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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希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97、17698、19277、19278、19280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57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品希明知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0公克交予杞柏霖,欲以其積欠杞柏 霖之債務抵償此次毒品交易對價,然因杞柏霖並無抵債之意 ,遂未能達成抵償交易合意而止於未遂。 (二)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正宇先於110年5 月30日20時4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200元至施品希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毒品價金,再於翌日即110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由施品希 將大麻花2公克交予林正宇。 (三)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施品希無法及時 趕赴交易現場,乃透過微信請求微信暱稱「愛馬仕」之郝緯 臣及微信暱稱「M」之林采緹(郝緯臣、林采緹前均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夫妻為其出面交易毒品,經林采緹等 人應允同意,即承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郝緯 臣、林采緹共同基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采 緹依施品希告知之交易時、地、數量等資訊,於110年9月2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5公克交予林正宇,並當場向林正宇收取販毒價金4800元 ,林采緹返家後,再將款項交予郝緯臣,林采緹並以微信告 知施品希已完成毒品交易。嗣施品希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查獲,供出其上手為郝緯臣、林采緹,於111年4月19 日2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逮獲郝緯臣 、林采緹,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並扣得郝緯臣、林采緹手機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被告施品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4461、第3677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以111年偵字17697、19278、19280號等追加起訴, 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原111年度訴字第991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品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見8410號他卷第38至40、99至102頁、17697號偵卷第39至48 、133至13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94至95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杞柏霖、林正宇、共犯郝緯臣、林采緹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8410號他卷第251至254、257至261、   283至285頁、19278號偵卷第121至131頁、1486號他卷第9至 16頁、17697號偵卷第143至144頁、17698號偵卷第17至30、 103至105頁、17696號偵卷第31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指認林采緹、郝緯臣、杞柏霖)、被告扣案手 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以暱稱「西」與暱稱「虧雞 佛萊爹」之杞柏霖②被告與暱稱「Line」之林正宇③被告與暱 稱「M」之林采緹之微信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郝偉辰(郝 緯臣)暱稱「X」之微帳號介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   Wickr軟體截圖、林采緹之手機資料截圖、員警偵查報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464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見8410號他卷第9至25、41至47、55至   61、63至95、103至108、171至193頁)、林正宇指證於110 年9月21日21時許左右之大麻花交易地點與林采緹該時段基 地台位置相對位置(經林采緹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林采緹)、基地台位址資料、本院111年聲搜 字575號搜索票(林采緹、郝緯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林采緹、郝緯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采緹、郝緯臣)、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林采緹(暱稱「M」)、郝緯臣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林正宇指證於110年5月31日9時37分許,大麻花交 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經被告確認)、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62號函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品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正宇指認被告、林采緹)、台新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334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 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林正宇提供手機內We Chat軟體內容截圖、林正宇提供交易現場畫面、勘查採證同 意書(林正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舆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正宇)(見警卷第18、25至30   、25至42、85至87、139至144、149至155、192至199、204 至208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5月31日販賣大麻花3200元 予林正宇可獲利1200元等語(見本院8410號他卷第38頁)亦 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可賺取價差利潤,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辯稱略以:杞柏霖後來沒有讓我抵債, 我家人有幫我償還欠款等語,而否認有收到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價金,而杞柏霖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亦曾證稱:「(施 品希之前有欠你錢?)是,多少錢我忘了,幾萬吧。(施品 希是用等值大麻花抵債?)不是,是她家人跟我處理,但也 沒有實還。」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52頁),則就被告是 否與杞柏霖達成抵債交易合意並收到抵償利益即販毒對價, 確有可疑,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被告與郝緯臣、林采緹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之上手、共犯為原名「 林玠廷」之林采緹,及林采緹之配偶「郝偉辰」,嗣林采緹 、郝緯臣因涉嫌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 96、17698、19280號等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佐,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之上手為「郝偉辰」,而郝緯臣前於111年4月20日偵訊 時,亦曾供稱曾販賣過2、3次大麻花予被告(見8410號他卷 第283至284頁),除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110年9月21 日該次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正宇外,郝緯臣於同 次偵訊時供稱:大概是110年5、6月,金額為2000元、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83至284頁),茲被告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郝緯臣,且經郝緯臣前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客觀 上堪認已經提供相當之指述及事證。然就郝緯臣涉犯於110 年5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遲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指述 郝緯臣為其販賣毒品上手之犯罪事實,尚屬具體,且具相當 可信度,並非係因故意虛構犯罪情節,而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或嗣後客觀跡證滅失而舉證困難等原因,以致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 判決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五)查就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而查得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黃鉦凱 ,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 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 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供稱略以:其手機內與暱稱 「Line」之人之微信對話記錄,分別為其於110年5月31日、 9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購毒者曾於110年5月30日 匯款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38至39頁);另其手機內與暱稱 「虧雞佛萊爹」之微信對話記錄,係其與杞柏霖討論要製造 大麻油、欲合資販賣,嗣於111年4月19日,杞柏霖於警詢時 則供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大麻花與其施用,翌日即111年4月20 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大麻花給杞柏霖要去 煉成大麻煙油?)有,大概3年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附近拿給他。(後來有無煉成?)我不知道,…。我是拿30 克大麻花給杞柏霖,因為我欠他錢,剛好抵債」等語(見17 697號偵卷第135頁),而分別向員警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 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8410號他卷第9至40頁)等在卷 可考,足認警方雖因調查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有查閱被告 手機對話記錄,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各該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0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藥局助理, 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9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取得3200 元之販毒價金,自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得扣案之郝緯臣、林 采緹手機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應於扣案物所有人即郝緯臣 、林采緹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處理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25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品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0

