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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竊盜罪,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 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雖以其係因服用藥物,致其非自願性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請求法院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因受刑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僅能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自述個人身體狀況、個 案情節等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倘係對於確 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等其他程序救濟,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錦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25 112.9.1 113.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判決日期 113.3.5 113.3.25 113.8.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0 113.5.9 113.9.25(聲請書誤載為113.8.19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59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2-30

KSDM-113-聲-221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富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富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第135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罰金1萬5千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時間間隔約10個月,可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犯罪後,隨 即數月後即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為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實屬極度危險之行為,且不僅對於駕駛人本身,亦容易 肇生損害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 所犯上開2罪,第一次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第二次則為每公升0.27毫克,足認 其2次犯罪對於用路人及法秩序之侵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暨 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 求依法處理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邱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4.3 112.6.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13.6.20 113.8.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7.25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1號

2024-12-30

KSDM-113-聲-224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 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 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 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 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 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 (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 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 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 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 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 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 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 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 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 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 、「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 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 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 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 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 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 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 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 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 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 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 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 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 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 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 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 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 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 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 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 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 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 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 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 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 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 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 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 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 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 」,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 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 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

2024-12-30

KSDM-113-訴-410-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592、593、747、748、749 、75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26

KSDM-113-金訴-591-20241226-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賓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曹文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裕路上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曹文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密碼。嗣「曹文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撥打手機聯 繫黃齡萱,佯稱其為神腦電商業者,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於111年11月16日15時7分、8分、同年月17日0時4分、6 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 49,987元、49,989元、99,987元至廖俊賓之彰銀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黃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廖俊賓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 曹文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曹文馨 」要求我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我才會寄送提款 卡給她。我並不清楚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 。經查:  ㈠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帳戶提款卡及 將密碼告知「曹文馨」;又告訴人黃齡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頁),且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結清資料(偵卷第47、49至54頁、本院卷第27 至34頁)、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偵卷第55、57、65、67頁)各1份存卷可考, 是彰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經被告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 提領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交 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  1.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為52歲成年男子,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出社會工作數十年(本院卷第 46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因政府及新聞媒體 大力宣導、報導,知悉金融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 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偵緝二卷第58 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作為不法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  2.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在LINE上看到應徵 工作的訊息,我不記得廣告內容,我只記得對方好像叫「曹 文馨」。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對方沒有提供給我其他聯繫 方式。我先前有找工作的經驗,但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寄送帳 戶資料並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曹文馨」是說帳戶是要拿來 領薪水使用等語(偵緝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足見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縱若公司係為確保金融 帳戶可正常使用以供匯入薪資,然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 對方確認即可,而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自 前述要求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應徵流程,應可輕易察覺 對方行事詭異之處。尤其,被告事前既未先與對方簽立契約 或收據,確認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事 後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 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必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公司應徵使用等節,即謂 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   3.再者,參以被告既係因工作薪轉目的而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對其而言,理應會關心對方何時返還及工 作後續應徵結果,然被告竟於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後就沒有 跟他聯繫上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未保留任何與對方 之聯繫管道或於對方失聯後,即時前往警局報案,所為顯與 常理有異。復觀諸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4 頁),可見被告於寄送帳戶前,帳戶並無餘額,此情洽也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  4.是以,被告任由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銀 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在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於自稱公司應徵人員之不詳成年 人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之情況下, 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應徵工作 ,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 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5.復查,被告對於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得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 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彰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 渠等能以自彰銀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然仍決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彰 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至被告雖提出其以網路檢索「曹文馨」所得之法院裁判資料 截圖(本院卷第51頁),然考以被告已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 與「曹文馨」之聯繫或對話記錄來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本 院卷第45頁);且司法實務上縱有他人亦係遭「曹文馨」以 工作緣由騙取帳戶,然個案情節及事證基礎,均有不同,自 無從藉此推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 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銀 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資料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告訴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彰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末被告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KSDM-113-金訴-832-2024121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 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 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 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 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 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 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 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 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 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 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 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 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 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 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 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 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 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 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 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 