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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何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博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86,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4, 34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重上-403-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3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嗣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0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惟系爭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伊寧(下稱其姓名)提 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及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而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前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 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 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 )、伊寧及抗告人為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寧、抗告 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管委會各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下稱系 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 110年9月16日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確 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確認伊寧、抗告人與水公 園管委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伊寧、 水公園管委會及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僅伊寧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認定伊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水公園管委會,並將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將相對人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關 於訴請確認伊寧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業經撤回,僅餘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追加之訴(即 先位之訴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 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 無訛。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既未提起 上訴,則該判決關於確認其等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各職位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部分,自 已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伊寧雖就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水公園管委會 ,並不及於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載述綦詳;且經核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有關伊寧提起上訴部分(包含與該部分一併移審 之備位之訴部分),對於抗告人確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伊寧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自難認 可取。  ㈢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 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主 文第1項所示,既僅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伊寧、水公 園管委會)部分廢棄」,而非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 裁判全部廢棄,則其第3項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係指原由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負 擔之部分即4,333元(17335元(由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8×2=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至於其餘13,001元(17335÷8×6=13001)部分,則仍 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13,0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上述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118-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聲再-12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 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 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 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 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 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 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 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 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 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 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 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 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 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 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 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 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 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 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 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 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 司、訴外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 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 ,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 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明憲 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 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 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 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 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 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 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 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 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 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 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 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家琦,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 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家琦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 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 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 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 及王星威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 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 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 件,王星威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 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 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 「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星威代理愛卓利公 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雖分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在系爭股東 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 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 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 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 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 程序瑕疵。  ⒉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 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 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 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 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為代表人 ,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 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 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 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 ,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 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 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 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 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 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 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 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家琦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 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委託元貞 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 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 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星威為「代理 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星威所述 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 託王星威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 ,另一方面則指定王星威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 ,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 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 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 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 ,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 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 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 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 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應將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 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 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 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 公司與林家琦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 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 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 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 利公司法人代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 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 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共同召集系爭 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 ,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 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 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家 琦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 司、林家琦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 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 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 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 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 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 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 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 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 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 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 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 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 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 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 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 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 「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 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 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 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 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 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 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 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 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 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 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 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 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 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 (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 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 (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 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 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 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 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 (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 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 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 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 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 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 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 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 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 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 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 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 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 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 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 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 、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 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 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 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 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 惟與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 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 ),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 )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 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 利公司與林家琦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 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 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 ,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 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 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 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 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 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 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 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 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 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 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 