TCDM-113-訴更一-2-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1號、第14414號、第146 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2號、第17990號、第1 9213號、第20295號、第20716號、第21573號、第23849號、第23 935號、第2424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103號、第7701號、第1 12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 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3、11、12、16、17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如附表二編號4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如附表二編號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9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如附表二 編號10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13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5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8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如附表二編號14 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建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367頁至第38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係伊新申辦 的,辦完後可能因放在較淺的口袋,在騎車過程中連同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一併遺失,因伊記憶力不好,所以會將金融卡 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至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未跟任何人說過,一直到銀行通知伊本案帳戶 資料被別人使用,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遺 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金簡上卷 第356頁),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等情,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轉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開立土銀帳戶,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且於同年4月7日始為網路銀行密碼變更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 000342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網路 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金 融卡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土 銀帳戶係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遭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至15、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收取匯款,此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開立土銀 帳戶,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不到10 日內,即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匯款至土銀帳戶,甚於 112年4月7日當日,土銀帳戶始為網路銀行首次密碼變更, 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團申 辦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無訛。況且,觀諸 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所約定轉入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均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又 自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亦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1、 13、16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19萬元、16萬元,並以單筆數十萬之方式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 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顯見上開轉 匯金額已遠超過一般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之單筆非約定轉帳 限額3萬元或5萬元之額度,堪認被告實已將上開第二層人頭 帳戶,設定為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始得不受上開轉帳 額度之限制。再者,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流入詐欺集 團手中,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如此精確設定詐欺集團所用之第 二層人頭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是被告確係配合詐欺集團 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復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明確。  ⒉觀諸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112年 4月7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幾百元,且無任何大額交易紀錄,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併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於112年4月7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陸續匯入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後,均旋即遭到轉匯 ,並以數十萬或數百萬之方式為大額轉匯,此情除與本案帳 戶資料過去使用情形相差甚遠外,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 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 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又當今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當知 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實難想像 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提供與他人使用外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 之可能,況就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觀之,可見本案帳戶資 料除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款項長達數日 外,且各筆款項匯入至匯出之時間,亦有相當間隔,顯見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必有相當之確信不會突遭警示 或圈存,始敢如此從容操作本案帳戶資料長達數日,益徵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且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 為新申辦之帳戶,並有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與金 融卡放在一起,但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任何人說過, 直到被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別人使用變成警示 帳戶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一節,先於112年6月18日警 詢及同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係於112年3月 中因工作薪轉所需而開立土銀帳戶,後於112年3月底騎車出 門時,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開戶印章放在褲子口 袋裡,不小心遺失了,並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以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 43頁至第44頁);復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4月3日警詢時 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於112年3月底所申辦,目的為收受 廠商之貨款,然於申辦完當天騎車回家時就掉了,伊發現後 有回頭找,但都沒有找到,亦無作掛失之動作,並有將金融 卡密碼以紙條書寫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併警六卷 第1頁至第5頁;併警八卷第1頁至第5頁);又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於112年3月底新申辦的,伊先 申辦華南帳戶,1、2天後才去申辦土銀帳戶,是在申辦完的 回程路上掉了,直到收到銀行通知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掉 了,且已經變警示帳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收受貨款 所用,並有設定工作所需之客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將金 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金簡上 卷第356頁至第366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 究係何時申辦、為何申辦、何時遺失、如何遺失、何時知悉 等情,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復觀諸被告華南帳戶之申 辦日期為87年2月6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考(見併警七卷第19頁),更與被告所稱華南帳 戶係於112年3月底申辦一情相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先稱 申辦土銀帳戶係為工作薪轉所用,後復改稱申辦土銀帳戶及 華南帳戶均係為收受貨款所用,然對於其客戶名字、地址、 聯絡方式等資訊均未能提供,亦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單據可 供佐證,礙難採信。基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委無足採。  ⑵被告雖稱其有將金融卡之密碼抄下,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然其於歷次供述中,對於究係將密碼抄寫在卡片上或紙條上 更迭其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究有無將金融卡密碼抄寫下 來一情,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 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 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 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況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明確供稱:「(是否記得提款卡密碼?)111222」 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可見被告既可當庭清楚地講出其 金融卡密碼,復酌以該密碼係由單純之數字堆疊組合而成, 衡情被告應無特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之必要, 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8歲,自陳為國中二年級肄業, 亦有工作經歷(見金簡上卷第3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稱其有將金融卡密碼抄下來,並與金 融卡放在一起一事,要與常情事理有悖,實難憑採。