩子在放假,我不想要因為跟你在幹嘛影響      到我的情緒,因為8月5號要到了,時間越到我會越來      越緊繃,阿過了之後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      殺你們所有人或怎麼樣我不理解,我也不知道,阿你      也不用問我,反正恁爸就是起賭爛起來就是每個人都 想要幹,嘿,阿這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的 ,你要閃就盡量閃,恁爸找到你累積更多,好那不管 ,所以乙○○,你北辰路50號的部分有什麼部分你可以 保障我的?這通電話掛掉之後你再想一想,然後你之 前答應我的部分,你自己去想一想你答應過我什麼, 能做的不能做的,你現在跟我講都太晚了,阿我不知 道你現在跟我講的基點是什麼,光是蘇敬堯你答應要 那個幫我寫的那個那就是第一篇了,這一篇你都沒有 寫出來的情況之下,我會認為你在給我裝肖ㄟ,阿你 如果在給我裝肖ㄟ的話,那麼下一次我是不是就把你 跟我之間的事情都拆開處理,譬如說你幫我過戶的事 情,我們怎麼處理就過戶,你違背我的部分就違背我 的部分,你有辦法這樣處理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子說啊。  -D言語(偵10847號卷第85頁):   被告:你不承認丁○○打給我那些對話内容的紀錄這樣就好      了啊,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啊。   告訴人:阿不是,阿我就真的只是傳話而已啊,我又沒有怎       麼樣。   被告:阿你不要承認就好了啊,是你一直在給我argue啥小      ?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你態度是在變啥毀?火大了      唷?   告訴人:沒有啊,沒有啊。   被告:不然你是在火大啥小?講話就講話,你是在火大什麼      ?我跟你講喔,乙○○,我跟恁爸的朋友不一樣,你      朋友是瘋子,我是神經病,你不要搞我,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你今天愛怎麼講我隨便你。   (省略中間對話)   被告:對啊,那你北辰路50號的事情你要還我,北辰路50號      當初時你幫我過戶的,…你要還我,那是我故意留給      你的,你要還我,我講什麼你聽的懂嗎?你如果要給      我裝蒜,沒關係,我來找你,嘿,如果你會怕,那我      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委員會講?你      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你不要給我搞那些      小動作了   告訴人:我沒有啊,我為什麼有。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動不動就把什麼權限給我拿走啦,乙○      ○,夠了啦,不要再那邊搞我了,我不是一般人,我      是神經病,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你聽得      懂嗎?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我可以只追殺這些      事情嗎?可以嗎?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追殺嗎?      可以嗎?   告訴人:有啊,我也都有配合你啊,我不是沒有配合你。   被告:我現在就講交易的部分,好,那北辰路50號我那時候      請你幫我做的部分,那個有犯到法的部分你再幫我鉅 細靡遺列一下,我想要等過一陣子跟他們談得不好我 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沒關 係,因為我處理事情很清楚的,今天北辰路50號的部 分是我請你幫我過的,所以即使有違法的部分也是我 自己去自殺,阿你幫我把那部分弄出來給我。   告訴人:不是啊,你現在,你現在針對是說你過戶給他們,       可是他們沒有錢給你這樣嗎?  -E言語(偵10847號卷第88頁):   被告:乙○○你不要…你今天答應我的部分你要寫你跟我交      易的部分,林文德你寫的第一封很好,再來第二封你      要寫蘇敬堯那個,我等到現在都還沒,再來林貞君跟      林奎堂你這兩個你都還沒寫出來因為都還沒到那邊,      那我想說奇怪,第一個我叫你寫的時候,丁○○就告      訴我說乙○○不會寫,我說會,他會寫,然後丁○○      就認為你不會寫,我就說奇怪為什麼你那麼看不起他      ,反正他就認為你不會寫,阿我是認為你會寫,結果      果然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比你了解你,他就認為你不會      寫,我是不認為你不會寫,嘿,阿結果今天你就告訴      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等我拖過這段時間,我會      追究你,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嘿,阿所以呃      ,我也不知道還要再跟你講什麼,既然你跟我說你跟      我說話什麼一點到十點,其實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      嗎,乙○○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嗎?    告訴人:為什麼?    被告:明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幫我收尾掉的,阿你在那邊       跟我躊躇這件事情,一直拖拖拖,拖到最後好像是       我自己的事情,到最後我出來收尾時,你又怪我雞       掰。    告訴人:我也沒有這樣講。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之言語,係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 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 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 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 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 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基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被 告固有使用「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 你」等指涉會對告訴人施以若干積極行為之語句,以及口出 「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足以使人認知其可能會不 擇手段、不計代價、不問適法與否地追求某種目的實現之內 容,然查: 1、綜觀前揭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言語內容之部 分前後對話,以及卷附本案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 數次對告訴人口出「追殺」一詞,且該詞於文義上或有可能 係指物理性地追趕殺害他人而破壞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但 衡諸「追殺」一詞之使用,並非均可逕行解讀為必係物理性 地追趕殺害他人之意,亦有可能經用以表示針對某事追究某 人責任到底,故單憑口出「追殺」一詞,自難率認即係對他 人為以物理方式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參以,被 告於本案通話之D言語及E言語中,尚有分別對告訴人口出「 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 追殺嗎?」、「我會追究你」等語句,而以事情作為其使用 「追殺」一詞之指涉對象,並對告訴人使用「追究」一詞, 足徵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口出「追殺」一詞,確有可能係 用以表示其將針對某事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則被告於本案通 話過程中,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以何等不法手段「電」 、「追殺」、「追究」告訴人,可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你」等語句 係屬不法惡害通知,容有高度可疑。 2、再者,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 經病」等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可能採取不理性行為以達某種 目的之語句,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口出 「我不知道你有多少事情在做,在我而言,你跟我之間的糾 紛就是一件事情,不會變,你聽得懂嗎?乙○○,不會變,今 天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變,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掉, 你懂了嗎」、「除非你跟我兩個人之間有其中一個人死掉, 不再追究我跟你之間的糾紛,不然這個東西永遠都存在著, 你懂了嗎?」等語(偵10847號卷第70頁),用以表示其因 某糾紛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至死方休。然細觀該等 被告表示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責任之內容,乃係表示死亡一 事為其結束追究行為之唯一原因,而非傳達有關其將主動造 成死亡來結束糾紛、追究行為之旨,自無從認屬對告訴人為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就某事追究責任之方式,並 非僅有不法、不理性之手段可採,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 中有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在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明示或暗示其將以不法、不理 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該等語句 即認被告係以之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此參被告於本案 通話之別段對話中,尚有口出「所以我就告你就好了嘛」、 「如果你會怕,那我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 委員會講?你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現在告 你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句(偵10847號卷第83、85、89至90 頁)乙情,而提及採行法律相關合法途徑,益徵被告是否係 有意以「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來對告訴人表 示其將以不法、不理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等惡害通知, 確有相當疑義。 3、綜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 之言語內容,既難認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且遍觀本案 通話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或可 得確定之不法惡害通知,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有 數次口出不雅語句,且口氣、態度難謂平和,甚至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實施不理性行為,進而罹患調適障礙 併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仍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係屬向告訴人通 知將以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施以危害。 (五)另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 言語內容,公訴意旨雖尚認亦構成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 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此部分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 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 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 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 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 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強制 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行為,既係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語內容,自無所謂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於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張貼 臉書貼文」之內容,殊無可採。 3、再者,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參以,縱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確有要求告訴人完 成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文章等行為,衡諸被告於本 案通話過程中,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其會以不法、不理性之 手段來追究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 人表示「我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 沒關係」(偵10847號卷第86頁)、「北辰路50號我不會弄 你,那跟你沒關係」、「阿小蔡那個,你如果確定不寫,你 要跟小蔡講喔,那是我有答應丁○○,我跟丁○○說蘇敬堯那個 我一定還你一門,因為乙○○有答應我說你去找乙○○擬稿,那 麼今天你乙○○如果告訴我你沒有辦法幫我寫丁○○那個,那我 要重新追究所有的東西」、「你如果不要寫給丁○○,你要完 整的吿訢他你不能寫給他,原因是什麼,然後你要把丁○○, 把原因給我,因為我現在把丁○○追究,我要把你們所有人的 事情都把他斷開喔」等內容(偵10847號卷第92至93頁), 而有提及不會就其認為與告訴人無關之事項追究告訴人、告 訴人若未完成其要求事項之後續處理方式為告知原因等情, 亦難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及要求事 項,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自無從遽謂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之強制行為 。 (六)末以,告訴人前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內容為據,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六簡字 第391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之心理健康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35至41頁),惟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 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要件,亦與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是縱前開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 訴人口出之言語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等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語句在 內等言語內容乙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口出該等語句已構成 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59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哲 蔣宏堃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傷害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蔣明哲、蔣宏堃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明哲、蔣宏堃、蔣啓彬(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蔣宏   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明哲及蔣啓彬,行經彰化縣○○市○   道0號北向197.1公里處時,渠等3人因故與黃韋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約定將車輛   停放於路肩理論,蔣明哲、蔣宏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一同從車窗將手伸進黃韋翰之車內,以徒手拉住黃韋翰   衣領,欲將黃韋翰強拉下車,而以強暴方式欲使黃韋翰行無   義務之事,然因黃韋翰抵抗而未果;蔣明哲另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韋翰頭部,致黃韋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耳擦傷及耳鳴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述強制未遂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25

CHDM-113-易-145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93號、第3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子翔 所涉跟蹤騷擾罪、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附表編號 6騷擾時間欄「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6分許」、 編號9至14騷擾方式欄「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更正為 「傳送手機簡訊」、編號6騷擾內容欄倒數第1至3行「林○○ (真實姓名詳卷)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 畫已經說到這邊」更正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 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話已經說到這邊」、編號10 騷擾內容欄第2至7行「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 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 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更正為「我只是想知道妳 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以上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五5.之前微積分 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覆我」 、編號11騷擾內容欄第4行「各性」更正為「個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 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 、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欲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恐 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 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交往,113年 2月5日分手,交往期間曾於112年9月起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 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仗持其前與甲 交往 期間,分別於112年3至4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乙○○租屋處,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3部、112年7至9月在本案住所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2部、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 都精緻溫泉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 同 意,以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上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自113年2月 5日其等分手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定時在本案住所附近盯哨 、徘迴,觀察甲 行蹤,復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要求甲 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甲 未同意而未遂,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甲 個人法益之言論, 致甲 心生畏懼。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 甲 之本案住所,並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乙○○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完整地址不詳)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甲 人之友人雷 ○○(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名詳卷),指摘甲 在 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乙○○對甲 反覆及持續為上開違反甲 意 願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8、9日有與告訴人同住過,其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有用行動電話拍攝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去本案住所附近察看某男生之機車是否有在附近,其有在其位在木柵動物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有提過可能會不小心將存在雲端內容之SD卡掉在日本鬧區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在本案住所附近徘徊,伊也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所,伊傳送給告訴人其租屋處之照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的,該照片伊已經刪除。