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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玟潾 被 告 張銘旭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2元,及被告張銘旭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銘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 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8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耗材5232元、眼鏡毀損5300元、 停車費230元、藥粉費7100元,合計共1萬7862元。  ⒊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77元,其自111年9 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 10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銘旭係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 受僱人,於駕駛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 生車禍,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應就張銘旭上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9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銘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則以:於張銘旭受僱期間,羅元鈞即元 巨企業社有確實要求張銘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紅燈,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應無須負連帶責任。若法院認羅元 鈞即元巨企業社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388元、醫療耗材5232元、停車 費23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至多為6萬6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非無法工作,原 告並無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 以其本俸及職務加給計算之,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並非 固定收入,不應做為薪資損害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其傷勢需服用藥粉,而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2400元部分,然未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故予否認。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銘旭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張銘旭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銘旭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張銘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388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7 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111年1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受力...前1個月宜需看護照顧等語,有該診斷書在 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其 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難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 另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前往醫療院所看護原告 ,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人員支出檢 驗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檢驗費 合計於6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2200+1000=67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固有薪資給付明細為 據,然由該等明細所示,原告取得之收入不一,除本俸及職 務加給外,尚包含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等非為制度上經 常給與之報酬,況原告未提出更進一步所得資料供參,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自 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2738 0元(計算式:22230+5150=27380)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業如前 述,參諸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衡諸其工作性質,於骨頭 癒合、不宜受力期間,自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即8 萬2140元(計算式:27380*3=82140)不能工作之損害。至 原告以112年2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至112年3月3日仍應休息,無法工作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為骨盆骨折,與系爭傷勢之範圍迥異,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骨盆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8萬21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32元、回診停車 費23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49至61頁),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藥粉費用7100元之必要,然 其此部分請求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藥粉之 用途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5300元,固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 3頁、本院卷第97頁),惟遍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張銘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 作、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 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3990元(計算式:1 9388+67000+82140+5232+230+50000=22399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768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52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7522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 銘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受僱人, 客觀上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並未舉 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元鈞即 元巨企業社自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元鈞即元巨企 業社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222元,及張銘旭自112年9月1日起,羅元鈞即元巨企業 社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羅元鈞即元巨 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銘旭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34-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梁雅琪 訴訟代理人 梁聰堯 被 告 李雪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305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導致左膝部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 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㈡就醫交通費11,1 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11,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 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僅請求9,406元。㈣精神慰撫金46,24 4元,以上共99,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急診看診後,隔了4個月 後才於112年1月28日去訴外人蔡明海診所掛號,故只同意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之急 診費用700元,對原告的診斷證明書及數額不爭執,但對員 基醫院以外醫療費用的因果關係有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距離第一次急診就 醫後,已相隔分別4個月、11個月、1年10個月,與本案無因 果關係,大葉大學的交通費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也沒有提出 交通費的證明及機車停車費收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沒有受損的照片,無法證明受損 的部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基醫院診 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 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 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 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衍生出左膝有肥厚性疤痕之醜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左 膝肥厚系疤痕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1年9月24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2.兩側 髖部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9月23 日10時1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於11 1年9月23日10時50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蔡明 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看診日期 :112年2月11日。診斷:左膝蟹足腫.3×0.5×0.5CM」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鹿基醫院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診斷書記 載略:「診斷:肥厚性疤痕。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 ,於112年8月22日到本院皮膚科門診接受診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乙種)記載略:「診斷: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醫 囑:1.共門診1次(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疤痕, 建議使用雷射除疤約需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永 吉外科診所於113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 :「診斷:左膝部裂擦疤痕腫脹疼痛。醫囑:1.共門診4次( 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肥厚性疤痕,於111年7月 15日至門診施打消疤治療,後續於113年9月11日、14日至門 診諮詢雷射除疤療程,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雷射除 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雷射療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 告旋於同日即111年9月23日前往員基醫院急診,經處創傷檢 查及處置後即於同日離院,後因傷口痊癒產生疤痕,嗣於11 2年1月28日起前往蔡明海診所治療,並於112年2月11日診斷 有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疤痕之醜 形,分別至鹿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是本院參酌 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鹿基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永吉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 。衡諸一般常情,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乃屬自然現象,原告 經員基醫院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原本即可預期膝蓋擦傷 之傷口癒合處出現疤痕,原告左膝部傷口癒合後出現疤痕之 醜形,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接受醫療院 所治療,即認該疤痕之產生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且原告於 蔡明海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 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挫傷 」(即系爭傷害)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勢,應 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堪認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 痕之醜形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 挫傷,後因傷口癒合產生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醜形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32,55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蔡明海診所診斷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等為證, 被告除對原告至員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600元、鹿基醫 院100元、永吉外科診所30,0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 請之員基醫院證書費用100元、鹿基醫院證書費100元、永吉 外科診所證書費1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 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4日 止至蔡明海診所共就診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然就 醫科別均為家醫科,且蔡明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雖診斷為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然並未記載 原告分別於何時至該診所接受左膝蟹足腫之治療,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050元(計算 式:600元+100元+30,000元+100元+100元+150元=31,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就學,及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鹿基 醫院、蔡明海診所、永吉外科診所就診,由親屬照顧接送, 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11,1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 24日止至蔡明海診所就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受 傷部位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請求自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應予剔除。  ⑶原告因就學需求而支出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大葉 大學關懷通行證(校內機車通行申請)、校內機車通行清潔費 共200元;及111年9月23日、24日接受員基醫院治療,均為 系爭事故甫發生不久,系爭傷勢應尚未復原;及原告另主張 於113年7月15日接受永吉外科診所施打消疤治療、同年11月 23日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傷口疼痛難以正常行動等語,亦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信。是原告前開請求期間,均無可能期待 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 站與目的地間,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 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認原告於上開期 間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員基 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6 0元(來回920元)、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1 0元(來回82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永吉外科診所之來回車資8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另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 雷射除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 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原告就左膝部 裂擦疤痕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每2個月1次,至門診執 行後續5次雷射療程。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5次至永吉外科 診所之交通費,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 醫師所預估5次療程,是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4,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則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支 出交通費460元、同年月24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920元、11 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3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各支出800 元、將來雷射治療5次共4,00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 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⑷另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鹿基醫院皮膚科接受診察及詢問如 何除疤,並未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 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諮詢雷射除疤療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相隔11月之久,衡情傷口已癒合,均未影響原告正常行走 ,惟原告仍系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大 眾運輸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 標準。又原告自鹿基醫院搭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返回住所 (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4元(來回168元)、 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74元(來回148元), 有本院查詢google大眾運輸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112年8月22日至鹿基醫院諮詢之交通費168元、於113年9月1 1日、同年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29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644元(計算式:200元+460元+9 20元+800元+800元+4,000+168元+296元=7,6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 ,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00元),並提出訴外人興 點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否受損。本院審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有左側 車身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而被告復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之情,則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又系爭 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9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096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8,596元(計算式:5,096元+3,500元=8,596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5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疤痕 之醜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6,244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7,290元【計算式:31,05 0元+7,644元+8,596元+30,000元=77,2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100-2,025) ×1/3×(1+1/12)≒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0-2,194=5, 906。

