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雍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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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方平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   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105年 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散布不實言論,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相對人對於伊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 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伊補繳,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由此以觀,抗告人顯非受該補正裁定之應受裁定之人,其 自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故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抗-1312-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月雲 輔 助 人 莊椀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吉等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 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 陸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克在於民國9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李邱榮妹、伊與相對人,合計7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1/7。伊於89年1月29日因離婚而身心受創,致 無法理解拋棄繼承之意涵,故伊於92年3月28日向原法 院聲請對李克在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核其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之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克在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 關於不動產部分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為若干,是以起訴(見家補卷第23頁原法院收 狀戳記)即113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25至 134頁)、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第119 頁)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起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為5億3642萬0121元(詳附表 ),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7,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3萬1446元(計算式 :5億3642萬0121元×1/7=7663萬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3萬1446元,而原 法院逕以另案即原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所核定之遺產價額4億8253萬3808元,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3萬3401元,為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次,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附表: 編 號 種 類 項目 總 面 積(m2)(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36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6200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7300元 4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9700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區○○段0000建號) 667.52 1/7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5萬3700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編號1-4建物坐落之基地) 329.65 3718/10000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9466元計算 1831萬913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10.19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計算 3071萬965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4.98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86萬2892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7.04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74萬0016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9.17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120萬8096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3.0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267萬8976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56.16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193萬7408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4.18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72萬8384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50.1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3395元計算 3億1184萬9857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58元計算 2233萬0440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43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計算 232萬2180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48萬300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71萬1000元 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5377.08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03萬2810元 2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14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76萬0500元 2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37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77萬8250元 2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2.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算 62萬6415元 2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64.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萬800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83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37萬4750元 2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8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28萬7250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7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7萬9062元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0.2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52萬2227元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0.31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89萬4021元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68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21萬5794元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02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194萬4511元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7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229萬0938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6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8069元計算 1588萬7178元 33 存 款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3118元 34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5萬5404元 35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85元 