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 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 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 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 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 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 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 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 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 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 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 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 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 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 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 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 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 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 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 ,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 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 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 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 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 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 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 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 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 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 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 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 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 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 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 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 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 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 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 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 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 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 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 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 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 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 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 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 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 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 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 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 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 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 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 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 「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 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 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 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 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 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 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 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 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 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 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 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 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 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 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 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 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 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 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 ,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 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 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 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 「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 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 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 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 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 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 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 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 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 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 、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 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 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 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 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 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 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 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 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 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 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 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 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 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 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 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 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 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 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 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 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 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 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 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 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 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 ,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 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 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 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 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 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 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 ,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 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 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 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 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 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 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 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 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 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 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 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 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 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 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 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 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 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 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 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 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 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 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 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 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 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 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 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 ,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 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 」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 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 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 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 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 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 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 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 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 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 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 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 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 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文哲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哲(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簡宏達( 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 哲均為薩摩亞商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以下簡 稱SCF公司)之董事,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在不詳地 點,持其偽刻之聲請人姓名印章1枚,盜蓋於標題為「情況 說明」之文件(下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持以向大陸地區 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 上開文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首先,審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 意,自行持聲請人之印鑑盜蓋於『情況說明』,而偽造聲請人 印文…」等語,隨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懷疑是他(指被告)偷 刻的,這不是我所有的印章,我也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可見 聲請人之指訴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其上固蓋有「王文 哲」之印文,然而,該文件並未檢附昆山市監局出具之公文 ;且參佐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3)蘇崑證字第12377號公 證書影本(下稱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12)南核字第74209號證明影本(下稱海基會證明)之 記載,其中「前面的影印件」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是 否係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影本及昆山市 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語意有所未明,自均無從 證明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與昆山市監局保管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相符。  3.況且,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書正本上記 載「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受貴司的委託,於2019年6月29日 根據相關訴訟案件生效判決書以及相關客觀事實草擬了一份 給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的情況說 明(見附件)」、「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貴司確認後, 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貴司 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內容,核與被告辯 稱有關該情況說明文件係由其委請上海律師事務所草擬,其 簽署姓名後,由該事務所律師負責遞交乙情相合;復參諸上 述文件並無需聲請人用印或簽署之欄位,亦可見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尚非無據。  