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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QQ 財2.0」並承諾給予報酬。嗣莊志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李詩晴」、「怡勝投資客 服」,向趙育智佯稱:可由「怡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趙育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 莊志強即依「QQ財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經辦人「王 信中」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1月24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 埔門市」前停車場,向趙育智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並將系爭收 據交予趙育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 陳妙綺」、「王信中」、趙育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系爭 贓款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趙育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17、223、22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育智(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52至54頁);  ㈢復有: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70頁);   2.系爭收據(審卷第13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5.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如未特別註明即指現行法)各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防法部分: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否達1億元,異其刑之重輕。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4.綜上:   ⑴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洗錢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依修正前洗防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且考量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 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    ②依洗防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洗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院卷第222、22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推由「QQ財2.0」在系爭收據偽造「怡勝公司」、「陳妙 綺」、「王信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與「QQ財2.0」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普通詐欺而否認加重詐欺罪(警卷第4 頁),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規定減刑。  ㈡又被告自承自系爭贓款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惟已花用殆盡 (警卷第3、4頁),且迄未繳回,亦無從援引前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QQ財2.0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趙育智詐取財物,並擔任 「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目前或於偵、審中, 或業經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㈢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 悔,惟事後迄未與趙育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28頁 ),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及趙育智表示如調解未成立,請依法重判 (院卷第105、227、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收 據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趙育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 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趙育智收取之65萬元,經其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已依「QQ財2.0」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趙育智,為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宋嘉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56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詔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詔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JL-7656」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梁詔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 MJL-7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許育詮,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MJL-7656號車牌1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 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1號   被   告 梁詔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詔彭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交 通違規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臉書」向暱稱「Bor Pua」賣家取得 「MJL-7656」號偽造牌照1面,梁詔彭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於112年11月底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所有人許育詮。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警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MJL-7656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詔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暱稱「Bor Pua」賣家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MJL-7 656號牌照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MJ L-7656號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5

KSDM-113-簡-440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乳壹罐、凡士林壹罐、愛之味 甜辣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行「鮮奶、凡士林、甜辣醬各1罐」補充更正 為「瑞穗鮮乳、凡士林、愛之味甜辣醬各1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被害人林華清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瑞穗鮮乳、凡士林、愛之味甜辣醬各1罐,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4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46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凡士林、甜辣醬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 319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櫃台,嗣經林華清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華清指述之情節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5

KSDM-113-簡-4434-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刪除「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被害人蘇明傳、莊素 美、劉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鐘崇銘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有2次)、105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蘇明傳、莊素美、鐘崇銘、劉惠君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 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1、85、87、93頁),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許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路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清海路 口時,與蘇明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 (搭載莊素美)、鐘崇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劉惠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世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現場暨 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6-20250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原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 體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林怡欣 」、「林婉欣」結識王明德,並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 Paribu」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德陷入錯誤,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本 案帳戶內,復由吳原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6 日10時56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己身申設,由虛擬貨幣平臺 MAX交易所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收款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該平臺中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157顆,末於同日11時2分許將前開購入之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均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 明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原銘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調偵 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明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3082908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僅5,000元,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然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予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見調偵卷第63頁),故此部分款 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金簡-1047-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13年9月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沈俊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1-22

KSDM-114-交簡-13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薇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鳳眼科」,趁柯齊金進入診間就診,將皮包掛在電 動四輪車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3樓拘留室內,趁周侑希熟睡 之際,徒手竊取周侑希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 後藏置於衣物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6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現金1,600元,經查獲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KSDM-113-簡-4139-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英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與行仁路口時,因在人行道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方英貴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英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英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KSDM-113-審交易-84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益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洪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裝 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壹臺、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亦 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洪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至113年8月26日 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 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所賭博,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 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規模甚 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 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 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   被   告 余洪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洪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任意變更選物 販賣機之結構設計或遊戲方式,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08月初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1 台,上述電子遊戲機台操作方式為:余洪益將機台取物爪改 為天車吊掛強力磁鐵,保夾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 元,玩家每投入100元紙鈔操作搖桿,強力磁鐵可吸取機台 內之裝有骰子及風骰之塑膠盒讓其掉落在機台內,讓盒內置 放之9顆骰子搖動,顧客再依9顆骰子搖動之結果,並對應機 臺上方張貼之風骰組合,即可換得20盒至1000盒不等之洗衣 球,反之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余洪益,而該機臺實際設定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00元(即每投入100元機台面板僅顯示 1元),然現場未發現對應之風骰組合,則無可兌換之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前往現場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保管)、IC板1塊(NO.4130 58)、營業金4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洪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前揭物品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 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版查扣單、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1-17

KSDM-113-簡-5007-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泯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泯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泯澤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清街與松正路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 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柯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 、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右側車身與蔡泯澤所駕車 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玉麗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性外傷、到 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蔡泯澤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玉麗之子女林勇仁、林珊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泯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7、83、 163、18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柯玉麗疑 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 相字卷第29至31頁、第39至79頁、第87至96頁、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松青街由東往西 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於偵訊時同供稱其行經十字路口,看沒有人 就踩油門出去,便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85頁),與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 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 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松正 路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柯玉麗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亦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其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 ,通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 致車禍發生。被害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 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 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 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 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 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摺明細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 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加油 站工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則加重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於105 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可見被 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 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又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 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 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支付損害賠償之 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參萬元。 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㈢、餘款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6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最末期為陸仟元。 【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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