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 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 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 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 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 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 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 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 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 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 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 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 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 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 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 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 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 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 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 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 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家琦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 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 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 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共同 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 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自難僅 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即認 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 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之負 責人,故由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 前揭授權書係以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 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 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 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星 威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又王星威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 人,王星威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 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星威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 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 林中譽(林家琦代理人)推選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 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 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 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 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 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 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星威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星威)發言 〉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 光碟,確認王星威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星威係陳述 :「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 核相符,足認王星威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 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家琦代理人林中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 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 「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星威代理本公 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 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 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 亦指定王星威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 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 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 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星威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 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星威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 股東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 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 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 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 王星威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星威代表擔任主席 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 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星威代理愛 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 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 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 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 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 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 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 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 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 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 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 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 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 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 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 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 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 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 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 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 公司、林家琦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 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星威、林中 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星威、林中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 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 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 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 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 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 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 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 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 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 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 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 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 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 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 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 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 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 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 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 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 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 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 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 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 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 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 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 (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星威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 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 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 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 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 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 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 及林家琦,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 ,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 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 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 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 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 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 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 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 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效力,且依前揭選 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 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 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 ,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 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 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 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 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 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 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 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 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遂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 林中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 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 ,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 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自111年9月 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 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 業已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 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 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 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和安行公司 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 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中譽共同召集 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 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 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簽名或用印, 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 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 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 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 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 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 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之簽名或用印, 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 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 ,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 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 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 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 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 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 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 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 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 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 ,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 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 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 、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 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 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 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4-12-17

TPHV-113-上-214-20241217-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臻毅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大金」、於LINE暱稱「邱沁宜 」、「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由暱稱「邱沁宜」、「富達客服 〜淑華」及「王文慧」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須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富達工作人員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交付 予佯稱為富達工作人員「楊大祥」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 收受之款項交付「大金」,「大金」則當場交付報酬8,000 元予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曾透過律師表示願和解之意,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其無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開方式,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750萬元之損害,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 (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7

TPHV-113-重訴-19-2024121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原 告 糠雅妍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糠雅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秀鳳、糠雅妍(下分稱姓 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商旅,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騙,致使糠雅妍、劉秀鳳因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糠雅 妍因此於111年7月4日10時48分、同年月5日9時31分、同年 月6日9時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 秀鳳則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匯款413,525元至系爭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秀鳳4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糠雅妍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造成劉秀鳳、糠雅妍分別受有413,52 5元、7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 秀鳳、糠雅妍413,525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7