36 股 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101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3萬5948元 37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2460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755元 38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93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387元 39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832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1萬6973元 總價 5億3642萬0121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8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能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李舜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無任何不 能注意情形,竟貿然於車陣間隙穿越直行,致與伊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人車倒地造成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大腿、肩膀、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693元、看護費34萬5700元、機 車修理費1萬3789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所生損失24萬4800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69萬9982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付。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萬99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於同向車道之車陣間穿越前行,甲車時 速則約30公里,因逢右側有一公車擋住視線,伊實無從觀察 原告竟會自車縫間切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縱認伊有 過失,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騎乘乙車,逕自駛出路面邊線, 由車陣間隙穿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關,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傷勢本非嚴重,其復原 緩慢除係受原告休養不足便又騎車出遊,及抽菸之不當習慣 影響外,此前其並曾因騎車不慎受傷,故其主張支出之醫療 費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原 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且原告既在家人經營之公司任職, 縱因系爭傷害須時休養,亦非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況原告 無從證明其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而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時,與 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㈡ 原告以被告斯時騎車所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罪名成立,並科處拘役30日,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方向時,與在同向車陣間隙穿越 朝內側車道切入之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刑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56頁);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正持續騎乘甲車於車陣間隙中穿越前行 ,適因原告之乙車亦由外車道左彎穿越切入內車道,方會 撞擊到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凡此並經系爭刑案勘驗屬實,另有該路段監視器攝 得影像截圖足佐(見北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44 、45、51、52頁)。   ⑵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於車陣 間隙中穿越前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狀,當應意識可能亦有其他騎士同在車陣之中往來穿梭 ,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右側恰有公車阻隔,更須思及一旦於 視線死角有他車駛出,如何藉助防衛駕駛迴避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逕自貿然前行,致與由車陣間隙穿越而出之原告乙機 發生碰撞,被告騎乘甲車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不法甚明,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 取。   ⑶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有其緊接事故發生於同日即送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及翌日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療,經該等 醫院分別確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 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 係系爭事故導致,是本件被告當時騎車因有如上過失,且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以原告前亦曾騎車 受傷,並舉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25 頁),抗辯系爭傷害與其本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既不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先前所受傷勢,始終未經治癒, 且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存乙事為真,自非可採。   ⑷況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肇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北院 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刑案卷證可考,就系爭事故之成因 ,與被告過失情節諸情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關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此並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 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 ,核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11月15日 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並進行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而於同年月 16日安排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期間,原告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14萬5198元(計算式:440元+1600元+14萬315 8元=14萬5198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   ⑵嗣因系爭傷害後續復原未如預期,甚出現左側創傷性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狀況,原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再經安排入住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並於隔日接受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 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至同年9月5日始出院,為此另支 出醫療費用15萬0495元,亦有該院住院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3頁)。雖被告辯稱原 告本件之前已曾於騎車當中受傷,又因系爭事故初次出院 後,未進行足夠休養且有抽菸習慣,方使其無法完全治癒 ,此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 字第1129910689號函覆揭明:原告第二次手術因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一般發生原因為1.外傷(髖關節脫臼或骨折, 因骨折會使骨頭位移,容易扯斷血管,使股骨頭無法獲得 足夠氧氣和養分)、2.酗酒者、3.服用類固醇、4.有血管 炎等疾病、5.潛水(見本院卷第229頁);準此,本件原 告既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於先前曾另患其他 傷勢,然其狀況為何,是否與系爭傷害位置相同,得否造 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更為證明,遑論 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審認原告抽菸等個人習慣在 醫學上真有導致上述病況惡化之結果,所辯尚非可取;是 原告主張其後續進行第二次手術,仍應歸因於系爭傷害, 當更可信。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先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29 萬5693元(計算式:14萬5198元+15萬0495元=29萬5693元 ),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原告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 且未逾越診療骨折傷勢及控制處理後遺損害之醫療合理範 疇,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兩次手術處置,第一次手術後之住院 期間,曾聘僱專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支出6 萬1300元看護費;第二次手術後住院期間,亦曾聘請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付1萬4400元看護費等情, 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信屬事 實。   ⑵待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評估,需 再受專人看顧3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 主張當時未再另請看護,而係由親友協助照料;則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出院後衡情必仍處於系爭 傷害復原期間,由旁人全日照顧自屬必要,縱係由親友代 勞,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付,但此出於身分情感關係之恩 惠,無由使被告得利,被告自仍有賠償義務。然參諸原告 於110年1月13日已得自力清理整備個人機車,同年月16日 更曾騎車出遊,有其臉書貼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 ),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9年12月15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 ,至110年1月13日以前始須受專人照顧,即屬可採;並斟 以原告所提當時醫院內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即每日2200元 計算,認原告出院後之30日內,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 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萬6000元) 。   ⑶另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固亦評估其仍 需經專人照料1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 甫於110年9月5日出院,便在同年月7日於臉書貼文,表示 已可自行牽車進出家門,堪證原告恢復狀況良好,自理生 活、往來行動不見有何問題,殊難認其於第二次手術後真 有需受專人看顧之情,故原告就此再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之看護費,實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原告針對其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支付之看 護費,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0日內由親友照顧所為付出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萬1700元(計算式:6萬130 0元+1萬4400元+6萬6000元=14萬1700元),核屬有理。  4.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送浩士騎車業有限公司檢 查,估算包含工資4000元在內,總計維修金額為1萬3789 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估價單);又依卷附收據所示 ,該公司並已如數收得原告支付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既不爭執前開事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 72頁),空言否認原告曾經付款,要非可取;本件應認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確實造成乙車前開零件毀損結 果,原告並已為此支付維修費用。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 此,乙車於系爭事故因碰撞倒地,經此外力衝擊導致前、 後防倒球、把手護弓與鋁桿受損(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 ),應可認合情,且為維修該車前開毀損部分,原告支付 相關零件更換費用,經核亦屬必要合理;又原告騎乘之乙 車係107年出廠(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於109年11月 15日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不爭執該車應以使用2年折舊(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參以前揭估價單所示,扣除工 資4000元,零件換修費用合計9789元(計算式:1萬3789 元-4000元=97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之乙車維修所用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應估定為2107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值〉9789元×0.536=5247元;〈第一年折舊後價 值〉9789元-5247元=4542元;〈第二年折舊值〉4542元×0.53 6=2435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542元-2435元=2107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依上所述,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理該車所付費 用關於材料部分折舊後為2107元,再加計工資4000元,共 計6107元(計算式:2107元+4000元=6107元),應由被告 賠償。  5.不能工作所生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次手術後,其因須休養不能工作,致蒙 受無法取得工作薪資之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擔任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之技師,該公 司關於員工因病請假期間,給薪條件如何,是否一概不予核 發,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展圖公司,據該 公司回覆表示其員工出勤狀況並無打卡紀錄,雖應於LINE群 組告知,然亦不見其提供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於本件原告僅泛謂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110年8月2 3日至11月,總計6月24日均因請假而未支薪,卻無法提供足 供本院審認覈實之可信憑據,其主張因此所生之收入損失共 24萬4800元云云,容非有理。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展圖公司技師,109、 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4萬2000元,有汽機車共3輛(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466 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擔任老師,109、110 年度薪資所得約32至36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僅有 甲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第448、449頁);被告因騎車機車疏忽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於碰撞中人車倒地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施 以手術固定,又因衍生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狀,須再行 第二次手術,其於治療於術後休養復健過程,心情自甚沮 喪、鬱悶,精神痛苦實非言語所得形容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9萬5693元、看護 費用14萬1700元、機車修理費610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合計74萬3500元(計算式:29萬5693元+14萬1700元+6107 元+30萬元=74萬3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騎乘乙車,當時亦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緣, 由車陣間隙穿越切往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 此原告並無否認,所為核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部 分,同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造駕駛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乙點(見本院卷第59、60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 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騎 乘機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就肇事結果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相 當,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個人習慣不佳致傷勢遲 未復原乙節,因難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其執此為由,抗辯原 告對此亦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信。  3.依上說明,原告應須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7萬1750元(計算式:74萬 3500元×50%=37萬1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7萬1750元,及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 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1-簡-11-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茂嘉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繼承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 產均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 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 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 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 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 拒絕辦理,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 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 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 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 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 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 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 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 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 者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 遺產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 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 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 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 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已非妥適。