4.至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被告親自簽名、註記「與原件核對一致 申請人:簡宏達 2019年7月1日」等內容之營業執照(副本) 影本,及被告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等資料, 欲以指稱該情況說明文件為被告所提出予昆山市監局,進而 推認該情況說明文件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偽造等情,然 資料申請人與資料提交人分屬二人,實與常理無違;又縱係 被告將情況說明文件提交予昆山市監局,然亦無從憑此推論 其上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何況,聲請人既自陳 係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而發覺,是該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於此期間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是尚無 法排除係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確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為 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爲據 ,然揆諸該判決要旨明白闡示:「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祇以前揭鑑定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為由,即逕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判決之基礎, 其採證難謂適法。」;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固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民事判決係本於民事審判法 理,並非刑事訴訟案件所採用之「嚴格證據法則」與「無罪 推定法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於本案,是被告既否認文件真 實性,依前揭說明,該文件是否真正自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不得適用「推定」法則,聲請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 合先指明。  2.觀諸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內容係載有「茲證明前面的 影印件與和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哲出示給 本公證員的企業在業信息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相符」等語 ,又海基會證明則係載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江蘇省 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蘇昆證字第1237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 」等語,則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所指之「前面的影印件」 是否係聲請人本件所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相關檔案 材料的正本」是否係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 本?尚有語意不明之處,當無從證明二份文件內容確屬一致 。況進一步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情況說明文件內容,其 後臚列附件有:(2016)蘇0583民初421號民事判決書、(2 018)訴05民終5667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83民初489 1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5民終5666號民事判決書、(2 018)蘇0583執3559號公函(按以上附件名稱均爲簡體字) ,然對照聲請人所提經公證之情況說明卻未見有上開各附件 ,則究竟被告提出之情況說明文件中,確係漏未檢附前開各 項附件?或係聲請人送請公證之情況說明並非爲完整之原始 文件?尚非無疑。是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情況說 明文件曾經公證,進而主張適用民事審判之「推定真正」原 則,並遽以認定該文件內容與被告提出予昆山市監局行使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內容一致,實非可採。   3.復查諸「情況說明」之內容,該文件內容既未見被告有何冒 用法定代表人即聲請人之名義申請,亦未見被告有主張聲請 人失權、將聲請人之禾碩木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除名、或 有何其他不當剝奪聲請人法定權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本 件情況說明文件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文書之必要與 動機,聲請意旨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4.末觀諸該情況說明文件之形式,被告既係以禾碩木業公司董 事之身分具名提出,且文件中亦未見列有禾碩木業公司代表 人之欄位,而該文件中縱有聲請人之印文,然既未表明該「 王文哲」印文之意義係禾碩木業公司之代表人,復無「王文 哲」之簽名,更無其他附註說明,則該「王文哲」印文究竟 代表何意?有何必要?均屬不明,且嫌突兀,與一般正式法 律文件之形式並不相符。更遑論聲請人於110年查閱發覺期 間,已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亦無法排除係經 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不論該情況說明正本上是否確有聲請人「王文哲」之 印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聲請意旨 主張檢察官如對於公證書內容仍有疑問,應依據「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法務部所訂頒之「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規定,請求大陸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等情,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 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所出具說明文書之內 容可知,該事務所係受「SCF公司」之委託,方會於108年6 月29日草擬該份情況說明文件,且於草擬完成後,係由時任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經由該事務所提交予遞交昆山市監局行使; 而被告既於偵訊時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並坦認係由其親自 簽名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則自前述流程觀之,於該SCF公司 公章旁偽造聲請人印文之行為人,自然即為被告。再議駁回 意旨雖認該份說明文件上,並無須聲請人之用印,然細觀SC F公章既已清楚印有「Authorized Signature(s)」等供代表 人簽署之欄位,僅係蓋用位置不佳,致未能辨明而已,是此 部分駁回意旨即有違誤。況且,依據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判決內容,SCF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為使該份文件具有 法律上效力,確實需要聲請人作為代表人之用印。  2.另參諸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金冰一律師於108年1月29日代表 SCF公司及昆山禾碩公司提交予昆山市監局之情況說明文件 ,其中業已明確記載「除非王文哲本人或其親自簽署委託文 件指定的代理人赴貴局辦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 工商變更手續,其他任何人員通過任何途徑向貴局申請辦理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變更手續均為非法」, 在在亦證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章,並於本件情況說明文件 上蓋用之動機及意圖。  3.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公證書,由該公證內容即可證明本件 情況說明文件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正本內容相同,若檢察 官對此有所疑慮,理應透過兩案司法互助等調查程序調查, 豈有以聲請人係於數年後察覺,期間經過諸多人員經手、無 法排除遭他人偽造等原因,率予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 。  4.再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果足為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即應依法提起公訴,再議駁回意旨竟認起訴門檻需 達「嚴格證明」,無非僭越法院審理職權,並有違反刑事訴 訟程序之情形。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並於本件情況說明 文件上蓋印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查:  1.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國華律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聲請 人委任提起本件告訴。SCF公司現行董事有聲請人、陳俐臻 、陳宏和、簡孟臻及被告,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及 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為SCF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持有 等語(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確實為SCF公司及禾碩木業 (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  2.復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記載「近日,我們發現有人向貴局 申請進行營業執照作廢聲明,但該聲明作廢的情況,與事實 完全不符,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並未遺失 ,也未發生任何可以聲明作廢的情況,目前,該營業執照在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的保管之下 」、「以上情況,特此報告。貴局對此如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0000 0000000)聯繫」、「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 niture co.,Ltd)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 達」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可見該向昆山市監局陳明並無 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情形之主體,應係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而與聲請人無涉。縱認聲請意旨提 出被告另案與陳俐蓁、陳宏和、簡孟臻違法召開董事會決議 並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使之訴訟文書及 指出前述情況說明文件上SCF公司章後方有授權人欄位之設 計(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爭 奪、霸佔SCF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然仍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 被告無法僅以前述公司董事身份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且 需額外經SCF公司或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授權方生法 律上效力;遑論該說明文件係由律師依據當事人委託所草擬 ,果若該文件缺漏SCF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共同署名將不具 法律上效力,為何於文件草擬過程中,並未由律師一併將SC F公司代表人擬作為文件申請人,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說 明。  3.再者,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出具情況說明 上記載「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SCF公司確認後,由 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語(本院卷第 39頁),堪認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實係由該事務所律師草擬 ,且於被告簽名後,由該所律師遞交至昆山市監局,而與被 告所辯互核一致。聲請人雖再以該事務所俱未說明其上為何 會有聲請人之印文,並指涉該說明有所避重就輕,據以推認 被告本案罪嫌,然該事務所於文件遞交後未保存原本,本就 與常理無違,是該所依據當事人委託資訊及所留存擬稿撰寫 該項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憑己詞,率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自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4.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 於108年1月29日所出具之說明為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 以此證明被告明知需經聲請人授權方能出具本件情況說明文 件,然而細繹前述說明主旨在於處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盧香吟、簡佑銘間訴訟糾紛,而與被告無關, 則被告對該份聲明有無認識,尚屬有疑;況且,該份文件並 非偵查卷內資料,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審酌依據,併此指明。  ㈡此外,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 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 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 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 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 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有關證據 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 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並無疑問。而再議駁回處分固就此 節有所論述,然考以其係針對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所提出司法 裁判於本案有無適用,並予以詳細說明;復於其後詳細論列 經斟酌卷內事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之門檻,及 據以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考量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法院判決書,且並未依法循兩案司法互助程序調取本件情 況說明文件之正本,以供核對,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 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 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 能。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 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6

KSDM-113-聲自-7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保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保重(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 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2

KSDM-113-訴-258-2024121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萍 000000000 00000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辛文郁 000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新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在黃○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髮藝(下稱髮藝店)店內,趁黃○秝如廁而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張新萍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主 動返回髮藝店並坦承犯行,經黃○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新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 2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3至1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4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 有扣案之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 主動向告訴人陳明其竊盜犯行,隨後才由告訴人報案處理, 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至5、8頁),是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是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自首之事實,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科刑資料(本院 簡上卷第45頁),上情於原審均未及審酌。故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量刑之依據,有所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 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已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23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足 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 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自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6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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