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伊在和告訴人分手後,斷斷續續有和告訴人往來,伊並沒有要告訴人陪睡,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她的課業顧好。伊只有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目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針對告訴人亂講話的部分解釋。伊提到的SD卡裡面是指告訴人恐嚇伊的內容,並不是威脅要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會在本案住所樓下徘徊,監視伊的動向,因為伊住在2樓,被告可以觀察到伊在屋內的行為,被告會監視伊有沒有和其他異性友人互動。 ⑵被告自113年2月5日與伊分手後,接續透過LINE,以LINE暱稱「乙○○」之帳號傳送騷擾訊息與伊,持續到同年4月中旬。 ⑶被告前與伊同居過,故被告持有伊舊租屋處之備份鑰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有持該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伊舊租屋處內,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在該租屋處內,被告有傳送當天其拍攝伊舊租屋處內,伊與林○○擺放鞋子位置之照片給伊。 ⑷被告有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傳送指摘伊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給伊友人雷○○、李○○。 ⑸被告持有內容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並對伊嚇稱要到日本散布本案性影像。 ⑹被告之行為影響伊日常生活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1份、簡訊紀錄擷圖1份、被告傳送予雷○○、李○○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嫌。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本 案住所,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 訴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等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反覆且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某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 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不實內容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被告僅係以 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訊息給2位特定人,尚難認屬於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則客觀上是否達到散布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若告訴人有意為誹謗行為, 實可採用其他諸如在個人社群平臺上發布動態或是文章之方 式為之,則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告知告 訴人2名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可議,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同一事件,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內容 涉犯法條 1 113年3月26日 凌晨1時4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如果你還有一點情面的話 明天幫我好好睡一覺 我會很感激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3年3月26日 凌晨2時3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希望每個禮拜二妳在我這邊過夜 到我治療好為止 我不會吵妳的 就單純睡覺 謝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可以拒絕 我從此也不會打擾妳 但我會用不和平的方式讓我變回來」、「如果你選擇拒絕的話 這點你放心 沒有威脅你的成分在 看你想要和平還是不和平的方式 我只求能好好正常睡眠而已」、「妳可以選擇不和平 真的 要怎樣結束 以及怎樣的未來 都是你自己決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4 113年3月26日 上午11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個月」、「因為你昨天拒絕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5 113年4月3日 凌晨0時3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 現在 叫他給我滾回家」、「妳不同意就是採納 我在河堤說的話」、「我有再三提醒 不用害怕 妳明天不用上課」、「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給妳兩個選擇 叫他回家 二 妳自己想像」、「是妳 一再踩我底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6 113年4月3日 凌晨1時5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已經好幾次 眼睜睜 看妳帶他上去 這次 我不會退讓」、「沒 馬上」、「我說馬上 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河堤我說很清楚的」、「我跟妳說我耐心有限 35分鐘 沒處理好」、「已經30分鐘了叫他滾...」、「現在 聽不懂嗎 (未接來電)?? ?林○○(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7 113年4月7日 凌晨0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 我當兵其實也是可以用手機的 我有我的方法得知 妳還是好好下定決心 沒有的話 就選擇其他方式 不然妳再騙我只會更嚴重 還是妳可以預想得到的」、「現階段 妳走錯一步 我都不會手軟...我所有的初衷 都是林○○這個人 消失在妳旁邊 看到他上去妳租屋處那得意的嘴臉 就他媽的不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8 113年4月7日 凌晨2時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現在妳沒那個立場討價還價 乖乖配合 謝謝 立馬答覆(未接來電)我挺確定妳還沒睡 反正明天12:我的極限 上次你他媽沒叫他回家 我就已經快牙起來了 不要挑戰我 感謝」、「你確定了嗎?我不只有你媽媽的賴喔」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9 113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跟妳說,妳封鎖我的LINE也沒用 妳不妨先聽聽我準備了什麼 再看看妳要做到履約好脾氣 還是魚死網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0 113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樣 我最後會簽白紙黑字 次數不變 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 期間我也不會影響妳考試 但我會帶2張存滿我雲端內容SD卡一起去玩 可能會不小心掉到鬧區 如果今天晚上就答覆 我今明兩天 可以一直幫妳彌補微積分 for free 無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1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還是乖乖接受制裁」、「4/3我手上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你 還有 你菜花的東西 還有私生活淫亂 還有欠錢擺架子的各性 還有私下說吉他社其他人壞話的截圖 還有你租屋處帶林○○我會讓你媽知道 還有更多的截圖足以證明 妳這個人私下的為人」、「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2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很多會做的,妳接受制裁 明天開始 我會一點點的慢慢做 到妳跟林○○斷聯 我才會放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3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有朋友打算跟吉他社之夜接洽合作 妳應該不會希望 在之夜加一點料吧」、「以上 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4 113年4月15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絕對會好好找日本網咖 可能要注意 不然會跟妳一樣遺失東西在那邊 尤其SD卡可以儲存照片影片檔案的東西 小小的容易不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1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賴炫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丞、賴炫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威丞、賴炫璋( 下稱被告2人)以駕車追逐、尾隨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欲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雖非直接使用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2人,然依前開說明 ,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是核被 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賴炫璋刑度之說明:   被告賴炫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賴炫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 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賴炫璋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賴炫璋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對犯強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共同正犯林 子倫之請託,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第81頁)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林子倫共同為本案 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係共同正犯林子倫所有,業 