另就銀 行運作實務觀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輸入錯 誤數次(通常為3至5次),即會遭鎖定,本人亦會收到通知 ,然被告始終堅稱未將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任何人,復就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顯示,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錯誤次數為「0次」,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 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金簡卷第59頁)。是以,被告既堅稱未曾將上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能在1次均未曾輸入錯誤之情況 下,即順利登入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  ⑶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均未曾 申請掛失,更未曾因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 供述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 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在卷可依(見金簡卷第55頁),是 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遭竊之人多會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 同,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見本案帳戶資料絕 非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申辦土銀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即112年3月29日)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騙開始匯入款項(即112年4月7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連同華南帳戶一併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 不同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 本案帳戶資料均係被告同一次提供,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8歲,亦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乃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警詢時亦供承:伊知悉 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三 卷第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 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 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 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 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 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 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 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42、17990、19213、20295、207 16、21573、23849、23935、24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0 號、第4103號、第7701號、第1125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4至18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8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為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此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2個帳戶,造成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毒品、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17頁至第341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每月 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386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對於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亦未能與本案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甚於本院審判程序反而指謫被害人: 有一些貪心的人,要匯款前都不看,也不問清楚就匯款給別 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 無悔意,並展現其高度法敵對意識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倪成章表示被告有前科,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不要給 予緩刑;告訴人楊石琍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請求本院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金簡上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其 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6頁、第385頁),而無從期待 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金融工具,固經被告用以犯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 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 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後, 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劉威宏、顏郁山、謝長夏、鍾葦怡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金融卡狀況查詢(見金簡卷第55頁至第65頁) *被告土銀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四卷第102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被告華南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七卷第16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王楷源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源佯稱:可下載「富銀」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楷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6頁) *告訴人王楷源提供之詐欺APP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2 曾麒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麒翰佯稱:可下載「富銀」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5分許、60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1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曾麒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31頁) *被害人曾麒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 3 黃耀坤 (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坤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5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黃耀坤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三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57頁) 4 蔡依芯 (見併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蔡依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分許、30萬8,487元;同年4月17日9時32分許、22萬9,244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蔡依芯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蔡依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 5 呂千華 (見併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6萬元;同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9萬元;同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5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9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呂千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併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二卷第48頁至第54頁) 6 許博雅 (見併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雅佯稱:可至「遠東」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許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45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許博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27頁) *被害人許博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35頁至第51頁)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併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33頁) 7 陳莉芳 (見併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38萬5,000元;同年4月14日11時46分許、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陳莉芳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8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69頁) 8 鄭耳伶 (見併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鄭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1分許、10萬6,641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鄭耳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46頁) *告訴人鄭耳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6頁至第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15頁、第2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9 