又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 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99-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被 告 郭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行撤回 而告確定,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則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違犯 何等罪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預繳裁判費。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因其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63至67、89至 99頁),是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簡易-229-2024112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通行權判決 ),聲請對伊等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再審原告土地)強制執行,使再審被告所有同段00之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得通行以至公路;伊等因認不受 通行權判決效力所及,且在該判決確定後已生消滅或妨礙再 審被告請求之事由,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第13款得為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㈢再審被告不得執通行權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所生,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始克當之。查,再審原告固引新竹 地院110年竹東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4頁),指稱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昌 政於訴訟外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所指縱 屬實情,再審被告之前開行為,當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進行毫無關連,難謂對該判決之作成有何影響,顯不該當前 開法文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其次,再審被告前持通行權判決,聲請對再審原告土地強制 執行,使其所有00之0地號土地可藉再審原告土地通往公路 ;再審原告嗣因認通行權判決效力不及於其等,另已生消滅 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準此,再審原告 復於本件提出歷史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以00 之0地號土地早年便存既有農路可對外相連為由,主張再審 被告無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之必要云云,其意當係欲就通行權 判決更事爭執,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事由存否之 事實判斷無涉,不論斟酌與否,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 得受較有利益之結果,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8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再易-108-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 兩名子女甲○○、乙○○均已成年。婚後兩造關係不佳,上訴人 脾氣暴躁,常以「白痴、不要臉、神經病、三八假賢慧、沒 路用的咖小、公司的看門狗、笨得跟豬一樣、從垃圾堆撿回 來的、妳這種貨色我完全不考慮、娶到妳真是枉然(台語)」 等語對伊進行貶抑,伊早已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及精 神虐待;110年9月12日兩造再生口角,上訴人竟欲將伊與兩 名子女趕出家門,並於隔(13)日要求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 ,伊遂於同年月20日搬離原共同住處;然其後上訴人仍持續 傳訊騷擾,甚對伊恫稱「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雖上 訴人嗣以協議離婚當時未經證人見聞離婚真意為由,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雙方婚姻並未消滅(下稱另件請求),經該院以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上訴人分居迄今對伊及子女均不聞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顯示其並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各自生活多年,婚姻 顯存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伊自得 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以駕駛觀光遊覽車為業,家庭開銷均由 伊獨力負擔,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伊收入銳減,僅能兼差謀 生,始有無法負擔全部家計情形;伊較關心子女生活狀況, 亦因此發生親子教養摩擦,惟伊不曾對被上訴人或子女施以 辱罵或精神虐待,亦從未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僅屬伊一時情緒激憤所為或係斷章取義,伊 實無貶低被上訴人之意;反觀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帳戶,投資 失利虧損,遭伊察覺後始故意製造事端,且伊於分居期間亦 曾嘗試挽回被上訴人,雙方婚姻關係非不能維持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甲○○ 、乙○○;㈡婚後兩造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離開上開住所,雙方開始分居;㈢ 兩造曾於110年9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 復提起另件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 調取另件請求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兩造即多有爭執,於分居之前頻 率更甚以往,口角過程上訴人經常以貶抑言詞相向,致其 難再忍受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以前 兩造偶爾爭執,大概一週一次,約於七年前伊高一時,雙 方爭執開始頻繁,平均而言罵人頻率一週約三到四天;像 上訴人不理解對姊姊教育方式,雖將教導之責交給被上訴 人,然一旦姊姊犯錯,上訴人就會藉此責備被上訴人;伊 聽過兩造爭吵中上訴人會罵「沒有用的廢物、笨的跟豬一 樣、這個女人就是賤」,被上訴人不一定回答,但上訴仍 會用那些話辱罵;上訴人不能體諒被上訴人把工作拿回家 作,還說被上訴人是公司的看門狗,覺得是被上訴人能力 不佳,因被上訴人是一般上班族,接觸的人較多,上訴人 也會懷疑被上訴人在外交友狀況;上訴人罵人沒有理由, 伊們也不清楚為何要發這樣大的脾氣,有些事可溝通,但 上訴人拒絕溝通,選擇用罵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74 至177頁),並有上訴人屢以「白癡、不要臉、三八假賢 慧、咖小、對這個家沒有一點貢獻」等語斥罵被上訴人之 音檔與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堪認上訴 人確常執著主觀意識,對被上訴人苛刻貶損,被上訴人雖 屢予隱忍,仍未使上訴人收斂改變,甚於子女面前亦毫無 節制,且於近年更變本加厲,辱罵指謫日漸頻繁,顯示上 訴人全然不顧夫妻應有之互敬互重原則;而雙方結婚雖歷 多年,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相處之中動輒得咎,遇有爭執 雙方便陷入緊張對立,長久以往兩造婚姻因此漸生裂痕, 實屬其來有自。至上訴人抗辯前開錄音均為節錄,其係因 被上訴人刻意挑釁始生一時情緒反應云云,既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殊無可取。   2.嗣於110年9月12日兩造與子女同在住處,交談間上訴人又 生不滿,竟不再念及既有情誼,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與子女 遷出乙情,亦有證人乙○○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間辦離婚 前大家在討論一個數學話題,上訴人講的跟伊們和網路有 出入,伊們想跟上訴人說這樣不對,上訴人便說書讀這麼 高有什麼用,後來就叫伊們全部都出去等語為憑(原審卷 第175頁);上訴人縱認家人對其態度欠缺該有尊重,當 應先秉持平和理性適度溝通,詎卻捨此不為,訴諸個人權 威地位,率以「妳出去、妳出去,娶到妳真是枉然;我是 長輩,你有能力你自己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逕命被上訴人與子女離開;足見上訴人至此已然無心維 繫夫妻親子聯繫,而其驅趕家人離開所為,益徵兩造間之 互信互愛不復存在,彼此關係遂在上訴人無法寬容以待, 並予充分同理情形下惡化到難挽程度。   3.