2024-12-26

OLEV-113-員小-409-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88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追加甲○○為被告 ;嗣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1月2 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於法無 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迄當日17時39分許行至該路段419號前,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步行行至該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 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5萬9048元、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 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合計共   26萬4248元。  ⒉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同意每日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  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共2年4月又16日 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32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萬3176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若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之 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 予爭執,其餘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乙節不予爭執 ,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已能復職, 應已無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為201日不予爭執,同意每 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⒋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 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原告主張至113年3月25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不予爭執 。  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1年5月29日至123年3月29 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 ○路0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二溪路,因乙○○上開過失 ,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 有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劉家棋於警詢中僅證稱:於原告自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馬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 (即二溪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伊最後目擊原告之位置, 係在雙黃線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原告亦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走在機車道外側,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 穿越馬路完畢,縱劉家棋見到原告步行至雙黃線處時,原告 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但仍難以此遽認於原告抵達機車道外 側即碰撞地點時,乙○○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東西向號 誌)尚未轉換成綠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情,是原告主張乙○○ 有闖紅燈之過失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 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 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父而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對其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 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5萬9048元、1450元、3750元,共計26萬4248元(計算 式:259048+1450+3750=264248),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315元,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 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44萬2200元,即應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然觀諸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112年12月6日寶人回 字第20231206001號函及函附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每月收入應為「基本薪資」即2萬7650元,原告所主 張之「平均收入」應有將「績效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 與之報酬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2萬8500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寶成公司上 開函文所載之2萬7650元計算原告損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 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經診斷後建議 原告再休養2個月即休養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雖永順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原告宜多休養,然此建議休養期間是否逾前述彰基醫院醫師 所建議之113年3月4日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 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 日至113年3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 害應為76萬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76 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萬1750元之就醫 交通費不予爭執,然抗辯原告既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 其自可自行前往而無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 受之傷勢部位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 、尾椎骨折,且據彰基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 第1130800022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13年9 月4日鑑定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於此情形,強令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 造成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23年3月29日,扣除前 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為10年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為10年又4日,應屬有據 ,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2萬765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6萬1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659 ×97.00000000+(1659×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 000)=161864.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逾2年、需人看護之期間達201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萬6850元(計算式: 264248+7315+442200+769473+91750+161864+100000=000000 0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形 未有任何舉證,參諸證人劉家棋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原告 應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劉家棋僅見 原告行至雙黃線處,但其亦未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是難認 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5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萬888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5萬8881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2-斗簡-93-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2024-12-25

CHDV-113-重訴-82-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深岩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深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深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刑之加重:   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羅深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112偵10581第57頁),則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 定。是核被告羅深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 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 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羅深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無機車駕照情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林陳秀為肇事次因,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羅深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深岩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林陳秀(已歿)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道路,羅深 岩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陳秀發生碰撞,致林陳秀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陳秀委由林深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深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深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騎 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22-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啟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騎車而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 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 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 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   被   告 洪啟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鴻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徐百合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徐 百合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胸椎十二節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徐百合委任許宜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徐百合、告訴代理人許宜嫺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4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2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與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 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 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 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 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 )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 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 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 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 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 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 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 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 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 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 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 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 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 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 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 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 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 ,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 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 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 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 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 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 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 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 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 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 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 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 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 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 