王卉蓁 (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卉蓁遭詐欺案匯款時序一覽表(見併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 *告訴人王卉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見併警四卷第74頁) *告訴人王卉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67頁至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51頁) 10 侯明惠 (見併警五卷第2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加入「富銀再現」操作股票等語,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29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侯明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2頁) *告訴人侯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擷圖(併警五卷第23頁至第30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 胡吉中 (見併警六卷第29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吉中佯稱:可下載「宏潤」、「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許、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告訴人胡吉中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43頁至第44頁) 12 王惠琦 (見併警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6分許、37萬5,240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惠琦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併警六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55頁至第58頁) 13 林淮鍹 (見併警七卷第3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淮鍹佯稱:可下載「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淮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29分許、1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告訴人林淮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警七卷第29頁) *告訴人林淮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見併警七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 14 古盛雄 (見併偵七卷第71頁至第7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盛雄佯稱:可至「遠東」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古盛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39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古盛雄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七卷第111頁) *告訴人古盛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七卷第78頁至第94頁) *告訴人古盛雄提供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併偵七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七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0頁) 15 楊石琍 (見併偵八卷第15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參與佈局將錢存到富銀銀行,藉此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57分許、5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楊石琍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八卷第7頁) *告訴人楊石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併偵八卷第107頁) *告訴人楊石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八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八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16 鍾堉程 (見併警八卷第31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堉程佯稱:可下載「匯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1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37頁至第40頁) 17 鄭美玉 (見併警八卷第43頁至第48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LINE向鄭美玉佯稱:可下載「富銀」、「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29萬9,300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49頁至第54頁) 18 倪成章 (見併警九卷第5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成章佯稱:在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倪成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倪成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九卷第52頁) *告訴人倪成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九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九卷第32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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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義務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 號)及移送送辦 (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 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 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 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 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 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 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 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 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 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 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 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 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 ,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 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 ,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 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 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 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 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 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 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禁止之「製造」 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 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 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 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 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 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 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 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 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 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 ,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 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 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 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 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 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 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 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 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 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 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 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 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 、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 ,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 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 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 ○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 」,這段也是 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 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 ,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 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 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 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 