據共同正犯林子倫所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二第 173頁),是扣案之空氣槍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規 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賴威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炫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宜春(另為不起訴 處分)夥同林子倫(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威丞、賴炫 璋與張賢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順興,於112年5月13日凌 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豬 腳飯店見面,商談廖宜春幫張賢民代墊他案交保金償還問題 ,因廖宜春認張賢民係黃順興之小弟,要求黃順興幫忙張賢 民處理,雙方意見不一,乃決定前往廖宜春住處再行商談, 嗣廖宜春即先行駕車搭載其妻游寶貝出發前往其住處,黃順 興、張賢民則由吳智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前往,而林子倫因認廖宜春、張賢民二人係 因其之關係而認識,為對廖宜春有所交待,乃要求賴威丞、 賴炫璋一同駕車尾隨監控A車,以防黃順興改變心意,嗣林 子倫、賴威丞、賴炫璋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 車)、BMD-2739(下稱C車)、BRG-2739號(下稱D車)3部自小客 車尾隨監控A車,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雙方自上開豬腳飯店 出發後,即沿上開自由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中,吳智希 暫停路邊欲配戴隱形眼鏡,林子倫認黃順興恐改變心意,為 阻止A車離開,乃與賴威丞、賴炫璋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B車、C車、D車欲上前包圍A車,吳智希、黃順 興查覺來者不善,乃即駕駛A車欲逃離現場,並於自由路與 林森路口、自由路與民權路口二度迴轉後,再右轉民生路、 市府路回到民權路,而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3人則一路 駕駛B車、C車、D車追逐尾隨,期間,林子倫並持空氣槍(尚 難認具有殺傷力)朝A車射擊,致吳智希所有A車駕駛座車門B 柱及駕駛座後方車門邊框凹損、車頂天窗玻璃裂開,而共同 以上開追逐、逼迫A車及對A車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欲迫 使吳智希、黃順興停車,隨同其等前往廖宜春住處,妨害吳 智希、黃順興依其等意願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吳智希將A車 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請求協助,林子 倫、賴威丞、賴炫璋始未能得逞。嗣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 得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黃順興、吳智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係受同案被告林子倫邀約前往現場討論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金如何處理之問題,而被告賴威丞有邀同被告賴炫璋一同前往之事實。 2.被告賴威丞有駕駛C車尾隨A車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共同尾隨A車之事實。 4.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槍之事實。 2 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炫璋係經與被告賴威丞聯絡後前往上開豬腳飯店。 2.同案被告林子倫有要求被告賴炫璋隨其一起尾隨告訴人黃順興等人,不要讓A車逃跑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駕駛D車尾隨A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案發當天都有前往上開豬腳飯店,當時有談及同案被告張賢民向同案被告廖宜春借錢付交保金之事,嗣其等並分別開車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 2.自上開豬腳店出發後,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車一起尾隨在A車後方,途中,同案被告林子倫並有對A車開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有於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張賢民、告訴人黃順興及智希談同案被告廖宜春幫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之事情,嗣被告賴威丞亦有到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子倫當時有開車欲逼迫告訴人吳智希、黃順興及同案被告張賢民所駕乘之A車,嗣並對A車開槍,而被告賴威丞亦有駕車尾隨A車等事實。 5 同案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張賢民等人見面,而告訴人黃順興有意為同案被告張賢民處理交保金事宜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智希嗣有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廖宜春表示遭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之事實。 6 告訴人暨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7 告訴人暨證人吳智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8 證人游寶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見面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車、B車、C車及D車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各1份 B車、C車、D車於案發時尾隨追逐A車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扣得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89號鑑定書1份 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槍械係非制式空氣槍,且尚難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賴炫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炫璋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2人均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係與同案被告廖宜 春等人,於上開豬腳飯店,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要求其2人賠償介紹他人為同案被告廖宜春工作所造成同 案被告廖宜春之損失及要求告訴人黃順興為同案被告張賢民 償還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之交保金,而要求告訴人黃順興、 吳智希等隨同渠等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且渠2人隨同 案被告林子倫分別駕車追逐A車及對A車開槍,亦造成往來危 險及共同持有槍械、毀損告訴人吳智希所有之A車,因認被 告賴威丞、賴炫璋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否認上開犯行,且據告訴人黃 順興、吳智希、同案被告廖宜春、張賢民、林子倫於偵訊中 所陳,均難認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或被告賴威 丞、賴炫璋等人有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亦難認渠等 有向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索求他人造成同案被告廖宜春損 失之賠償,已難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有共同對告訴人黃順 興、吳智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者,被告賴威丞、賴 炫璋駕車尾隨A車之時間為凌晨3、4時之深夜時段,依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等人當時行經之臺中市中區、西區 之自由路、民權路、林森路、民生路等路段人車稀少,被告 等人雖有於上開自由由、林森路口及自由路、民權路口迴轉 ,然未見有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是否足生往 來之危險,尚有合理可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且案發當時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係分別駕 駛不同之車輛,據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所陳,亦係因其於 車途認對方來意不善欲離開,招致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則 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未同車之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是否知悉同 案被告林子倫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且會於車行途中對A車開槍 ,亦有可疑,是就同案被告林子倫對A車開槍部分,亦難認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有共同之犯意,且上 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 分,顯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具殺傷力之動能基準至 少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是亦 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就毀損、槍砲部分,亦難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2-19