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 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 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 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 」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 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 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 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 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 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 、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 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 、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 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 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 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 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 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 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 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 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 ,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 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 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 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 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 ),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 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 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 ),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 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 ,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與楊修誠、被告 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 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 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 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 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 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 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 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 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 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 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 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 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 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 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 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 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 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 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 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 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 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 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 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 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 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 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 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 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 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 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 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 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 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 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 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 ,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 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 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 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 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 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 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 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 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 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 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 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 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 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 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 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 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 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 ,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 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 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 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 )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 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 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 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 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 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 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 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 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 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 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 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 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 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 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 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 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 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 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 ,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 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 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 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 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 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 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 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 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 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 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 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 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 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 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 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於楊修誠攔車後 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 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 被告高明揚、許育齊與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 ,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 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 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高明揚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 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 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 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 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 」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於楊 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 「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及簡正守砸 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 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 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 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 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 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 )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 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 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 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 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 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 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 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 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 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 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 (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 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 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 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 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 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 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 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 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 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 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 「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 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 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 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 (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 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 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 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 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 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 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 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 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 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 「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 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 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 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 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四百二十一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害,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 告有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66、82頁);並斟酌被 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3萬元, 離婚,子女已經成年,一人獨居,須照顧父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失,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2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陳世木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木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住處內,因與友人賴淑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椅毆打賴淑娟,致賴淑娟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背及 右手指擦傷、左手腕及左手背擦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嗣經賴淑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淑娟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被告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HDM-113-簡-241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加祥 陳昭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6萬3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8

CHDV-113-補-710-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 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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