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 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 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 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 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 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 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 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 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 ,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 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 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 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 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 ,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 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 ,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公克 3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 78包 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7  3.14公克、包裝  總重約32.76公  克,驗前總淨重  約140.38公  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5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6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7 彩虹菸(惡犬包裝) 2包 ⒈檢品外觀均為白  色包裝(1包內含  香菸18支,共36  支,驗前淨重5  0.1557公克,驗  後淨重48.9496  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0  61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 8 彩虹菸(黑色包裝)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6  69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 9 白色K盤(含2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0 黑色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1 美國人POWER包裝袋 1包 12 紫色貓咪包裝袋 1包 13 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 1包 14 益生飲字樣包裝袋 1包 15 牛皮紙包裝袋 1包 16 帳冊 1本 17 夾鏈袋 1包 18 刮板 2支 19 刷子 1支 20 鏟管 1支 21 分裝藥匙 2支 22 攪拌容器 1個 23 盛裝容器 1個 24 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25 鏟管(有K字樣) 1支 26 鑷子 2支 27 刮板 4片 28 剪刀 1把 29 電子磅秤 2台 30 封口機 1台 31 分裝容器 1包 32 罐子 1個 33 葡萄風味果汁粉 1包 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4 分裝匙 2支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5 分裝漏斗 1個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6 罐子(綠色上蓋) 1個 37 橘子風味粉 1包 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8 分裝匙 1支 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9 書狀儲物盒(帶鎖) 1個 40 透明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1 咖啡色熊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2 42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3 分裝藥匙 1包 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 44 空膠囊 2盒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 45 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吸食器 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 50 玻璃球 4個 5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52 毛玻璃 1個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15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 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 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 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仲翰(下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郭吉興)」、「吳 杰澔」等上游,懇請衡量被告就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 基礎,惠賜緩刑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已經扣押被告之手機。被 告於同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上游為「郭克(郭吉興)」,並 於112年2月15日為警詢筆錄時,再次供出上游為「吳杰澔」 ,並使檢調單位得以追訴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之人之犯罪 事實,並如實陳述前開其與前揭三人詳細之交易過程,足見 被告所為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胞姊於109年間罹患子宮頸癌第 四期而需接受化學治療,並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急性腎 衰竭等。復被告另一胞姊罹患急性腦梗塞,而母親現已年逾 65歲,上開之人現均無任何經濟及謀生能力,均由被告扶養 中,被告現既處於具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此被告就當時一時不察之行為發生本案情事深感愧疚,已 無再犯之可能。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給予緩 刑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查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上游「郭克(郭吉興)」及「吳杰澔」云 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 都是「郭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其與該案之 共同被告郭吉興、吳杰澔共3人,於110年12月間起,由郭吉 興提供資金、設備,被告(郭仲翰)委請吳杰澔並按月付給 薪資,而由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之場地栽 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817號、第16818號、第2559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對於偵查機關是否曾經被告就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前經原審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並調查後,除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件雖有查獲被告郭吉興等人製造毒 品犯行,惟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 所獲。」等語外,依其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並陳明略以:本案係偵辦郭仲翰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 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 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 ,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 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 、「力瑋」(潘昱瑞)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 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吳杰澔共同栽種、製造 大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 2偵4990字第113900569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13.01.06)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本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關於本案犯行之供述外,就其有關 被問及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說法略有:  ⑴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原本表示係得自「力瑋」之人,並 供稱:「是透過FaceBook暱稱『郭客』之男子介紹的。我跟『 力瑋』是在111年初透過『郭客』介紹認識的。如果大麻沒有了 ,我會利用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郭客』,請『郭客』幫 我聯繫『力瑋』,約定時間後,我會跟『力瑋』約定在○○○路OOO 號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交易。」、「我跟他(『力瑋』)購買了 5次,每次都是在○○○路OOO號進行交易,第一次111年7至8月 間是透過『郭客』聯繫,之後就是我跟『力瑋』進行交易後,就 會當面約定下次交易的時間。」(警卷㈠第6頁);「[問: 你販賣予蔡驛輯之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是透過『郭客』介 紹,向『力瑋』購入。」(警卷㈠第12頁);「我會販賣大麻 是因為以前會想要抽大麻……我就問『郭客』有沒有認識的大麻 供應商,他才會介紹『力瑋』讓我認識。」(警卷㈠第14頁) 。  ⑵嗣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大麻毒 品是『郭客』販賣給我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交給『郭客』。」、 「我有欠『郭客』錢,我問『郭客』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需要 還他錢,然後他就介紹『力瑋』給我認識,我們三個人見面聊 天時,『力瑋』問我有沒有朋友抽大麻,我說有,於是『力瑋』 就說之後會透『郭客』跟我聯絡,問我人在哪裏,再把大麻交 給我去販售。」(警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⑶惟同日(112年2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112年1月16日(即本 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數月)與「郭客」之語音對話,並予詢 問時,則供稱:「(內容是)我跟『郭客』在談論大麻的事情 。」、「因為『郭客』是透過我聯『吳杰澔』,要我去跟『吳杰 澔』拿大麻毒品。」、「因為『郭客』沒有『吳杰澔』的聯繫方 式,都是透過我。」、「我在111年9月的時候『吳杰澔』有跟 我說我能不能介紹大麻買家給他認識,我就約了『吳杰澔』跟 『郭客』一起碰面,聊完之後,『吳杰澔』跟『郭客』就說以後他 們2個人的交易都透過我聯繫就好。」(警卷㈡第25頁)、「 我負責幫『郭客』聯絡『吳杰澔』,『郭客』幫我聯絡『力瑋』,我 大麻賣完的時候,我會問『郭客』,『郭客』會聯絡『力瑋』或我 聯絡『吳杰澔』,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吳杰澔』的,那他 會叫我去跟『吳杰澔』拿,再撥一部分給我賣;如果『郭客』要 賣的東西是『力瑋』的,就由『郭客』跟『力瑋』拿了大麻後再撥 一部分給我賣。」