TPHV-113-訴易-6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何毓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因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21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且於 113年2月1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然 抗告人曾因視網膜剝離、冠狀動脈心臟病手術住院治療,此 均屬易於復發之疾病,復需照顧罹癌之母親,而抗告人實領 薪資低於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顯已入不敷出,況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乃由抗告人之弟何智瑋繳納,何智瑋亦 為保險受益人,足見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 是為保障抗告人及母親得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聲明異 議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於債權金額241,821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乃於112年8月18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富邦人壽公司並於112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如就抗 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得領取之金額為464,019元, 抗告人則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其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 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查,系爭保 險契約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契約始期為95 年6月30日,繳費及保障期滿日為115年6月29日,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受益人為何智瑋等情,有保單基本資 料、要保書、保單條款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頁、本院 卷第60-65頁),足見抗告人僅在住院醫療或完全殘廢時, 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身故及滿期之受益人均為何智瑋 ),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之債 權,換言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結果,固將使抗告人 喪失發生住院醫療或殘廢事故時之保險權益,惟尚難認抗告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有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基本生活之情 事。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債權,則無論抗告人目前實領薪資是否足敷生活及扶養親屬 、支付醫療費所需,均難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屬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況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 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則縱以抗告人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劉秋菊,且尚 有其弟何智瑋亦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2扶養義務之情 形,以臺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包含負擔母親1/2扶養費在內,其每月生活所必要費用總額 為35,368元(見本院卷第69頁),3個月之數額則為106,104 元,而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12年8月間辦理終止得領取之金額 為464,019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9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 佐(見執行卷第79頁),並無上開規定所稱「債權金額未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之情形,是亦難 認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何違誤不當 之處。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曾因視網膜剝離、冠狀動脈心臟病手術住院 治療,該等疾病均易復發,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維持其基本 健康醫療所必需云云。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 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 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㈤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其弟何智瑋繳納,且 受益人亦為何智瑋,故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云云 ,並提出繳費證明文件為證(見執行卷第74、75頁)。惟執 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 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 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 認定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 ,至何智瑋如有爭執,應循其他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3

TPHV-113-抗-1062-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 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 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 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 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 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 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 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 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 ),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 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 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 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 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 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 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 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 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 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 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 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 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 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 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 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 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 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 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 ,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 ,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 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 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 ,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 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 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 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 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 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 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 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 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 :「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 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 ,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 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 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 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 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 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 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 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 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 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 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 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 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 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 ,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 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 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 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 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 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 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 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 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 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 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 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 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 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 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 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 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 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 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 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 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 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 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 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 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 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 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 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 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 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 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 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 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 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 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 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 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 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 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 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 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 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 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 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 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 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 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 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 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 。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 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 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 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 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 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 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 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 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 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 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 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 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 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 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 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 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 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 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 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 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 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 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 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 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 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 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 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 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 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 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 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 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 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 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 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 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 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 ,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 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 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 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 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 -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 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 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 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 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 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梁惠涓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上訴 人 陳玉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售屋網站上看見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蔡裕翔居 間斡旋,嗣接獲通知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至上訴人所 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進行簽約。上訴人雖未於簽 約時親自到場,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黃俊碩開 啟手機視訊功能,經地政士蕭聿津及黃俊碩向上訴人確認同 意買賣內容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由原審 共同被告曹昌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締約。伊已將簽約款18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詎上訴人於簽約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承辦地政士,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再 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 計算之違約金9千元,而自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1 11年1月24日止,違約金總額累積已達2,448,000元,爰一部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家移居○○多年,乃委請曹昌裕所經營之「 好管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管家公司)幫忙尋 找願以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嗣曹昌裕向伊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0年4月27日談談看,故當日伊係以手 機視訊方式了解彼此想法,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價金不符伊之 期待(伊希望實拿1,800萬元),加上斯時新冠疫情嚴重, 何時能回臺灣處理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之時程難以掌握,為 免陷入違約風險,伊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 爭契約根本未成立。蕭聿津與黃俊碩之證詞相互矛盾,且黃 俊碩擅自於伊簽署之授權書上修改授權日期,渠等均明知簽 約時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為追求業績,在未告知伊未交付 所有權狀須自簽約當天開始計罰之情況下,竟讓伊負擔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責任,足認伊對於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達成一致,自不應成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伊應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性質上屬要物性,伊既然未曾 交付所有權狀,則欠缺要物性而契約不成立。蕭聿津於簽約 時未提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曹昌裕未獲伊授予民 法第534條第1款之出售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伊亦未出具經駐 外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予曹昌裕,且曹昌裕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對伊不生效 力,應由曹昌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 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之母親於110年9月間過世,又因 新冠疫情嚴峻,臺灣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穩健開放邊境, 故伊於簽約後不方便立即返回臺灣履約,應自110年11月15 日開始起算違約責任方屬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簽章欄書寫 「陳玉蓓」及蓋有陳玉蓓用印,賣方簽章欄書寫「梁惠涓曹 昌裕代」及蓋有曹昌裕用印,簽約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7日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180萬元,另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萬元,系爭房地交付日為11 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清償貸款;被上訴人 已依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分3次將共180萬元之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本票、簡 訊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87、89、97頁 )。