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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延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延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延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1年9月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30號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819 673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DM-114-聲保-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孝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至112年5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2號 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03號 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2025-01-02

TPDM-113-聲-291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瑋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至7日 112年12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2024-12-30

TPDM-113-聲-281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儒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燁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 詹」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 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綠蒂大飯店」附近,隨後由吳東燁 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告知陳儒勝「2」,陳儒勝則交付愷 他命2公克給吳東燁,並向吳東燁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 (二)黃建智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1年4月10日與「詹」 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同日 早上9時1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 口,隨後由黃建智進入車輛,陳儒勝則交付愷他命2公克給 黃建智,並向黃建智收取價金300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 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二、陳儒勝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而持 有之,以供自行施用或隨時覷機以每包200至250元之代價向 不特定之友人兜售營利。嗣陳儒勝於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4 0分許,經警盤查並隨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 第27228號卷第9至18、87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 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6、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東燁、黃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被告張竣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3至32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6至38頁,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0至32頁) ,並有吳東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黃建智之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竣凱扣 案工作行動電話及蒐證翻拍影像、基地台移動歷程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3.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111009952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27228號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張竣凱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 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張竣凱於警 詢時證稱:「詹」於111年4月11日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運送 毒品,並告知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邊之停車場草叢 處取得毒品及工作手機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6 至29頁)。又本件係警方於同日查獲張竣凱後,檢視上開工 作手機之內容,發現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5至18頁)。卷 內復無事證可認證人張竣凱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 毒品行為(同年月8日、10日)有所參與或知悉,應認就上 開2次犯行,被告亦係受「詹」之指示販賣毒品。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受張竣凱指示販賣毒品,尚有未洽。 (三)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跑1單可以賺1 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被告與「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移送 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北檢能112偵43918字第1139053 9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87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0786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5、9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 、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 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屬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 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應視為毒品,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每跑1單可賺100元,已如前述,堪認就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00+100 =200),其餘價金則由「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持用與「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毒品即溶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2024-12-27

TPDM-113-訴-31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盈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盈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童盈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113年7月7日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日期為113年2月13日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7日 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 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卷第7至8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 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 部分犯行)、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童盈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盈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 71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先於113年7 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復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遭警持拘票,於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為警 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113年7月30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童盈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4)、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4-12-24

TPDM-113-簡-446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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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 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正 華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 偵卷第23頁)、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下車察看時態度非常差,並未即時採取救護,反而破口大罵 口出惡言等語,見偵卷第20頁,調院偵卷第57頁)、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陳世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段堤外便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桂林路水門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行至有號 誌路口前遇前行車道擁塞,若逕行駛入,將致號誌轉換後而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路口 ,適詹正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水門之際,因號誌轉為綠燈左轉而行 進,陳世峰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致詹正華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左側肩關節等部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詹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正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號誌運行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 1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西園醫療社 區法人西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2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承租…… 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應更正為「承租……房屋(下稱 :系爭租屋)內之分租房間」;第14至15行、第16行「侵入 建築物」均應更正為「侵入住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 構成同條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朝修及 侵入系爭租屋,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頁)、本 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韋永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前向陳朝修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11 3年2月11日止。嗣陳朝修認韋永皇有違反生活公約之情事, 遂要求韋永皇於112年10月10日前搬離系爭租屋,然韋永皇 仍未遵時搬離,陳朝修遂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 至系爭租屋當面要求韋永皇搬離並欲點交屋內家具、結算相 關費用。詎韋永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陳朝修,致陳朝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右側局部皮下血 腫、頸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前上胸壁挫傷合併局部 紅腫、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韋永皇後於 112年10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明知已無權再進入、使用系 爭租屋,縱系爭租屋內留有個人物品,亦應徵得陳朝修同意 始可入內拿取,以避免侵害陳朝修對系爭租屋之使用支配權 甚至對韋永皇欠付款項之留置權,竟仍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未得陳朝修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 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 二、案經陳朝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永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朝修等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非法入侵系爭租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4-12-23

TPDM-113-簡-421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毅 具 保 人 劉博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毅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博愛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 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 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 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 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 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論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受刑 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賭 博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追徵犯罪所得3千元 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㈡、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 入保證金1萬元。嗣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訊 問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當庭面告受刑人應依 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 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69條規定拘提等語,並經記明筆錄。惟受刑人於113 年10月18日繳納第1期罰金2萬元後,未於同年11月18日到案 繳交第2期罰金,嗣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獲,迄未到案接受 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案繳交第1期罰金之執行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已合法傳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後未按期執行,且拘提受刑人未獲 一節,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即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3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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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來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虎林街164巷60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 巷29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維持原速度直行,適有陳宥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宥安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楊福來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宥安所駕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但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 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 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 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 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7、45至48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23、73至7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7至31、35至37頁,調偵緝卷第15至18 、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進入案發路口,剛瞄 到左邊開過來的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或閃避,雙方就發生 碰撞,我整個人飛起,再摔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8、73至7 4頁)。又被告車輛接近路口前未見車速有明顯減慢,並由 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定位已超過案發路口北側(其後車輪距離 路口約8.5公尺),且被告車輛駛入案發路口至與告訴人車 輛碰撞前第三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調偵緝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 時已經有減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調偵 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 底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接 近案發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該鑑定 意見書除上開肇事因素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未依速限行 駛之違規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 人時已經來不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況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 告辯稱: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 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云云,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 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 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然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 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或及 時採取反應措施。又觀諸案發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見偵 卷第19頁,調偵緝卷第15頁),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 速限,衡情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當可避 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理由。 3.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對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覆 議,然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書已兼衡一般狀況(如肇事時間 、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並參酌駕駛 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進而詳為肇事分析後,方出具本件鑑定意見。依卷存事證, 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見偵卷第9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告 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及提出 和解金額,應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 被告下車後沒有關心我,反而不斷大聲罵我,被告在急診室 也是一直大聲謾罵,後續出院我有向對方聯繫,保險公司也 有找他但聯繫不上,最後我有申請調解,但對方沒有到場, 我打電話他則在電話中否認自己有撞人且不斷罵我等語(見 偵卷第8、74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和解誠意。況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易-186-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宥安 被 告 楊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交附民-6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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