(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⑷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郭客』會拿大麻給我販賣, 他每一次都拿50公克給我,每次成本會看大麻來源而定,平 均每公克000-0000元不等,我會以0000-0000不等之價格販 售,販售後把本錢給『郭客』後,利潤就當成我償還給『郭客』 的債務……幫『郭客』販賣大麻迄今還了他10萬元;『力瑋』是『 郭客』約我吃飯,我到吃飯地點才知道『力瑋』也在,我們3個 有聊賺錢的工作,我跟『力瑋』和『郭客』一起聊賣大麻的話題 ,當時我覺得『郭客』是帶我去給『力瑋』面試,看我適不適合 賣大麻,不然我也沒有原因跟『力瑋』碰面;『吳杰澔』有問我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給『吳杰澔』認識 ,後來『郭客』就要我去跟吳杰澔聯繫,當時『吳杰澔』問我要 不要賣大麻毒品時,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郭客』跟『吳杰 澔』認識,『吳杰澔』在111年12月5日(即被告本件被訴犯行 時點之後)拿了一包樣品到我工作的○○區○○街一帶給我,要 我轉交給『郭客』…」、「[問:『郭客』跟『吳杰澔』怎麼對帳? ]沒有辦法對帳,因為『吳杰澔』第一次交貨給我,我就被抓 了。」(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  ⑸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每次要拿的 時候都透過『郭客』聯繫,『郭客』聯絡到『力瑋』後,只要『力 瑋』有空就會來找我。所以回帳就是『力瑋』會先把大麻交給 我,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算給『力瑋』,每公克大麻回帳給『 力瑋』的錢不一定,有時是1000元,有時是1200元。」(偵 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⑹於112年2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郭客』 、『力瑋』、『吳杰澔』是什麼關係?]『郭客』是我的上游,『力 瑋』是『郭客』會去聯絡的人,『郭客』會聯絡『力瑋』拿大麻, 我有需求時會問『郭客』,『郭客』說他會聯絡人,或叫我聯絡 『吳杰澔』,『吳杰澔』會把大麻給我,我再拿給『郭客』,『郭 客』再拿部分給我。『力瑋』是『郭客』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 力瑋』的聯絡,都是透過『郭客』,由『郭客』幫我轉達需求。 」(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同日行羈押審查程序而經法 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如果需要大麻會跟『郭客』說,『郭 客』會去聯絡『力瑋』,『吳杰澔』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賣 大麻,我就介紹『郭客』與他認識,並由我聯絡他們二個」等 語(聲羈卷第22頁)。  ⑺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再次確認:「[問:你在 警局說「吳杰澔」第一次交大麻給你時,你就被抓了,指的 是今年1月16日?]是。」(偵卷㈠第61頁、第62頁)。  ⒋依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本件供販賣毒品大 麻來源之說詞反覆多變,無所適從,不僅與前開說明中,關 於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等要求迥然有別,被告刻意 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之客觀事實,尤其顯明。嗣警方依 扣案手機等事證而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另案犯 罪事實,則與被告供述之事實情節均迥然有別,是足徵被告 刻意反覆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不僅全然不符前開關於向偵查 機關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 毒品來源、減省司法及辦案資源之規範要求,反而積極阻擾 偵查機關辦案,無謂增加國家偵查犯罪工作之負擔,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行徑可鄙。遑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 已先後陳明並確認其所稱第一次經吳杰澔交付大麻「隨即被 抓」一節,所指即「112年1月16日」該次被抓之事(偵卷㈠ 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就時間關係而言,顯 與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11月」間所為販賣行為之毒品 來源無因果關係。另就郭吉興(郭客)部分,其經警方排除 被告之干擾、誤導而最終查獲之事實,既為郭吉興因欠缺毒 品來源,乃甘為金主而出資委由被告僱請吳杰澔栽植大麻, 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供出而經查獲郭吉興為其上游毒品來 源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 而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 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 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 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更新民意選出 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 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 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 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 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訴意旨所述, 既未發現被告就其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本身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之母親年長、姊姊罹病, 卻各遭逢兒子、手足犯此販毒害人惡行之打擊等情,亦屬其 母親、姊姊之遭遇令人同情,無從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評 價混為一談,自不待言。是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誤會,亦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 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就其五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10月 、5年7月、5年7月;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 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7年 8月。經核其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 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4

KSHM-113-上訴-61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案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   4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另自行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作 為提領贓款帳戶,而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蔡垣宥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蔡垣宥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蔡垣宥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 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乙節,尚有誤解。  五、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實施詐 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入 被告所有金融機關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本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 人輾轉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管道等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與共犯蔡鍇濃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共犯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輾轉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之贓款,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 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轉帳或提款等行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所為多次匯款、轉帳或提領贓款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就同一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 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 礎事實有別,被告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 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其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 ,是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倪成章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 而獲得告訴人倪成章之宥恕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分工 ,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有其 提出工作證明影本乙份可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 、8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提領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至4千元,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及2日,共獲得8 ,000元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未扣案之8,000 元,係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給共犯蔡 鍇濃或李家澄乙情(本院卷第83頁),既非被告實際可得支 配持有,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 扣除其所得報酬外,另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 分之權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案論罪科刑 1 賴碧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195萬元至曾元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右列均稱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86萬4,966元至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47萬9,000元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5分許,轉匯49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賴碧  霞 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  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賴碧霞報案資料 ⑩賴碧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79萬6,36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8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7萬8,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3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3萬3,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呂麗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向呂麗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86萬3,507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2分許,轉匯49萬6,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7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3分許,被告轉帳10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隨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呂麗鳳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⑧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呂麗鳳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呂麗鳳報案資料等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69萬1,39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3分許,轉匯48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37萬9,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4萬5,5145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7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0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9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5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3 倪成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洪素娟」、「富銀在線客服⑩」等向倪成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5分許,匯款351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9萬1,949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匯42萬9,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29萬7,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倪成章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倪成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⑪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倪成章報案相關資料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CYDM-113-金訴-756-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3日11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6月23日13時55分至23時27分間」;第14至15行「112年7 月10日20時10分、同日20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宜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見偵 卷第55頁)、轉帳及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Alun」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 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 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 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 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716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本件告訴人賴冠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之前已遭「 Alun」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欲取回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3 7至4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參,雖其並 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有悔過之意;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 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 ,現與一名9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又被告雖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5716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6萬 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願意 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 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已離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曾向法院 聲請債務更生然被駁回等情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實無家 庭支持僅能依靠其本身之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子女,再者其 曾聲請債務更生即表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有難處,而之 後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蔡宜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澖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u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筆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Alun」使用, 蔡宜澖遂於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 址公司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圖片方式 提供予「Alun」使用。嗣「Alu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與賴冠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蔣浩晨」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 云,致賴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宜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Alun」 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lun」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蔡宜澖因而收受對價5716元。 二、案經賴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對價,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lu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乾杯認識「艾斯」,後來對方改用LINE暱稱「Alun」跟伊聊天,對方說他朋友需要買幣,「Alun」好像說買賣幣有匯差,希望可以給伊賺,作為伊生活開支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照指示入金加值後,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賴冠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取報酬為571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lun」 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又「Alun」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成為 幣商,原遭被告以其未曾接觸虛擬貨幣為由婉拒,復「Alun 」不斷安撫被告,表示幫渠友人買幣的操作方式與被告自己 買幣相同,並保證全程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等情,則被告辯以 其係為協助「Alun」友人買幣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尚 非子虛。復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賴冠蓉警詢筆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 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而 本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舉或有輕率,然 其主觀上確信其與「Alun」間存在感情基礎,始協助「Alun 」友人代購虛擬貨幣並賺取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CHDM-113-金簡-37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文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天命」與陳忠和聯絡相約見面。 之後朱文忠、陳忠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雙方於同日 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某處碰面,陳忠和並進 入朱文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朱文忠無償提供海洛因 供陳忠和在車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給陳忠和。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忠和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 擷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的身分資料(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身分資料詳卷),惟警 方係查獲該人提供毒品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情事,並未查獲該 人提供毒品與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5日彰警刑 字第113005885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之起訴書(起訴 書案號詳卷)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起 訴犯行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59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9、5003、7131、71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金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其 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附 表所示之人,係賺取少量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許有忠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許有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 90367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 0057145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75、195至201頁)。