TCDM-113-簡-231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冠閎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劉吉恩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 元橙公司因與庚○○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閎與己○○間存有 借貸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 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 子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 哪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 之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 人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 正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 理」、「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 局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 點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 了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 想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 很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 咬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 前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 慰,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 要」、「…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 敲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庚○○,並傳送槍 枝及「狠」字等圖片予庚○○,以此方式恫嚇庚○○,致庚○○心 生畏懼。 ㈡、劉吉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 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 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 庚○○,並傳送庚○○住處照片予庚○○,而以此方式恫嚇庚○○, 致庚○○心生畏懼。 ㈢、劉吉恩、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庚○ ○、庚○○之胞妹邱穎璇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5號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 三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庚○○、邱穎璇,致 庚○○、邱穎璇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庚○○、邱穎璇。 ㈣、黃冠閎因與己○○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劉吉 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己○○之父 親黃芳政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 黃冠閎持鐵鎚毆打黃芳政,劉吉恩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 以身體阻擋黃芳政離去,致黃芳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 左臉5公分撕裂傷、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黃芳政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冠閎、劉吉恩並共同將黃芳 政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由劉吉恩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 公室內,欲令黃芳政簽立本票以償還己○○積欠之債務,惟因 己○○知悉黃芳政遭毆打,報警處理,黃冠閎、劉吉恩因而未 遂。 ㈤、黃冠閎與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莊璽生現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林永祥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 )、陳○翰、石○展、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己○○及己○○之友 人陳俊清、邱易弘、陳有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己○○頭部 後將己○○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己○○頸部之方式,將己○○押至 劉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永 祥、乙○○分別乘坐在后座己○○兩側,並各自勾住己○○手部及 將己○○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己○○之行動自由,黃冠閎則 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己○○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陳俊清等人報警處理,黃冠閎等 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己○○ 。 二、案經庚○○、邱穎璇、黃芳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 頁、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 五【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 六【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 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 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 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 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 273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 第26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 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庚○○、邱穎璇、黃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 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 他㈡卷】第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 4頁;見他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 4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 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璽生、 林永祥、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 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 第13至18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 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 3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 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 、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 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 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 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 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報告、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芳政之110年11月11日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庚○○與黃冠閎、 劉吉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己○○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己 ○○、陳有泉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黃芳政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 11900933號函暨所附黃芳政病歷資料、劉吉恩手機內對話紀 錄擷圖、黃冠閎與劉吉恩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翰與黃冠閎 、劉吉恩、石○展、莊璽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冠閎 、劉吉恩、莊璽生3人LINE對話紀錄、劉吉恩手機內翻拍己○ ○手機聊天紀錄、劉吉恩相簿內照片、劉吉恩與陳○翰間之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吉恩與黃冠閎icloud訊息擷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他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 1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閎聲請傳喚證人莊國華,主張:莊國華 為協調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黃冠閎就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頁、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 院依據證人己○○、黃芳政、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得認定(詳下述,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 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 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 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2、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莊璽生、林 永祥、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 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2、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黃冠閎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吉恩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黃冠閎、劉吉恩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僅因與 庚○○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庚 ○○,被告劉吉恩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邱穎璇住處張貼 