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