惟許有忠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上午10 時許,而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9外,其餘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3月10日間,為 許有忠販賣予被告之前,足見僅附表一編號5、9所犯之毒 品來源為許有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係許有忠,故並無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 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9,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 之。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 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小孩已經過世,家裡有母親 ,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月收入尚可,需要撫養母親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629卷第3 87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 ,並同意用於犯罪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280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35400元-126 00元=22800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志元 11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6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5至34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2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志元 112年10月29日8時21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8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7至350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3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挺蒼 112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吳挺蒼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挺蒼,吳挺蒼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吳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146至147頁、第200頁) ③吳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151至155頁)。 ④吳挺蒼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157至162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4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錦煌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217至218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5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錦煌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列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至27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及車行軌跡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23至22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2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31至235頁)。 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4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門前 6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志源 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7頁、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3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83至85頁)。 ⑤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住處(連棟建築) 7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志源 113年3月8日23時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偵訊之自白(見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2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8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91頁、第119至121頁)。 ⑦查獲黃志源之扣案物品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125至12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8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盧坤成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5至28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9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坤成 113年3月12日22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偵7131卷第167至168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69至270頁、第326至327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00鎮中正體育館旁之運動公園附近 10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陳豐榮 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陳豐榮 112年9月27日23時27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6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2 (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 林志景 113年2月27日17時21分 林志景持友人林坦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林志景,林志景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9161卷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林志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161卷第69至70頁、第82頁)。 ③林志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61卷第77至80頁)。 ④林志景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9161卷第65至66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9161卷第123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鎮○○巷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坤成 113年1月28日5時32分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許金中即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至33頁、偵7131卷第168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4至285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住處 2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坤成 113年2月22日15、16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至許金中住處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00鄉探視友人,許金中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之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6至288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 他 證 據 ①許金中戶籍地外觀及電子地圖照片(見他2875卷一第37至38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許金中】(見偵4629卷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47至51頁)。 ④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之照片(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二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55至5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住處】(見偵4629卷第63至67頁)。 ⑦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住處之照片(見偵4629卷第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71至7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3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合計0.98公克 合計0.9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6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84.48公克 合計90.14公克 合計89.6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1、刑事警察局編號5【即許金中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原編號13【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純度均低於1%,爰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2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4 Redmi行動電話 1支 5 毒品研磨器 1組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殘渣袋 3個 3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8

CHDM-113-訴-85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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