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延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延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延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1年9月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30號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819
673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