而於110年9月12日衝突過後,上訴人隨與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 雖於111年間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請求,主張離婚 未具法定要式,雙方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惟兩造斯時既係 同持親簽之離婚協議,前往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可證 彼此顯均有感多年積累之齟齬難期解決,上訴人亦早已不 存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自11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遷出別居 開始,期間縱經上訴人提出另件請求並獲判勝訴確定,兩 造生活再無重疊交集乙情從無改變;參照證人乙○○證述: 兩造分居後印象中上訴人沒有挽回行為,還說被上訴人若 回來要洗門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上訴人傳送 之「妳要去死我可以陪妳去;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 我真的不知道妳這個女人到底有沒有羞恥心;妳不回來說 清楚,毀了我一生,妳也要感覺跟我一樣,絕不開玩笑; 如果妳真的不再理我,另一場風暴即將開始,到時不是哭 或鬧自殺就能解決」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1、53頁), 併上訴人於與乙○○對話時所為「如果娶被上訴人就從五樓 跳下去、被上訴人家庭是個廢人」等批評(見原審卷第55 頁),更足見兩造分居多年以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敵 視態度依舊未減,亦不曾冷靜思考有無轉圜可能,兩造原 有婚姻基礎自此蕩然無存,無從期待重拾良性互動,雙方 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並於客觀上達到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甚明。   4.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之緣由,在於上訴人 從無與被上訴人平等相待之心意,遂造成兩造感情疏離, 並在相處過程中,難以同理尊重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終 使夫妻情感消磨殆盡,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再行忍受屈辱 而決意搬出共同住處;此後上訴人仍不思反思調整,表面 上稱希望改善彼此關係,卻不願輕易卸除對被上訴人之多 方質疑,甚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無心先為自我檢討 ,片面中斷於原審短暫參與之諮商協助,並執詞指謫被上 訴人先有盜用其帳戶之舉方會故起訟端,惟不論所辯是否 屬實,上訴人未藉適法途徑妥善處理、理性溝通,卻選擇 以前開侵擾手段貶損配偶人格尊嚴,絕難謂屬正當;上訴 人常年蔑視被上訴人及吝於自省,造成兩造關係緊張與分 居狀態,迄今不見和緩改變契機,肇致婚姻產生裂痕直至 難以回復等情狀,是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前開事由 ,自應認上訴人須負主要責任。  ㈢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 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0-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黃耀慶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 背法規者為限,至於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 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 清算,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因 再抗告人名下僅可查得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783元 ,不足清償對相對人所欠債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依職權審理再抗告人免責與否;然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所得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相對人未因清算程序分配受償,另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之109年3月起,至裁定清算開始之112年2月間止領得 薪資總數,不論以必要生活費用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 開銷標準,計算後理應均有結餘,再抗告人卻陳報業經花用 完畢,有悖生活儉樸義務,並有隱匿財產之情為由,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不予免 責(下稱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 議庭仍認再抗告人存在消債條例前開法文所列不應免責情事 ,而駁回所提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之薪資所得既已支用殆盡 ,即無從列入清算財團,自難謂有所隱匿;且伊居住在大臺 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需3萬2305元,伊之所得耗 用於此,應未逾一般人通常程度;又依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後始須負生活儉樸義務,計算上 自不應將伊於聲請清算前之收支狀況納入考量,且依該條項 規定亦知法院如認必要,本可先行限制伊消費條件,而非未 有作為,最終逕行裁定不得免責;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皆規定應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始構成不予免責要 件,不免責裁定與原裁定所為判斷,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該條例 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蓋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 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 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 故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 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 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2.查,原裁定審以再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款形式上僅餘783元 ,無何清算實益;另斟酌抗告人從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 裁定開始清算為止,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等處共曾領得 138萬3160元之薪資,為抗告人所不爭,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扣除前開期間以其所住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2倍為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理應尚存約70萬6600元 ,而得依該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歸屬於清算財團, 抗告人卻僅泛謂其餘收入全數用在無形花費及家庭開銷, 復不見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實難遽信為真,堪認其確有隱 匿不報情事;況若抗告人真已將薪資全數花用,亦與應遵 循之生活儉樸義務有違,並使相對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等情 ,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 許抗告人免責,進而駁回其抗告。   3.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所指理 由,仍係就原裁定擇用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裁定開 始清算時止之相當期間綜合觀察,認為依卷存事證顯示抗 告人持續有穩定工作收入,應足敷其基本生活所需,卻在 裁定開始清算之際幾無存款結餘,又從未清楚交代支出用 處,並舉證以實其說,致清算財團無法增益,顯有隱匿之 情,倘非如此,亦屬過度浪費,而有違樽節原則,且於本 件已使相對人難獲分配並致損害等情事,於取捨證據、事 實確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反覆指謫;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 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本屬對債務人之行為誡命,法院於個案中是 否更作限制,復屬其裁量權限,抗告人亦無由執以解免個 人應盡之儉樸義務;則抗告人所為質疑,既僅涉及原裁定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復未見其充分陳明有何具體事據, 得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揆諸首揭說明,自均不 足為再抗告之適法理由。  ㈢從而,原審以相對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外,亦構成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得免責事由,遂認不免責裁定之作 成,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0

TPHV-113-消債抗-12-20241120-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聲 請 人 林慈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假執 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樹木所有之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第1、 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第3次拍賣公告中,記 載「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對此記載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及原法院駁回其之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其異議為有理由,予以將原法院及執行法院之裁定及處 分廢棄。但因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佛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致拍定後顯然無法點交土地 ,且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接續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 字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事實均認定錯誤,致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觀諸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之指謫,均屬原確 定裁定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㈡、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8

TPHV-113-再抗-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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