傳單、毀損門鎖,被告黃冠閎又因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即 夥同劉吉恩、乙○○、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共同妨 害己○○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庚○○、黃芳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 芳政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庚○○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 4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 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劉吉恩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 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 情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冠閎如事實欄一㈠、㈣、㈤ 所為,及被告劉吉恩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閎所有,且經其 持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黃冠閎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 行,惟該鐵鎚為工廠內黃芳政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 顯示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己○○、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己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黃冠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 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黃冠閎為首的天道盟太 陽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黃冠閎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 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黃冠閎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 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 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黃冠閎為首的幫派,伊所 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 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 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 購買的,當時因為黃冠閎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 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 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黃冠閎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 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 其於偵訊時雖稱黃冠閎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 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黃冠閎於罪,方 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黃冠閎並無組織太陽 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 事業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己○○因見其 父黃芳政遭毆打,為使被告黃冠閎、劉吉恩陷於重罪加身, 虛構被告黃冠閎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 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黃冠閎為天道盟太陽會 中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黃冠閎負責指揮員工工作、劉吉 恩負責與客戶接洽、莊璽生負責發放員工工資、林永祥為黃 冠閎之司機,丙○○、乙○○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黃冠閎亦有 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 :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 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 ,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黃冠閎為發起犯罪組織 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黃冠閎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 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 是否確有被告黃冠閎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劉吉恩、乙○○等 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伊從來沒有說過黃冠閎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黃冠 閎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 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黃冠閎有發起、操縱犯罪 組織,被告劉吉恩、乙○○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乙○○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 科刑之部分、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己○○不肯為黃冠閎販 賣彩虹菸,致黃冠閎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己○○施用暴力,並限制己 ○○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己○○為求順利脫 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黃冠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冠閎因為自身 信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黃冠閎開,但車子的 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黃冠 閎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黃冠閎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 ,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黃冠閎間之 債務糾紛還有黃冠閎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 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黃冠閎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己○○與被告黃冠閎間,嗣因被告 黃冠閎毆打證人己○○之父黃芳政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黃冠閎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黃芳政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黃冠閎、劉吉恩 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己○○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己○ ○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己○○有與他人合夥 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己○○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 、「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 人己○○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 黃冠閎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與黃冠閎間因為牛 肉麵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黃冠閎跟莊國華認 識,伊就請莊國華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 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 情,黃冠閎說他有出錢給己○○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 己○○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 為「小鬼」說是己○○將彩虹菸拿走,但己○○說他沒有拿;關 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黃冠閎說己○○有欠黃冠閎錢,然後罰單 部分是己○○說他沒有拿到黃冠閎給的錢,都是己○○的爸爸代 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己○○應允還款160萬元予黃冠閎之情,除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己○○於當 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 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 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黃冠閎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黃冠閎等人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黃冠閎、劉吉 恩、乙○○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 犯行,致告訴人黃芳政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芳政 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芳政部 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 