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承辦地政士蕭聿津迄未收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之時區於1 10年4月間因應夏令時間而較臺北之時區慢15小時,有○○○時 間、2021○○夏令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 頁)。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蔡裕翔仲介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曹昌裕係無權代理伊簽約, 伊毋須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 定為1,8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則委由曹 昌裕代理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可徵兩造 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 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捐後實拿1,800萬元,兩 造就價金數額並未合致,伊已當場以視訊方式表明拒絕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 時有和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伊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 上訴人本人,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 上訴人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 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頁);伊印象中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 00萬元,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反對,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表示 不願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至於實拿價金、稅負,伊沒有 印象有提到;伊當時視訊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買賣價金,且 簽約時也有向曹昌裕、黃俊碩確認代理權是否真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⑵證人即賣方仲介黃俊碩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有和上訴人進 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她聽,過 程中問上訴人有無錯誤,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並 有簽約當時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乃伊表姊,簽約當時上訴人在○○ ,伊沒有報酬代理上訴人賣房子,伊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 ,剩下是他們自己用視訊談的,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 3個多小時後簽約,後來上訴人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 天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⑷參以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其於○○○時間2021 年4月26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確實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 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曹 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簽約當時在場人士確實有與上訴 人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無訛。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 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 月27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上開對話群組,並據 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 至258頁),然證人蕭聿津證稱:伊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 視訊,當時賣方經紀人黃俊碩說有授權書,賣方代理人曹昌 裕也說屋主要賣房子,為求慎重伊還是請賣方提供讓伊與屋 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伊跟上訴人對話確認簽約內 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於簽 約當時係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此 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以便利聯繫付款、過戶及交屋 等事宜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確有於視訊中同 意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曹昌裕據此代理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故上訴 人辯稱伊已於視訊當下明確表示因價金不符期待而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非能信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曹昌裕最初係以伊代理人身分委託永慶房仲以1 ,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嗣伊 簽署授權好管家公司以1,850萬元(含4%服務費)出售系爭 房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而「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記載總 價金1,800萬元、屋主實拿1,770萬元,乃曹昌裕自行與仲介 黃俊碩簽立,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起初之委賣價固為1,890萬元或1,850萬元(含4%服務 費),惟此並非不可變更,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簽約之意思為 準。參諸證人黃俊碩於原審證稱:伊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 自在無人見聞之下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同意系爭變 更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 伊就以系爭變更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 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萬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 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系爭變 更書為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 ,80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 0點左右,這是伊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原審 卷二第226頁);伊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曾與屋主獨自通話 時有說明房地合一稅,由於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 0月17日才逾5年,方能使稅金從35%減為20%,故伊協調雙方 將交屋日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而上訴人自○○○時間2021年4月26日下午6時起至 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 )確與黃俊碩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所證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 獨自與上訴人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同意以買賣 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前揭所證 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伊於○○○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 (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 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 約,內容與最終簽約版本相同;伊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 檔案後,向上訴人解釋稅負問題(按: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 金1,800萬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 不同之稅務比例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有獲 得上訴人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後上訴人沒有表示反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經黃俊碩傳送系爭 契約並以1,800萬元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後,確實未見 上訴人有何反對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 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條件為 實拿1,800萬元,其並未同意系爭變更書之買賣條件云云, 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 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 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 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中授權人為上訴人,代理 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 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⒈出 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⒉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⒌授權期間至 110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已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有委任授權曹昌裕得進行民法第534條第1款 之系爭房地出賣行為。  ⑵又證人黃俊碩於原審結稱:直至簽約前,伊有跟上訴人通電 話確認她是否以1,800萬元出售,含服務費30萬元,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內 容是上訴人授權給曹昌裕(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系爭授 權書是上訴人出具的最終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 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 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3分鐘」、「已經送過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夕確 實傳送系爭授權書予黃俊碩,其上既明載「代理人就本買賣 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之字樣,堪認系爭授權書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予曹昌裕於系爭契約上 簽章甚明。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遭黃俊碩擅自修改,不得以之作 為伊有授權曹昌裕簽約之憑據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授權書上「梁惠涓」乃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證人黃俊碩證稱:伊把系爭授權書電子檔傳給上訴人,她 回傳的是伊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 ,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 俊碩提出由上訴人填寫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相較於系爭授權書而言,僅有「原授權書之 授權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1 2月30日」、「原授權書未填載作成日期、系爭授權書填載 作成日期110年4月27日」、「原授權書未填載曹昌裕生日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授權書已填載曹昌裕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等3處不同,揆諸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4月27日,與上 開3處之修改內容均無關連,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 有特別委任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必須具備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 有效之授權乙節,觀諸證人蕭聿津於原審證稱:若所有權人 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 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上訴 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她回國 ,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 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 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 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 ,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 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 蕭聿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再者,證人黃俊碩曾傳送「簽 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 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 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 信。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 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授權曹昌裕簽署系爭契約, 並未併同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毋庸 出具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要物性質,且蕭聿津於簽約時未提 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規定,又伊已有告知權狀需返臺尋找後始能交付之情,若 伊知悉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任,伊必不同 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 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 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 約不成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 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指被上 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交付權狀以俾完成 其身為出賣人應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無以 權狀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系爭契約並非要物 性質,權狀是否交付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⑵又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 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聿津固證稱:永慶的特約很 難取得,伊其他代書都是用複代理人的方式掛在主代書林怡 名下,伊當時跟林怡是同一事務所,他是主代書,伊簽約當 天沒有出具林怡地政士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至219頁)。惟縱林怡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 規定而未親自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係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 至改正為止,亦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價金及標的物而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 任,若知,必不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價 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該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前已敘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交付權狀之期限部分,僅涉及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要素無關,自不 能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8日 起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賣方仲介 即證人黃俊碩於簽約前夕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 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 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有台灣的身分證!」(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且證人蕭聿津證稱:「本案簽約當時 視訊中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放在臺灣,伊身在○○無法當下立刻交付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承:「簽約當下台端允諾於10月返 臺後親自交付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 知悉上訴人無法於簽約當日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並就此無 異議而願訂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之 約定乃兩造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因應本件個案事實修改 所致,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該約款所定期限拘束之意。  ⒊準此,交付權狀既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 10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台端儘速處理過戶文件繳交之事宜,並於本信函送達後5 日內回覆本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解釋上應含有催告上訴人應於受通知5日內交付權狀正本之 意;該信函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所為之通知應以系爭 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時,概以郵 遞日即110年10月12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 );是上訴人自送達生效日經5日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應 就交付權狀之義務開始負遲延責任。茲因斟酌上訴人受新冠 疫情影響之回國時程及稅賦問題,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交付 日延至110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疫情 嚴峻、母喪為由卸免遲延交付權狀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遇有 上訴人遲延交付證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 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上訴人應 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⒉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罰違約金,則計算後每日違約金額應為9千元(計算式 :1,800萬元×0.5÷1000)。又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 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賣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買方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買方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賣方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參 以系爭契約價金高達1,800萬元,倘上訴人如期履行交付權 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後迄今全未履行任何出賣 人義務,嗣藉詞系爭契約不成立、曹昌裕未得伊授權而拒絕 履約(見本院卷第254頁)之重大違約情節;109年12月30日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如以每日 9千元換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9千元×36 5)÷1,800萬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應酌減為每日7,500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 年4月28日計算至111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 11年1月24日共計99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500元為 適當,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742, 500元(計算式:7,500元×99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經60日即112年5月15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上-6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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