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劉吉恩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冠閎就事實一欄㈡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 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 盜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閎、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 、林永祥、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邱穎璇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己○○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元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與庚○○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庚○○係使用自己之帳 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伊沒有到邱穎璇、庚○○住處,也沒 有指使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閎辯護以:被告 黃冠閎與庚○○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劉吉恩 為恐嚇犯行;被告黃冠閎不認識告訴人邱穎璇,亦不知悉邱 穎璇之住處,然被告劉吉恩因與告訴人庚○○之妻丁○○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自丁○○處得知告訴人庚○○、邱穎璇住處之可能 等語。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 下車,伊只負責開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下車,伊 只是在外面等,伊也不認識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以:被告甲○○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 為被告劉吉恩稱請被告甲○○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 甲○○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所為妨 害自由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案 發當日被告丙○○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 屋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冠閎部分: 1、被告黃冠閎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吉恩於警詢亦自承 :伊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 而觀諸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 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 被告黃冠閎冒用被告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庚○○聯絡 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 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 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丁○○間關係親密之 對話內容,衡以被告黃冠閎與丁○○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 開訊息予庚○○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庚○○者,確係被告劉吉恩無誤,再 考量被告黃冠閎與庚○○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黃冠閎 已可以透過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 之文字訊息恐嚇庚○○,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劉吉恩之 LINE帳號或再令劉吉恩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劉 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黃冠閎沒有 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吉恩之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告黃冠閎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 2、另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 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 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 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 石○展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劉吉恩指示伊、陳○ 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 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 吉恩指示等語(見偵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 ,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 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 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 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 據資料,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 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 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 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事實欄一㈢ 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甲○○、丙○○部分:   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甲○○、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甲○○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 上樓跟己○○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甲○○、陳○ 翰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己○○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 間酒店的過程甲○○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甲○○同坐1台車前往,由甲○○ 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丙○○在外面,並未 到現場,伊與丙○○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衡以被告劉吉恩、證人陳○翰與被告甲○○、丙○○間 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甲○○、丙○○之動機, 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甲○○、丙○○雖均有至現場,然其 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 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 祥及證人己○○、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亦均未證述被告甲 ○○、丙○○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 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456頁)亦 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 訊息,則自被告甲○○、丙○○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 ,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 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行 ,是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 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冠閎、甲○○、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黃冠閎、甲○○、丙○○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黃冠閎、甲○○、丙○○就 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己○○、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志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強制未遂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關於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12月4 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郭淑妃(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 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 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上訴意 旨關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 理爭端,枉顧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以伸手拔取 告訴人所騎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而不遂,應予非 難,惟另考量其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 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兼 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本院卷】

2024-12-18

TNHM-113-上易-61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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